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银行可能成为被“萝卜章”坑30亿元的冤大头
阅读提示: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投资者们在给监管部门的一份“紧急情况反映材料”中表示,2016-2017年期间,“我们通过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行长、副行长、理财经理强力推荐,在柜台内购买的‘非凡资产管理保本理财产品’,并有一些购买文件为证。”投资者认为,这些文件是由民生银行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因此民生银行有义务兑付本金及收益。
针对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张颖行长涉嫌伪造理财事件,作者根据新闻报道的事实,结合我们办理和解决此类案件的经验,从四个维度进行法律分析,认为民生银行极有可能无法拒绝对付涉案的理财产品的本金和利息。
为丰富阅读素材,本文作者梳理了相关类似的24个案例,分别是:(1)法定代表人(或分公司负责人)使用伪造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被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的案例(15个判例);(2)表见代理人使用伪造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被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的案例(8个判例);(3)银行管理疏漏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被法院判决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1个判例)。
👉最高院公报案例:员工私刻印章签约致他人受损,由公司承担责任
👉与公司印章证照控制权纠纷案件有关25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规则汇总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民生银行可能成为被“萝卜章”坑30亿元的冤大头
近日,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下称航天桥支行)行长张颖涉嫌伪造金融理财产品,并以产品“让利”转让的方式吸引该行私人银行高净值客户,致使逾150名投资者被套的事件在网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民生银行很可能成为最新一个可能被“萝卜章”坑的金融机构。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这次涉案金额可能达30亿元。作为律师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如此大额资金最终去向何处?民生银行会不会最终成为“冤大头”?
一、案情简介
根据多位投资者提供的产品资料,私银客户购买的航天桥支行的理财产品,在形式上属于从其他投资者处受让民生银行发行的尚未到期的理财产品,这些理财产品多数以“非凡”系列XX期命名(也包含其他名称,比如一位投资者购买的产品名称为“结构性存款H-1”)。行长张颖及其他该行工作人员向他们推荐该产品时称,该产品保本保息。
根据记者从投资人处获得的《中国民生银行理财产品转让协议》显示,协议转让方为自然人崔华琦、池会杰、王静等,转让份额不等,投资起点为人民币300万元,转让标的名称“非凡资产管理保本第XX期私银款”等。转让款由“新投资者”直接打给“原投资者”的个人账户。转让协议中,除了转让方、受让方分别签字外,还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的公章。至于这枚公章的真实性,从目前的新闻报道中尚无法判断。
有投资人称,为获得投资者的信任,除产品转让协议,该行还以付款方为甲方、收款方为乙方、民生银行为丙方的方式,签订了一份《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民生银行对产品转让方,即收款方的账户进行监管冻结,确保该产品到期后本金及收益划转给付款方。
民生银行已表示其并未发行、销售过以上产品。以上理财产品也未按照银监会下发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审批,并取得“全国银行业理财产品登记系统”的登记编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查询发现,该行并未发行过这款理财产品。
目前,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客户可能面临民生银行拒绝承兑的风险。航天桥支行行长张颖已经被公安机关带走立案侦查。
二、民生银行极有可能成为“冤大头”
根据以上事实,我们认为民生银行极有可能成为“冤大头”、兑现以上理财产品。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从代理的角度而言,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其他工作人员已经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目前已知的信息,民生银行确实没有发行销售过航天桥支行对外销售的涉案理财产品,也即航天桥支行负责人张颖及该支行其他工作人员对外销售该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未取得民生银行的授权,本应构成无权代理。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新闻媒体报道的事实,理财产品的购买人有理由相信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其他工作人员有代理权、其行为代表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理由如下:
(1)理财产品的购买人在购买上述产品时,是在航天桥支行的交易场所内完成;
(2)理财产品的购买人在购买上述产品时,航天桥支行根据银监会的要求对签约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3)理财产品的购买人曾在同一交易场所以同样的交易方式进行过其他类似的交易;
(4)理财产品上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的公章,而从外观上,客户无从判别公章真伪。
综上,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其他工作人员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其他工作人员作为民生银行的表见代理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对民生银行具有直接约束力。民生银行以理财产品系伪造、加盖公章系伪造等事由否认合同效力,法院恐不能支持。
(二)从法定代表人的角度而言,张颖作为航天桥支行行长,其以航天桥支行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民生银行承受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航天桥支行虽然不是法人,但是民生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人组织。关于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关系,在非法人组织一章并未作出规定,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关系应参照适用法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作为非法人组织航天桥支行行长的张颖对外以航天桥支行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由航天桥支行承担。
另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生银行不得以对张颖权限的限制对抗善意的理财产品的购买人。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民生银行应当对作为分支机构的航天桥支行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民生银行应当对张颖违规对外签订的理财协议承担责任。
综上,张颖作为航天桥支行的行长,其伪造的理财产品协议,指示下属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都应当由民生银行承受。
(三)从印章管理的角度而言,即使加盖在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上的印章为虚假,民生银行也不得据此主张不承担责任。
如上所述,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工作人员已经构成民生银行的表见代理人,且张颖为航天桥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包括最高法院(案例附后)的多数法院的裁判观点均认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表见代理人使用伪造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代表(代理)的人具有约束力。
因此,即使加盖在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上的印章为虚假被最终认定为虚假,民生银行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进而主张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印章管理属于民生银行的内部管理事项,本案如果确证加盖在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上的印章为虚假,则说明出航天桥支行内部印章管理混乱。但这一管理混乱的结果,应当由民生银行自行承受,而不得将相关风险转移给交易相对人。
综上,民商银行无法以协议上印章虚假为由主张拒绝承担责任。
(四)从刑民交叉的角度而言,即使张颖伪造理财产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当然否定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开审理是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只有当民事案件的处理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才是可能裁定对民事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从本案已知的事实,张颖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因为张颖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张颖同时为航天桥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伪造并对外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的事由,应属有效,且对民生银行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本案中民事案件的处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法院可以以民事案由受理该案且可以单独审理。
另外,我们认为即使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工作人员伪造理财产品构成诈骗,虽然在刑法上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对于理财产品的购买人而言,其在民法上仅为受欺诈的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应属可撤销的合同。在作为受害人的理财产品的购买人主张撤销该合同前,该合同效力不容否定。
结合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民生银行极有可能无法拒绝承兑涉案的理财产品。
三、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如何防范因伪造合同、公章带来的法律风险?
1、对于客户使用印章的必要审核
(1)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根据合同审核客户在申请支付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是否一致的义务,这一义务构成银行在储蓄存款关系、票据关系中的核心义务;
(2)银行客户申请支付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一致时,一般应拒绝支付。但是,在某些场合不得拒绝支付。如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连续背书有部分签章系伪造变造的,一般不得仅以此为由拒绝承兑或支付。
2、银行应加强内部管理,杜绝印章、合同管理混乱的情况
(1)银行等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内部的印章管理,定期对印章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防止有权限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员工伪造并使用印章,导致银行为员工的违法行为兜底;
(2)银行不要以为只要能够证明客户资金损失是因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造成的即可免责,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判断银行在相关案件中的法律风险。如对于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无过错,内部是否管理混乱,客户是否为善意等。
(3)银行应定期检查对外签订的合同与内部所使用的合同范本是否一致,防止员工伪造、篡改合同范本,给银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相关类似案例:
1、法定代表人(或分公司负责人)使用伪造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案例(15个案例)
案例1: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0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以上规定,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汇荣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已超出担保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汇荣公司基于对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案例2:刘贤科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56号]最高法院认为:“石瑞云作为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款合同签名,其行为系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建业公司承担,建业公司公章真伪不影响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真实,对建业公司关于鉴定印章真实性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建业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宿福强与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宿福强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9号]最高法院认为:“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主张的于晓平、章学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尚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并未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且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借据系伪造的。于晓平、章学池作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的前后两任负责人,向宿福强出具借据,属于代表该公司的行为,宿福强有理由相信其借款的对象是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结合宿福强向该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宿福强与黑龙江溪石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证据充分。至于借据上的印章是否由于晓平、章学池私刻,以及于晓平、章学池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影响原判决关于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系案涉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此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4:张飞雄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00号]该院认为:“胡命和以达濠北分公司的名义与杨太锡、贾治福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行为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达濠北分公司自2002年设立至2008年注销,胡命和一直担任达濠北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汕头达濠公司提出胡命和在2007年2月承包期满后已不是达濠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直到2008年在达濠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的负责人仍然是胡命和,其作为达濠北分公司的合法负责人,拥有对达濠北分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尽管《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加盖的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系胡命和私刻,但这并不能否定胡命和作为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代表达濠北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且杨太锡亦表示对胡命和私刻印章的行为并不知情,故胡命和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上加盖个人名章的行为系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
案例5: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科汇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94号]该院认为:“关于创新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及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创新公司主张涉案《担保书》落款处创新公司的印章虚假,故其担保行为无效。虽然涉案《担保书》落款处创新公司所盖印章经鉴定与该司印章不符,但各方当事人对《担保书》落款处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臧静涛’印鉴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创新公司仅以《担保书》中所盖印章与该司印章不符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理据不足。创新公司主张涉案《担保书》形成于2011年11月即臧静涛担任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故臧静涛的签章不能代表创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创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创新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真实有效,并据此认定创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6:程云进与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吕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66号]该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吕健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及二张借据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吕健亦在借款合同及二张借据上签字,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伪造,上述事实都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借款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直接汇款给吕健个人,吕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以及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亦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7:成都龙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592号]该院认为:“长明私刻龙祥公司公章,骗取贷款用于其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龙祥旅游公司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杨长明与龙洋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龙祥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其行为属代表龙祥旅游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论杨长明在合同上加盖的龙祥旅游公司公章是否为其私刻及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均不影响其代表龙祥旅游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龙祥旅游公司承担,龙祥旅游公司关于杨长明私刻龙祥公司公章,骗取贷款用于其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龙祥旅游公司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与邱赐添、刘财、廖红霞、福建省虹盛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该院认为:“刘财违反规定指使他人伪造印章,构成伪造公章罪。但是,刘财作为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公章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行为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公章的真伪进行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刘财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2011年6月10日向邱赐添借款700万元及2011年11月10日借款260.6万元的二张借条上盖章担保,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邱赐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财超越权限、或者邱赐添与刘财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效力就不应受到影响,周大生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9: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02号]该院认为:“虽然经公安机关鉴定张希林加盖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与北京工程处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景泰公司基于北京工程处委托了张希林,故相信张希林能够代表北京工程处。景泰公司不便区分张希林使用的印章是否为上诉人备案的印章。所以兴隆公司要求对北京工程处四证上印章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名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7号]该院认为:“虽然瑞林公司主张张军权伪造其公司的印章领取的30万元款项,不应作为名享公司支付给瑞林公司的工程款,但是从本案相关事实看,张军权作为瑞林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张军权伪造印章领取3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名享公司并不知情,张军权的行为后果应由瑞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张军权从名享公司领取的30万元工程款,认定为名享公司向瑞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案例11:十堰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494号]该院认为:“虽然胡荣华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来历不明的和昌项目部印章,但结合胡荣华2011年3月10日代表中建联公司与和昌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1年3月29日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不能说明来历的和昌项目部的印章,中建联公司十堰分公司2011年5月核准设立的负责人为胡荣华以及和昌项目部2011年8月核准设立,胡荣华为履行中建联公司与和昌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建昊工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胡荣华依该合同接受的钢材均用于中建联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在十堰承建和昌项目部等事实,应认定胡荣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中建联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建联公司承受,《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胡荣华的还款责任应由中建联公司履行。故原审判决认定建昊工贸公司与中建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建联公司应向建昊工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中建联公司主张其并非《钢材购销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12: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张伍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中再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7号]该院认为:“关于张秋是否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问题。虽然经鉴定张秋为项目部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中州公司印章与招投标文件中的中州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是并不能否认张秋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从中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该合同是由张秋代表中州公司签订的;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张秋一直作为中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且公安机关对张秋立案侦查后,并未认定张秋存在私刻伪造印章的行为。同时,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显示,张秋资质等级为贰级,职称为助理工程师,工作单位为中州公司,故原审认定其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无不妥。”
案例13: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张永孝、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9号]该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并向法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经询问,上诉人系认为公章是楚湘建设长沙分公司前任负责人施冰坚伪造的,而涉案借款合同中代表楚湘建设长沙分公司方签约的为蔡国政,而蔡国政系当时楚湘建设长沙分公司负责人,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张永孝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张永孝也实际支付了300万元借款,故施冰坚是否伪造公章系楚湘建设长沙分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相对方张永孝。故在现有证据下,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应予驳回。”
案例14: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董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10号]该院认为:“在本院二审中,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提出梁利华伪造公司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2015年2月6日《借条》中的公章是梁利华伪造的。即使该公章是梁利华伪造的,因在股权转让之前,梁利华为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占有公司98.571%的股权、其女梁晶占有公司1.428%的股权,没有证据证明且也不能据此推定梁利华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是为了损害公司利益或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况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董光明知道加盖于借条中的公章是伪造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董光明与梁利华恶意串通将梁利华个人债务转移至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故董光明有理由相信加盖在该借条中的公章是真实的,该借条是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该公章是伪造的,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可依法向伪造公章的人主张赔偿损失,但不影响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在本院二审中,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申请对2015年2月6日《借条》及2012年元月15日《收据》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该两份证据中的公章真伪不影响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案例15: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金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193号]该院认为:“紫晶钢铁公司原审提交的与天虹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系张金同代表天虹新疆分公司签订,2013年8月21日的确认函张金同作为天虹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及担保人均签字确认,故紫晶钢铁公司与天虹新疆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虹公司以合同中公章为假为由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不能成立。”
2、表见代理人使用伪造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案例(8个案例)
案例1: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最高法院认为:“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化同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梁化同私刻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案例2: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最高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万翔公司关于翁炎金并非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存在私刻公章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3: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勇及一审第三人李雨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07号]最高法院认为:“李雨琴与张勇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连续多次的行为,从李雨琴合法持有项目部印章时,李雨琴即以项目部名义多次向张勇借款、还款,张勇并不知道航空港公司何时将印章收回,其作为个人也难以分辨借条上的印章是否为李雨琴私刻。航空港公司收回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并没有公示性。航空港公司除了收回印章之外,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对外告知李雨琴无权再代表航空港公司阿卡利亚湾项目部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对于张勇来说,也无从得知李雨琴是否有权继续代表航空港公司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实施借款行为。故航空港公司称其对李雨琴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
案例4: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乡市彭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申450号]该院认为:“任现文、殷向东分别与彭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虽然不是鸿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分别是冠以鸿泰公司名义的工程项目部印章或工程资料用印章,租赁设备也用于与鸿泰公司名下的工程,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又证实殷向东曾向‘鸿泰公司林州办事处’交纳过5000元的管理费,且鸿泰公司并未对‘鸿泰公司林州办事处’是其分支机构提出异议,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对外是以鸿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并无不当,生效判决判令鸿泰公司承担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由于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殷向东向鸿泰公司交纳管理费而不构成伪造印章罪,任现文是否涉嫌伪造印章的刑事犯罪行为尚处于调查阶段,并不影响生效判决对本案民事行为性质的认定,生效判决根据本案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作出判决,也无不当。”
案例5: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87号]该院认为:“无论《函告》上的印章是否真假,郑文成、骆贵胜是以义城建设公司名义向双乐混凝土公司出具《函告》明确由该公司履行合同,郑文成、骆贵胜的行为具备了代理权表象,且从郑文成的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形看,双乐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函告》系义城建设公司出具,郑文成、骆贵胜是代表义城建设公司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郑文成、骆贵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义城建设公司承担。”
案例6: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谢远清、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29号]该院认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即使赵宏在合同及对其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四冶公司公章是其擅自刻制,安康公路局亦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应为有效。况且,本案鉴定仅认定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并不足以证明合同及对赵宏的授权委托书所盖四冶公司公章虚假,而安康公路局对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时间问题所作的合同倒签的陈述亦符合情理,加之,公安机关对赵宏涉嫌伪造印章案又予以撤案,故原审对四冶公司关于赵宏假借其公司名义、伪造公司印章与安康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7:眉山市东三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80号]该院认为:“至于东三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嫌韦晓波伪造公章罪,应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韦晓波是否伪造东三公司公章不影响其表见代理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本案不存在须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的情形,不应中止审理。”
案例8:苏培交与菏泽市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菏泽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宝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68号]该院认为:“关于刘振国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一审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中止本案诉讼,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刘振国私刻公章,并秘密保留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章罪;其利用该枚公章,冒用上诉人之名义为了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一系列担保协议和借款协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本案是刘振国表见代理行为而引发的借贷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向公安移送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3、银行管理疏漏造成客户资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1个案例)
案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新生经济联合社、罗某棠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5号]
本案发生期间,罗某棠担任平安银行坪山支行的负责人,主持平安银行坪山支行的日常工作。罗某棠为了归还赌债,以上级银行年终考核存款业绩,需要存款支持为名,与新生联合社商谈借款事宜。随后,罗某棠向新生联合社提供了加盖自己伪造的“坪山支行”印章的《履约保函》及《开立保函合同》,骗取新生联合社4000万元借款。借款期满后,罗某棠又提供了平安银行的《特别说明函》、平安银行坪山支行的《银行进账单》等一系列虚假文件。罗某棠上述一系列行为,是在其担任平安银行坪山支行负责人期间实施,造成新生联合社有合理理由相信罗某棠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也正是因为罗某棠具备履行职务的条件,使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能够轻易地领取、出具平安银行坪山支行的《履约保函》、《开立保函合同》,并指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工作人员曾秀琴两次出具内容虚假的《银行进账单》,而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在罗某棠长达数月的犯罪过程中,并未引起警觉,直至新生联合社向公安机关报案。这说明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平安银行内部管理存在疏漏,缺乏预防、制止单位负责人犯罪行为发生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具有管理上的明显过错,使罗某棠有机可乘,以平安银行坪山支行的名义进行诈骗,造成新生联合4000万元的款项被骗。虽然上述《开立保函合同》、《履约保函》上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印章为罗某棠伪造,两张《银行进账单》上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工作人员“曾秀琴”印章及“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坪山支行受理票证专用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但上述印章真伪对认定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平安银行在管理上的过错并无影响。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平安银行的明显过错与新生联合社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对新生联合社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作者声明:因掌握事实有限,本文仅为法律评论类文章,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书使用。如果进入诉讼,一切一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最终以法院终审判决为准。
作权声明:转载需在文章首部醒目方式注明:作者+单位名称+来源于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否则侵权必究。
关注法客帝国回复下列关键词获取
相应主题精华汇编电子书
互联网金融 | 保理 | 北京法院 | 文书样式 | 商业秘密 | 产权保护
↓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