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条 经营信息公示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网络经营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体育健身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与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标识等信息。
第6条
经营者书面告知义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告知,明确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提示预付费风险,确保消费者知晓并认可告知内容。
(一)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收款账户信息、支付方式、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风险防范措施、预付费风险提示;
(二)兑付健身服务项目或者商品的内容、地点、数量及兑付收费标准、扣费方式;
(三)履行期限,以及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期限;
(四)合同变更、中止、终止等情形,以及违约责任;
(五)退费办法、手续费;
(六)消费记录、余额查询渠道,以及预付凭证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本市体育健身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视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
7
条 体育健身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消费者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本市推荐使用由市体育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制定的体育健身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将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方式、退费方式、退费流程等事项充分告知消费者。
第
8
条 预收资金限期限次限额
经营者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消费者超过
24
个月的计时型或者超过
60
次的计次型预付凭证所对应的预付费。
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收取课时类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
20000
元,收取其它各类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
5000
元。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预收资金金额总计不得超过
20000
元。
经营者与消费者续约后,收取同一消费者的预收资金余额,以及所对应的服务期限、次数不得超过前款规定。
第
9
条 信息报送和风险警示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报送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费主体应与提供服务主体一致。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确保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经营相关支出,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采取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
对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存管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
第
10
条 预收资金风险警示标准和防范措施
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为
20
万元。
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按照相应存管比例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一)经营者发行的计时型预付凭证兑付期限为
3
个月以内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1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兑付期限超过
3
个月至
1
年的(包括
1
年),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3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兑付期限超过
1
年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5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二)经营者发行的课时类预付凭证金额在
5000
元以下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1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金额超过
5000
元并在
10000
元以下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3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金额超过
10000
元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5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三)其它各类预付凭证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4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
11
条 全额预收资金存管
以下情形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一)在健身场所开业之前发行预付凭证的;
(二)设立不满一年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
20
万元的;
(三)《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
20
万元的;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
第
12
条 预收资金存管比例动态调整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经营者,市、区体育部门结合体育健身行业实际,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动态调整其预收资金存管比例,并及时通报存管银行: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体育健身休闲经营者,以及同时符合以下前四项条件的体育场地设施经营者,降低
10%
的预收资金存管比例:
1.
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2.
配合开展行业组织发起的对非正常停业经营者的同业互助、公益分流活动;
3.
积极做好投诉处置,且未发生群体性投诉事件;
4.
公示行业组织相关信用评价;
5.
健身教练符合上海健身教练地方标准,并参与健身教练等级划分星级评定;
6.
经营场地符合上海健身场所地方标准,并参与等级划分星级评定。
(二)经营者上年度受到体育领域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提高
10%
以上的预收资金存管比例,最高可达
100%
。
第
17
条 法律责任
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以及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定预收金额和可兑付的服务期限、次数的,按照《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查处。
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取预收资金相关风险防范措施的,按照《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查处。
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体育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外公示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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