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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刘建臣: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1-15 18:00

正文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建臣,山东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全文共18011字,阅读时间45分钟。

【摘要】当前司法实践极其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评判,但该条款的模糊道德话语难以为司法者提供清晰指引,致使不同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甚至出现对立性裁判观点。依据商业道德认定不正当竞争的进路存在明显缺陷,应在借鉴侵权法的基础上将一般条款要件化对待,并在适用一般条款时,综合考量竞争关系、权益侵害、违法性和过错四个具体构成要件,以此评判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竞争关系发挥着区分法律适用和确认原告起诉资格的功能,权益侵害则以经营者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和所承认的损害类型为限,违法性强调被诉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准则或良性商业惯例所确立的义务,过错则表征着被告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故意或因违反职业审慎义务而存在过失。构成要件范式可为司法者的个案裁判提供更为具象的指引,进而有利于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构成要件;违法性;职业审慎

一、

问题的提出

一般条款(clausula generalis)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统率性和基础性、能够概括法律关系共通属性、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中,适用一般条款将赋予裁判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其灵活性也可有效避免封闭式列举立法的不周延和滞后性。在规制新型行业的竞争行为方面,反法一般条款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司法者所依赖的主导性文本依据。我国于2017年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新增了作为互联网专条的第12条,有学者分别统计了修法前后的904例和258例不正当竞争判决,法院在修法前适用一般条款的案件比例高达35.7%,而在修法后这一数字下降为22.5%。可见,法院曾在相当比例的案件中通过一般条款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再以当下频发的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为例,由于数据爬取通常不会妨碍或破坏案涉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互联网专条难以有效规制该行为。在此情形下,法院同样高度依赖一般条款作出裁判。笔者统计了自1996年至2024年9月的107个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梳理结果显示:法院适用一般条款的案件为54件,占比高达50.47%;而适用互联网专条的案件为28件,占比仅为26.17%。可见,法院通过一般条款解决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发展趋势。

但一般条款的内涵具有高度不确定性,难以为司法者提供具体而清晰的裁判指引,因为一般条款的设立初衷并非旨在调整单一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统摄性地提炼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通要素。这也导致司法者在适用反法一般条款对未被权利化和类型化的新型法益提供保护时,呈现出裁判标准不一的适用现状,甚至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例如,在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向餐饮服务场所提供内装安卓系统的“二维火”收银设备,只有符合特定命名方式的软件方可安装至该设备系统中,被告通过破解的方式将其开发的“美团收款”应用安装至设备中,但该软件在用户结账时并不会强制跳出,而是以悬浮窗的方式供用户在两款应用间自主作出选择。有法院认为,即便点击行为已经取得用户授权,但这种悬浮显示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收款程序的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另有法院认为,点击悬浮图标系用户自主选择和授权的结果,在用户未点击时,被诉软件既未欺骗或误导用户,亦未通过强制跳转的方式干扰原告收银系统的正常运行,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见,一般条款的适用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具有较强不确定性,难以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简单以商业道德评价市场竞争行为,也难以把握其内涵,且将大量的商业行为纯粹适用道德标准评价,也增加了裁判的不确定性,并可能影响司法活动的可预期性。为此,本文先行揭示当前司法实践依赖商业道德作出裁判这一路径存在的问题,再主张将一般条款解构为具体构成要件,进而解决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同案不同判难题。

二、

商业道德式认定进路的缺陷及其修正路径

(一)商业道德式认定进路的缺陷

在现行一般条款的分析框架中,被诉行为违法性的评判以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为依据。在反法的语境中,诚信原则更多以商业道德方式体现出来,其指向“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在此意义上,商业道德随即成为评判被诉行为正当与否的主导性标准。

在一般条款司法适用的历史演变维度上,我国法院分别采纳过抽象道德评价范式、纯粹主观过错范式、单一权益侵害范式和综合利益衡量范式。该等范式在司法者眼中呈现出不正当竞争认定的以下具体内容:

一是商业道德的“道德式”话语引导法院采纳抽象的道德评价范式。在实践中,法院面临两种选择:一是界定案涉行业的公认商业道德内容。以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为例,法院通过直接阐明案涉行业的商业道德内涵,进而制止未经授权的数据爬取行为。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在依靠信息量和用户量竞争的行业领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同业竞争者的信息来增加自身信息量,或利用同业竞争者的信息来吸引用户,谋取竞争优势和经营利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指出:“电商行业的公认商业道德为禁止未经明确授权的数据爬取。”但在我国数据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形下,通过界定数据行业商业道德的方式为数据控制者提供宽泛保护,确实会增加裁判的不确定性,因为不同的裁判者存在不同的商业道德认定标准,这也导致规则适用的不统一。二是由于一些体现了商业道德的行为规则仍没有获得广泛共识,市场参与方仍处于共识形成前的角逐状态,各方所普遍接受的行为标准尚未确立,法院无法通过简单比对评判被诉行为是否正当,只能诉诸下述另外三种范式得出结论。德国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德国之所以在2004年修法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中的“善良风俗”表述删除,是因为该概念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在传统社会,人们的风俗习惯和思想观念相对稳定,对善良风俗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因此,经由自然法学派将善良风俗概念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但现代社会越来越要求规则的确定性,法律和道德标准越来越分离,尤其是欧盟法中许多规定采用了“不正当”(Unlauterkeit)行为的表述,因此,删除“善良风俗”表述也可以和欧盟法进行更好地兼容。这也佐证了单纯用道德标准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会导致裁判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是商业道德的“道德式”话语引导法院采纳纯粹主观过错模式,由于抽象道德评价范式存在明显不足,法院开始注重对行为人主观动机的考察,进而将被诉行为的正当性完全系于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有学者在2013年通过对“北大法宝”上的案例进行检索,发现107份不正当竞争案例中,法院在93%的案件中都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纳入评判诉争行为正当性的考量因素,而将正当性议题完全诉诸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的案件占比高达43%。这在互联网行业早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主观过错范式下,法院通过将一般条款的立法目的解读为“制止恶意不正当竞争”,进而得出“被告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是判断是否违反该条的关键”的结论。但市场参与者间的竞争本身就体现为故意争夺客户群体,竞争秩序的客观规律亦不因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而转移,诉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应聚焦于其对竞争秩序的客观影响,而非仅系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许已意识到此点,司法实践逐渐淡化对主观过错式范式的依赖,法院目前仅将其作为被诉行为正当性评判的考量因素之一,而非首要认定依据。

三是随着主观过错范式日渐式微,司法者将目光另行转向至单一权益侵害范式。与主观过错范式仅注重对被告行为动机的考察不同,权益侵害范式则将关注重心置于原告损害,其核心要义为:如果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破坏了原告的经营成果(如企业数据和商业模式等),则会因损害原告竞争利益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该范式下,被诉行为的正当性评判通常遵循“两步走”式路径:一是法院先行确定原告应受保护的竞争利益,即原告通过投入资金、劳动、时间等成本所获得的经营成果;二是法院再确认被告是否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破坏了该经营成果,如是则被告的“不劳而获”“搭便车”“食人而肥”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进而因违反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易言之,权益侵害范式坚持经营者竞争利益保护的一元论立场,并将竞争利益财产化对待。这种准财产式保护思路的背后成因在于,法院秉持一种洛克式的朴素正义观,认为任何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均应负获利返还责任。何况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案件通常由知识产权法官审理,后者受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思路的影响而将其简单延伸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然而,在许多情形下,一方所实施的行为虽然可能造成对方损害,但其行为本身并没有违法性,其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如果仅仅以权益侵害为由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其实质上与侵权法上的结果责任类似,可能会不当妨碍经营者的行为自由,进而造成对经营者的过度保护。这非但显著缩减了竞争者的自由竞争空间,最终还会导致利益相关方间的利益失衡。

四是综合利益衡量范式的产生。为纠正单一权益侵害范式所致的过度保护立场,我国学界在借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主张运用利益衡量范式以评判被诉行为的正当性。该范式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首要价值,综合衡量被诉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影响进而得出结论。其中,经营者利益体现为自由竞争、自由发挥经济能力和在市场上不受阻碍地提供其成果;消费者利益体现为保障竞争和市场自由以及消费者自主权不受妨碍;公共利益限于反法通过维护竞争机制所实现的公共利益,而与其他方面利益无涉,如环境保护或健康保护。不过,利益衡量的展开或者须诉诸利益位阶,或者依赖比例原则。在利益位阶方面,尽管我国学界对个案中当事人的经营者利益和竞争者利益处于相同位阶的认识较为一致,但在其他利益类型的位阶方面远未达成理论共识,如目前就存在“等序格局说”和“差序格局说”的认识分歧。前者主张三种利益并无固定价值位阶和权重,即便公共利益也仅具评价意义,而非决定意义;后者则主张,利益衡量更侧重消费者福利和公共利益,其中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个体和群体利益,而消费者利益不能等同于公共利益。该等理论共识的欠缺或致司法实践尚未有直面前述三种利益位阶的判决出现。此外,在比例原则维度,其核心内容为目的适当性、手段必要性和结果相称性。其中,相称性要求权衡最终选定的最温和手段所造成的利益损害是否大于该手段旨在保障的利益,这意味着司法者在权衡中必然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在缺乏利益位阶和构成要件的指引下,不同法官所衡量的结果可能相左,这导致相似案件事实的裁判结果亦可能会截然不同,进而产生司法裁判标准不一的局面。正是出于此原因,我国法院在不正当竞争裁判中通过比例原则得出结论的案件数量极少。而且,在相关案件中,法院均回避了相称性中的价值判断议题,仅笼统地以被告对原告经营成果的使用未遵循“最少、必要原则”为由而止步于手段必要性环节。因此,我国现行司法实践虽然在形式上接纳了利益衡量范式,但该范式下的利益位阶和比例原则两条进路均面临适用障碍。

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路径概括如下:

图1 被诉行为正当性评判的现行分析进路

综上,对于案涉行业并未形成公认行为标准的案件而言,法院诉诸前述四种范式作为理解案涉行业商业道德的中介,均存在难以克服的固有缺陷。

(二)作为修正路径的构成要件范式

司法实践中注重一般条款的运用,这在立法技术和司法灵活性维度值得肯定,但其内涵因过于抽象和概括而无法被定义,且其本身并非完全法条,欠缺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完整内容。法律本身以追求确定性为其目标,所以必须通过要件具体化的方式以保障其准确适用。法律适用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特定事实为小前提、以一定法律后果为结论的三段论推理过程。就大多数侵权型不正当竞争而言,可采取侵权责任法的分析框架来逐一评价被诉行为是否符合各构成要件。
在比较法上,德国2004年以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也采取一般条款的立法技术,但在该条制定时就有官员指出:“如果制定一项一般条款,那么这一条款要么根本就不可能得到实际适用,要么由于不正当竞争概念的可伸缩性和不确定性以及人们对何为合法、何为不合法这一问题的态度迥异,而在实际适用时产生不无疑虑的不确定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为企业做出的和市场相关的行为(das marktbezogene Verhalten)。但在司法实务中,大量的案件表明,构成要件实际上仍旧以侵权行为为蓝本,只是行为类型和范围上有特殊。在德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条款的适用仍回归《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关于“保护性法律”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框架。之所以要强调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评价案件,是因为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被告侵害的首先是竞争对手的个体权益,该权益的损害亦是竞争秩序遭受破坏的前提。就多数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在没有造成个体权益损害的前提下,竞争秩序通常并不会遭受损害。因此,即便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其在民事诉讼层面仍然很可能是先行构成对竞争对手个体的权益损害。
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法的关系历来十分密切。因为一方面,二者具有同源性。两大法系的反法均肇始于侵权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如此。具言之,在法国,不正当竞争至今仍被视为民事侵权,并交由一般侵权条款解决。德国和日本虽然有专门的反法,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仍可适用侵权法一般条款。以德国法为例,由于德国法上侵权行为采取“三个小条款”模式,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所规定的侵害绝对权、违反保护性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在反法所保护的权益并非绝对权的前提下,多数法院均参考后两者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在侵权法的架构下,法院为反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指明了可行的路径选择。再如,荷兰反法的一般规则源自《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62条的一般侵权条款;日本虽也有专门的反法,但一般侵权条款仍是经营者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主张权益的一般依据。另一方面,反法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具有发展功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独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制不正当竞争。在实践中,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违反限制性契约、商业诽谤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属于广义的侵权行为。
尤其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商业侵权行为类型不断扩张。这些新型侵权行为在侵权法框架内难以在短期实现类型化,从而需要在不正当竞争框架中予以承认和发展。这的确是传统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弱点,也是反法的一个优点。例如,互联网专条的设立就旨在保护那些虽尚未被侵权责任法明确承认、却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利益形态。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态发展角度看,多数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侵权行为,行为人须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通过民事救济可以提高经营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意愿和可能,进而维护并改善整体竞争秩序。此外,侵权构成要件对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具有辅助功能。随着数字经济的频繁更新迭代,各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愈发繁多复杂。面对发展和成长中的新型市场,司法者需审慎避免宽泛适用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借助侵权构成要件认定不正当竞争,可约束司法者任意解释商业道德,进而有效避免不正当竞争认定的泛化。

三、

一般条款适用的构成要件

前文的分析表明,一般条款的商业道德式认定进路存在一定的不足。由于反法植根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应在借鉴侵权法的基础上解构为具体构成要件,以为司法者的个案裁判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海带配额案”中试图将一般条款细化为三个要件,该裁判立场亦为很多下级法院直接引用。但该等要件分别笼统地聚焦于条款适用关系、损害和商业道德,其并未交待法院在案涉行业的商业道德未形成时应当如何展开分析。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在适用一般条款时,应当综合考量竞争关系、权益侵害、违法性和过错四个具体构成要件,以此评判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一)作为前置性要件的竞争关系

反法调整的是发生在经营者间的市场竞争行为,其对经营者这一术语的使用意味着个案中的当事人之间应具备一定程度的竞争关系。在此意义上,竞争关系应当成为不正当竞争认定的前置性要件。但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法院倾向于将竞争关系泛化,甚至部分法院直接拒绝将竞争关系作为不正当竞争认定的要件。该等裁判立场实则误读了竞争关系要件的功能定位。

1.竞争关系的内涵

反法语境中的竞争关系可二分为同业竞争与非同业竞争,我国司法实践对二者均予以承认。前者系指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质性或相互替代性;后者意味着即便当事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替代性,但如果被告所实施的行为破坏了原告的竞争优势,进而导致原告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降低,则同样进入反法的调整视野。特别是在当前的网络经济时代,市场竞争边界和竞争关系日趋模糊,各网络平台的经营范围十分广泛且交叉重叠,其时常在未提供替代性商品或服务的前提下争夺相同客户群体。如果仅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反法会自缚手脚,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竞争。
不过,竞争关系的概念扩张绝不意味着竞争关系应当泛化。无论是同业竞争抑或非同业竞争,反法均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一种具体的竞争关系(concrete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在比较法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均未放弃对竞争关系的考察,且呈愈发重视该要件之势。一方面,以英美法系的典型法域美国为例,其联邦最高法院在1918年的“热点新闻案”中首次确立了禁止盗用规则,以制止对他人通过组织或投入劳动、技能和金钱等成本所获得的时效性信息进行盗用的行为,即不得“在未播种之处收获”。该规则成为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因其过于宽泛,下级法院在后续案件中逐渐将其要件化对待。作为禁止盗用规则的主要推动者,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97年的NBA案中将其细化为五个要件,其中之一即要求“被告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直接竞争”,即二者具有可替代性的同业竞争关系,该裁判立场被后续多个不同辖区的法院所援引。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22年和2023年的两个新近判决中重申了对“五要件”标准中直接竞争要件的坚持。另一方面,作为大陆法系代表性法域的德国亦持相同立场。尽管德国曾如多数将不正当竞争法法典化的欧陆国家那般,一度将竞争关系形式化对待,但其在2019年修法时,为约束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滥发不正当竞争警告函的行为,立法部门将享有禁令救济的主体从原先的“任何竞争者”限缩为“任何非少量、非偶发性供应或需求商品或服务的竞争者”,这也引导法院开始注重对直接竞争关系的考察。《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竞争者具有具体竞争关系,尽管具体竞争关系基于供需定位的不同可细分为供应竞争和需求竞争,但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向相同客户群体提供具有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务,即原则上要求原告和被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22年的“人寿保险保单案”判决中明确指出:“具体竞争关系的存在以当事人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具有互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务为前提。”相反,如果替代性欠缺,那么当事人并不具有具体竞争关系,原告须承担败诉责任。
2.竞争关系的功能定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认定不正当竞争时,并没有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考量。在部分案件中,法官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仅仅依据商业道德进行判断,而忽略了对竞争关系的考量。有法院仅以原被告均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由,抑或仅凭二者的经营范围或业务具有相互关联性,进而认定当事人存在竞争关系,却不问原告商业优势的破坏是否因被告为获得商业机会而造成,该等裁判立场实则忽视了竞争关系的具体性,此种做法并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点。反法对竞争关系要件的强调旨在实现两方面的功能:
一是界分不同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从比较法上看,之所以将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的要件,也是出于区分不同法律适用的需要。以美国法为例,美国将竞争关系作为额外要件以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美国国会在1976年修改《版权法》时新增了“联邦先占”(federal preemption)条款,据此州法不得对作品中的表达性元素和非表达性元素提供与版权内容等效的保护,除非州法所规定的额外要件(extra element)致使被诉行为在定性上与版权侵权不同。作为州判例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须探寻额外要件以避免被联邦《版权法》排除适用。在判例法已明确拒绝将主观意图、获利或违反商业道德视为适格额外要件的前提下,美国法院和学界倾向于认为NBA案所确立的要件可构成额外要件,其中的直接竞争关系要件被认为是禁止盗用规则的核心额外要件。因此,在美国法上,竞争关系亦发挥着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适用的功能。
在我国,将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的要件,也是厘清《民法典》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关系的需要。例如,《民法典》已明确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权和名誉权,以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和名誉权,据此权利人可排除他人的盗用和诽谤等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所规定的禁止盗用他人的姓名、企业名称和社会组织名称,以及第11条规定的禁止损害商业信誉,得以优先于《民法典》而适用?原因正是在于,该法第6条所使用的“经营者”和“特定联系”以及第11条所使用的“经营者”和“竞争对手”等术语暗含了当事人具有竞争关系,被告的盗用和诋毁行为旨在破坏原告的竞争优势并以此获得商业机会,进而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优先于《民法典》适用的额外要件。在此意义上,对反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施加竞争关系的要件,使其可优先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一般侵权规定而适用。例如,数据爬取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首先需要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竞争关系,如果非经营者非法爬取他人的数据,该行为虽可能构成侵权,但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确认当事人具有损害与被损害的直接利害关系,即审视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起诉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间的竞争关系通常是抽象存在的,如果其未因具体行为而产生特定法律关系,则难以认定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例如,在市场中无其他竞争对手时,某经营者以虚假宣传的方式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故意作出错误陈述,以欺骗消费者作出购买或接受的决定。此时,因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未产生具体竞争关系,后者并无起诉资格。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可由行政机关查处,以保护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再以数据爬取案件为例,并非所有的数据爬取行为都可进入反法的调整视野。该行为是否受反法规制,需要首先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竞争关系,如果不存在竞争关系,则应当交由侵权法解决。例如,在个人爬取数据的情形下,如果构成对数据处理者数据权益的侵害,则后者有权主张侵权责任。相反,如果特定经营者因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而遭受损害,那么此时二者间因该特定竞争行为的存在而建立起具体竞争关系,该经营者具备了起诉资格所要求的直接利害关系。例如,在市场中存在部分特定竞争对手的情形下,某经营者依然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作出虚假宣传以获得相较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那么此时竞争对手的经营利益可能被损害,而该经营者则可据此获得现实或潜在的交易机会,二者间成立损害和获益的直接利害关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这种“一方获得竞争优势,而另一方遭受竞争劣势”的关系形象地称为“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需注意的是,此处的损害既包括实际损害,亦延及损害可能。具言之,只要被诉行为“可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变化的,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
综上,反法语境中的竞争关系同时包括同业竞争和非同业竞争,二者均要求个案中的当事人具有一种具体竞争关系。在比较法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均未放弃对竞争关系要件的考察,且呈强化之势。同理,我国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亦应当坚持将竞争关系作为前置性要件,其发挥着区分反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以及确认原告是否为适格起诉主体的功能。

(二)被诉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般条款还包含有最低门槛标准。即使一种商业行为构成不正当,只有当其显著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者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时,才能被制止。”经营者合法权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损害,此为不正当竞争认定和经营者获得法律救济的基础。该要件具体包含两方面内容:经营者存在值得反法保护的权益,以及经营者的权益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损害。

1.经营者具有合法权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需要首先识别出经营者受保护的合法权益。很多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如流量截取、妨碍或破坏互联网产品或服务、软件恶意不兼容以及数据爬取等行为,都必须要分析该行为是否已侵害其他经营者权益。该权益既包括财产权益,也延及人身权益,其中财产权益又可细分为合同权益、物权权益和新型财产权益。例如,网络平台在经用户授权的前提下收集包含用户个人信息在内的数据,进而形成可用以进一步加工处理的企业数据,该等数据集合就同时承载着用户的人身权益和企业的财产权益,两种权益分别归属于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仅得到其中一方的授权并不影响对另一方侵权责任的承担。换言之,权益主体寻求法律救济的诉由以及损害赔偿的后果应视所侵犯的不同权益类型区别对待。此外,就财产类权益而言,反法通常保护的是新型财产权益,但其亦可对合同权益提供保护,典型场景即为竞争对手引诱员工离职从而与前雇主展开竞争,当前频发的网络主播跳槽类不正当竞争纠纷即为适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欧陆国家的反法所保护的企业权益范围已经缩小,主要集中于合同权益和财产权益(尤其是知识产权),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独立的反法,其主要通过侵权法制止不正当竞争,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反法所发挥的功能。

鉴于反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具有侵权法的底色,其无法完全脱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故判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权益范围时仍应以《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为出发点,对“竞争性利益”等内涵并不明确的权益应慎重认定。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经营者权益的界定非常宽泛,指向原告花费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成本所形成的“竞争性权益”或“竞争性利益”。例如,在“新浪微博诉今日头条”案中,法院就指出:“通过新浪微博平台展示和传播的涉案微博内容,并不是单纯的、仅仅由用户生成的内容,而是在此基础上附加了微梦公司所投入的上述经营资源和服务之后而最终形成的成果。其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相关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但这种未明确具体权益客体的宽泛认定实值商榷。对于未被权利化和类型化的新型权益而言,反法通过制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发挥着“权利孵化器”的功能。只有准确界定出被侵害的客体,才能围绕其展开权益保护范围的讨论(这与不正当竞争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成立密切相关),进而积累足够的司法共识以为立法者在后续立法中将权益升格为权利时所借鉴。以数据类不正当竞争为例,数据市场当今已经开始规模化,数据不仅可以作为资产入表,而且还可以作为标的物被直接交易。在此背景下,将数据财产权益作为被直接侵犯的客体,能够准确反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特征,还有助于结合数据要素本身的流通特点确定妥当的损害赔偿数额。相反,单纯以抽象“竞争性利益”被损害为关注焦点,既无法积累对保护对象的共识,亦难以精确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当然,由于违法行为并不产生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反法所承认的经营者权益必须具有合法性。以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为例,经营者权益的合法性通常取决于其收集和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非个人数据而言,其收集和使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而对个人数据而言,出于法律对个人信息的高强度保护,经营者往往需要证明其收集和使用个人数据的行为已获得用户基于知情同意所做出的授权,该授权通常以用户协议的方式做出,而且经营者还必须通过必要措施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准确性。对此,我国司法实践已形成基本共识,自不待言。

2.被诉行为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秉持着“无损害即无救济”的侵权认定理念,不正当竞争的成立以经营者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历史地看,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侵权法,其于19世纪中期由法国法院依据民法典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发展而来。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损害既包括具有确定性的实际损害,又包括预期利益损害,前者如已然造成具体数额的经济损失,后者如潜在交易机会的丧失。比较法上也认为,只有不正当行为足以显著地侵害竞争者等市场参与者权益时,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般而言,如果相关行为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很难认定其造成竞争秩序的损害。因此,即便是构成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行为,也需要考虑其对相关经营者权益的侵害。此种受侵害的权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益,我国法院在早期案例中似乎认为损害仅包括实际损害,但后续案件逐渐扩大了损害的范围,将因合法市场份额的破坏、消费者信任度和体验下降等预期利益损失等亦纳入损害范畴。对预期利益损害而言,其根据常识即可被预见到,因此原告无须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法院根据行为的性质、损害形式和内容等因素考虑损害可能性存在即可。当然,无论是实际损害还是预期利益损害,均须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即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纵然不正当竞争的成立须以经营者遭受存在损害为前提,但这绝不意味着只要原告受到损害,就应当得到反法的救济。在开放的市场环境中,由于商业机会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市场经济鼓励市场参与者围绕争取商业机会展开自由竞争,一方因获得市场交易机会而获益意味着其他市场参与方必然会承担丧失市场交易机会的损失。换言之,合法正当的市场竞争亦会给竞争对手带来商业损失,这是自由竞争的结果,法律对此应当保持克制,市场主体对该等损失应予容忍。何况反法所保护的经营者权益仅为未被权利化的利益,基于侵权法上权利与利益相区分保护的原则,利益并不能受到如法定权利那般的当然保护,需要在个案中经受严苛的利益衡量,这也意味着经营者必须容忍一定程度的竞争损害。

在比较法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均要求损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具言之,美国法院要求被诉行为威胁到原告产品或服务的存在时,方可据此否定被诉行为的正当性;德国法院亦持相同立场,其通过引入“最低限度”门槛标准豁免了损害轻微的竞争行为,并在个案中要求被诉行为足以威胁原告生存,而非仅加重其经营负担。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认识到,经营者遭受损害并不必然会得到反法的保护,只有被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超过必要限度,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最低门槛的判断,可通过市场区分的结构主义进路予以认定,并将反法一般条款所承认的损害限定为被诉行为对经营者主营市场构成实质性替代。原因在于,经营者对主营市场的业务收入最具合理期待,如果被诉行为侵蚀了原告在该市场中的收益,则会显著损害原告继续通过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的激励,进而可能威胁原告产品或服务的存在。相反,如果被诉行为仅面向原告的附属市场,那么这并未造成原告主营业务的收入损失,自然不会影响到原告产品或服务在主营市场的继续经营。

(三)被诉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性判断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的核心要件,其考察的是被告是否违反其本应承担的义务。在此意义上,义务违反导致被诉行为具有违法性,故而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义务违反以义务识别为前提,在义务的识别来源方面,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良性商业惯例所确定的义务。

首先,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所确立的义务。其实,我国已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多层次的法律渊源对经营者施加了相关义务。以数据行业为例,法律层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和《网络安全法》第41条均规定了数据处理者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原则上应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在此意义上,如果被告未经许可爬取了原告经用户同意后所收集的个人数据,而被告又未获得用户事先的知情同意,就违反了前述法律所确立的法定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又如在行政法规层面,国务院制定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3条要求征信业经营者采取合理措施以保证其经营内容的准确性,据此企业信用数据的经营者对该等义务的违反不仅会侵害数据主体企业的权益,亦会因违反该条的义务导致其行为丧失正当性。再如在部门规章层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14条第2款禁止经营者通过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形式从事欺骗性交易,这意味着虚构商品交易量、视频观看次数和用户评价内容等的经营者因违反该义务致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其次,经营者还负有遵守行业准则和良性商业惯例的义务。案涉行业已形成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良性行为标准,司法者会直接比对被诉行为与该标准的契合性。此举既具有明显的成本效益优势,又是尊重实践理性的体现。在实证层面,特定行业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具体体现为行业协会制定的技术规范、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自律公约、市场参与主体自发形成的交易习惯或商业惯例等。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2)第3a条明确规定,违反市场行为规制法规定的行为被视为具有不正当性。《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2)将行为准则界定为:“任何约定或规则集,其虽非法律或行政规定所施加,但界定了承诺受其约束的企业在商业部门或个别商业做法中的行为。”尽管在现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文本中,行业准则仅适用于面向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但德国法院曾在多起案件中将其用以解释一般条款中的“正当性”概念。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反法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将其作为不正当性评判的考量因素。行业准则通常由行业协会组织相关企业成员所订立,如我国相关数据行业协会先后出台了《中国大数据行业自律公约》《数据流通行业自律公约》《大数据标准化白皮书》等行业自律规范,其明确规定了保证数据准确性是数据行业从业者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在实证层面,我国法院亦在参照该等行业规范文件的基础上,认定如果提供企业信用数据的经营者未能保证数据准确性,则会因违反该等自律公约导致被诉欠缺正当性。

最后,良性商业惯例亦可成为经营者的义务来源。作为行业自发生成的秩序,商业惯例是市场参与者在有限信息的制约下,经过反复试错和博弈后所形成的、用以约束行业内经营方式和行动自由的共识性做法。换言之,商业惯例系未被行业规范文件明文确立的行业准则。但是,商业惯例以良性为限,毕竟市场中既存的商业惯例很可能是对现有利益格局的固化,并非当然有利于消费者。例如,实践中部分行业的通行做法可能难谓良性商业惯例。侵权法应将注意义务施加给能以最低成本避免损害发生的那方,而经营者较消费者而言,具有更明显的信息优势,其应当对商品的质量负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在此意义上,“离店概不退换”并非合理的商业惯例,而经营者主动作出的“假一赔十”则具有合理性。正是注意到此点,德国和我国法院曾一度极其依赖商业惯例对被诉行为作出评判,但后来均将商业惯例限于经合法性检验后的良性商业惯例。在当前的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我国法院已将数据控制者可通过技术措施保护数据、开源数据使用者应遵循开源社区协议、关联账号以实现一站式登录等确定为商业惯例。

因此,不正当竞争认定的违法性确保了反法与侵权法的体系融贯。其通过要求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所确立的义务,实现了反法一般条款和其他保护性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其又将行业准则和良性商业惯例识别为义务来源,从而将侵权法中的违背善良风俗行为转化为商业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这也再次印证了反法与侵权法的密切关联。

(四)行为人具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从比较法上看,不正当竞争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过错的判定仍然不可或缺。以德国为例,德国在依据2004年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判断竞争行为是否违背善良风俗时,不但要考察客观要件,而且要考量主观要件,即根据行为的内容、目的和行为人的动机等总体特征判断。尽管2008年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的含义主要是从行为的客观方面判断,原则上放弃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察,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例如,充分利用他人的年龄、轻信、缺乏商业经验或强迫情势等(第4条第2项),或经营者通过削价等有目的地阻碍竞争者(第4条第10项)。这也并不妨碍主观方面对于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第9条第1句)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对于主张利润返还请求权(第10条第1款)以行为人存在故意为要件。”因此,虽然德国在2004年修法时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负面效果独立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存在”的认识,删除了善良风俗的规定,但这似乎并未影响实践中对于不正当性的判断仍会考量主观恶意,更不妨碍主张损害赔偿时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

在美国法上,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是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核心要件。在州判例法层面,欺骗性行为、仿冒、盗用商业秘密和非法干涉商业关系等诉由均要求被告具有主观恶意。例如,在纽约州的判例法中,不正当竞争诉请的成立要求被告存在主观恶意或具有欺骗意图,后者甚至可通过被告欠缺正当性理由而作出推定。即便是在联邦法层面,《联邦贸易员会法》第5条明确“禁止商业中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或做法”,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据此认定被诉行为是否不公平时,尤其是该行为在表面上并未明显体现出不公平特征时,亦会将被告的规模体量和主观动机纳入考量。在实践层面,仅对特定人的违约并非该条项下的不公平行为,但是如果被告同时具有胁迫或其他恶意交易行为,在原告可证明被告具有损害特定竞争者的目的时,不公平行为诉请可成立。
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需要具有过错,侵权型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也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中,主观过错范式将被诉行为的正当性评判完全系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此种做法虽然有失偏颇,但完全忽视主观过错的考察亦不可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将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作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考量因素之一,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均暗含了过错要件。
一是主观故意的判断。在反不正当竞争层面,无论是被告通过使用他人的商业标识而达到攀附商誉的目的,抑或经由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有奖销售和商业诋毁等不当手段以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还是不当获取、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均存在主观故意,何况制止不当有奖销售条款和互联网专条均明确规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恶意”。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专条中的恶意不兼容系在总结奇虎360安全卫士系列案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吸收进立法中。但应注意的是,不同企业的产品不兼容是市场竞争和商业创新的常态,这也是市场和商业创新的必然现象。因为一个产品推出后,很难要求在后推出的产品必须对在先产品进行充分了解,并与其兼容,否则会不合理地增加经营者的负担,甚至阻碍市场创新。因此,在解释论上,应当将该条款中的恶意限缩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就产品兼容而言,行为人的恶意体现为其主观上有加损害于他人的目的。某个经营者推出特定产品的目的旨在使他人在先产品的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这就有可能构成恶意。例如,在“拦精灵”案中,涉案软件的开发专门用以屏蔽原告的芒果TV软件,显然存在恶意,故成立不正当竞争。此外,即便是在反垄断法的语境中,尽管其规制对象为对市场扭曲效应更强的垄断行为,但反垄断法亦未规定经营者具有强制交易义务,反而明确承认垄断者没有义务与竞争者合作。因此,主观故意的判断十分必要。
二是过失的判断,对此民法上将其交由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来解决。循此思路,在反法的语境中,经营者过失的认定可诉诸其是否尽到了职业审慎义务(professional diligence)。依据欧盟的《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2005)第5(2)条的规定,经营者违背职业审慎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一般消费者经济行为的实质扭曲,则构成不公平商业行为。其中,该指令第2条将职业审慎义务界定为“经营者在面向消费者时应当施以合理的专业技能和注意”。不过,鉴于该指令旨在统一欧盟成员国的法律适用,其特别强调成员国此前所适用的诚实市场惯例、善意、良性市场惯例等标准均为职业审慎义务的内容,这也解释了为何前述定义条款会专门解释该义务“相当于特定商业领域的诚实市场惯例或诚信原则”。囿于该指令仅适用于面向消费者的竞争行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在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时亦严格遵循指令要求将职业审慎义务的适用限于相同场景,而并不适用于评判面向竞争者的竞争行为。其实,与民法上的注意义务类似,职业审慎义务是一个弹性很强的概念,可泛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也具有评价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作用,但应当注意考量因素的调整,通过综合考虑案涉行业特点、技术发展阶段、竞争格局、竞争者的注意和控制能力、竞争者掌握信息的完备性、消费者利益等因素进而得出结论。该等因素的综合考量不仅建立了一个反法语境中的“理性商业人”标准,而且亦注重对被诉行为的客观评价,这与民法上过错判断标准的客观化发展趋势也是一致的。在此意义上,如果违反职业审慎义务的认定出现困难,应当回归至民法上的注意义务理论并从中汲取营养。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了此种立场。例如,在涉及“天眼查”的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中,被告天眼查公司在对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抓取后,通过自身设定的算法和规则予以整理并对外显示,但未准确显示原告的股权信息,原告以被告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为由诉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在当前的技术发展阶段,数据处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数据偏差,除非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否则不宜对数据处理者科以过于严苛的准确性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天眼查公司未违反数据准确性义务,但其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未采取合理措施及时纠正偏差,违反了合理纠错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可分为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的避免义务,该案法院正是在认定被告违反后者而非前者的基础上,进而得出被告因具有过错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
综上,反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应细化为竞争关系、权益侵害、违法性和过错等四个要件。在具体适用进路方面,法院在适用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时,应当遵循“四步走式”裁判路径:首先,法院应审查案涉当事人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如果不存在竞争关系,则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这并不妨碍原告选择其他诉由主张权益保护。其次,如果当事人存在竞争关系,法院接下来需要检视原告是否存在值得反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判断该权益是否遭受侵害。只有在满足存在合法权益和损害的双重要求时,司法者方可继续推进案件的审理,任一方面的欠缺均会导致原告诉请被驳回。再次,由于权益受损害并非当然值得反法救济,反法所承认的损害须由违法行为导致,法院此时须检讨被诉行为是否因违反法定义务、行业准则或良性商业惯例而具有违法性。第四,如果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则法院需要考察被告是否具有实施侵害行为的主观故意或因违反职业审慎义务而具有过失,进而以此评判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

结语

强调一般条款适用的要件化并不意味着否定反法的独立性,其目的仅在于追求个案裁判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即为司法者提供一个既清晰可靠又可限制任意裁量的分析框架。同时,这种要件化进路也因应了反法的私法传统,还原了其私法属性。当然,尽管本文所主张的构成要件范式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具象指引,但司法者在评判被诉行为的正当性时仍应持审慎立场。一方面,随着市场交易中新领域、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不断出现,各类新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大量产生,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保持高度克制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一旦认定有误,就可能导致对一种技术创新或者商业模式创新的全面否定。正如在“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勇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方式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更应秉持审慎、谦抑的原则,而不应随意干预当事人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反法通常保护的对象为无体性创新成果,其具有明显的技术创新的“溢出效应”(spillover effect),某一种技术创新或商业模式的创新,会产生模仿效应、交流效应、竞争效应、带动效应和激励效应,可带动行业上下游的研发创新。因此,从鼓励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出发,实现整体社会福利最优化,对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也应当采取审慎立场,绝不可简单适用抽象的一般条款对某种创新作否定评价,而应当在适用一般条款时综合考量竞争关系、权益侵害、违法性和过错四个具体构成要件,从而准确认定不正当竞争,妥当实现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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