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FDA食安云
食品安全专业知识(法律法规标准)解读、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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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批发部销售假冒味精删除进货记录不提交供货商信息,市监从重处罚24万元获法院支持!

FDA食安云  · 公众号  ·  · 2025-02-17 06:00

正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73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某食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吴某,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南路2号。

负责人:黄智慧,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永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媛,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亦鏐,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晓莹,女,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某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某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花都区市监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都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2023)粤0114行初2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19日进行询问,某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唐乐芳,花都区市监局出庭负责人陈永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媛、高亦鏐,花都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晓莹、杜星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批发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花都区市监局作出的穗花市监处罚〔2022〕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花都区政府作出的花都府行复〔2023〕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花都区市监局、花都区政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 (一)某批发部采购被查处的侵权味精商品(被查处商品)时,供货商提供了营业执照以及商品检验报告,某批发部已经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被查处商品虽然不符合相关标准,但与合格味精商品之间的区别在于仅添加糖和盐,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也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二)某批发部在花都区市监局查处过程中,已经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了供货商的主体信息,并无隐瞒或迟延提供,不应受到从重处罚。 (三)花都区市监局作出的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导致某批发部经营困难。

花都区市监局辩称,花都区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恰当,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批发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为: (一)某批发部销售氯化物、谷氨酸钠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其假冒“双桥”商标味精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花都区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的较高罚款数额规定,对其作出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某批发部未能提交被查处商品真实的来源资料,且存在向供货商通风报信导致有时间销毁、转移违法证据等行为,故对其作出从重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合理合法。

花都区政府辩称,花都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批发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批发部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于2022年10月12日将名称由“广州市花都区某购销部”变更为“广州市花都区某食品批发部”,经营范围为零售业,经营者吴某。

2022年3月8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中学广州学校第三食堂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地点为食堂,抽检样品名称为味精、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6日、商标为“双桥+图形”、保质期为三年,抽检单位为广州市食品检验所 。2022年3月22日,广州市食品检验所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检验报告(No:01XY2203TWP001)及《关于某中学广州学校第三食堂味精不合格的情况说明》,表示 “市局抽检处:近日,我所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广州市2022年上半年学校食堂专项抽检的通知》,开展学校专项抽检工作。发现其中1批次味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谷氨酸钠含量仅为46.5%),疑为假冒伪劣产品。该样品于3月8日抽自某中学广州学校第三食堂(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东路以南、清塘以西)。样品包装信息显示:商标为双桥+图形,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6日,规格型号为1千克特小晶/包,生产厂家为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经检验,该样品谷氨酸钠含量为46.5%,按照GB/T8967-2007谷氨酸钠(味精)要求应≥99%,为不合格品。 发现问题后,检验人员加测了氯化钠和蔗糖项目,结果分别为31.8%和20.4%。怀疑样品中掺杂了盐和糖。同时,对抽检的3包样品外包装进行检查发现,防伪二维码号码完全一致,且扫描读取不了数据。但抽查了在其他被抽样单位抽取的同一厂家同一品牌规格的样品,防伪二维码号码不一致,且能在厂家官网上查到溯源信息。”

花都区市监局收到该情况说明后,于2022年3月23日前往广州市某中学开展调查,通过询问相关人员发现上述被抽检产品由广州市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其上一级供货商为广州市花都区某粮油批发店,其再上一级供货商为某批发部。广州市花都区某粮油批发店确认于2021年10月6日向某批发部购买被查处商品14件,单价为14元/袋。调查中,花都区市监局在广州市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现有6包与前述被抽检产品同一批次的产品,现场予以扣押。 2022年3月24日,花都区市监局到某批发部进行检查,发现在某批发部店内的商品陈列区中摆放有与广州市某中学被抽检产品、广州市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内发现的被查处商品假冒特征相同的批次同为20220106T47D的产品269袋,其中8袋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人员现场抽样,花都区市监局扣押了其余的261袋。 某批发部经营者吴某称被查处商品是推销人员上门提供,未留存进货单据和供货商信息,无法提供相关材料。

2022年3月28日,第16027166号及第103701号“双桥图形”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2022年3月23日在广州市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2022年3月24日在某批发部扣押的标有“双桥”商标的味精产品(生产日期:2022-01-06)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022年4月1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BSFC2200131-7a),显示2023年3月24日在某批发部现场抽样产品的氯化物、谷氨酸钠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化物以(CL计)项目不符合GB/T8967-2007谷氨酸钠(味精)要求,谷氨酸钠项目不符合GB272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味精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分析不合格原因为“造成味精中氯化物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生产厂家为降低成本,添加氯化钠混合产品中,使得味精中的氯化物含量达不到标准要求”。 2022年4月6日,花都区市监局向某批发部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BSFC2200131-7a)和检验报告(编号:NO:01XY2203TWP001),某批发部对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确认向广州市花都区某粮油批发店销售被查处商品140袋,进货价为10元/袋,销售价为14元/袋。另,在送达时, 当花都区市监局再次询问是否能提供涉案味精进货来源时,吴某丈夫李某甲表示“是从广州市某批发市场中×档的一家兴业商行拿的货,我没留他的营业执照,有加微信,他的微信号是XXX。我们一直以来都是从这家商行购进双桥味精的,也不知道是假的”。 花都区市监局询问“是否有相关的单据”时,李某甲表示“原来有的,但被我从微信上删掉了”,并解释“我在2022年3月24日你们检查当天中午10时51分、10时57分联系了供应商,电话是865****,他们让我不要说是从他们那里进货的,改成另外一个说法,就是说其他人来推销的,让我把微信的记录也删掉。他说这样,以后有罚款也是他们来替我们店承担。所以我就按他说的做了”。 花都区市监局询问“从你提供的微信与XXX的联系记录,发现一张2021年12月20日下午17:47发送的单据,上面记载着味精25件,单价100元/件,共2500元,此记录对应的是不是也是双桥牌味精”,李某甲表示“是的,但是那些已经卖完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有问题的”。花都区市监局询问“在你现场发现的269包涉案味精是什么时候进货的”,李某甲表示“大概是2022年2月份左右,单据删掉了,时间和进货数量我也记不太清楚”。后续李某甲补充说明“我们一开始的时候也不想骗你们,只是供货商的势力很大,我们在这一行还要经营的,为了自己和家人的安全,只好听他们的。希望你们为我们保密,不要让供应商知道我提供了他的信息。”

2022年6月23日,花都区市监局向某批发部送达《穗花市监听告〔2022〕000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某批发部销售不合格及假冒注册商标食品,且在询问调查中作虚假陈述,故意删除微信中的交易记录,致使无法追溯进货来源,拟从重处罚:责令某批发部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标有“双桥”标识的味精产品(规格:1Kg/袋)261袋,没收违法所得560元,处罚款240000元。2022年6月27日,吴某向花都区市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2022年7月8日,花都区市监局召开听证会,会上吴某对花都区市监局提交的询问笔录、鉴定报告、财物清单等材料均无异议,并播放录音一段。听证主持人询问“刚才录音对方是谁?是否知道地址?”“如果能提供,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吴某表示“我要回去问问我老公才知道。”“我回去一定会查清供货商的仓库,如果能搞清楚,一定第一时间告知办案人员,争取戴罪立功。”

2022年8月5日,花都区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某批发部的上述销售行为同时违反了 食品安全法 及商标法,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某批发部作出以下行政处理:责令某批发部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标有“双桥”标识的味精产品(规格:1Kg/袋)261袋,没收违法所得560元,处罚款240000元。 该罚款为从重处罚,花都区市监局的主要理由为: 在某批发部经营场所内发现269袋侵权且不合格味精产品,虽然由于味精产品本身售价不高而使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但是已经通过多级供应链条流向了餐饮企业、学校食堂等重点单位,影响恶劣。某批发部作为自2009年成立的经营多年的批发商,在花都区市监局现场检查过程中删除了与供应商的微信对话、交易单据照片,且在首次询问调查中谎称被查处商品由不认识的推销人员送来。某批发部在商品违法链条中故意充当上游违法主体的“防火墙”角色,致使追溯、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工作受阻,在后续提供真实信息时,已经因时间延误而无法查实供应商的违法行为。

某批发部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花都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花都区政府受理后,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花都区市监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6月20日送达某批发部。

另查,某批发部提交了与微信号为XXX(昵称为A-aaa业兴)主体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2月22日,XXX向某批发部发送了一份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2020年1月6日,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产品99%特小晶味精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GB/T8967-2007谷氨酸钠(味精)要求”。双方在2020年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均有进行买卖交易。其中, 2021年12月20日,XXX向某批发部发送单据一张,上面记载有“味精25件,单价100元/件”。2023年3月9日,某批发部向XXX表示“老板你卖的双桥味精是假的,我都不知道你卖假货给我,导致我被处罚了这怎么处理啊?”XXX未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某批发部对花都区市监局、花都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花都区市监局、花都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实体处理是否正确及法律适用上是否恰当。对此:

首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健康和生命,它是食品消费的最低要求,同时也是最高要求。 案涉被查获的产品为味精,该产品属于为了改善食品的某些性质而在食品中添加的少量可食用物质,事关“舌尖上的安全”。某批发部在销售时,本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某批发部在采购时,并未认真审查,导致销售的不合格味精通过层层转销流至学校、企业等人数较多的重点单位,产生了不良的社会效果。

其次,某批发部在接受花都区市监局询问时,在花都区市监局多次询问是否能提供具体上一级供应商时,均表示不清楚。但实质是某批发部在接受花都区市监局第一次询问时,就删除了与供应商的相关微信聊天对话,并未配合花都区市监局的调查工作。 某批发部在本案中提交的与微信号为XXX的主体聊天内容也仅能显示双方在2021年12月20日前的交易,未有关于与案涉味精的生产信息同一时间段的交易情况,即因某批发部删除了与供应商的相关微信聊天对话,导致花都区市监局无法获取重要关键的追溯信息、进一步精准锁定调查对象、打击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执法活动秩序,还导致公民的人身安全继续受到侵害。

再次,某批发部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及假冒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花都区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基于某批发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之规定,认定某批发部的违法行为性质为“从重”,结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处以240000元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花都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花都区政府在受理某批发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结果并无不当。某批发部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批发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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