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执法“泛化”有何表现和危害?
黄璞琳
首先,原工商总局商业贿赂定义存在缺陷,容易诱发商业贿赂执法“泛化”:
美国《
布莱克法律辞典》
将商业贿赂定义为,是指竞争者通过秘密收买交易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方式,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管是1993年版,还是2017年版、2019年版,对商业贿赂都一直未直接下定义。原工商总局相关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
有关商业贿赂定义及要件规定,存在缺陷容易诱发商业贿赂执法“泛化”:
原工商总局《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第二条第二款将商业贿赂定义为,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规章用“贿赂”定义“商业贿赂”,同义反复、循环定义;同时,错误地将受贿方限定为对方单位或个人,将与交易事项密切相关的第三人排除在受贿人范围之外。
原国家工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禁止的商业贿赂。——此商业贿赂界定意见,契合了贿赂的“不当利诱”特征、“意图获取帮助或机会”特征,但遗漏了“受贿方违背忠信廉洁义务”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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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商业贿赂执法“泛化”状况:
多年来,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不当利诱获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角度,查处了大量商业贿赂案件,涉及行业也很广泛:医药、保险、建筑、旅游、商场超市、餐饮服务等。其中,有大量案件是认定交易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引诱构成商业贿赂,甚至交易双方均为私营机构或
个体工商户也
认定为商业贿赂。如,供货商向商场超市、餐馆等交易对方给付“进场费、专场费、堆头费”等费用或返利,或者免费投放冰柜等设备,均有按商业贿赂查处的案例。由此引发商业贿赂执法存在“泛化”质疑。也有不少认定交易当事人双方之间构成商业贿赂的
行政处罚,
在行政诉讼中被法院判决撤销。
如,2004年厦门市工商局认定
厦门吉马酒业有限公司以
“专场费”“赞助费”名义,向酒店和娱乐场所支付款物获取
长城系列葡萄酒
独家销售权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并作出行政处罚。厦门市中级法院2005年终审判决撤销厦门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认为明示给付“专场费用”虽排挤竞争对手,但不属商业贿赂。
又如,2006年10月,对
华润蓝剑(广安)啤酒有限公司与
餐饮店签订专场销售啤酒协议,通过给付进店入场费、
开瓶费等
方式获得唯一促销权和专场销售权的行为,重庆市工商局以商业贿赂立案调查。
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反应激烈,公开指责重庆市工商局恶意“封杀”雪花啤酒,是借商业贿赂调查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