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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体育行业即将迎来预付式经营监管新规丨威科先行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 公众号  ·  · 2024-03-11 17:59

正文

作者丨 成文 张释文 沈澄

机构丨汇业律师事务所

* 本文为威科先行首发内容,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2024年3月1日,上海市体育局发布了关于《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意见稿》 ”),从经营公示、书面告知、信息报送、资金存管等方面对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者提出了要求。


本文拟从预付式消费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经营资质监管要求以及经营者的相关义务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解读。


一、预付式消费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从美容美发储值卡、游泳次数卡、健身会员卡、饭店储值卡到各种私教课程的课程卡,预付式消费是一种常见的消费方式。


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将预付式消费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


但预付式消费同通常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相比亦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预付式消费通常是消费者为了在未来分批分次接受特定的服务或商品,向经营者预先支付一定的价款费用。一方面经营者往往需要长时间的多次履行提供商品或服务,才能完成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义务,另一方面消费者支付价款在先,经营者提供服务或商品在后。


二、预付式消费经营资质监管要求


预付式消费的经营模式最关键的一环即是消费者向经营者预付款。大量消费者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后,经营者便手握大笔资金,如果对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没有适当的监管即资质要求,一方面,一旦出现经营者以办理预付卡之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将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一旦经营者的业务经营出现较大障碍,消费者权益将难以保障,亦可能引发较大规模的投诉纠纷。


2012年,商务部发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企业法人提出了办理备案的监管要求,其后于2016年进行了修订。2019年前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和上海市政府先后颁行了《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将商务、文旅、体育、交通、教育等行业广泛纳入了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管理范畴中,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其中,体育行业的管理上,由体育部门(上海市体育局)作为单用途卡的行业主管单位,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总队)作为单用途卡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单位。


本次《意见稿》保留了前述管理架构并细化了分工,其中第三条:



部门

职责

1

体育部门

指导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

商务部门

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的信用治理工作,发挥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的公示作用,指导、督促银行、保险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等为监管工作提供服务保障,并开展动态评估。

3

文化旅游部门

体育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督办等工作。

4

金融监管部门

实施预收资金监测与存管。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或诈骗的情形,应当向公安部门移交相关线索或及时告知


三、经营者的相关义务


(一)《意见稿》关于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认定


《意见稿》主要规范的经营者主体为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面向消费者发行预付凭证,以预收费方式提供服务或商品,开展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即:受规范约束的经营主体不仅是企业法人、也包括了非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受规范约束的经营行为针对预收费方式提供服务或商品,受规范约束的行业范围包括了开展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活动。其中根据《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分类,体育健身休闲活动指主要面向社会开放的休闲健身娱乐场所和其他体育娱乐场所的管理活动,包括 游泳、保龄、台球、射击、滑雪 等等。


(二)《意见稿》关于经营者相关义务的规定


《意见稿》主要从经营信息公示、书面告知义务、预收资金限期限次限额、息报送和风险警示制度、预收资金存管等方面对经营者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成文法团队现对其中的要点内容进行解读如下:


1. 关于经营信息公示及书面告知义务


《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第62条即规定了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以预收费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信息公示和书面告知义务。


《意见稿》第5条和第6条则是对经营信息公开和书面告知义务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新增了对经营者与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 协同监管服务平台 ”)信息对接标识的公示要求,并明确了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告知的七项具体内容。


《意见稿》还提出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上海市体育健身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视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旨在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协议。此外,经营者还需要注意,在消费者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时,经营者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方式、退费方式、退费流程等事项充分告知消费者。


2. 有关信息报送义务


《意见稿》中明确了经营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并报送相关信息的义务,同时还提出了信息对接标识的公示要求,从业务处理系统层面加强了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预收款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意见稿》从信息报送层面明确要求经营者收费主体应与提供服务主体一致。这便规避了收费主体应与提供服务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出现多方主体之间构成多个法律关系的复杂情况导致监管困难的问题。


3. 关于风险警示及预收资金存管义务


关于经营者建立预收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目前国内已有地区出现了相应的监管要求:


江苏省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健身服务行业预付式消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根据以预收资金余额为标准按梯度确定资金存管比例,并且规定了根据行政处罚情况、消费投资解决情况对资金存管比例进行动态调整。而北京市在《北京市体育行业预付式消费领域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中则是以发售的预付卡期限为标准按梯度确定资金存管比例,并明确了青少年校外体育培训机构预收资金存管比例为100%。


与江苏、北京等地的规定不同,《意见稿》则是设置了风险警示制度,规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20万元风险警示标准的,需要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预收资金。在资金存管比例的梯度设置上,按照计时型预付凭证兑付期限、课时类预付凭证金额、其它各类预付凭证三类标准进行梯度设置。

此外,《意见稿》规定了在健身场所开业之前发行预付凭证等四种需要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情形以及预收资金存管比例的动态调整。这就需要经营者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预付式消费业务具体类别、经营合规情况、投诉处置情况、信用评级情况等要素明确需要采取的资金存管比例。


四、结语


《意见稿》的最终落地,对经营者从事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监管将会日益趋严。从事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关注相关规范的要求,从信息公示、书面告知、订立书面合同、信息报送及资金存管等方面及时调整经营活动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以期避免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出现合规风险。


附:相关法律法规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机关

生效时间

具体条款

1.

《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体育局

/

5 条 经营信息公示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网络经营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体育健身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与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标识等信息。

第6条 经营者书面告知义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告知,明确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提示预付费风险,确保消费者知晓并认可告知内容。

(一)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收款账户信息、支付方式、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风险防范措施、预付费风险提示;

(二)兑付健身服务项目或者商品的内容、地点、数量及兑付收费标准、扣费方式;

(三)履行期限,以及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期限;

(四)合同变更、中止、终止等情形,以及违约责任;

(五)退费办法、手续费;

(六)消费记录、余额查询渠道,以及预付凭证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本市体育健身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视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7 条 体育健身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消费者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本市推荐使用由市体育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制定的体育健身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将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方式、退费方式、退费流程等事项充分告知消费者。

8 条 预收资金限期限次限额

经营者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消费者超过 24 个月的计时型或者超过 60 次的计次型预付凭证所对应的预付费。

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收取课时类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 20000 元,收取其它各类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 5000 元。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预收资金金额总计不得超过 20000 元。

经营者与消费者续约后,收取同一消费者的预收资金余额,以及所对应的服务期限、次数不得超过前款规定。

9 条 信息报送和风险警示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报送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费主体应与提供服务主体一致。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确保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经营相关支出,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采取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

对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存管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

10 条 预收资金风险警示标准和防范措施

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为 20 万元。

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按照相应存管比例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一)经营者发行的计时型预付凭证兑付期限为 3 个月以内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1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兑付期限超过 3 个月至 1 年的(包括 1 年),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3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兑付期限超过 1 年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5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二)经营者发行的课时类预付凭证金额在 5000 元以下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1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金额超过 5000 元并在 10000 元以下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3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金额超过 10000 元的,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5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三)其它各类预付凭证应将预收资金余额的 4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11 条 全额预收资金存管

以下情形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一)在健身场所开业之前发行预付凭证的;

(二)设立不满一年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 20 万元的;

(三)《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 20 万元的;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

12 条 预收资金存管比例动态调整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经营者,市、区体育部门结合体育健身行业实际,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动态调整其预收资金存管比例,并及时通报存管银行: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体育健身休闲经营者,以及同时符合以下前四项条件的体育场地设施经营者,降低 10% 的预收资金存管比例:

1. 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2. 配合开展行业组织发起的对非正常停业经营者的同业互助、公益分流活动;

3. 积极做好投诉处置,且未发生群体性投诉事件;

4. 公示行业组织相关信用评价;

5. 健身教练符合上海健身教练地方标准,并参与健身教练等级划分星级评定;

6. 经营场地符合上海健身场所地方标准,并参与等级划分星级评定。

(二)经营者上年度受到体育领域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提高 10% 以上的预收资金存管比例,最高可达 100%

17 条 法律责任

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以及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定预收金额和可兑付的服务期限、次数的,按照《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查处。

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取预收资金相关风险防范措施的,按照《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查处。

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体育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外公示处罚信息。

2.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01.01 实施

10 经营者是企业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个体工商户,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与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业务处理系统或者使用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

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备单用途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清结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信息查询等功能,并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送单用途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信息。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的经营者向社会公布,为消费者查询提供服务。

11 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运行维护。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建立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使用,并加强监督。

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制定。

12 经营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获取信息对接标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网站首页公示。经营者可以将获取的信息对接标识在单用途卡卡面明示。

经营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五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准确、完整地填报上一季度预收资金支出情况等信息,不得隐瞒或者虚报。

13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首页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告知章程的主要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包括单用途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卡方式等内容。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单用途卡章程示范文本。

消费者要求签订书面购卡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购卡合同。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购卡合同示范文本。

14 单用途卡单张限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5 本市建立单用途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按照规定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经营者可以采取履约保证保险等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冲抵存管资金。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相关信息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等情况,对经营者予以分类监管,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消费者公示,警示消费风险。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行业类别、经营规模、信用状况等,确定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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