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正义是司法的唯一目的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司法如何实现正义?即司法的方法问题。当下对司法误导最大的司法方法就是追求“社会效果”中的“结果思维”。
“社会效果”本是社会学使用的一个概念,后来被延伸用于司法,但是在2008年前,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社会效果”说并不待见。早在2000年,就有学者对“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说提出了尖锐批评,指出它“有违宪法‘依法治国’的精神”,文章作者并从七个方面论证了“统一论”的错误。有学者明确提出“要求法官在裁判中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但是从2008年起,“社会效果”说突然占据了压倒优势,背后显然有权力推手的影子。
什么是社会效果?学界对此并无有说服力的定义。江必新大法官总结出关于司法社会效果概念的四种观点:司法的社会效果指法律对社会的调整、规范、促进作用是否得到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指司法运作过程及结果是否符合国情、司法的社会效果指是否符合当地的现实情况;司法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满意不满意,社会舆论评价如何、当事人满意度;司法的社会效果指司法的过程和结论能否推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坦率地说,这些学说只是将种种非规则司法目标——国情、人民满意、当事人满意、推进社会发展——加上了“社会效果”的名头罢了,不是具有学术价值的定义。
对于为什么要讲求社会效果,也缺乏有说服力的论证。江必新大法官从法律目的和功能的社会性,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限性、滞后性、和非完善性,司法程序对于实现实体公正的或然性这三个方面来论证司法关注社会效果的该当性。这些问题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将这些“事实性存在”与“关注社会效果”之间建立起该当性关联却没有说清,也无法说清。有学者以“法律和社会这样一种天然的、历史的联系”来证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可能和必要”是一种独断的理论。因为“统一论”承担的证明责任是证明“社会效果”进入司法考量的该当性,而不是证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间的必然联系,前者是该当性问题,后者是因果关系问题,两者遵循不同的推理形式。在司法实践上,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无疑也是有害的。诚如学者所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导致审判实践过分依赖对法外各种后果的考虑,法律规范在司法裁决中的地位日渐式微。”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追求的只应当是法律效果,不应当有所谓“社会效果”。司法“社会效果”这个概念的提出隐含了这样的命题:社会效果外在于法律效果,是与法律效果不同的两个概念,因此,“社会效果”其实是将法律外要素纳入判决的“由头”。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也是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对而言的。在“周澄挪用公款”一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位副院长在依法作出周澄无罪的判断后说:“如果考虑社会效果可判有罪”。在这个副院长的思维中,法律上被告无罪,考虑“社会效果”被告就有罪。从操作的层面来看,“社会效果如何”是法律所无法规定的,因而是不确定的。比如,是否“推进了社会发展”、社会评价如何、是否符合国情等等,它只是一种主观偏好,法律对此无法规范,只能交由法官或“法官领导”擅断。
然而,司法追求社会效果的最大问题还不在这里,而是它背后的“结果主义”思维方式。已有学者指出这种结果主义的思维方式“并不成功”。为什么?首先是因为结果主义思维方式作为司法思维,它的逻辑合理性前提不存在。司法结果主义思维的合理性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立法者没有考虑社会效果。因为如果立法者考量了社会效果,司法者再考量,就构成重复考量。显然,这个假设是对立法权威及法律理性的怀疑;二是虽然立法者进行了结果考量,但是法官对后果的考量优于立法者,只有这样,法官对社会效果的考量才具有必要性,这个假设同样是对立法者的冒犯和对法律理性的怀疑;三是法官在判决前就知道了判决的社会效果,因而才可以选择一个“社会效果最优”的判决,这显然是不真实的。上述三个条件都是无法满足的。再者,任何裁判都是后于裁判对象的行为的,用“裁判结果”来左右裁判,这对裁判对象构成“溯及既往”,因而是不公正的。其三,即使“社会效果”真的是正义的,也是实质正义,而不是形式正义,越出了司法正义的范围。
那么,
司法应然的思维方式是什么?是形式主义的思维,或曰形式主义方法论,形式主义司法。
形式主义司法是基于形式的司法,它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1)奉法律为排它性的最高权威。即排斥任何个人与机构的权威,只认规则的权威;在规则体系中,尊崇法律的权威,其他的规则体系与法律冲突无效;在法律体系中,强调宪法的至上性,与宪法冲突的法律无效。(2)司法目标的规则导向。形式主义司法排除规则以外的任何工具主义、功利主义、现实主义、结果主义考量,排斥道德与政策性考量,更排斥任何基于法官自身利益、群体利益的机会主义考量。(3)法律解释的规则化。法律解释应当遵守文字解释规则、黄金规则和纠错规则,而其中文字解释又具有优先性。(4)遵守正当程序。它不仅要求程序必须是正当的,而且要求将正当程序视为司法必须遵守的规则,不仅仅是工具。(5)遵守逻辑规则。法律判决的形成与论证,必须在逻辑形式中展开。(6)价值衡量应当遵守法律精神并规则化,与司法实质主义的价值评价不同,司法形式主义下的价值评价要求价值衡量建立的基础不是伦理原则,不是法外因素,而是现行法秩序,同时评价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法官应当避免充当立法者的角色,防止将自己的价值偏好作为衡量标准。
司法为什么必须遵守形式主义原则呢?总的来说,形式主义是法律约束法官的方法论要求,而法官受法律约束是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它与司法独立同样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司法形式主义是司法的生命。如果立法的根本属性是设制立规,行政的属性是依据规范和现实作出决断,它们都离不开实质性判断;那么,司法的属性则是依据法律处理个案,这一过程是解释法律并在法律和个案事实同判决间建立逻辑联系的过程,这必须是一系列推理过程,而推理在形式逻辑中才有可能。不仅如此,司法因形式主义而获得正当性——离开形式主义从而远离法律的行为在事物属性上不是司法,不具有正当性;司法因形式主义获得权威——司法的权威来自法律,法律是形式的,抛弃形式就是抛弃了法律。(2)司法形式主义是同案同判的要求。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诚如伯尔曼所言,“如果狗的主人对同样一件事一会儿赏一会儿罚,连狗也苦恼。” “同样行为同样待遇”是人从动物祖先那里获得的基本公正观。同案同判要求将个案归类,对类似的案件适用同样的法律。归类过程和从相同法律推出相同结论的过程,都是一个将案件形式化、再进行以法律为前提的推理过程,它必须是形式主义的。(3)司法形式主义是有效实现法的作用的需要。法律的作用就是规则治理,规则治理对于司法来说就是将法律贯彻于个案,而这必须将政治意志这种非法因素和民意、“大局”、“社会效果”之类的“后果”性因素排除在外,否则,规则治理将徒有其名。(4)司法形式主义也是维护制度的稳定性的需要。制度的载体是法律,如果法官可以用自己的意志对法律作“实质性”处理,则必然导致法律在时间与空间上的不一致,结果受到伤害的是制度的统一性与稳定性。(5)司法形式主义是控制权力的需要。形式主义司法对抗司法外权力干预司法的意义是一目了然的,它提供对抗司法外权力的法律基础。司法形式主义也是防止司法权滥用,减少司法腐败的需要,因为法官裁量权与司法寻租空间成正比,而司法形式主义是限制司法裁量的方法工具。(6)司法形式主义是保障权利的要求。法官如果不恪守司法形式主义,则司法专横必生,司法成刀俎权利为鱼肉也!通观人类司法史,司法形式主义总是同人的自由、同民主共命运,而极权主义都偏爱不同名目的实质主义司法:卡迪司法、父爱司法、政治司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