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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顾永忠、 熊秋红、孙长永、毛立新、张青松解读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01 00:00

正文

来源:律道湾湾综合,转载请在页首来源。

陈卫东: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切实保障人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其核心价值是通过合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公正程序依法惩罚犯罪,从而让被告人切身体会到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程序带来的安全感和公正感。


今年4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这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明确非法证据范围


证据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一词主要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被区分为 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规定对“等非法方法”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或者以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利益相威胁,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均应当予以排除。同时,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被纳入了非法证据的范畴。


对重复自白是否一概排除性适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不断。针对这一难题,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是,如果后续取得的供述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影响,例如更换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或者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作出的,则属于例外情形。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并未实行绝对排除,而是允许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诸如搜查、扣押以及技术侦查等措施都有具体的程序规范。如果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将导致证据的合法性面临争议。


二、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规定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诉讼阶段,有利于强化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证据意识,使办案人员克服因证据意识不强、程序观念淡薄而产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等问题。


规定重点规范了侦查阶段的取证行为。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偏远地方关押讯问,或者直接在侦查机关办案区域讯问的情况,规定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规定对于录音录像的情形以及具体要求、制作讯问笔录、提讯、身体检查、审查认定非法证据的程序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规定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也进行了细化。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定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此外,规定还对非法证据的主动撤回和被动排除、撤回或排除后的程序性后果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辩护权的充分实现程度,是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规定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作出了规定,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平等地位。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由值班律师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另一方面,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断完善的过程,也是刑事诉讼不断走向进步与文明的过程。 随着我国对人权保障力度的加强,应当丰富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当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尤其是要明确羁押状态下讯问的时间限制,防止疲劳审讯。同时,证据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才能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对健全我国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发挥应有的作用。(摘自法制日报)


顾永忠:为排除非法证据辩护提供最新依据


法律、法学界久已期待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现有规定既有突破又有创新,并紧密结合司法实际,务实实用,对于律师开展非法证据辩护提供了最新依据,具有特殊的意义。


规定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口供的排除问题作出突破性规定,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细化为三种情形:


其一,将“违法使用戒具”和“变相肉刑”明确列入排除范围。


其二,把造成精神痛苦而收集的证据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其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三种依法排除的情形是一种突破,意义重大。


此外,对于近年来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特别关注的最初属于非法证据但其后重复性的认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本次规定没有回避,作出突破性规定,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明确了除外情形,对于解决争论已久的问题提供了明确依据,丰富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理论体系。


本次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吸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少创新规定。


明确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 。检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这一规定看似与非法证据排除关系较远,但实际上对非法证据排除关系重大。为解决非法证据证明难问题奠定了重要基础。


明确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这是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的要求,现在落实到本规定之中,把检察监督引入非法证据排除的前沿,使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变被动审查为主动把关。


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不仅对于没有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具有直接帮助作用,而且丰富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辩护制度,意义深远。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规定要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对于一直存在争议的庭前会议上是否应当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规定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对于如何在庭审中进行调查,规定细化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在法院依法作出排除决定前可否在对指控事实进行的庭审中进行调查,本次规定明确,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也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摘自法制日报)


熊秋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性建构


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需要处理的争议日益分化为两大类:一类为实体性争议,集中体现为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这也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另一类则为程序性争议,如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是依循正当法律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产物。对程序性争议的处理被视为“诉讼中的诉讼”,其中以非法证据排除最为典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彰显刑事程序独立价值、维护刑事程序尊严、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制度设置。由于刑事诉讼奉行“审判中心主义”,与之相呼应,法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争议的审查处理被称为“审判中的审判”。


显然,非法证据排除作为“诉讼中的诉讼”抑或“审判中的审判”,需要构建起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作为处理程序性争议的依据。2010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启了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进程;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排除的范围、阶段、程序等作了简要规定。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两高三部”新近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系统性规定,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方面迈出了新的步伐。


首先,《规定》扩大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关于非法供述的排除,刑诉法作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弹性表述,在解释上引起了“等内等”与“等外等”之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此属“等内等”的解释;“两高三部”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指出:“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此属“等外等”的解释。《规定》采纳了“等外等”的解释,并予以细化,如“暴力”包括“殴打、违法使用戒具”;“威胁”包括“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这里的“非法方法”还包括“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此外,对于重复性供述,原则上予以排除,但更换讯问人员后取得的自愿供述,不在此列。刑诉法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规定》在列举的“非法方法”中增加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其次,《规定》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分别作了规定。 关于侦查阶段的排除,吸收了“两高三部”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所提出的“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由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制度;将检察人员作为审查主体,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方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辩护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在审判阶段,辩护方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辩护方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原则上应当先行当庭调查。《规定》还对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作了原则性规定。

再次,《规定》对不同诉讼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了系统规定,包括启动、审查、决定、救济等多个环节。从启动来看,采取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辩护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审判前阶段主要由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辩护方。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进行审查,在庭前会议中,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在庭审调查中,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发问;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侦查机关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检察院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法庭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在审判前阶段,因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导致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侦查机关可要求复议、复核;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审法院对辩护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最后,《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机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如辩护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辩护方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庭审中由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可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可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确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此外,《规定》中的亮点还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律师辩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律师参与;(2)规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该规定有助于防止非法证据影响法官的心证;(3)规定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该规定让“程序性裁判”有了明确的法律地位。


我国刑诉法所确立的并由《规定》加以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和阶段性特点,主要表现在:


其一,将被追诉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重心。 《规定》强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表明了对供述“自愿性”的重视,并且规定对重复性供述原则上予以排除,但对以非法供述为线索获得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的排除却未作出规定;对于严重侵犯被追诉人辩护权而获得的供述是否予以排除,语焉不详。虽然《规定》表露出排除被追诉人供述的标准从“合法性”走向“任意性”的倾向,但由于被追诉人沉默权、辩护律师讯问时在场权的缺乏,使得自白任意性法则在我国的确立尚待时日。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沿袭了刑诉法的规定,未能取得进展。


其二,非法证据排除分为审前阶段的排除和审判阶段的排除。 从一般意义上说,越早排除非法证据,越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审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更多体现为一种自我把关,着眼于保障案件的证据质量,难以彻底实现将非法证据排除出诉讼过程的效果。由此,不难理解《规定》中的以下规定:侦查人员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审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与传统意义上发生在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相去甚远,有时并不能带来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将这种证据把关视为非法证据排除,可能给辩护律师造成一定的混乱,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原本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时却让控诉方意识到控诉证据存在问题并及时予以弥补。


其三,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具有特殊地位。 依据我国宪法和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种特殊地位也必然折射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中。刑诉法规定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均要实行非法证据排除,与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不无关系;《规定》将检察机关作为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裁判者”,视为中立的第三方,试图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遏制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


从总体上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建构受制于我国宪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受制于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受制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阶段。 《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阶段、程序、证明机制等方面发展和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构建了“诉讼化”色彩更为浓厚的程序性争议解决机制,为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摘自微信公众号北大法律信息网)


孙长永:排除非法证据 促进司法公正


为落实中央部署的司法改革任务,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近日,“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总结了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吸收了现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和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凝聚了政法各机关和各方面的共识,立足中国国情,以五个部分、42个条文的篇幅就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和程序等重点问题作了较为务实、明确的规定,其中不少规定还有一定的创新意义,例如,明确了以“威胁”手段收集的供述和重复性供述的排除标准,将“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纳入了排除范围,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规定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全面审查和核查、记录责任,明确要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记载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调查结论,并说明理由,等等。《规定》如能得到切实执行,不仅有助于破解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以及非法证据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现实问题,而且将会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乃到司法体制改革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就当前而言,认真执行《规定》,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实现庭审实质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有利于促使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公共权力的广大司法人员彻底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证据真实性、轻证据合法性”、“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陈旧司法观念,牢固树立“程序公正先于实体公正”、“证据合法性先于证据真实性”、“证据能力先于证明力”的司法观念。 同时,有助于引导审判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妥善处理法定程序与真实发现之间的矛盾,培育和坚持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习惯。这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其次,有利于为法院依法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提供有效的程序法保障,进而为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化审理奠定基础。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来,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现象越来越多,但由于立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控辩审三方常常因为一些具体问题产生激烈争议,影响了案件实体审理的顺利进行。《规定》将证据合法性调查与案件实体审理区别开来,建立了贯穿于庭前会议、一审庭审调查和二审程序的相对独立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并就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和标准、庭前会议关于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效力、证据合法性的先行调查原则以及调查后的决定及其效果、公诉人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手段及其限制等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就为法院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客观公正地审查和判定证据的合法性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严格落实《规定》,必将使证据合法性问题的审查和裁判活动更加活跃、更加公正,这既是庭审实质化的内在组成部分,同时也为进一步就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等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化审理提供了便利条件。


再次,有利于通过刑事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技术性创新推动我国审判程序规范化、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升。 《规定》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的要求,对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作出了更加完整、严谨的规定,对刑事诉讼各阶段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和排除程序作出了更加全面的规范,对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职责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协商、庭审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先行调查、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果以及第二审程序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处理等程序性问题,作出了富有操作性的规定,体现了以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技术性创新推进法治进步的精神。这将有利于强化第一审事实认定的中心地位,推动关于庭前会议、庭审证据调查等程序乃至第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中事实证据审查程序的立法完善,从而提升整个审判程序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最后,有利于强化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制约,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促进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方面原因,我国形成了公检法机关“流水作业”的办案模式和“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刑事审判长期以来主要局限于“认定犯罪事实、定罪判刑”的实体审理范围,而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等先决问题重视不够,以至于有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部分办案单位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一些证据,往往不能够或者不愿意依法予以排除,导致一些案件在定罪问题上发生错判,并因此损害了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基于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公正司法的需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助推这一改革目标的实现。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质上是以独立的审判权对以公共利益之名发动的侦查行为和起诉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和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救济程序,它同刑事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一样,鲜明地体现了权力制衡原则和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的精神。《规定》的有效实施,可以更好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预防、引导、制裁和救济功能,从而促进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更加公正地惩罚犯罪和有效地保障人权。(摘自微信公众号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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