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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药物研发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和我国药物创新能力的不断增强,近年来在我国开展的临床研究数量呈递增趋势。据统计,
2005
-
2010
年我国共有
1 999
项临床研究在美国
Clinical Trials
.
Gov
进行注册,其中
2005
年为
144
个,
2006
年为
198
个,
2007
年为
278
个,
2008
年为
368
个,
2009
年为
466
个,
2010
年为
545
个,登记的研究中大部分为研究者或学术机构发起的临床研究
(investigator-initiatedclini-cal trial
,
IIT)
。从总体数量分析,除了以药品注册为目的的临床研究之外,由研究者发起的各类研究已开始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由于越来越多的临床单位参与或主导高水平的国际多中心研究,如
IPASS
研究、
INTEREST
研究、
EACH
研究,获得国际学术界和同行的高度认可,更加激发了国内研究者开展临床研究的热情,从而不断探索和研究更多更好的治疗方案,获得更加充分和科学的研究数据,通过循证医学方法提升临床治疗水平,为患者带来更多临床获益。
目前我国对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的认识和监管工作刚刚起步,
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管理模式是现阶段必要的工作。
为此,本文就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研究者发起研究的相关情况进行概要性介绍,
力求为制定和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提高我国研究者发起研究的管理水平和研究质量发挥一定作用。
IIT
是指由研究者申请发起的一个或一系列临床研究
。
其与制药公司发起的临床研究最大区别在于,
IIT
中制药公司不承担主导角色和申办者职责,仅直接或间接提供试验药、对照药或部分经费。
其研究范围常常是制药企业申办的研究
(industry-sponsoredtrial
,
IST)
未涉及的领域,例如
罕见病研究、诊断或治疗手段比较、上市药物新用途
等。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与制药企业发起的临床研究并行,互为补充,才能更好地推进药物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更多地获得研究数据,为循证医学提供依据。
各国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监管现状
1.
美国
美国
FDA
将临床研究分为新药临床试验
(investigational new drug
,
IND)
和非注册临床试验
(Non-IND)
。
IND
试验需在获得
FDA
许可并经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始,并在
FDA
的监管下开展
;
Non-IND
试验只需通过机构审查批准,即可在研究所在中心监管下开展,并不需要另行通知
FDA
。该体系下,
IIT
也被分为
IND-IIT
和
Non-IND-IIT
,
IND-IIT
需递交
IND
申请
;
Non-IND-IIT
研究的发起和实施不受
IND
法规约束,无需向
FDA
申报,但需要通过机构审查后进行,由大学和医院等学术机构自行管理,知情同意过程符合美国联邦法规
21 CFR 56
和
50
,并且在美国进行的试验需要在
Clinical Trials
.
gov
上注册。
在该模式下,
Non-IND
试验得到的数据一般情况下不能用于申报注册。
IIT
包括上市后说明书内使用的研究、上市后超说明书使用的研究以及新药研究
。
其中上市后说明书内使用的研究为
Non-IND-IIT
;上市后超说明书使用的研究需首先判断是否符合豁免
IND
,如符合,则不需要递交
IND
申请。新药研究即
IND-IIT
,其申报监管均需按照
FDA
的相关要求进行
。
对于试验用药为已上市药品的临床研究,豁免
IND
需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①
试验不为申请新适应症提供支持或为药品说明书的重大改动提供依据。②
试验不为处方药广告中重大改动提供支持。
③
试验不涉及给药途径、剂量、受试人群或者其他显著增加用药风险的因素。
④
试验操作符合
21 CFR 50
和
56
部分关于机构审查委员会和知情同意的条款。⑤
试验按照
§
312
.
7
规定
(
研究性新药的推广与收费
)
执行
。以上豁免条件,①,②,④,⑤适用于所有的临床试验,而③则与试验方案和应用领域直接相关。
如在肿瘤领域,医生对说明书上的推荐使用剂量进行调整、在没有其他有效替代治疗方案的情况下使用新的联合用药方案,都是临床实践中常见的情况。
为更好利用研究数据,使更多肿瘤患者能尽早获益,
FDA
出台了更为详细的专门针对肿瘤领域的豁免
IND
补充指南。该指南提出,拟开展的
“
不用于注册或商业目的、基于文献或者临床经验、研究者和所在审查机构
(IRB)
认为不会显著地增加受试者风险
”
的临床试验,可由研究者决定是否递交
IND
申请,如研究者不能确定,可以向
FDA
咨询,
FDA
认为可豁免
IND
后将通过邮件通知研究者。
2.
欧盟
IIT
在欧盟管理体系中属于
“
非商业化
”
临床研究
(non-commercialtrial)
。
欧盟各国针对临床研究的管理法规并不因申办人是研究者还或是制药厂商而有所区别,所有干预性研究
(interventional clinical trial)
都必须向所在成员国药政管理部
门
递
交
临
床
研
究
申
请
( clinicaltrial application
,
CTA)
;所有临床试验须获得成员国药政管理部门批准和伦理批件后进行,
申办者向药政管理部门报告可疑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
(suspectedunexpected serious adverse reaction
,
SUSAR)
,且须有保险
/
赔偿措施等
。
IIT
中制药厂商不承担申办者职责,但会根据研究申办者的申请信提供试验用药,并在研究结果发表前参与结果的审阅。
欧盟的管理方式优势是能够使所有研究保持较高的水准和质量,不足是申报手续繁琐,监察稽查要求严格,给发起学术研究的研究者造成了很大负担
。因此,
2005
年欧盟出台的指令
2005/28/EC
提出,成员国
“
应考虑到学术型研究的特殊性
”
,对于由研究者发起、一定条件下进行的非商业化研究,
GCP
的某些细则可以简化或参考其他等同的方法。同年,欧盟出台了针对非商业性研究的
“
具体办法
”
指南草案。该草案提出了一些关于
GCP
细节应用的具体细节:在符合特定标准的情况下,申办者可以向所在国药品管理部门递交
“
简化临床试验申请
(simplifiedinvestigational product dossier
,
IMPD)
”
。
这些特定标准包括:①
申办者是大学、医院、公共科学机构、非盈利学会组织、病患者组织,或者是研究者个人。②
试验数据属于符合第一条中的研究者
(
申办者是大学、医院、公共科学机构、非盈利学会组织、病患者组织,或者是研究者个人
)
所有。③
申办者不得允许第三方其将试验数据用于注册或者其他商业目的。④
试验设计、实施、存档和报告由申办者负责。⑤
该类临床研究不作为某种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材料一部分。
另外,制药企业向研究提供的具体支持须告知伦理委员会和成员国药品管理部门。然而,这部
“
具体办法
”
在欧盟各成员国并未得到实施,其中最大的争议是,该指南不建议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数据用于注册。
3.
其他国家
其他国家的监管模式或与美国类似,或与欧盟类似,或介于二者之间。如
日本的
IIT
管理根据临床研究所得数据是否用于新药注册,将临床试验分为注册试验和非注册试验分类管理;英国虽然是欧盟国家,但在将欧盟管理法规纳入本国法规时,采用了更灵活性的办法,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分层管理;澳大利亚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