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婚后收益的认定
1
、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据物权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
《民法典》第1063条明确规定夫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这种财产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息生物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比如,对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所产生的自然孳息,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的出租而通过共同劳动所取得的房屋租金等,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比较适宜。
2
、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然归属于个人所有,这是毫无疑问的。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些财产通过经营产生的增值,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归个人所有,将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但如果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投资,由于经营不善产生损失,离婚时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偿。因为离婚时只能对现存的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之列。一方面,个人财产的所有者处分自己财产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另一方面,也不能将自然因素等导致个人财产灭失或者部分灭失的后果转嫁到夫妻共同财产上,从而侵犯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
3
、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有形资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4
、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每年都有分红,那么婚后取得的分红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股东分红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既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归属问题
基于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即工资性),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一部分住房工资,从而达到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的目的,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职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的程度的限制。
无论是住房补贴还是住房公积金,从用途上看是专门用于家庭住房消费的,之所以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从其性质上看,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收入储蓄、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因为其中有一部分就是从每人每月的工资中扣缴的。也就是说它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而住房补贴同样属于工资的范畴,它只是扩大了工资的外延,改变了工资的形式而已。(2)从另一个角度来考虑,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动用公积金等住房资金购买房屋,该住房当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共同财产通过购买房屋这一行为由货币转换为实物。这种住房的货币化,使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与工资的职能一样,都包含着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因而不具备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
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然后再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归属问题
之所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基本养老金也是婚姻生活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基本养老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是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破产安置补偿费是企业破产后对其职工多年工作的一种补偿,是对企业职工的一种精神慰藉,具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一方处于失业待岗的状态,另一方处于仍然在岗或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如果将破产安置补偿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势必加剧领取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方的生活困难。也有人认为,破产安置补偿费的目的重在补偿而不在安置,是对职工不能再在企业工作而给予的一种精神安慰,是职工个人今后生活的必要保障,实际上就是职工的救命钱,不宜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我们认为,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配偶一方的企业破产,领取了一大笔破产安置补偿费,而这时婚姻生活的全部费用都靠在职一方的收入来支付,破产一方的安置补偿费却被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恐怕也是让人难以接受的,且在审判实践中按司法解释规定执行也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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