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很有趣的数据:
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2023年经合组织服务贸易限制性指数:法律服务》中提到,如果未来各国将自己法律服务领域的限制程度减半,跨境法律服务贸易成本将降低7%到22%。
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在于,跨境法律服务贸易长期受到政策监管壁垒的限制,其贸易成本远高于货物贸易,监管规制壁垒所产生的成本约占服务贸易总成本的40%。
因此,OECD认为减少政策监管壁垒的限制是降低跨境贸易服务成本的关键。
自1995年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以来,大部分国家遵循“从严格限制到逐步开放”的步骤,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开放了本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国在加入WTO后,逐步取消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数量限制、开办城市限制等,并积极推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法律服务合作试点。韩国通过《外国法律顾问法》,分阶段开放法律服务市场,逐步允许外国律所进入并提供咨询、顾问服务,甚至设立合资律所。
而随着全球律所准入资格的开放趋势,法律服务市场自由化中更为“激进”的律师资格互认制度逐渐引起关注。
全球最早发展律师资格互认制度的是欧盟。欧盟的前身——欧洲经济共同体(EEC)在成立之初就致力于消除内部贸易壁垒,推动成员国之间的经济一体化。早在1977年,欧共体通过了理事会指令77/249/EEC,首次赋予律师在成员国之间提供临时服务的自由。
随后在1998年,欧盟通过了《律师设立指令》(Directive 1998/5/EC),允许律师可以在其他成员国以母国执业资格执业,但需在东道国注册并遵守当地的职业行为规范。在该规定下,律师可以更容易地跨越成员国边界,在其他国家提供法律服务。但同时,该指令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例如在涉及东道国法律的某些特定活动(如诉讼代理或辩护)中,律师可能需要与当地律师合作。
随着欧盟单一市场建设的推进,律师资格互认制度不断完善。2005年,欧盟通过了《专业资格互认指令》(Directive 2005/36/EC),进一步简化了专业资格的互认程序,涵盖了包括律师在内的多个受监管职业。
根据2021年欧盟律师协会理事会收集的数据,因98/5/EC指令注册在其本国专业头衔下,在东道国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律师数量高于获得东道国律师执业资格证的律师数量。这组数据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明在98/5/EC指令下,母国律师即使没有获取东道国的律师执业资格证,也可以满足大多数业务需求。
这意味着在欧盟“小市场”中,律师资格互认制度的良好实施为律师提供了跨境执业的便利,促进了欧盟内部的法律服务市场的一体化。
2021年欧盟部分国家通过资格互认取得律师资格情况
而律师互认制度对跨境贸易的好处也显而易见。英国脱欧后,在2023年与瑞士签订了律师资格互认协议。英国律师协会主席Lubna Shuja曾对此表示,“这项协议不仅将惠及我们的律师,还将惠及更广泛的经济。法律服务促进了所有国际商业交易,并为希望出口的英国和跨国公司提供了关键支持”。[1]
在东盟地区,律师资格互认制度的发展也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合作进程紧密相连。自1995年东盟框架协议服务(AFAS)发布以来,该协议通过四种服务提供模式——跨境供应、境外消费、商业存在以及自然人服务提供者流动——致力于推动专业服务,包括法律服务的自由化。
然而,尽管AFAS旨在推动法律服务的自由化,东盟各国在实际执行中却存在显著差异。例如,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已部分开放法律服务市场,允许外国律师在特定专业领域内执业。相对地,印尼和菲律宾等采用大陆法系及伊斯兰法的国家则维持了更严格的限制。
例如,新加坡的开放政策尤为显著,该国不仅允许并要求外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注册执业,还创新性地引入了Joint Law Venture (JLV)和Formal Law Alliance (FLA)这两种合作模式,使得外国律所能够参与本地法律服务。JLV主要满足银行和金融领域的法律需求,而FLA则构建了外国律所与新加坡律所间的合作关系。
与此相反,菲律宾的态度则相对保守。依据1987年菲律宾共和国宪法,法律职业的执业权原则上保留给菲律宾公民,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菲律宾尚未在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就法律服务自由化做出承诺,也未提出任何跨境法律服务的谈判提案。
这种在东盟内部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程度的不一致性,增加了实施律师资格互认制度的难度。与此同时,因为部分国家在司法主权问题上的考虑以及东盟专业协调委员会的弱势地位,导致至今东盟内部律师资格互认制度也没有发展起来。
在区域合作的摸索与实践中,国内也逐渐探索出港粤澳大湾区的律师资格互认模式。
港粤澳律师资格互认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随着香港和澳门分别回归中国,三地之间的法律服务交流与合作需求日益增长。进入21世纪,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港粤澳律师资格互认的需求变得更加迫切。
2003年,内地与香港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为律师服务领域的开放提供了政策基础,随后内地与澳门也签署了类似的协议。
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 CEPA经历了不断的扩展和完善,共签署了十个补充协议。随后,2014年新增了《广东协议》、 2015年签订了《服务贸易协议》,这些协议进一步扩大了内地与香港在律师服务业方面的合作范围。
目前,港粤澳三地已经建立了律师资格互认机制,香港和澳门的律师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在内地执业,同样,内地律师也可以在香港和澳门获得执业资格,尽管执业范围仍受到一定限制。
港澳律师在内地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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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是在内地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内地律师证的“港澳律师”。诉讼业务代理受限、可从内地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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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是在港澳通过当地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并取得香港/澳门律师证,又注册内地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港澳律师”。此类律师在港澳地区取得律师证,尽管可以以派驻律师的身份在内地的联营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业务,却并不具备承办内地法律事务的资格,仅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在内的香港/澳门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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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是取得香港/澳门律师证,并通过内地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的“港澳律师”(或称“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内,办理适用内地法律的部分民商事法律事务(含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除了以上律师资格互认的例子,全球范围内还有多例以双边协议为基础的互认制度。例如在新西兰与澳大利亚曾在1992年签订互认协议TTMRA,建立等价注册机制。根据该协议,一位专业人士获得澳大利亚专业资格,就等于拿到新西兰专业资格,反之亦然。
总的来看,在不同国家资格互认这一方面,目前世界各地主要有三种模式:1)同一国家不同法律体系下,为区域探索而产生的资格认可,为区域性合作模式;2)同一联盟下,因共同认可的规则而产生的资格认可,为多边协议模式;3)相邻地域领域,因双边协议而产生的资格认可,为双边协议模式。
可以看出,律师资格互认制度服务的对象,并非一个国家的内部司法体系,更多地聚焦于跨境贸易、国际经济合作以及跨国法律服务的需求。需要看到是欧盟模式下通过互认制度产生的跨境贸易的好处,更要通过东盟的例子看到因为各国法律服务市场自由化进程差异过大,而导致资格互认成为一个不切实际的梦。
而实际上OECD发布的《2023年经合组织服务贸易限制性指数:法律服务》虽然是在呼吁各国减少跨境法律服务贸易领域的限制以促进跨境贸易,但是也夸大了亚洲国家在法律服务贸易方面的相对封闭性。
如果考虑到自现代以来,世界法律尤其是商法领域的传播路径实际上主要是西方世界通过殖民和跨国企业的优势向非西方世界输出法律,因此在西方国家视角下,亚洲国家在法律服务领域更偏向于“保护主义”。就不难理解在《2023年经合组织服务贸易限制性指数:法律服务》中,为什么在开放程度均线上的国家主要以英美国家为主,而在开放程度均线以下的国家以亚洲为主。
更值得思考的是,伴随中中国企业出海时代的到来,中企的跨国经贸地域重心或将逐渐改变,在此背景下,法律服务自由化进程如何更好地促进跨国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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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合研究院中级研究员,中国/英国法学学士、美国法学硕士,关注法律服务评价体系,关注法律科技与数据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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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e Law Society, UK-Swiss deal creates opportunities for lawyers and law fir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