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7日,梁某向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投诉,称朋友张某在某商业银行办理了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最高额贷款,梁某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保证,现张某有一笔保证期间内的贷款逾期未偿还,导致梁某在该行的资金账户被止付。
梁某认为该行不应对其账户进行止付,要求该行解除止付,被该行拒绝,遂投诉。
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接到投诉后,立即向某商业银行调查了解情况。
经查,梁某作为张某最高额贷款的保证人,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函,其中约定:
“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
”但在张某未能正常还款后,该行出于保障保证人利益的考虑,并未依据保证函约定直接从梁某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而是暂时采取了止付措施,并一直在积极与张某沟通还款事项。
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认为,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采取止付措施侵犯了梁某的权益,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向梁某提出两种解决方案:
一是人民银行责令某商业银行对其账户进行解付,但同时可能出现该行依据保证函约定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的后果;
二是建议其与该行另行约定有关止付的事项。
最终,某商业银行就不当止付行为向梁某道歉,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该行有权对保证人账户进行止付或者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
“止付”虽未直接减损账户中的资产价值,但限制了账户的使用功能,“扣收”则是直接从账户中减损部分或全部资金,但并不影响账户的正常使用,因此止付和扣收属于两种不同的制约手段,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也不一样。
本案中,某商业银行享有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债务的权利,但该行并未行使这一合法权利,而是对梁某账户采取了止付措施,这一措施超出了双方合意的范围,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单方变更,同时也损害了梁某的合法权益,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职责责令该行纠正违法行为。
梁某与该行经过协商,同意该行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其账户进行止付或者直接从其账户中扣收,属于对原合同的协商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服务时的财产安全,不得非法挪用、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及其金融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