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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始末
1991年春节过后,周口鹿邑县杨湖口乡接连发生十几起抢劫案。当地警方投入大量警力展开侦破,但一直没有大的进展。然而,这起案件却很快又有了突破性的转折,起因来源于一件绿色毛背心。
1992年2月,杨湖口乡小桥村村民卫国良和阎胥庄村的胥敬祥一起喝酒时,发现胥敬祥脱掉外衣后露出了一件绿色的毛背心,他认出这件毛背心是自己的妻妹编织的,而其妻妹正是这十几起抢劫案的被害人之一。鹿邑县警方接到举报后,立即传唤胥敬祥。
1992年4月1日胥敬祥被刑事拘留。在刑警队里被关了几天几夜后,胥敬祥招供了。他承认与梁小龙及梁小龙带来的青龙、黑龙、绿龙等人,先后8次蒙面入室实施了抢劫。而且,从讯问笔录上看,他对每个人的长相特征,都说得一清二楚。
1992年4月13日,胥敬祥被鹿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警方宣布连环抢劫案“告破”。胥敬祥被捕后,案件移交到县公安局预审。预审员李传贵详细审阅认定胥敬祥犯有入室抢劫罪的151页材料时,疑窦重重。讯问时,胥敬祥大呼冤枉,否认自己参与抢劫,并称口供都是被刑讯逼供得来的。李传贵随即向上级领导反映,认为胥敬祥犯罪事实不能得到证实,案件暂时无法移送起诉。但是,1992年8月16日,鹿邑县公安局还是将本案移送鹿邑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鹿邑县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2年8月22日、1993年6月28日、1993年8月10日、1993年9月1日、1993年10月4日,五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1993年7月,李传贵被举报故意抽调胥敬祥的材料、藏匿犯罪证据。同年11月,李传贵被以涉嫌徇私舞弊罪提起公诉。鹿邑县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检察院对李传贵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宣判无罪,鹿邑县检察院随即提起抗诉。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1993年12月30日鹿邑县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周口分院(后更名为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4年1月26日,周口分院退回鹿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1996年8月15日,鹿邑县公安局重新移送起诉。1996年12月6日,周口分院将本案又退交鹿邑县检察院审查起诉。1996年12月13日,鹿邑县检察院经有关部门的“协调”,将本案提起公诉,指控不构罪的胥敬祥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交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
1997年正月初一,胥敬祥在狱中给审判长写了一封长达数千言的自诉答辩书,哭诉自己的经历:“我是被冤枉的,口供是在严刑拷打下编造的,指纹是被人按着手按上去的。1991年春节后,我与同村两个人一起在山东打工,到6月份才回到鹿邑,根本没有作案的时间。而且,家里搜出来的旧衣服是在集会上买的,同村人胥祖国可以作证。”1997年2月28日,鹿邑县法院庭审时,胥敬祥再次鸣冤,胥的辩护律师也当庭指出案件的司法程序严重违法,超期羁押被告人近5年时间,可至今犯罪同伙不能确认。希望法庭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和证据,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1997年3月7日,鹿邑县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胥敬祥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以抢劫罪判处胥敬祥有期徒刑15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对这个结果,胥敬祥没有提起上诉。随后,他被送到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1997年11月10日,李传贵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移交到河南省检察院,河南省检察院在认真审查了李传贵案件的全部卷宗后,又把涉及胥敬祥案件的卷宗一起调来,最后认定李传贵不构成犯罪,而且认定胥敬祥没有上诉的抢劫案也存在重大问题。主办此案的河南省检察院公诉处蒋汉生发现,所有指控胥敬祥犯罪的证据均不成立。指控其8起入室抢劫的事实,绝大多数存在时间错误、对象错误、事实错误、供证互相矛盾、无作案凶器、无犯罪同伙、无人证物证、无赃物等种种离奇情况。而对那件关键证据--绿毛背心,胥敬祥被捕之后多次申辩,称是与同乡胥祖国在集市上买的旧衣服中的一件,而且有其同村村民胥祖国作证,但未见胥祖国的证词。蒋汉生特意来到了鹿邑县,找胥敬祥的妻子张玉萍核实有关证据。见到警车,她害怕得直往后躲。“当时,他们拽掉了我两绺头发,还打我。而且不让我回家喂刚4个月大的孩子,我只好按他们说的承认了。我是个文盲,我没有能力去给胥敬祥申冤,我有信心等他回来。”这是张玉萍对蒋汉生说的,蒋汉生受到极大触动:一个妇女,她不知道怎么打官司,怎么进行诉讼,怎么申冤,只有苦苦等着丈夫归来。之后,蒋汉生开始复查案件。他去见胥敬祥,了解了案件情况,在监狱里,胥敬祥双膝跪地哭诉:“我被抓的第二天晚上,公安局的几个人将我捆住,先用棍子把我的脚打烂,后来用穿着皮鞋的脚跺我的脚踝骨,我疼得昏死过去。他们折磨我三天三夜。最后我不得不承认抢劫。” 检察官蒋汉生从此走上了7年多的纠正错案之路。1998年至2001年,检察官们辗转河南、山东、山西几省,奔波千里,为纠正胥敬祥错案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2001年3月,河南省检察院经过3次检委会讨论后,认为必须还案件以本来面目,于是指令周口市检察院对胥敬祥案向周口中级法院提出抗诉。2001年5月27日,周口市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有关证据自相矛盾,胥敬祥案一审判决实属错判。2001年11月7日周口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由鹿邑县人民法院再审。2002年4月18日鹿邑县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决,之后,被告人胥敬祥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审理了十个月,2003年3月25日将二审裁定交检察院。2003年5月12日,河南省检察院将胥敬祥一案抗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4年6月,省高院公开审理,2005年1月10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下达终审裁定书,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胥敬祥的有罪判决,以“胥敬祥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鹿邑县法院重新审理。
2005年3月15日,胥敬祥蒙冤入狱13年后被无罪释放。同年6月21日,胥敬祥以错捕错判为由,向周口市中级法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周口市中级法院、鹿邑县法院、鹿邑县检察院共同赔偿。
本案时间轴:
· 1992年2月,鹿邑县警方接到举报后立即传唤胥敬祥
· 1992年4月1日胥敬祥被刑事拘留
· 1992年4月13日,鹿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 1992年8月16日,鹿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后共7次退回补充侦查
· 1996年12月13日,鹿邑县检察院将本案提起公诉
· 1997年3月7日,鹿邑县法院作出判决
· 2001年3月,河南省检察院指令周口市检察院向周口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 2001年5月27日,周口市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 2001年11月7日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鹿邑县人民法院再审
· 2002年4月18日鹿邑县法院维持原判
· 2003年3月2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审裁定交检察院。
· 2003年5月12日,河南省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 2004年6月,省高院公开审理
· 2005年1月10日,省高院撤销先前有罪判决,发回鹿邑县法院重新审理
· 2005 年3月13日,河南省检察院指令鹿邑县检察院撤回起诉
· 2005年3月15日,胥敬祥被无罪释放
被关押了13年后,胥敬祥(右)重见亲人,悲喜交加
二、案件存在的问题与反思
(一)作案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胥敬祥供述他1991年在山东长岛打工,没有作案时间。再审查明,胥1991年在长岛打工证据不足。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他当时在外打工,难道就证明了他当时实施了抢劫?这样的推理是荒谬的。
(二)关键证据存在的问题
1.实物证据——未经合法辨认和鉴真
首先说说本案的关键证据毛背心,胥敬祥就是因为这件毛背心被抓捕的,但毛背心的来源问题在早前的办案中一直没有得到重视。1992年到1996年8月胥敬祥案整个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当时的办案人员并没有去调查毛背心的来源。1996年8月4号,胥敬祥为自己做无罪辩解,讲家里的旧衣服是从集市上买来的,并提供了证人胥X国,但是一直到1997年3月胥被判处刑罚,此事也无人调查。在省检察院调查胥X国时,胥X国证明了这个问题,而且纵观全案,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毛背心是胥敬祥抢劫或盗窃犯罪所得来的。
不得不提的是, 从胥敬祥家扣押的衣物都是随处可以买到的物品,在辨认这些“赃物”的时候,侦查机关采取直面辨认法,不符合侦查辨认法定程序。根据检方的调查和卷宗的反映,在当年从胥敬祥家搜出的物品中,经被害人或报案人直面辨认的结果,是较为混乱的——有的没有被公安机关搜查扣压的物品,如两支原珠笔,被害人却直面辨认出来;有的报案时被害人根本未报被抢的物品,如三个手帕也被直面辨认出来。直面辩认出现这样可笑的情况,就很难讲它有多大的可信度了。另外,当年的那张搜查证上,被搜查人(胥敬祥妻子)的签名经法庭审理证实是伪造的,胥的妻子是文盲,而搜查证上胥妻子的签名明显是有硬笔书法功底人所写。搜查的程序存有问题,搜查扣押取得的35件物品自然来源不合法,且可能有伪造嫌疑。
总的来说,在实物证据方面,本案认定的“持械”凶器:铁棍、电击枪、双管火药枪、匕首、电警棒,一件也未收缴;认定的一件绿色毛背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胥敬祥犯罪所得;认定抢劫价值万余元的上百种物品,而从胥敬祥家搜查的35件物品,没有一件能确认为赃物。
2.言词证据——供述互相矛盾
胥敬祥的供述前后不一。起初,胥敬祥称自己不知情。但是几天后,他承认:“这是我和梁小龙带来的‘青龙’、‘绿龙’、‘黑龙’等人干的,几次蒙面入室抢劫都是我们5个人一起去的。” 然而,1992年底,梁小龙被警方抓获。他否认与胥敬祥共同入室抢劫,更不知道什么‘红龙’‘黑龙’,其他所谓的“同伙”也都没有得到确认。
认定胥敬祥伙同胥敬增拦路抢劫李素贞时,李素贞和胥敬祥二人供证不一,李素贞先证胥从自己身上搜走了300元钱,后证胥不要钱,要她去派出所。胥否认从李身上搜身掏300元钱的行为。认定胥敬祥采取搜身等暴力威胁方法劫取李素贞财物,只有李素贞前后自相矛盾的孤证,并且在一审法庭上未经质证。
认定胥敬祥伙同胥敬增、张修建盗窃黑猪一头时,对胥敬增未调查,张修建否认,胥敬祥口供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胥敬祥供认偷了三头猪,但经公安机关查证,其中两头猪被偷的事实不存在。猪没有丢,说明胥敬祥并没有所谓的盗窃,但胥敬祥却供认自己偷了,这样的证词能用吗?显然,不能排除胥的偷猪口供是被逼供的结果,更不能以此唯一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胥敬祥曾经喊过冤说,口供是在严刑拷打下编造的,指纹是被人按着手按上去的。他还细说了他被抓的第二天晚上,公安局的几个人将其捆绑住,先用棍子把他的脚打烂,后来用穿着皮鞋的脚跺其脚踝骨,至今,胥敬祥右脚踝骨还是畸形的。他们还用烧化的塑料布往其身上滴……被折磨了三天三夜,最后,他承认了。然而,经胥敬祥辨认,在十几份讯问笔录中,竟然只有一个是他的签字。
应该说,刑讯逼供问题是一直都存在的,很多冤假错案的供述几乎都与刑讯逼供有关,警方似乎也都认为,无刑讯不招供,无口供破不了案。时至今日,刑讯逼供问题也一直困扰着法律界人士,甚至有人提出只有把口供从证据中排出出去才有可能彻底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然而,这样做合理吗?会带来什么问题?究竟如何才能既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又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呢?这需要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继续探索。
曾经温暖的家一片破败,胥敬祥悲伤地离开了自己的家
(三)程序问题
1.与逮捕相关的程序问题
逮捕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有7次之多,足以说明检察院对于这个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然如此,本案就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可检察院却在胥敬祥被刑事拘留了12日后批准逮捕。
2.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问题
案件一开始,公安预审员李传贵就认为此案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罪行,他向有关领导做的报告,但在这种情况下,案件还是被移送审查起诉了。关键是,在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7次后,直到1996年12月13日,鹿邑县检察院经有关部门的“协调”,才将本案提起公诉。从批准逮捕到提起公诉,竟然过了4年多的时间,如果证据确凿、胥敬祥确实有罪的话,又何必拖这么久?而这期间,胥敬祥一直被非法关押。
3.审判也存在问题
13年期间,三级法院审了5次,每次都是一个公正审判的机会,特别是当检察院发现是错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做无罪抗诉后,更是应当引起法院的慎重对待,然而结果又怎样?原审法院由于种种顾虑,选择维持错误。
审判中最明显的问题出现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院在十六个月内,针对同一事实和证据,先后做出两个截然对立的裁定。第一个是:2001年11月7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由鹿邑县人民法院再审。然而,鹿邑县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胥敬祥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审理了十个月,在既没有事实被进一步查清,又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25日裁定:驳回胥敬祥上诉,维持原判。只有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的情况下,再审才能维持原判。周口市中院两个裁定自相矛盾,法院坚持错误判决,使得冤案的纠正受阻、公民权利继续被侵害。
胥敬祥兄妹三人跪在父母坟前
(四)反思
1.冤案为何难以平反
我国的刑事制度中专门设计了纠正错误的程序,然而,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一接到举报便采取行动,从拘留到批准逮捕这短短的12日内,警方便宣布连环抢劫案“告破”,即便证据有问题,还是移送审查起诉;即便被退回不错侦查7次,案件事实仍不清楚的情况下,经过“协调”,检察院还是起诉了;即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还是判决了。这中间有这么多次纠错机会为何都没拦住错案的发生?这是值得反思的,背后涉及到很多原因,比如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配置上,以侦查为中心、公检法合作办案、政法委从中协调,检察院没有起到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审判不独立;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上,命案必破、绩效考核使办案人员只在意处理案件的数量而忽视案件办理的质量;社会舆论的影响等等。
2.国家赔偿真的“赔得起”吗?
胥敬祥被错误关押了13年,在关押期间,其父母先后去世,妻子一人带着三个幼儿艰难生活,甚至因绝望而自杀过,孩子们从小忍受着各种歧视,长期的关押使胥敬祥甚至叫不出自己孩子的名字,天天以泪洗面。在监狱,胥敬祥患上慢性肾炎、心膈肌炎,有多种疾病,带病煎熬着十六年刑期。因为一个错案,一个年轻力壮的人饱受牢狱之灾,身心倍受煎熬,其家庭遭遇了不幸,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这些都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唯一的解决之道就是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法律适用,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作者简介:
张莹,女,1995年11月24日生,云南会泽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16级在读研究生。
刘婧,女,1994年12月15日生,贵州毕节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16级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