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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失忆为由拒绝供述案情如何处理?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3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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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不认罪,本院决定将此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2时许,在丁某某和家人休息后,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柴刀来到丁某某家堂屋门口敲门,丁某某起床打开门,被告人陈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柴刀砍丁某某,丁某某一边呼救一边用右手去挡刀。王某某(丁某某的丈夫)闻声赶来后才将陈某某手中柴刀夺下。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丁某某右手三角骨开放性骨折;右环、小指伸肌腱、尺侧腕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右拇指固有神经、血管断裂;右鱼际肌部分断裂;右前臂及腕部皮肤裂伤等伤情。经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丁某某2014年4月23日被刀砍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王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23时许电话报案。盐边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1月14日,金江派出所民警在“一标三实”工作中发现辖区“云鹏商贸公司”从业人员陈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电话报至盐边县公安局,盐边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某带回红格中队,在询问过程中陈某某拒绝交代犯罪事实。

(三)户籍证明;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攀精司(2015)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在案发前及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无精神疾病。2、被鉴定人陈某某对2014年4月22日持刀砍伤被害人丁某某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记不清2014年4月22日晚发生的事情,只记得早上在砍树丫,之后就到医院了。

(五)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自己家和陈某某家一直有矛盾。2014年4月22日晚10时许,其和侄女明某某、女儿王某甲、侄儿明某甲在卧室床上休息。其听见门外有响动,就起床将堂屋门拉开看到陈某某冲进来就用刀砍向自己,其用右手挡刀并大声呼救。其丈夫王某某从院坝旁卧室跑出来阻止,两个人开始拉扯。因其右手被砍伤,就跑到屋外距离黄果树2米左右位置大喊呼救。之后看到大嫂张某某走到其家中,好像说了句:“酒喝多了”,便转身走了。其又跑出去站在堡坎边上接着呼救。之后看到陈某某跑到大门处,又听到噗通一声,其转身没看到陈某某就估计他掉下堡坎了。当时王某某好像站在大门那里,张某某站在她家门口靠黄果树位置朝其这边说:王某某是你们推下去的。之后王某某、明某甲带其到了医院接受治疗。

(六)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2时许,其听到妻子丁某某呼救后跑到堂屋,看见陈某某左手拿着把弯刀在挥舞,丁某某在侧面,中间隔着张桌子。并听见陈某某说:“我要把你砍死”。其将弯刀从陈某某手上夺下并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其叫侄儿明某甲去拿绳子。明某甲在找绳子过程中,张某某来看了一眼就走了。后陈某某挣脱往外跑,到黄果树堡坎处就掉到堡坎下面去了。其看见丁某某右手全是血,之后其电话报警并将丁某某送到了医院。

2.证人明某甲的证言。证实,4月22日晚10时许,其在幺舅王某某家睡觉,听见院内狗叫,其舅娘丁某某起床到堂屋把灯打开然后开堂屋门。之后其听到丁某某呼救,其到堂屋后看见王某某从背后将陈某某的双手拉住,一把砍柴刀掉在他们旁边地上,还有些血(刀有二十多公分长)。其捡起刀放到卧室里边沙发上用衣服盖住(后来又放到厨房一个木柜子上)。王某某让其找绳子将陈某某捆住。隔了几秒陈某某挣脱朝门外跑出去,王某某跟着追出去。其穿上鞋子后出门看到王某某站在他家门口堡砍边上,丁某某站在她家门口的黄果树旁边,手上在流血。之后看到陈某某躺在堡坎下面的沟沟里、满脸是血。

3.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其听见有人敲门,小舅娘丁某某起床开门。刚开门就听见丁某某大声喊:杀人了。其穿好衣服出来后看见其弟弟明某甲和小舅王某某把大舅陈某某手反拉着,门口地上有一把砍柴用的刀,门口地上有很多血。过了几分钟其出院子看见丁某某站在大门外的黄果树下面,右手在流血。陈某某躺在堡坎下面满头都是血。周围有很多人围观。之后丁某某去医院了,陈某某一直躺在堡坎下面,没人愿去扶他,直到120急救车来将他拉走。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是隔壁邻居,案发当晚23时许,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并听见王某某在喊:大家快起来,陈守富把丁某某砍了跑到沟沟底下去了。其出门后看到丁某某手上满是鲜血地站在她家门口黄果树下面,陈某某倒在河沟里,张某某坐在自家石墩子那里哭。陈某某和王某某家关系一直不好。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其和丈夫陈某某吃过晚饭一起看了会电视,陈某某就进堂屋左侧房间睡觉,之后其进堂屋右侧房间睡觉了。睡了会听到有吵闹声,其就到院墙门口听到黄果树那里丁某某在呼救。之后丁某某说:“你家男人杀人了”。其走进丁某某家门看到王某某把陈某某压在地上,其喊王某某把陈某某放了,但他没放。其就回家走到自己家院墙门口,看到王某某和陈某某手抓手走到王某乙家门口堡坎上,王某某就用右手推陈某某的后背腰杆把陈某某推下去了。之后其打了110、120,120来了之后就把陈某某送到攀钢总医院了。

2008年其和王某某家因争土地打架,其被判刑。2014年4月12日,因为争水,其和丁某某打了一架。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某的主治医师。陈某某来住院时说:他是跟人打架,两个人打他一个,他打不过被人推下去的。陈某某是否真的失忆,只有请神经科医生下最终诊断,目前观察陈某某不是失忆。根据外科检查,陈某某没有遭到过锐、钝器之类的内力击打过,是高处坠落伤。

(七)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王首富等人辨认陈某某摔下坎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4月23日进行了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盐边县益民乡回龙村回龙组17号丁某某家,现场多处有大面积滴溅状血迹。民警对堂屋内地面、堂屋门口地面、丁某某家门口血迹进行了提取,对厨房橱柜顶部柴刀一把进行了提取。王某某、丁某某、王某乙对陈某某摔下堡坎所躺的位置进行了辨认。

(八)丁某某住院病历材料、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397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15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及机构资质证明。

证实,丁某某2014年4月23日1时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诊断为:右手三角骨开放性骨折;右环、小指伸肌腱、尺侧腕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右拇指固有神经、血管断裂;右鱼际肌部分断裂;右前臂及腕部皮肤裂伤。2014年10月23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向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对被告人陈某某批准逮捕过程中,经攀枝花市检察院文证审查认为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进行全面的检查,导致结果可能出现偏差,建议重新鉴定。2014年12月5日,盐边县公安局民警带丁某某到四川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丁某某2014年4月23日被刀砍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12、30)。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丁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拒绝签字)

(九)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攀)公(物)鉴(DNA)字(2014)4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丁某某家提取的血迹检材和柴刀上血迹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人血,且均有15个STR分型与丁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09×1019。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拒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仍以失忆为由,对致使丁某某的过程拒绝供述。并提出没有赔偿能力,无力赔偿。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中:对于两份结论不一致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因2014年10月23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进行全面的检查且丁某某没有充分恢复的情况下,做出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0%的结论,从而认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014年12月5日,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丁某某的出院诊断及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损伤程度鉴定,结合2014年12月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诊断做出丁某某右腕活动受限,参照《人体损伤曾度鉴定标准》,其右腕功能丧失大于25%,小于50%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此鉴定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系兄弟,两家于2008年因土地纠纷而积怨,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妻子张某某因土地纠纷致王某某妻子丁某某轻伤,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4月12日,张某某与丁某某又因争水发生打斗使矛盾加深。2014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柴刀来到丁某某家堂屋门口敲门,丁某某开门时,被被告人陈某某砍伤右手,丁某某立即呼救并躲避。丁某某的丈夫王某某闻声从赶来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手中柴刀夺下并阻止被告人陈某某伤人,丁某某见状跑向屋外呼救。被告人陈某某在跑向屋外时掉入丁某某家屋外的山沟。之后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将丁某某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被送往攀钢总医院治疗。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丁某某的伤情为:右手三角骨开放性骨折;右环、小指伸肌腱、尺侧腕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右拇指固有神经、血管断裂;右鱼际肌部分断裂;右前臂及腕部皮肤裂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30日,盐边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陈某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1月14日,金江派出所民警在云鹏商贸公司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报至盐边县公安局,盐边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带回红格中队,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以失忆为由拒绝供述犯罪事实。

经盐边县公安局委托,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在案发前及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无精神疾病;2.被鉴定人陈某某对2014年4月22日持刀砍伤被害人丁某某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伤害丁某某,致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以失忆为由否认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主观恶性较深;以没钱为由拒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社会矛盾未得到化解,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德梁

代理审判员秦盛兰

人民陪审员黄尔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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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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