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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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处置尚未确定是否准予延期的已到期采矿权|民商事裁判规则

民商事裁判规则  · 公众号  ·  · 2024-12-20 18: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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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处置尚未确定是否准予延期的已到期采矿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根据该案的观点,山西省自然资源厅表明案涉矿权暂不具备办理延期的条件,而采矿权是否延期,对采矿权价值影响重大,是否准许延期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目前采矿权是否可以延期尚不确定,故人民法院推进处置程序的条件尚不成熟。


裁判要旨


1.在采矿权的执行过程中,采矿权是否可以延期、是否准许延期等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2.执行采矿权以及与采矿权相关退款时,执行法院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执行采矿权以及与采矿权相关退款符合相关条件。



案情简介

一、在执行过程中,太原铁路中院依法续冻结被执行人山西某乙公司采矿许可证(冻结期限2021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及其项下的资源价款等相关费用(冻结期限2022年5月18日至2025年5月17日)。

二、2022年6月8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出具《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山西某乙公司有关情况的函》,说明:山西某乙公司采矿许可证(证号略)已于2016年2月底到期;截至2018年,山西某乙公司应缴出让收益(价款)9301.5万元已缴清;山西某乙公司暂不具备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条件;山西某乙公司开展停产整治以来,未对储量进行重新核实,现保有储量未知,同时采矿许可证虽过期但当地政府未实施关闭程序,不符合现有退还出让收益(价款)相关政策要求,暂时无法退还出让收益(价款)。


三、2022年11月11日,太原铁路中院作出(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向太原铁路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太原铁路中院(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山西某乙公司在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已经缴纳的采矿权资源价款。


五、太原铁路中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晋71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异议。


六、杨某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晋执复81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原铁路中院(2022)晋71执异26号执行裁定。


七、杨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48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申诉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第二十六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应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提出申请。

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财政国库业务监管工作规程》(财库〔2016〕47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地方分成部分退还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采矿权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本案中,山西省自然资源厅明确回复山西高院和太原铁路中院,明确山西某乙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且暂不具备办理延期的条件。在此情况下,采矿权是否可以延期存在不确定性。 而采矿权是否延期,对采矿权价值影响重大,是否准许延期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目前采矿权是否可以延期尚不确定,故人民法院推进处置程序的条件尚不成熟 ,如果继续推进采矿权处置,可能由此产生新的纠纷,不利于矛盾化解。故执行法院对采矿权采取查封措施,未对采矿权进行处置,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本案中的出让收益(价款)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根据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回函,目前该款项暂不具备退还的条件,执行法院因此判断该款项暂不宜执行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已实际控制的财产中,对被冻结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以股权无价值同意暂不申请处置,对案涉采矿许可证、资源价款,因该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亦暂不符合退还资源价款的条件等原因,暂不能就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杨某某与山西某甲公司、山西某乙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48号]



延伸阅读

案例一: 新疆亚合甫矿业有限公司、雒海燕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2023)新执监5号 ]


疆高院认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据此, 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仅代表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的矿产资源,原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仍享有财产性权益,该权益具有财产价值,属可执行财产 。至于采矿权经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后,是否需要办理相应行政许可,系权利人向行政机关进行申报,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予以审批的问题,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故案涉采矿权属可执行财产。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赵佳星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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