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团队合伙人 徐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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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领域:企业改制及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债券、资产证券化、基金、信托
股权出资定义及优势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称“工商总局”)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定义,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外国投资者以境外公司股权出资的,应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第6号)的有关规定,但该等情况在A股IPO实务中较为罕见,因此本文仅讨论以境内公司股权出资的情形。
在拟上市企业的重组过程中,相较于现金收购方式,股权出资具有以下明显优势:
(1)减轻重组资金压力。利用股权出资方式,可避免筹措大量现金用作股权收购;
(2)减轻税重组税负。符合条件的股权出资可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的规定,同时享受递延纳税政策(详见本文第三部分)。
股权出资的条件及办理程序
(一) 内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条件及办理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据此,以股权出资应当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值作价。
工商总局曾于2009年1月14日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该办法于2009年3月1日生效,对股权出资的条件、比例限制、办理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新《公司法》实施后,工商总局于2014年2月20日颁布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下称“《管理规定》”),该办法于2014年3月1日生效,上述《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管理规定》第六条,出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股权;
2.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3.未被设立质押;
4.公司章程未约定不得转让;
5.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就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取得必要批准;
6.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
除上述规定外,《管理规定》未就股权出资方式作出其他特殊规定,且并未设置特殊审批环节或强制要求办理验资手续。实务中,目前仅需分别办理股权企业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和被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
(二) 外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条件及办理程序
根据商务部于2012年10月22日实施并于2015年被修订的《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下称“《暂行规定》”),股权出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适用条件
境内外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暂行规定》,具体包含:
(1)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2)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3)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不适用《暂行规定》,但应遵守本部分第3项“出资股权条件”的相关规定。
审批机关
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批准。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
出资股权条件
除需符合《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一般条件外,《暂行规定》还存在以下特殊规定:
(1)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2)股权未被冻结;
(3)股权企业合同未约定不得转让;
(4)股权企业不属于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要求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评估以及定价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并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出资金额。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投资总额
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申请文件
(1)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2)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3)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5)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6)律师事务所就出资股权合规性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9)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审批时限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暂行规定》未进一步明确审批时限)。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审批后的办理程序
(1)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2)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若股权企业已无外资股东的,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4)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5)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
股权出资的税务处理
(一)个人所得税
根据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属于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股权转让行为。2015年3月及4月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布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及其配套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明确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
(二)企业所得税
1.股权出资的一般税务处理方式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下称“59号文”),以股权出资,不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的,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下称“116号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享有所得税优惠的,可按其优惠税率执行。
2.特殊性税务重组
(1)居民企业间的股权出资
根据59号文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符合以下条件的股权出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
①出资取得的股权不低于被投资企业全部股权的50%;
②以股权出资比例不低于出资总额的85%的;
③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④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涉及非居民企业的股权出资
除上述条件外,涉及非居民企业的股权出资尚需符合下列,方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