如果我们认同司法的属性是裁判、司法的目的是形式正义、司法的方法是形式主义这三个判断,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这样的司法及其目的、方法需要什么样的司法组织活动原则与之匹配?毫无疑问,只有独立的、职业化的法官能当此任。独立是权力资源问题,职业化是知识资源问题,缺乏这两种社会资源中的任何一种的司法主体,都不能担当司法重任, 相比之下,司法独立又是重中之重。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缺乏独立性一直是中国司法及其观念的“特色”,这一点其实早在1952年司法改革后就已经定型了。1960 年11 月,中共中央在对中央政法小组“关于中央政法机关精简机构和改变管理体制”的报告的批复中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合署办公,由公安部统一领导,其结果是法院检察院都事实上成了公安的下属单位,党委审批案件制度化。改革开放以后开始建立独立的司法制度,党中央于1979年9月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取消了党委审批案件的陈规,1980年邓小平更严肃指出“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但是在维稳体制下,这一问题始终没有很好解决。进入新世纪、特别是2008年以后甚至一度出现了明显的倒退,一些司法改革所确定的诸价值或具体做法中,司法独立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一些措施与司法独立不协调,有些措施甚至以牺牲司法独立为代价。虽然十八大以后在司法独立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中国的司法还不能说是独立的,起码是独立性不高。因此,下一阶段的司法改革必须以建立独立的司法为首要任务,为基本方向。
建立独立的司法制度需要解决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宪法层面法院宪法地位的保障问题,在宪法框架内解决法院与人大、政府、检察院的关系;二是法院系统内关系的去行政化问题,这又可以分为两个问题: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去行政化和法院内部管理关系的去行政化;三是司法权与党权的关系。这三个层面的问题几乎与所有的司法制度有关,下面只讨论与目前司法改革关系甚大的三个重要问题。
1.上下级法院的关系
依据法院组织法,上下级法院都是独立的审判主体,不存在领导与服从问题,但是在司法改革中这种关系逐渐演变成了领导关系。这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的问题。请示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且不说审判独立,拒绝请示的简单理由就是请示使审级制度虚置,甚至成为骗局。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曾经明确提出改革“请示”的做法,代之以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和上级法院直接审理模式。但是第三个五年改革规划却重新肯定请示报告制度:“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制度。”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同样肯定了这一制度:“压缩个案请示空间”,修改后的第四个纲要则连“压缩个案请示空间”都不见了。这造成了目前请示走向“地下”的趋势,这可是比明明白白的请示更坏的“潜规则”请示。因为这样的请示不留痕迹,没有程序,不负责任,从而更容易滥用,危害性也更大。
其次是目前正在推行的“省管财政”改革。这一改革的初衷在于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并无不妥。但是它没有考虑到会强化上下级法院间的行政关系这一负面效果。法院财政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哪一级政府出钱,而在于法院经费预算的法律化,必须由人大决定列入预算,将支付法院开支规定为政府的法定义务,改变法院院长求政府“施舍”的现状。不过,考虑到地区发展不平衡,建议将法院经费的拨款权上移,最好统一由国库开支,防止政府利用经费控制法院,同时由中央财政直接向各级法院拨款的制度可以有效遏制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遏制法院对政府的依附化。
2.法官独立与司法责任
严重的司法腐败和低迷的司法信誉促使改革者将重点放在了对法官的责任与监督上,这看起来顺理成章。但事实上这个“强化法官责任为牛鼻子”的改革思路是得不偿失的。当人们选择“强化法官责任”作为手段的时候,忽略了它的代价——弱化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最高目标,任何以牺牲司法独立为代价的改革,都是不可取的。进一步,由于严苛的法官责任制弱化了司法独立,就使得合理地追究法官责任以预防腐败这一初始目的也不可能实现。因为对于一个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履行职务的人的“被动行为”进行追责是不合情理的,也无法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从许多暴露出来的错案责任事例来看,实际上作出裁判的往往是领导,法官只是在判决上签名而已。法官不能真正“审判”,却让法官担责,岂非荒唐甚至蛮横?因此,违反司法独立的法官责任不仅无道,而且无效。诚如著名法学家郑成良教授所言:“试图建立让裁判者负责,而且终身负责的制度,这恐怕是把政治话语和逻辑机械地套到司法领域来了。”事实上,职务行为豁免与追究责任程序的司法化是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容,这是世界通例。
法官责任附带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对法官的考核。进入21世纪以来,一度将强化法官考核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种种考核苛烦到匪夷所思的地步。由于考核内容与法官收入、评价、升职、责任等息息相关,法官们可谓战战兢兢,动辄得咎。在这方面,美国的经验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历史上,美国从不考评法官,1975年,美国的某些州对法官绩效进行考评,但“无一例外均属于‘过程导向’而非‘结果导向’型评估……而非个案裁判结果是否有错或引起争议。”可见美国州法官的考评制度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从目的上来看,是用于法官遴选、提高司法公信力、法官个人激励等方面,与法官责任无关;二是它是“过程”性的、而非“结果”性的考评,即法官的裁判结果不受考评。法官职务行为不能考评的理由其实很简单: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以追求正义为唯一要务,一旦接受考评,法官就会在个案裁判中产生个人利益,其结果就会被种种社会势力所左右,裁判就会成为一种交换而失去独立性。
严格的法官责任制同不合理的考核制度的结合,使得本来应当是独立审判主体的法官成了行政官员的“下属”。2016年5月,安徽淮南大通区法院一法庭在开庭审理时,坐在旁听席上的某副院长通过法警传递指令给法官,法官马上按令宣布庭审延期,法官们认为这很正常。法院院长本质上只是“首席”法官,是法官的同事,但是现在法院院长成为法官“领导”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所以,法官原则上不能考评,如果要考评,也当由中立的非政府组织来考评,而不是领导考评。例如,由法学院的学生参加旁听来对法官掌控法庭的能力、对程序的遵守、诉讼参加人的态度、法官个人修养等等来打分,这些考评的结果不得影响法官的收入,当然与法官责任无干。
3.司法独立与党领导司法
司法独立与党领导司法之间的关系是所有社会主义国家都碰到的普遍性问题。由于社会主义国家最初选择的都非法治国,司法独立被舍弃甚至被妖魔化是自然而然的事。我国1954宪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但是在其后的“阶级斗争为纲”路线及“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形成、强化了党委审批案件制度,产生了严重的后果。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颁布《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开启了改革之路,取消了党委审批案件的陈规,明确要求“党委和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不过改革并非一帆风顺,司法制度外的组织曾经一度严重扩权,本就地位脆弱的司法日趋依附于党政主官。
十八大以后的司法改革再度将司法独立作为目标之一,也取得了不少成绩。2013年11月12日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2015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同一天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同年11月,中央政法委首次通报五起干预司法典型案例,不久,中央政法委又通报七起干预司法典型案件。这些都表明了中央改革党的领导方式、保障司法独立的决心。但是司法独立与党领导司法的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仍有待解决。
首先是“党领导司法”与法治的关系,即党的领导要不要遵守法治原则?在不同的社会里有不同的回答。在人治社会里,由于社会本身是人治的,法治被社会所排斥,“党的领导”是社会的最高原则,与此相应,“党领导司法”与法治无干,“党领导司法”的形式就是党委审批案件。但是,改革开放以后,“党领导司法”应当在法治原则下的领导。这有两个理由。一是法治原则是法治国家的最高原则,任何人和组织的行为都不能例外,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上都有明确表达。[54]二是“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也领导人民遵守法律。”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是“自然法”的要求,上帝也不能例外。司法本身不仅是执行法律,也是遵守法律的行为,“党领导司法”当然在法治原则统帅下。
其次是党领导司法的方法问题。这方面有两个不良习惯需要纠正。第一,将党的领导等同于党干预个案。早在1979年,党的“64号文件”就指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各级党委要坚决改变过去那种以党代政、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行政事务的习惯和做法。”文件取消了党管个案的制度。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党直接管个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有识之士对此常常提出批评。2015年7月,在第十届中国法学家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提出,“为确保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仅要排除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预,而且要排除所有公权力主体(党政机关)和社会主体的干预。”十八大以来,党组织干预个案的情况越来越少,这是一个伟大的进步,建议今后用法律和党纪的形式作出禁止性规定,禁止党组织干预个案的一切行为,仅仅“纪录在案”是不够的。第二,将党对司法的领导等同于党的领导人个人领导,这其实是违反我党的组织原则的。进入新世纪以来,许多地方把党对司法的领导变成了“党的负责人的领导”,“党政主官”的领导。一位县级主官曾对法院院长坦言:“既然是我们县的法院院长……我让你当,你就是院长,我不让你当,你就得走人!”这样的地方党政主官,恐怕不是个别,虽然有个人党性修养方面的原因,但是领导制度上的缺陷可能是主因,需要改革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