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中国应用法学
《中国应用法学》(China Journal of Applied Jurisprudence)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主办的法学期刊。本刊面向学术界及实务界,集中展示司法改革经验和司法实践最新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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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善刚: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理论廓清与规范检讨|中国应用法学

中国应用法学  · 公众号  ·  · 2025-01-15 12:00

正文


✪ 占善刚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 202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提出“推动诉讼费用制度改革。推动研究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健全诉讼费用退回和追缴工作机制。完善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 为落实改革部署要求,《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特别策划“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研究”专题,对重点问题邀约专家深入解读。本期特此编发 武汉大学法学院占善刚教授 撰写的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理论廓清与规范检讨》 一文,就“诉讼费用法”的制定提出见解,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

理论廓清与规范检讨


文|占善刚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费用之客观范围呈现裁判费用与裁判外费用的复合构造,相应因循有偿主义与有效权利保护等不同法理。裁判费用反映法院在具体诉讼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成本,具体包括规费与垫付款项两部分;裁判外费用则承载当事人处理法律纠纷的私人成本,可细分为直接费用与准备费用。检视我国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既有规范,其主要存在裁判费用法定范围失之过狭和裁判外费用制度性缺失的双重症结。鉴于此,应有序扩展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定范围:一方面,充实《民事诉讼法》的指引条款,规范裁判外费用的法律实施;另一方面,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收费范围,注重裁判费用的合理征缴。

关键词: 有偿主义 有效权利保护 裁判费用 裁判外费用


文 章 目 录

一、 民事诉讼费用客观范围的内在法理与应然构成

(一)民事诉讼费用客观范围的法理阐释

(二)民事诉讼费用客观范围的构成分析

二、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规范检视与逻辑反思

(一)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既有内容

(二)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症结梳理

三、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完善进路

(一)充实《民事诉讼法》的指引条款,规范裁判外费用的法律实施

(二)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收费范围,注重裁判费用的合理征缴

余 论


一如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民事诉讼奉行有偿主义,诉讼费用由此成为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度转型与纠纷样态的复杂演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时适势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多轮修改,以确保诉讼规程足以因应当事人纠纷解决与权利保护的多元需求。然而,相较于审判程序日趋密集的调整,诉讼费用制度自2006年国务院发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来几无变动。回顾上轮诉讼费用改革,议题之一即确立诉讼费用法定原则与限缩诉费交纳范围,继而在规范意义上明确了诉讼费用的法定范围。应予澄明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规定仅是“从无到有”的阶段性改进,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功能不限于遏制个别人民法院“乱收费、滥收费”的 失序问题,逻辑上其与民事诉讼实现私权主体有效法律保护之目的桴鼓相应。有鉴于此,本文将立足民事诉讼费用客观范围的内在法理与应然构成,检讨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或存的舛误与不足。


一、民事诉讼费用客观范围的内在法理与应然构成


(一)民事诉讼费用客观范围的法理阐释


1.诉讼费用的概念厘清与费用范围的层次梳理


民事诉讼费用的客观范围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行使诉讼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抽象范围,其在一般意义上框定了本案法院以确认裁定的形式判断当事人负担费用的类别与标准,而非指向个案中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具体内容。界定民事诉讼费用客观范围的前提在于厘清诉讼费用的概念。国内学者一般认为诉讼费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并以狭义说作为诉讼费用研究的通常视角。广义的诉讼费用系指当事人为进行具体诉讼活动支出的一切费用,狭义的诉讼费用则仅指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活动依法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参酌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理解,诉讼费用则指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活动或法院为作出裁判而支出的法定费用。


从实质意义上讲,诉讼费用应予涵盖当事人及法院进行具体诉讼活动的全部必要成本,即法院代表国家在具体案件中行使审判权的公共成本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私人成本,此一方面乃法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贯彻有偿主义的理想状态,另一方面对诉讼当事人为权利伸张或防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观照。但囿于复杂的现实考虑与价值权衡,诉讼费用客观上无法全面反映诉讼活动的成本,只得交由立法机关结合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规范构造,进而推导出形式意义的诉讼费用。因此,民事诉讼费用的客观范围基于诉讼费用的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分化为民事诉讼费用的实质范围与民事诉讼费用的形式范围,前者以理论上应纳入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或法院开支为内容,后者则以一国诉讼费用法或民事诉讼法通过例示列举或限制规范确认的当事人或法院开支为基准,二者在逻辑上通常呈现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2.民事诉讼费用客观范围的双重构造与对应理据


民事诉讼是国家为解决当事人间私权纠纷而设置的程序,由此形成法院与当事人、各方当事人间的双重法律关系。这构成了民事诉讼中费用规定的两个基本问题:谁为法院财政承担程序费用及具体数额?在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上,如何理解当事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承载诉讼活动成本的诉讼费用,相应地发生于法院的裁判活动和当事人为诉讼而进行的必要活动,这两类主体、性质相异的诉讼活动对应着不同的诉讼费用法理。


法院代表国家在具体民事案件中行使审判权的成本遵循有偿主义法理,即法院代表国家向当事人征收或要求当事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以补偿国家为解决当事人间私权纠纷而产生的成本。有偿主义的正当性在于两点:其一,民事诉讼在于保护当事人之私权,鲜有涉及公益保护与发展,若由 国家作为福利全然允许当事人免费实施,最终成本将由全体纳税公民共同负担,不符合“受益者负担”的原理与公平原则的要求;其二,当事人主张私权保护或防御乃纯粹利己的经济行为,若相应成本全然外部化,委诸公共财政负担,势必助长诉讼投机主义,激励当事人滥诉,不符合诉讼经济的理性要求。


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而产生的成本作为诉讼费用是基于有效权利保护、自我答责与引致原则的要求。通过法律实现有效权利保护是现代法治国的基本任务。有效权利保护一方面要求法院正确地判断与确认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尽可能地减少诉讼活动给无端受其牵涉之当事人造成的不利益,以求最大程度恢复私权主体的权利圆满状态。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对抗式的程序构造中必须独立且负责任地权衡进行诉讼或辩护的收益和成本,在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圜的背景下,拥有程序自主权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败诉后因实施诉讼而使对造支出的、高占比的私人成本,这是自治理念下当事人“自我答责”的内在要求,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主体性”的体现。由此延伸出引致原则,根据该原则,本案诉讼中败诉当事人被推定为无故引起纠纷的一方,败诉当事人由此应承担胜诉当事人处理法律纠纷的成本从而实现结果意义上的费用公平、契合有效权利保护的要求,此乃“酿成诉讼”的当事人应尽之公法义务。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伸张权利或防御权利而产生的成本理应纳入诉讼费用的范畴,待判决确定后,由胜诉当事人通过行使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方式向败诉方追索。


(二)民事诉讼费用客观范围的构成分析


如前所述,诉讼费用一方面反映着国家与诉诸司法的公民之间的公法关系,另一方面体现着对抗式程序构造中平等当事人间的私法特征。相应地,民事诉讼费用的客观范围理应包含公法费用与私法费用两部分,揆诸域外法治国家的理论与立法经验,民事诉讼费用主要分为裁判费用与裁判外费用,二者共同构成民事诉讼费用的客观范围。


1.民事诉讼费用之裁判费用


裁判费用,又称法院费用、审判费用,是由一国诉讼费用法所规定的公法费用,反映着法院在具体诉讼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成本,裁判费用进一步分为规费与垫付款项。


规费是根据公法征收的司法机构与服务使用费,是当事人“请求国家实施司法行为而应向国家支付的报酬”,其具体金额通常是以争议标的额为基础计算的,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范语境下,规费化用为受理费、手续费、裁判费等多种表达,其作为公民利用国家司法资源的固定对价,用 以补充法院的运营成本,具有依据公法课征的准财政税性质,缘此,缴纳规费构成当事人起诉或上诉的合法性要件。


垫付款项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证人和鉴定人的补偿、翻译人员的报酬、制作和送达文书的费用以及法院外出调查取证的差旅开支等。垫付款项实质上是国家以债权人身份最终得请求当事人偿还的、实际支出的成本,因此相较于规费,其更能凸显裁判费用作为公民利用国家司法机构与服务之对价的性质。


2.民事诉讼费用之裁判外费用


裁判外费用,又称法院外费用、审判外费用,即裁判费用以外因法律纠纷而产生的所有成本,乃得在本案判决确定后经费用裁判定其负担,一般情况下由胜诉方向败诉方请求偿还。裁判外费用通常由当事人以债务人身份向国家以外的主体支付,除此还包括代表当事人的非律师法定代表与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所支出的费用与应给付的补偿,实质上是当事人的垫付款项。在奉行强制律师诉讼主义的国家,如德国,裁判外费用还应包括律师费。


裁判外费用集中反映了当事人处理法律纠纷的私人成本,因此有学者直接将裁判外费用称作当事人费用。时间维度上,裁判外费用既包括当事人在提起和进行诉讼时产生的直接费用,又包括当事人为处理法律纠纷在提起诉讼前预做准备的费用(以下简称准备费用)。直接费用发生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诉讼进行的过程中,且作为该类裁判外费用的当事人支出必须与诉讼事件存在直接且具体的关联,如当事人因在本案法院指定的期日出席法庭接受询问或进行质证、辩论等诉讼活动而产生差旅费用。相较于直接费用,准备费用作为诉讼费用是基于法律的拟制,其在规范层面更难确据。德国法最先引入了“准备费用”的概念,并从理论上将其与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外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区分。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意义上的纠纷,即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已经明确的前提下,当事人为提起“具体的诉讼”而产生的诉前开支才得纳入“准备费用”的范畴,因为明确法律意义上的纠纷是当事人的程序性义务。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尚未明确前,当事人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争讼”,进而也就没有提起具体诉讼的可能,更无从认定“为诉讼而进行的活动”,当事人的相关开支自然无法视作诉讼费用。同理,若当事人的诉前活动仅是为了避免法律纠纷,如催收账款、申请不以起诉为目的的诉前禁令,由此产生的开支亦会因为欠缺与具体诉讼的相关性而不能作为诉讼费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规范检视与逻辑反思


(一)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既有内容


《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费用的理解形式上仅限于按照规定应向法院交纳或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法院收取的费用,行政法规性质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际上在我国发挥着诉 讼费用公法的规制功能。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之规定,我国法上应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工本费亦作为诉讼费用按实际成本向法院交纳。存有争议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即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活动发生的费用应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而未说明其是否属于最终得由胜诉当事人请求败诉方偿还的诉讼费用,理论与实践中对此不无疑问。围绕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其中的“因鉴定发生的费用”进行专门说明,其指出所谓的“谁主张、谁负担”仅是因为诉讼过程中请求鉴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尚属不确定状态,此处仅是对该状态下哪一方当事人应支付鉴定费用作出的暂时安排,也即“谁主张、谁支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第1款为依据,指出既然鉴定人出庭费用已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那么同理因鉴定发生的其他费用也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于此亦可解释“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属于法定诉讼费用。本文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但该解释路径无法扩展适用于因该条规定的其他活动发生的费用,因为其他活动并无类似鉴定出庭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明确规定,所以仍然无法解释如是费用的性质争议。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的要旨在于改变当事人支付上述费用的方式,并对产生费用的具体项目进行了更加明确地列举,从而贯彻费用法定的要求,增加诉讼费用的可预测性。结合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来理解,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活动的费用以及诉讼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属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只是变更了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即由“向人民法院交纳”变更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并未改变前述费用作为法定诉讼费用的性质。


(二)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症结梳理


1.裁判费用法定范围失之过狭


如前所述,裁判费用反映着一国法院在具体诉讼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成本,对于裁判费用征收范围的规定若过于狭窄,势必将其间成本不合理地向公共转移,有违“受益者负担”的基本要求,加重公共财政负担。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裁判费用法定范围即呈现失之过狭的问题,具体又表现为规费征缴与垫付款项收取两个方面。


前已述及,规费是公民因使用司法机构与服务而向国家支付的固定对价。在我国,规费性质的诉讼费用即为《民事诉讼法》中列明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7条的规定,征收受理费的案件范围包括全部一审与二审案件以及部分再审案件。其中,应予交纳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系指因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与当事人针对因未上诉而确定生效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除此之外,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再审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再审是在确定终局判决中享有撤销利益的当事人以胜诉当事人为相对人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请求撤销确定判决并就诉讼事件再次审理的救济方法。启动再审程序往往意味着对 法和平状态的修正,对生效判决的安定性及其形成的有效预期造成冲击。因此,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是一种例外性救济程序,相关费用是法院在非常规诉讼阶段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额外成本。对再审案件大范围地免征受理费,实际上是将保障再审申请人权利或确保裁判信赖的成本向一般公众转移。诚然,再审乃基于重大程序瑕疵或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存在显著错误而发生,一定情况下归咎于作出本案判决之法院的疏漏失职甚至枉法裁判。但在收支分离的背景下,法院仅是代表国家征收规费,当事人交纳再审受理费不应理解成为法院常规审判活动的“重复付费”或者说“为法院的错误买单”,而应认识到再审乃国家为救济个人权利进行的例外性审理。基于“有审理即有成本,有成本即有规费”的简明逻辑,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无论事由如何,法律均应规定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于此方能契合受理费之规费属性。


就反映法院在具体诉讼活动中实际支出之必要成本的垫付款项而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规定的由法院代为收取之证人等四类人员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等四类费用和当事人因复制材料文书而依法交纳的工本费皆属于此。相较于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一大调整即不再规定人民法院向相关当事人收取因依其申请而进行异地调查取证或异地调解本案时支出的差旅费用,类似的规定亦得见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1条的有关规定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前的现实背景可以发现,取消征收该项费用仍是基于前述“司法惠民”与遏制人民法院“乱收费、滥收费”问题等外部因素的考虑。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4条的理解,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无疑是法院在具体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必要职权行为,该诉讼职权行为事关申请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理应贯彻“受益者负担”的费用理念,取消收取该项费用的做法并不符合裁判费用的基本法理,况且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或异地调解本案的差旅成本往往所费不赀,如此亦会徒增法院财政不必要的开支。


2.裁判外费用的制度性缺失


相较于裁判费用法定范围失之过狭的问题,裁判外费用在我国则存在更深层次的制度性缺失困境。在我国诉讼费用的法制体系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占据了核心位置,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仅是对当事人应向法院交纳之裁判费用的规定,其功能定位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诉讼费用公法。至于裁判外费用,我国并未一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原则性规定,《民诉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文件中亦未得见。尽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了11类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外有关机构或单位支付的费用,但其在性质上是否全然属于裁判外费用有待商榷,如此处理更多是出于支付便宜的考虑,而非基于此类费用在诉讼法上的性质。质言之,就程序法制而言,我国并未在规范层面引入裁判外费用这一概念,更无从分析裁判外费用的法定范围。


上文指出,裁判外费用集中反映了当事人处理法律纠纷的私人成本,尽管这一规范概念在我国诉讼法上面临制度性缺失的困境,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拒绝保障合法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实现有效权利保护的意旨是通过实体法规范来表达的。实体法上的必要费用、实现 权利的费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概念在内容上涵括了诉讼法上的裁判外费用,在知识产权侵权、人脸信息侵权、网络信息侵权、垄断民事侵权和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合理的律师费用也可基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由胜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侵权方负担。结合司法解释的表述与学者的理解,所谓的实现权利费用或维权合理开支在性质上属于因具体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侵权方对此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我国,反映当事人处理法律纠纷私人成本的裁判外费用是胜诉原告通过主张实体法上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实现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完善进路


(一)充实《民事诉讼法》的指引条款,规范裁判外费用的法律实施


正如前文所指,相较于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范架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费用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并未对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框定发挥有效的指引作用,加剧了我国诉讼费用制度演进的行政化与职权性特征,以至于“完全忽略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将诉讼的私人成本完全排除在诉讼费用范畴之外”。有鉴于此,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反映当事人私人诉讼成本的裁判外费用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其作为法定诉讼费用的基础性地位,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法定范围的“裁判费用—裁判外费用”的双重构造。


在此基础上,应明确裁判外费用的判断标准,规范裁判外费用的法律实施。考虑到若败诉当事人负担胜诉方与诉讼相关的全部开支或将产生有违公平本旨的结果,对于裁判外费用的判断标准应贯彻客观必要性原则,即只有与权利保护目的相符或法律辩护所必需的费用才能作为裁判外费用得以补偿。换言之,诉讼费用债权人不得滥用程序权利,给费用债务人造成不合比例的负担。此外,客观必要性原则还意味着各方当事人应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将其希望向对方声索的诉讼费用控制在最低水平,以具有成本意识的方式推进诉讼,避免不必要的开支。这是当事人的程序性义务,背后的深层法理则是支配整个私法体系的诚信原则。理一分殊,如果当事人希望在胜诉时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所有费用的补偿,其程序行为须完全以诉讼经济与效率为导向,当事人应从若干具有相同法律效果的措施中选择成本效益最高的措施。例如,若原告针对同一纠纷提起包含多项独立主张的多个诉讼,只有在证明单独起诉是客观必要的情况下,胜诉原告才能请求法院命令被告补偿因提起多个诉讼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结合德国法上的观点,判断某项私人开支是否具有费用法上要求的必要性,应依据理性人的标准评估其具体行为与权利保护目的或法律辩护目的间的相关性。就相关性评估的基准时而言,应充分考虑当事人作出行为选择时的信息水平,根据事后判决的结果反推行为相关性的做法是不公

平的。质言之,裁判外费用的必要性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客观化”的事前观点,而不是根据事后纯粹的客观结果来确定的。


基于客观必要性的标准,反映当事人私人诉讼成本的裁判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其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在法院指定期日出席法庭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而产生的费用及因此所耽搁的时间。其中因在法院指定期日出席法庭而产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交通费和食宿费;对于因出席法庭造成的时间耽搁,应根据当事人有无固定工作收入视情况给付误工费或家庭管理补偿费。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进行诉讼过程中由于研究文件、查阅资料、准备文书等活动所产生的开支及耗用的时间,不应纳入裁判外费用的范畴,因为前述活动是当事人保护与实现其权利的程序性义务。其二,关于当事人的律师费,考虑到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通常情况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不符合“客观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因此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裁判外费用。胜诉当事人可基于个案中两造的约定或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主张费用偿还实体法请求权。针对因法律适用问题而进行的再审程序,虽无强制律师代理的规定,但通常情况下也非当事人,尤其是再审申请人,可任意选择之情境。当事人聘请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代理诉讼实乃其伸张权利或辩护防御所必需,因此可考虑将其例外性地纳入裁判外费用的法定范围。


随着裁判外费用纳入诉讼费用的法定范围,费用偿还诉讼请求权与费用偿还实体请求权的关系亦得以进一步澄清:一方面,费用偿还诉讼请求权所遵循的“客观必要性”判断标准同样适用于费用偿还实体请求权,换言之,《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费用可偿还性的规定将指引法院对于费用偿还实体请求范围的认定。另一方面,费用偿还实体请求权对费用偿还诉讼请求权形成了有效补充。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往往需要进行大量的前期准备,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进行检测或鉴定、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公证、聘请专业机构开展专利检索与调查等活动,这些活动能否认定为裁判外费用存在较高的或然性,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为当事人求偿提供了有效的补充机制。


(二)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收费范围,注重裁判费用的合理征缴


针对裁判费用法定范围失之过狭的问题,我国宜尽快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完善裁判费用的征收范围,具体而言至少应包含两方面的工作:调整规费的征收范围与扩展垫付款项的收取范围。


首先,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是一种例外性救济程序,相关费用是法院在非常规诉讼阶段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额外成本。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无论事由如何,法律均应规定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于此方能契合受理费之规费属性。应予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相较于大陆法系的再审程序有其特殊性,即强调公权力机关对于审判活动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在当事人依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外,《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第219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两种特殊的再审启动方式。考虑到规费乃国家针对启动诉讼程序之公民征收,用以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成本关系,因此,以上述两种特殊方式启动之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并无向再审当事人征收受理费之理据,相关成本应由国家财政负担。质言 之,应取消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案件免征规费的规定,再审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则应与一审、二审案件保持一致。


其次,对于本案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依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8条的规定,反诉原告应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理论上,反诉系本诉被告通过诉讼中之诉来进行的请求追加性合并,其事关当事人攻击防御中的实体展开,其基本类型包括“单纯反诉”和“牵连性反诉”两种。《民诉法解释》第233条亦采取了类似的类型化框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反诉案件一概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并未考虑到反诉的具体分类及其内在法理。就单纯反诉而言,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相同,即两诉基于相同的纠纷事实或法律关系,其相当于将本诉与反诉的请求以单纯合并的形式予以审判。因此,在单纯反诉中,法院对于纠纷事实的认定与法律关系的判断将一次性地适用于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法院无须针对反诉请求付出额外的时间、劳力或开支。有鉴于此,在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自无征收反诉案件规费的必要,否则将有重复收费之虞。


最后,对于法院因依当事人之申请进行异地调查取证或异地调解本案而产生的差旅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将其纳入垫付款项的收取范围,具体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与伙食费。需提请注意的是,除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用外,该垫付款项不应包含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助”,因为法院依申请进行异地调查取证或异地调解本案乃履行法定审判职责之所系,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个人时间耽搁,相应地也就自无额外补助之理据。任何形式的“异地办案补助”本质上均为申请方当事人在规费之外、单方额外给付办案法官及相关工作人员之酬金,此举将有违公正审判与诉讼平等的法治要求。考虑到申请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能力,该项差旅费应采用“限额据实收取”的办法,具体限额应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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