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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军案:警察没有无度使用暴力的权力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6-11-11 00:02

正文

作者张天虹,山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原题:“王文军案”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简要分析。

 

因“警察打死女民工”引发广泛关注的“王文军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滥用职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郭铁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任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定罪量刑合理,值得肯定。现仅就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做些分析。


一、本案被告人王文军在施工现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庭调查证实的案件事实看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在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置纠纷的执法活动具有正当性的。当通过现场调查发现了涉事民工后将涉事民工带上警车在涉事民工的工友进行阻碍执法活动时将该妨害者强行带上警车以及在涉事民工王友志的妻子、本案的被害人周秀云继续阻拦警察执法时将周秀云强行拖离警车的排除妨害公务行为均属于正常执法活动的范围。在民众守法意识相对淡薄的情况下即使警察们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举动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之处也尚未超出治安执法的范围警察们的行为仍然属于执法行为性质没有发生变化。


导致警察执法性质由行政执法行为转变为刑事犯罪的应定格于“警察将周秀云拖离警车——周秀云抱住警察王文军腿部——王文军将周秀云摁倒在地——周秀云死亡”这一系列事实中。针对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文军的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许多警察和群众也认为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仅属不当而不构成犯罪。同时,起诉书指控王文军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当然也有一些民众认为应该严惩“恶警”,呼吁适用死刑。笔者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衡量的标准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我认为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构成了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被告人王文军实施了可以引起被害人周秀云伤亡的危险行为。在与被害人周秀云的肢体冲突中被告人王文军揪着周秀云的头发使其坐在地上周秀云将被告人王文军的警裤撕破并用双手抓住裤兜附近期间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多次要求周秀云放手周秀云不听劝阻双方僵持近7分钟。被告人王文军再次要求周秀云松手遭到拒绝后遂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之后被告人王文军用脚踩住周秀云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在这一系列行为中既包含了排除周秀云妨害其继续执行公务活动的正当的一面也包含了比例失衡的行为。换言之这种排除妨害的行为包含了引起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甚至危及生命的高度危险性。正如鉴定意见所言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我们既不能因为导致了周秀云死亡的结果就完全否定被告人执法正当性的一面也不能因为执法具有正当性而有意掩盖被告人行为的不当性和危险性的一面。一个行为中混合了正当与不当、合理与危险也正是案发后社会舆论对此褒贬不一、认否并存的主要原因。


但警察执法中何时可以使用暴力以及如何使用暴力均是有明文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警察执法中使用暴力必须遵循必要性、比例性原则其要旨是尽可能节制暴力避免不必要的损害结果。警察执法中使用暴力唯有在紧急状态且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文军似乎还没有使用暴力去“制服”被害人的必要性其仍然有选择其他排除妨害方式的可能性。既如此其选择揪头发、向下扭按的“制敌招数”这样的危险行为当然就是不当的。


第二,发生了刑法禁止的死亡的结果而这一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王文军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周秀云死因鉴定意见排除了周秀云因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可能性也证明了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周秀云死亡时间究竟是倒地后不久出现的还是本案的各个被告人带着涉事民工以及被害人周秀云离开现场甚或是在送医院途中发生对于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影响。


第三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被告人王文军与其他同事出警执行公务与现场的涉事民工时有肢体冲突。即使对包括周秀云在内的“无理取闹”的涉事民工很生气执法行为有不规范、甚至某些过激之处也主要是想压制他们扰乱工地秩序的行为尽快恢复正常状态根本谈不上对涉事民工有伤害或者致死的故意因此主观上完全可以排除直接故意。同时在有可能选择更为缓和的方法或者手段时却采取了不当的、危险的行为因而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行为引起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完全出乎意料。


作为从警多年的老警察,也是本次执法活动的主办警察王文军对于出警时遵循什么样的规范、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应当是清楚的。因此在对当时坐在地上的被害人周秀云抱腿、自己站立并揪着周秀云头发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严重伤亡结果的事实至少具有注意的义务和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那种认为该死亡结果是被告人王文军客观上不可避免、主观上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的观点与认为该死亡结果是正当执法活动的必然结果的观点一样都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王文军对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没有直接故意也不存在间接故意。被告人王文军在处置纠纷的执法过程中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结果。但这一结果并非被告人王文军预料之中更非其有意放任。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王文军执法过程中遇到涉事民工的阻挠尤其是被害人周秀云对其抓挠、抱腿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公务行为的妨害,为了尽快排除妨害、恢复秩序被告人王文军实施了“将涉事民工铐上警车”“揪住被害人周秀云头发”继而“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等行为。仅有这些证据,尚不能推导出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导致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更不能得出被告人王文军对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间接故意难以认定


所以,笔者赞同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面对被害人周秀云的纠缠和阻挠被告人王文军在实施排除妨害行为时本应该注意自己行为方式的妥当性、行为强度的适当性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但因急于压制扰乱、恢复秩序竟然没有注意到自己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行为包含了导致被害人周秀云死亡的极大危险。被告人这种主观上的“没有注意”还可以从被告人王文军将被害人周秀云摁倒在地后又用脚踩着她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继而让其同事将周秀云抬上警车带回派出所以及在回到派出所后仍然没有意识到被害人周秀云可能死亡的危险等一系列行为事实中得到证实。 “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是认定疏忽大意过失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文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另外,在本案施工现场的冲突中其他警察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这些不当行为对于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没有促进作用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成立犯罪。


二、被告人王文军等警察在派出所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问题。在案证据显示在施工工地处置纠纷的执法活动中被告人王文军等人不仅执法态度粗暴而且执法行为极不规范如随意将涉事民工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查明违法者、也未请示领导或与其他执法人员商量的情况下错误传唤案外人滥用械具致使矛盾激化与涉事民工发生肢体冲突。特别是在回到派出所后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也未征得带班所长同意或批准即擅自对涉事民工进行留置违反规定将涉事民工带入未安装监控的非办案区对涉事民工进行殴打造成其中一名涉事民工轻伤的结果。被告人王文军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超越警察应有的职权范围严重背离了其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规范构成了滥用职权。


关于被告人王文军等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问题。根据2012年12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如何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颇具争议的问题。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于何谓“恶劣社会影响”就各执一词。


公诉机关认为“该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多次前往省、市有关部门进行信访、控告并将被告人王文军脚踩头发的图片、视频上传网络被各大网站广泛转载网民大量点击和跟帖众多媒体持续跟踪报道引起社会强烈关注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辩护人则认为“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系因被害人一方发布不实信息所致”并以央视焦点访谈之后舆情发生重大变化证明“之前的虚假新闻和不实报道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直接原因”。言外之意如果被害人一方没有歪曲案件事实、进而没有上网传播没有网民的高点击率就不会产生如此恶劣的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一个客观存在一个事件对于社会究竟产生良性的影响还是恶劣的影响取决于事件本身的性质及其恶劣恶程度,而并不取决于传播主体和传播手段。当然与传统纸质媒体相比网络使事件传播的速度大大加快、受众面越来越广。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军等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足够恶劣需要动用刑罚加以惩罚。恶劣影响有:(1警察可以在派出所内殴打他人至于那些违法分子和犯罪嫌疑人更难逃厄运;(2派出所本为办理公务之所解决民众纠纷之所保障人民权益之所为人民服务之所可在本案中却让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将其变成了发泄报复当事人的场所;(3民众面对出警警察的任何处置只能惟命是从不能有任何不满举动否则回到派出所必会招来拳脚甚至棍棒等。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警察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形象。


综上被告人王文军等的滥用职权行为且该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构成了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构建良性的警民关系


本案起因于警察的不当公务活动案发伊始就一直伴随着警界与社会各界对事件性质的争论其中引发了不少的思考,像如何限制警察的权力使警察的执法活动更加规范和人性化如何看待警察暴力以及某些有损警察群体形象的事件等。如何构建新型的警民关系,成为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必须深入思考的问题


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废除警察制度相反离开了警察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个人安全就没有保障。所以从民众的角度讲我们没有必要因为个别警察违法犯罪就质疑警察执法的正当性,出现不配合甚至对抗的情绪。正确的态度是应当将警察看做执法者、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对警察正当的执法行为坚决支持对警察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合法方式来纠正善意提出批评和建议帮助其正当地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


同样警察也不应当因为某些民众的非理性、甚至个别人的有意“挑衅”而认为到处是“刁民”对“刁民”不能心慈手软忘记了自己人民警察的身份丢掉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甚至将某国外警察无度使用暴力作为理想的效仿对象而对自身的缺陷不加检点。正确的态度应该是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尤其是通过本案认真反思和检讨从中汲取教训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在刚性的执法活动中贯彻人性化理念让人民群众了解、理解警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通过努力建立和谐的警民关系使广大群众成为帮助、支持公安执法活动的坚强后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