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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62条中“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法务之家  · 公众号  ·  · 2024-06-29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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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下列财产属于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规定的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 一方以个人财产 投资 取得的收益

(二)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 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婚后收益的认定

1 、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据物权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 《民法典》第1063条明确规定夫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这种财产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息生物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比如,对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所产生的自然孳息,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的出租而通过共同劳动所取得的房屋租金等,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比较适宜。

2 、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然归属于个人所有,这是毫无疑问的。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些财产通过经营产生的增值,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归个人所有,将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但如果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投资,由于经营不善产生损失,离婚时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偿。因为离婚时只能对现存的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之列。一方面,个人财产的所有者处分自己财产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另一方面,也不能将自然因素等导致个人财产灭失或者部分灭失的后果转嫁到夫妻共同财产上,从而侵犯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

3 、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有形资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4 、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每年都有分红,那么婚后取得的分红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股东分红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既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归属问题

基于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即工资性),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一部分住房工资,从而达到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的目的,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职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的程度的限制。

无论是住房补贴还是住房公积金,从用途上看是专门用于家庭住房消费的,之所以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从其性质上看,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收入储蓄、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因为其中有一部分就是从每人每月的工资中扣缴的。也就是说它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而住房补贴同样属于工资的范畴,它只是扩大了工资的外延,改变了工资的形式而已。(2)从另一个角度来考虑,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动用公积金等住房资金购买房屋,该住房当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共同财产通过购买房屋这一行为由货币转换为实物。这种住房的货币化,使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与工资的职能一样,都包含着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因而不具备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

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然后再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归属问题

之所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基本养老金也是婚姻生活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基本养老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是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破产安置补偿费是企业破产后对其职工多年工作的一种补偿,是对企业职工的一种精神慰藉,具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一方处于失业待岗的状态,另一方处于仍然在岗或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如果将破产安置补偿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势必加剧领取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方的生活困难。也有人认为,破产安置补偿费的目的重在补偿而不在安置,是对职工不能再在企业工作而给予的一种精神安慰,是职工个人今后生活的必要保障,实际上就是职工的救命钱,不宜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我们认为,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配偶一方的企业破产,领取了一大笔破产安置补偿费,而这时婚姻生活的全部费用都靠在职一方的收入来支付,破产一方的安置补偿费却被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恐怕也是让人难以接受的,且在审判实践中按司法解释规定执行也是毫无疑问的。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含义

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配偶一方死亡或者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包括 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或者判决尚未生效期间 。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不包括在内:一是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未领取结婚证的期间;二是双方登记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生效后,两人又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期间。

二、正确理解“所得”的来源

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财产,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这里讲的“所得”是针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如夫或妻中奖所得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同理,婚姻财产在婚后取得,也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正确理解“共同所有”的含义

这里的“共同所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前的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没有明确的份额,他们共同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负担由共有财产发生的各种义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两种途径:一是离婚分割;二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夫妻双方约定分割。也就是说,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协商一致都同意进行分割。

四、对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认定

补办前的同居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未达到法定婚龄,对于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  的情形。

本解释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均方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的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故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对于同居期间,已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取得的财产在补办登记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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