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乔同超,乾成律师事务所
注 / 本文转载自“乾成律师”官方微信公众号
笔者代理的一起私募股权对赌纠纷的胜诉案件中,涉及较多实务中常见的法律争议问题,拟结合在处理该案时的思路对系列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希望和大家作进一
步交流探讨。
因篇幅较长,拟分做上下两篇推送,本文为上篇。
【案情简介】
某国资背景的合伙型基金(下称“投资人”)通过增资入股标的公司,并与标的公司及其股东签署《增资合同书》,约定标的公司的创始股东承担特定情形下的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义务,标的公司对此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增资合同书》还约定了标的公司和创始股东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违约责任,原股东对标的公司在《增资合同书》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我们代理投资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创始股东、标的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等,标的公司和原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股东对标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投资人能否同时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
【实务争议】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于同一法院在该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支持可以同时主张的法院一般认为,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是独立并行的条款,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与投资人高溢价认购标的公司股权是相对应的,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应予尊重。具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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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业绩补偿条款也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两个条款均是独立的并行条款。上述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补充协议》是投融资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投资人在投资当时,对于投资收益的期望本身也就包含了每年度业绩收入带来的收益和最终退出时股权产生的溢价两个部分,投资人以高溢价认购公司股份,其中对于目标公司的估值也是以上述两种收益作为基础的。因此,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业绩补偿及股权回购义务是和投资方高溢价认购目标公司股权义务相对应的,符合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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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除第五条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外,还在第六条约定了业绩补偿条款,该两个条款的行权条件、行权结果均有明显差异,两个条款在法理上并无不能并存的理由,各方亦未约定投资方获得业绩补偿后不得再另行主张股权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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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可以同时主张的法院常会认为,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的功能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保证投资人能获得预期回报,两者是选择适用而非并存适用的关系,无权重复主张;或业绩补偿的主张需以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为前提,股权回购后投资人即已退出标的公司,无权再主张业绩补偿。具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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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值调整的现金补偿是在目标公司未达到预定经营业绩时,振兴公司选择继续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情况下所采取的补偿方式,股份回购则是在目标公司未达到预定经营业绩时,振兴公司选择退出目标公司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补偿方式,虽然二者具体的实施方式不同,但功能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保证振兴公司的投资获得预估回报。换言之,在目标公司未达到预定经营业绩的情况下,振兴公司有权决定继续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或者退出目标公司,并据此选择相应的投资回报补偿机制,现金补偿与股份回购之间是选择适用关系,而非并存适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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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方根据股权回购条款约定向融资方售出其所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以后即已退出目标公司,其不再具有投资者身份,无权再依据业绩补偿条款或违约金条款对其收回投资以后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或经营行为提出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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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还有的裁判观点认为,即便可以同时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也应当综合考虑投资人的回报率是否过高的问题。具体如:
认为可以同时主张但要综合考虑投资人的回报率是否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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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补偿适用的条件是宏力热泵2012年净利润达不到4500万元的情形,而股权回购适用的条件是宏力热泵不能于2014年12月31日前在A股上市,两者适用条件和约定的行权时间并不相同。”但最高院也在判决中论证了“同时支持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是否导致普凯天吉和普凯天祥的投资回报率过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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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一》并未就现金补偿与回购价款能否同时主张进行约定,亦未对两种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进行约定,而是以不同的条款对回购价款和现金补偿分别进行了约定,且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故从合同文义解释的角度,无论是主张现金补偿,还是回购价款,均是农业公司的权利。且一审法院在综合整体考量了农业公司在对赌商业架构中的投资目的及投资回报率等问题之后,认定农业公司可同时主张现金补偿与回购价款,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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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层面对于投资人能否同时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即便认为可以同时主张的,也不乏会对投资人的回报率是否过高进行综合考虑的情形。
【应对建议】
我们在代理投资人同时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时,一方面检索并制作了大量支持性的案例汇编提交法院参考,亦将上述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691号案例列入其中并着重强调,以作为支持同时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的有力裁判观点,为法院支持我们的主张提供案例层面的实证支撑。
第一,就法院可能会存有顾虑的“应综合考虑投资人的回报率”的问题,我们一并提交了对应的参考案例,强调最高院业已明确业绩补偿款和股权回购款依法不适用公平原则和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具体如(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案例。
该案中,融资方以投资方主张的业绩补偿款近3,000万元,远高于其投资款本金1,600万元为由申请再审,请求依据原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的规定进行调整,但其再审申请最终被最高院驳回,最高院认为:
“《补充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其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且“协议约定如果华信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翟红伟对国科基金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第二,我们向法院强调了创始股东(即该案中回购义务人和业绩补偿义务人)具有相当丰富的法律知识(均系法学硕士、博士,甚至还曾任律所合伙人)和资本市场从业经验,对《增资合同书》项下的各项义务具有充分的理解和认知,且其也从未对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构成重复约定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投资人当时也恰恰是基于创始股东自愿作出的该等承诺才愿意以高溢价入股进行投资,如果对方现以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只能择一主张进行抗辩,则案涉《增资协议书》无疑相当于创始股东给投资人设置的一场“骗局”,对投资人有违公平。
最终,生效判决同时支持了投资人关于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且即便法院认为标的公司提出的业务经营受到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影响的抗辩成立,仍在全额支持了投资人股权回购款及相应利息的基础上,判决创始股东应向投资人支付50%的业绩补偿款。
如何向标的公司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5条明确,“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如果标的公司不满足上述情形的,法院通常会据此直接驳回要求标的公司履行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的诉讼请求。
1.以标的公司已逾多年仍未启动减资程序等为由直接判决标的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案例:
(2019)苏民再62号案件(2019.4.3)中,投资人与标的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约定特定情形下投资人有权要求标的公司回购其所持股权,并约定了标的公司迟延支付股权回购款的罚息。回购情形触发后,投资人起诉要求标的公司回购股权并支付罚息,一审、二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江苏高院在标的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情况下再审直接改判标的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对应的罚息。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所涉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通知公司债权人及办理回购股份的注销事宜、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的规定,扬锻公司确需一定的期限完成法定程序,以确保该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不发生违反法律规定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项发生。
但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已于2014年12月31日激活,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有充分时间按约完成与股份回购有关的作出股东会决议、制定回购方案、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但时逾数年仍未履行。基于扬锻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确定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扬锻公司还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等相应法定程序。”
虽然该案的再审判决系在《九民纪要》发布前作出,而在《九民纪要》发布后,该案的裁判观点或再难以直接援引说理,但其论证的逻辑仍具有参考性,特别是在标的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减资程序时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具有实证意义。(
标的公司因不满足情形而暂无法履行股权回购和
/
或业绩补偿时的违约责任问题
将在
“问题3
标
的公司暂不履行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时的违约责任?
”具体
讨论
)
2.以标的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直接判决标的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案例: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案件(2020.12.30)中认为,“巨什公司在业绩承诺其内净利润低于一定标准时,兴博九鼎中心、前海厚润中心有权要求毕京洲等方回购
巨什公司股权,同时约定巨什公司对协议约定的相关责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
本院认为案涉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执行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进行业绩对赌,目标公司对股东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即本案巨什公司实质上为毕京洲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本案增资补充协议签订时,巨什公司股东毕京洲和新什中心均签署了该协议,故该协议关于巨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属于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合法有效。因此,
原审认定巨什公司应当就毕京洲的股权回购款向兴博九鼎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该案中协议仅约定连带责任,最高院在说理分析时认为实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待商榷,但非本文讨论重点,故不作展开)
3.以标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变相要求标的公司回购股权为由判决因没有履行减资程序而未支持标的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案例:
(2021)沪01民终4326号案件(2021.7.6)中,上海一中院与一审法院持相同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
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股东与目标公司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结果上与要求沃特奇公司支付回购款并无差别,系变相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
,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应当经过减资等法定程序,
现泰山天创投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已完成减资程序,泰山天创投资要求沃特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结合上述第2、3类情形可知,在协议中约定了标的公司对股权回购和/或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还需履行减资程序、进而是否直接支持标的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和/或业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4.以标的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由直接判决标的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案例: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5504号案件(2018.12.29)中认为,“
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华安公司为井力敏、南秀茹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并载明二人持有华安公司100%的股权,…华安公司虽未就为股东提供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但井力敏、南秀茹系公司全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二人的决定即为全体股东决议。因此,华安公司为井力敏、南秀茹提供担保并最终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岭公司的增资款并未交付给井力敏、南秀茹二股东,而是全部进入华安公司账户,成为公司资产,华安公司因此获益,之后因井力敏、南秀茹不能如约履行回购的合同义务,二审判决由华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其他法律规定。”
5.以标的公司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无效为由未支持要求标的公司对股权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例:
笔者暂未检索到对赌纠纷中法院认为标的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无效的案例,但有最高院案例认为,标的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的案例,此与对赌纠纷中标的公司对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有一定的共通之处,可资参考。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11号案件中认为,“
今朝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目标公司,其所担保的付款义务为今朝公司的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在受让人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今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代为支付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将导致今朝公司原股东从公司退出后的出资款由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禁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今朝公司承担担保吕东升、靖勇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为无效条款,
今朝公司不承担对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担保责任
。”
结合上述第4、5类情形可知,在协议中约定了标的公司对股权回购和/或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担保是否有效、进而是否直接支持标的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和/或业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应对建议】
在协议中约定标的公司对股权回购和/或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且连带债务人需根据责任大小或平均承担责任。因此,标的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了股权回购和/或业绩补偿义务后并不必然能够实现全额追偿,存在股东借此抽逃/抽回出资的可能,故不难理解实践中会有法院认为标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仍会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但若是协议中约定标的公司对股权回购和/或业绩补偿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
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688、700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承担的责任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因此,标的公司对股权回购和/或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基于担保的从属性,标的公司最终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或然性,且即便承担,也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当然,如果标的公司主动放弃追偿或是被操纵放弃追偿,那就是另外的法律问题了),并不会导致股东借此抽逃/抽回出资的情形。此在司法实践层面也有相应的案例支持,如(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等。故笔者倾向于认为,上述(2018)最高法民终111号案例中最高院以标的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将导致抽逃出资为由,认定标的公司提供的该担保无效的裁判观点有待商榷。
基于上述分析,囿于《九民纪要》确立的裁判观点,在当前可能难以直接向标的公司主张股权回购和/或业绩补偿的情况下,尽管在协议中约定标的公司对股权回购和/或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或“连带责任保证”在司法实践层面可能都存在一定争议,但更倾向于建议投资人在对赌协议中约定标的公司对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
,且要确保标的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等。
就我们代理的案件而言,标的公司也是在回购情形触发后长时间没有启动减资程序,此与上述第1类情形一致;《增资协议书》同样约定了标的公司对创始股东的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增资协议书》亦经全体股东签署,此与上述第2类情形一致。
因此,我们在代理过程中也分别从这两个层面进行了着重强调,但考虑到《增资协议书》中约定“连带责任”在实务层面的争议可能更大,我们并未特别区分约定“连带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类参考案例,而是把这两类予以合并,一是为了向法院呈现司法实践中支持性的裁判案例有很多,二是为了尽可能淡化《增资协议书》中约定“连带责任”的潜在争议。
遗憾的是生效判决最终并未支持该项主张,也没有对我们提出的该等主张予以回应,仍是按照《九民纪要》的裁判观点驳回了要求标的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问题3标的公司暂不履行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时的违约责任?
)。
目前该案件正处于再
审程序
中。
标的公司暂不履行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时的违约责任?
【问题由来】
根据《九民纪要》第5条确立的裁判观点,若标的公司怠于启动减资程序或召集股东(大)会等,法院通常会以不满足相应情形为由直接驳回要求标的公司履行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的诉讼请求。
而且,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下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条中进一步指出,“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介入”。由此,无论是股权回购所须履行的减资程序,还是业绩补偿涉及利润分配所须履行的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在最高院看来,都不具有可诉性(因减资程序也涉及股东(大)会表决,故可推出股东(大)会表决同样不可诉)。这样一来不免使得对赌协议中关于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的约定如同“空中楼阁”:“《九民纪要》确认了对赌协议‘有效’还不如‘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还是投资款返还,几乎等同于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而‘有效’却连合同履行的环节都触碰不到”。
〔1〕
【实务争议】
在
“问题2如何向标
的公司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部分
中,笔者讨论了(20
19)苏民再6
2
号(2019.4.3)案件,江苏高院审理认为,“因扬锻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股份回购义务,还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华工公司应得回购股权价款每日的0.5‰比率支付罚息,结合华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5‰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
”
(2021)京民终495号(2021.11.29)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对己方能否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合理预期并如实履行,北京中投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南京钢研合伙企业赎回价款,其应承担因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关于北京中投公司主张的目标公司支付逾期回购违约金相当于投资方变相抽逃出资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主要目的是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在不回购股权的情况下,其基于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支付违约金,并不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亦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鉴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范目的以及北京中投公司对于其一时(自始)给付不能具有可归责性,北京中投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南京钢研合伙企业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九民纪要》发布前还是发布后,司法实践层面都有将对赌纠纷中标的公司的履行僵局转化为违约责任的创新做法,这也为投资人向标的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提供了实证支撑。
但是,上文聚焦的主要是标的公司怠于启动减资程序或召集股东(大)会等情形时的违约责任问题,那在业绩补偿的情况下,如标的公司客观上没有利润、无法补偿投资人的(此时不涉及怠于召集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进行决议的问题),此时还能否向标的公司主张对应的违约责任呢?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法院关于标的公司因不具有可分配利润而无法支付现金补偿是否构成违约是这样论证的:因现金补偿适用盈余分配规则,如果标的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作为股东的投资人本身即不具有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此时不能认定标的公司构成违约,标的公司无需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法院的分析说理是较为客观和公正的。这类情形实质上属于“公司组织体的法律规则中内嵌的商业风险”,
〔2〕
除此之外,还包括标的公司虽已启动减资程序或召集股东(大)会但相关决议未获通过的情形。此等情形在本质上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履行僵局,而是“公司运作的自然逻辑,也是PE/VC投资人参与公司这种商业组织的经营时应当预计到的后果”,在现行法下并不具有可归责性,
〔3〕
难以据此向标的公司主张所谓的违约责任。
【应对建议】
我们在代理投资人向标的公司主张因其怠于启动减资程序、召集股东(大)会等的违约责任时,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强调,最终生效判决支持了投资人要求标的公司承担迟延回购股权的违约责任:
第一,案涉《增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标的公司和/或标的公司创始股东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回购款项的,需每日按迟延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标的公司对于其在《增资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具有充分的认知并应及时履行,且标的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减资程序的这一附随义务并无正当理由,完全是其本身不作为所致,故其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标的公司未及时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这一违约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因标的公司是否满足相应情形而发生改变;换言之,即便标的公司后续完成减资程序等并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价款,也应承担其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第三,诚然《九民纪要》第5条所确立的裁判观点在于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标的公司基于其没有及时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也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相反,如果放任标的公司这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将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针对《九民纪要》第5条确立的裁判观点,曾有人提出了疑虑:“一旦发生纠纷,公司肯定不走减资程序。减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到时公司肯定不开股东会。纪要的规定是不是就是给投资方画了一个饼,但投资方吃不上。”
对此,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投资方对目标公司投资签协议时,就应在协议中把有关问题约定好。我们这个纪要就是给当事人提供规则、提供预期。…投资方采取什么方式,他会有相应的办法,知道该怎么做。”
那么,投资人应该怎么做呢?
对于因标的公司简单不作为导致(如怠于启动减资程序、召集股东(大)会等)的履行僵局,投资人可以通过事前在对赌协议中直接约定对应的违约责任进行防范,如标的公司迟延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违约金等;还可以通过事前的相关约定进而在后续追究创始股东、控股股东等未能启动或促成减资程序的责任以及董监高在对赌协议履行僵局中的过错责任(如有)。
〔4〕
而对于上述“公司组织体的法律规则中内嵌的商业风险”,投资人可以在磋商谈判中尽可能争取有利条件以降低风险,例如:“针对减资决议不通过的风险,PE/VC宜通过事先约定进行防范,如取得全体股东投赞成票的承诺、对赌协议上要求全体股东签字,或将回购条款写入章程以便约束后加入的股东”等。
〔5〕
至于标的公司暂无可分配利润的情形,投资人一则可以通过事前的尽职调查审慎选择投资标的;二则如果发现标的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形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如提起撤销之诉等);三则根据《九民纪要》第5条的裁判观点,“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注释:
〔1〕
参见刘燕、唐晨雪:
《对赌协议履行僵局的司法介入》,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2〕
参见刘燕、唐晨雪:
《对赌协议履行僵局的司法介入》,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3〕
参见刘燕、唐晨雪:
《对赌协议履行僵局的司法介入》,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4〕
参见刘燕、唐晨雪:
《对赌协议履行僵局的司法介入》
,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5〕
参见刘燕、唐晨雪:
《对赌协议履行僵局的司法介入》,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
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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