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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揭秘,知识产权成就袜子王朝

知识产权那点事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5-31 20:14

正文

创造改变生活。

普通人眼里,袜子只是一件供人穿着的物品,然而在潮人和法律人眼里,袜子可以为何又不可以做成一件艺术品呢(我的袜子才是体现我的讲究和品味)?我们平时看到了太多的黑白袜,太多的全色格子线条袜,假想一下,如果你有一双甜美而又放荡不羁风格的袜子(下有附图),同时结合上你最喜爱的明星或者潮流一时的热点话题,那画面,简直无法想象!然而,就是一双简单而又不平凡的袜子,仍然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才是重点)

袜子也能拔高品味?无法想象的网友可以参考以下图片帮助:

讲了这么多,大家先来看看究竟是何种袜子使得笔者如此喜爱呢?其背后的知识产权又有哪些呢?

↓↓↓

Stance,来自美国加州的袜子品牌,创立于 2010年。

2015年,Stance取代了知名运动品牌 Adidas成为 NBA 的袜子指定供应商,还获准将NBA 的 Logo 印在袜子上的特权(Adidas都没有取得这个特权)。韦德、哈登、佛祖汤普森都是Stance品牌的忠实爱好者,还为Stance设计了多款限量版潮袜,引得球迷疯狂抢购。Stance2015年一年的销量就达到了3600万双袜子,平均15美元一双,折算下来约5.4亿美元,约38亿人民币。

(袜子上大胡子的地方,穿上去还有毛茸茸的感觉,经过本人剁手亲测,真实感爆炸)

笔者好奇,为何一双做袜子的后起之辈,能够做的如此成功,甚至取得了阿迪达斯老前辈都没获得过的成就?笔者经过多方查证,终于得知其成功之秘——艺术设计(版权)+ 技术(专利)+logo(商标),可谓是美貌与实力兼备,智慧与气质并存。

关于技术,Stance有其过人之处。你有没有过因为袜子的图案很喜欢,就买了回来?但是上脚之后却发现 “毁容” 了,图案被撑变形了,这是一个让人很尴尬的情景。Stance 也发现了这个问题,为了让色彩与图案不被 “毁容”,研发了360゜印染工艺,使印染颜色深入纤维内部,达到图案不会被撑变形的效果。也就是这项独特的“有身份证(已申请专利)” 工艺,成功引起 NBA 的注意,让Stance干掉Adidas成为NBA的指定赞助商。同时,Stance建立了专门的实验室 SHRED (袜子研究工程开发),对袜子的原料、合脚程度、弹性、吸汗性、防滑性进行研究。不仅满足运动员的特殊需求,也解决了都市人汗湿,滑脚的烦恼。这里要提一下,Stance 袜子最初的研发方向之主要针对极限运动者的特殊需求的,但无奈这个群体太小,后来拓宽到运动员,甚至是都市人,而实践证明,这目标群体的拓展是正确的。以360゜印染工艺发家立命Stance自然不会含糊到不在中国对其进行专利保护。

但是申请专利的同时需要公开其专利的技术信息,在20年的保护期到期之后,该专利技术即进入共有领域,届时,Stance的360゜ 印染工艺已不可能为其带来更多的商业价值,Stance要么开发出新的制袜技术继续走技术流派,要么就依靠其商标所蕴含的商誉来守护市场。

关于艺术设计,Stance 用缤纷的色彩,精美的图案,与众不同的设计,扰乱了这暗淡无色的世界。通过与各路娱乐明星,运动达人和美国街头品牌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使得Stance的产品层出不穷,既潮且酷,制造了很多时尚焦点,绝对会挑花你的眼睛。

笔者并不熟悉袜子产业,因此,对于袜子所涉及的著作权内容,仅仅做出理论上的分析。

首先,袜子上的各种设计图案、造型,其本身如果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完全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或者图形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除了那些简单、基础的纯线条造型外,哪怕整双袜子就是各种颜色的组合,其独创性亦有可能获得法院的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美术作品或者图形作品的保护范围在司法保护中并不一致,一般而言,美术作品所保护的对象是其本身所体现的艺术美感,第三方未经授权将美术作品进行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的,例如范英海等诉北京京沪不锈钢制品厂案,被告将照片复制成立体雕塑作品被判定为侵权;在复旦开圆文化公司诉冠福现代股份公司一案中,被告将平面的生肖卡通形象转换成立体的储蓄罐,被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而对于图形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体现在本身较为复杂的点线面设计(线条的严谨、简洁、对称等,具有科学意义上的美感),尤其是工业设计图,在另一个角度来看,可以视为一种技术方案。按照王迁教授的观点,“设计图之所以能够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仅仅是因为图形本身看上去美,与图形对应的实物在技术上先进与否毫无关系”。[1]因其大多数按照图形作品施工后形成的产品与图形作品本身不够成近似,因而第三方未经授权将图形作品进行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往往在司法实践中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同时,如果不合理的将图形作品(工业设计图)的保护范围进行限缩,则权利人可能通过著作权法来限制他人利用其技术方案的实施,达到规避专利保护期短的目的。较为具有影响力的就是迪比特诉摩托罗拉著作权纠纷一案了,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因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品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简单而言,你生产出的印刷线路板与印刷线路板设计图所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没有关系。

其次,具有设计美感的袜子,其本身也可以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作品类别,但《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公约的保护对象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亦明确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故《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内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产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实用性和艺术性的构成要件。[2]然而,由于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单独将实用艺术品列为作品的客体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实用艺术品如果被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时,其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实用艺术品中具有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的部分,而不包括其实用功能。[3]

关于商标,Stance在中国共有8个商标申请,已出册的总计为4个,分别包含了公司logo“”、名称字号“Stance”、Stance对应的中文名称“斯坦斯”以及一句短语“the uncommon thread”、无效的1个,效力待定的3个。注册的类别均在25类,且在第25大类的细分小类上基本达到了全覆盖。从申请时间上可以看出,Stance早在2010年底就开始在为进入中国市场进行了商标布局,而其成立的时间也仅仅在2009年而已,主营战场在美国,但其在成立的第二年就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可见其对商标的保护意识还是不错的。

但是,笔者认为,Stance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仍有两处可以提高的空间。

其一,Stance虽然是专业的制作袜子的公司,但是目前笔者已在其官网上看到其有内裤产品上线,可见Stance的商业产品路线并非局限于袜子一个产品,实际上,一个企业要做大做强,势必会在主打产品之外,扩展到其他的衍生产品和周边产品。因此,Stance只在第25类服装上进行商标注册,势必是不够的,笔者估计,在第22类(包、袋)、第28类(游戏、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和运动品)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将来很快就会出现。38亿销售额的Stance公司,拿出一小部分钱任性的进行全类注册,未尝不可,何况商标局降低了官费而且正好有纸,等到以后突然没纸了,那就尴尬了。

其二,笔者发现Stance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事宜,委托了3家不同的商标代理公司进行注册。虽然笔者认为国际大公司委托多家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商标注册,是一个可以理解的商业举措,不仅可以对比哪家商代的服务能力到位,还可以有效Bargin其申请商标等事务的价格。但是,作为一名曾经和商标局打过交道的草民,深知在商标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几个细节点。以Stance的几个商标为例:

在以上三个不同商代为Stance注册的商标中,细心的网友们可以发现,申请人名称(中文)、申请人名称(英文)、申请人地址(中文)、申请人地址(英文)都不一致。目前看起来没什么大问题,但这极有可能在未来导致一些难以预料又极度无奈的事情发生,例如一旦这些商标要进行续展时,Stance公司提交的主体证明材料内的地址和注册证上的地址不同(哪怕多/少了一个点),商标局有可能不会批准续展的申请;在转让时,“Stance,Inc.”和“Stance,Inc”会有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同的公司(没错,就是一个“点”的区别),商标局有可能会让Stance公司把名称(地址)统一变更后,才进行转让。因此,笔者认为,Stance公司在委托多家商代进行中国的商标注册,是可行的,但是自身也要注意其对商标注册细节的把握。

当满大街的红男绿女都roll起裤脚,天空不只在我们头顶,当我们从地上抬起脚和脚上一双双五颜六色的袜子时,我们仿佛走在天空中。如果你对生活足够热爱而又找不到合适的表达方式,那么,不妨选一双符合你口味的袜子吧!让你的双脚去表达你自己的个性以及对生活的看法。但是千万别忘记了,无穷的创造力可以帮助我们创造一个更为美好的生活,但是千万别忽视了与创造形影不离的知识产权,她不仅可以保护你创造的果实,同时也为人类的创造之火添上了一把利益之油。



[1]王迁 论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界限, 《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

[2](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7号,永福有限公司等诉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3](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诉蓝盒国际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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