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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应当如何定罪?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0 10:2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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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应当如何定罪?

案例要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我国《刑法》中的两个罪名,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但是,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是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手段行为,或称方法行为,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是其目的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相互联系。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应当认定是牵连犯。依照通常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相比较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罚部分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较重,因此,对该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全文

蔡伟廷骗取出口退税案


被告人蔡伟廷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 2002 1 25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蔡伟廷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蔡伟廷于 1998 3 月至 2000 年间,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假借为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办理出口业务的名义,利用虚假企业广东省潮阳市中雅仕皮革服装厂、虚构的外商及香港永利贸易公司,与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分别签订内、外贸合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后将共计人民币 10119689 93 元的虚假出口退税凭证通过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 6026962 13 元,剩余部分因被发现骗税未逞。案发后,被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已由税务机关向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追缴。蔡伟廷因此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 887 万余元,大部分无法追回。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蔡伟廷无视国家法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严重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蔡伟廷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造成抵税、退税的后果,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蔡伟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第 五十七条 第一款、第 六十四条 之规定,于 2002 7 29 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蔡伟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的深圳爱地大厦 25B 住房一套及人民币 2 7 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蔡伟廷的犯罪所得,发还中邮公司。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蔡伟廷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伟廷无视国法,虚构有出口业务的事实,采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蔡伟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对于蔡伟廷所提上诉理由及蔡伟廷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 一百八十九条 ( ) 项、第 ( ) 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第 五十七条 第一款、第 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2) 一中刑初字第 495 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在案扣押的深圳爱地大厦 25B 住房一套及人民币 2 7 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2) 一中刑初字第 495 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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