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新设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费要经过科学论证,一般应以实缴出资或实际投资金额为计费基础,合理确定计提标准。这一点是笔者稍微有些不解的。当然,能理解的一面是,过去有很多的所谓“市场化政府投资基金”实际上沦为了部分基金管理人“赚管理费”的工具,投资业绩伐善可陈,政策效果几乎没有,但管理费照收不误,从财政视角来看确实痛心疾首。但不理解的一面是,笔者认为管理费的收取模式作为基金
业务的核心商业逻辑,它的形成应该是要考虑“市场化”的。如果政府投资基金全部由政府独立出资,那管理费该如何收取自然由政府说了算。但如果政府投资基金有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那么管理人为何要把能按照更宽松条件收取管理费的社会资本,硬是要和对管理费要求苛刻的政府出资人放在同一个基金呢?如果这个核心商业逻辑有问题,那政府投资基金又该如何实现“吸引社会资本”的特点呢?这就是笔者不甚理解的部分了。
(十五)健全基金绩效管理。政府投资基金应合理设置绩效目标,构建科学化、差异化、可量化的绩效指标体系,重点关注政策目标综合实现情况。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综合采取调整管理费、超额收益分配等措施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体现激励约束,切实发挥绩效评价对基金运作管理的“指挥棒”作用。
本条规定了对政府投资基金实施绩效管理的具体内容。财政部在2020年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中已经有了比较具体的内容。不过本条特意指出了“调整管理费和调整超额收益分配”这两个具体的举措,当然最近几年不少地区的政府投资基金在进行绩效评价工作时已经进行了落实,笔者认为这条暂时并无实质性的内容。
(十六)建立健全容错机制。遵循基金投资运作规律,容忍正常投资风险,优化全链条、全生命周期考核评价体系,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鼓励建立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完善免责认定标准和流程。
解读:说但还是算了……这条应该算是行业比较关心的吧,希望这一条能够被“那个部门”真正理解和看见。
(十七)优化基金发展环境。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部署要求,不以招商引资为目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鼓励取消政府投资基金及管理人注册地限制,依法依规强化信用约束。优化政府出资比例调整机制,鼓励降低或取消返投比例。突出正向激励政策导向,提振市场投资信心。解读:
本条是《指导意见》发布后市场里的朋友们讨论的比较多的一条。从大多数投资机构朋友的视角来看,不以招商引资为目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取消落地要求,降低返投比例等都是市场化GP们非常乐于见到的。
但如果在往上一层来看,把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也当做一种“市场行为”的话不难发现,设立招商引资类的政府投资基金正是政府设立基金的“市场动力”,如果不允许其设立招引基金,那政府为何要设立基金呢?
所以这一条体现出来两个特征,一是采用的表述叫“鼓励”而非“应当”,隐晦地表达出了地方基金“臣妾做不到啊”的委屈。二是如果这一条在后续会通过修订《管理办法》来实施落地的话,大概率是各地设立政府引导基金的热情骤减,政府投资基金参股子基金的比例会下降,短期内市场的资金供给会有所减少。但长期来看,这一定、绝对、肯定是对行业是非常有帮助的。降低政府引导基金在市场容量中的占比,降低引导基金在单只基金中的权重,才有望真正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这是笔者非常粗浅的认知。
6. 优化退出机制,促进投资良性循环
(十八)规范基金退出管理。研究制定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政策指引,完善不同类型基金的退出政策。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基金退出管理制度,制定退出方案。政府投资基金应科学合理确定退出期,并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退出条件。政府出资退出时,应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没有约定的,应依法依规进行评估,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转让价格。
解读:
本条共有三个方面的内容,部署了三项工作:
对政策制定部门而言,要求制定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政策指引,完善不同类型基金的退出政策。这一点笔者认为交代的不是特别地明确,因为政府投资基金和政府投资基金的退出感觉是两回事,到底退出政策是什么,应该由谁来制定呢?
对基金管理人而言,要建立基金退出管理制度,制定退出方案。这是笔者认为有点挠头的东西。制度和方案都好说,拍脑袋肯定能拍出来一些东西。但这东西能不能落地变成现实,可就不好说了。那做出来的这东西到底该如何评价呢?
对基金合同而言,政府投资基金应该在基金合同中明确退出期和退出条件。这一点已经在《管理办法》中有所体现。不过最后一句话真正体现出来了价值:
1.明确了政府出资退出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退出。这一点在《管理办法》中也有,但日常落实的不够明确。具体而言,例如一个政府投资基金在基金合同中明确,政府出资部分未来可以通过固定利率协议转让的方式提前实现退出,那就可以到时通过签署转让协议实现退出,而无需走复杂的国资审计评估+招拍挂流程。
2.如果基金合同中未明确的,此前颇有争议,各地的执行可谓千奇百怪、一塌糊涂。笔者为此撰写了多篇文章,也在不同场合回答了不同人的问题,围绕的焦点都是“要不要审计、要不要评估、要不要进场”。本次《指导意见》给出了答案:基金合同未明确的,应依法依规进行评估,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转让价格。也就是较为市场化的做法,进行评估,然后采用市场化方式来确定转让价格。不过,具体何为“市场化方式”可能还有一些争议,应该会需要等待相关部门修订《管理办法》时才能一窥真容。
(十九)拓宽基金退出渠道。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规则对接、标准统一。鼓励发展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并购基金等。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提高新三板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服务股权投资的能力,拓宽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渠道。
解读:
其实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功能,是妥善解决政府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整个股权投资行业退出问题的关键。但这个宏大话题就非笔者三言两语能说清楚的了,当然,笔者也并没有能力能够说清楚。
(二十)完善基金退出机制。政府投资基金应在收益分配、损失分担等方面公平维护各方出资人利益,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探索简化项目退出流程,优化政府投资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流程和定价机制,推动完善政府投资基金评估体系,构建更加畅通的退出机制。
解读:
本条有几个亮点值得关注:
一是明确政府投资基金应该在收益分配和损失分担方面公平维护各方利益,尤其是保护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
实操中有不少政府投资基金内部为了保证政府财政出资的“超然地位”,分配的时候优先,亏损的时候劣后,对社会资本而言形成了不好的印象。
此举也充分体现出平等对待不同资本的特点。
二是简化项目退出流程,优化S基金交易流程和评估体系。此举会是解决存量政府投资基金退出难的一个有效措施。(但笔者其实不算特别看好吧……)
7. 强化内控建设,防范化解风险
(二十一)健全风险防控体系。政府投资基金要强化内控管理,依法保障出资人权益。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健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不得以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利益输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或行业规章禁止的业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风险防范,严禁地方政府通过违法违规举债融资进行出资,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不得强制要求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出资或垫资。
(二十二)严肃财经纪律。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规范财务绩效管理,真实、准确反映基金财务状况,严防财务造假。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出台加强政府投资基金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相关办法。基金从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两条主要针对政府投资基金过往暴露出的一些风险作出的统一部署安排,具体的约束要求可能会在未来出台具体的政策。
比较有意思的是具体落实的部门是中国证监会及财政部,这一点笔者会放在第二十四条的解读中做展开。
8. 加强组织保障
(二十三)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穿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全过程各方面,为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政治保障,推动国家战略落到实处。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