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10
月
24
日,我局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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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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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检察院签发的《检察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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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刑行意〔
2024
〕
23
号)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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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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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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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房质量负责人(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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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该院查办的一起销售医保回流药品案件,后张
**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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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检察院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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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刑不诉〔
2024
〕
40
号《不起诉决定书》宣告不起诉,该院要求我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24
年
10
月
31
日,执法人员赵
*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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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你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张
**
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
2020
年
10
月至
2022
年
02
月期间,你药房涉嫌从非法渠道以比市场价低百分之二十的价格购进回流药品共计
85309
元,货值人民币
106636.25
元。截至案发,所购进药品已经全部销售完,违法所得
10663.63
元,现场已无剩余。
本局认为,你药房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
,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涉案药品不属于法律法规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并且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积极改正错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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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一、从轻情节:
1.
涉案产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
5.
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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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HEBMPA-C-1-013
)中的“适用从轻情形:
2.
涉案药品尚未售出或者使用的;
4.
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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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
**
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4.4
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拟对你药房做出以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