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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规定实务解读系列 | 之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指引》之实务解读

环球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4-04-24 17:03

正文

作者: 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审校:王恒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指引》(以下称“《湖北高院保全指引》”)于2022年5月23日印发施行。《湖北高院保全指引》共有13个条款,分别从保全工作的原则和理念、保全立案、保全标的额确定、保全担保审核、保全财产价值估算、超标的超范围保全认定标准以及投诉渠道、财产保全相关工作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规定财产保全工作既要坚持公正高效保全,做到规范及时、应保尽保,保障申请保全人实现债权,防止因消极、拖延保全而损害申请保全人权益;又要坚持善意文明保全,做到合理适度、该保才保,防止因滥用保全、过度保全、超标的、超范围保全而损害被保全人权益。本文主要就《湖北高院保全指引》在保全财产估值、超标的保全认定标准、灵活采取保全措施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实务解读。


一、保全的精准性与科学性


《湖北高院保全指引》第三条就保全标的额进行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保全标的额在利害关系人请求保全数额范围内合理确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案件的保全标的额不得超过诉讼标的额;当事人申请对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的特定标的物保全的,应当限额保全,但该特定标的物系诉争标的物的除外。


《湖北高院保全指引》第五条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办理保全案件中,要区分不同的保全对象、财产类型,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权属状况、保全顺位、权利负担等情况,准确估算和确定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力求从源头上统一财产估值标准,避免不规范保全、超标的保全。


财产类型

估值方法

1. 银行账户

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确定价值;

冻结多个银行账户的,以每个账户实际冻结金额累计计算价值。

2. 上市公司股票

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上市公司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3. 投资型保险产品

以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方式确定价值。

4.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参照实缴出资额以及公司财务报表估算价值。

5. 到期债权

该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以第三人不持异议的到期债权数额确定价值。

6. 房屋

根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土地使用权类型等基本情况,参照同地段、同条件房屋价格估算价值。

查封房屋为商品房的,参照房屋备案价格以及当地房产部门发布的同地段商品房价格估算价值;

查封房屋为二手房的,参照相关房地产交易平台公开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相关二手房市场成交价等估算价值。

7. 土地使用权

以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估算价值。

土地出让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参照周边土地市场价格、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价值。

8. 在建工程

在综合考量工程投资额、完成工程量、拆迁安置、土地市场价格、所欠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工程款等)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估算价值。

9. 车辆

已实际扣押的,未上牌且行驶里程在100公里以内的车辆,参照生产商公布的相同车型销售价估算价值;已上牌或行驶里程超过100公里的车辆,参照相关二手车交易平台相同车型的报价估算价值。

未实际扣押车辆的,可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20%估算保全价值。

10. 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

综合考虑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动产现状等因素估算价值。

11. 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参照能够证明该财产价值的相关材料估算;

无相关材料的,根据市场行情或日常生活经验估算。


二、超标的超范围保全的认定标准


(一)保全财产范围以其价值满足保全标的额为限


《湖北高院保全指引》第六条规定,保全财产的范围原则上以其价值满足保全标的额为限,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或整体不可分的,不得超过保全标的额的20%,例如股票价值受市场影响变化大,股票价值可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市场行情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湖北高院保全指引》同时明确,在保全阶段不考虑执行中的财产变价折扣、实现债权费用等因素,申请保全人以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变价折扣、实现债权费用等因素为由,申请保全更多财产的,不予支持。


(二)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1. 冻结多个银行账户或企业基本账户


每个银行账户均可按保全标的额确定冻结数额,但账户冻结后累计进入账户的金额达到保全标的额的,应将满足保全标的额的资金划拨至一个账户,并及时解除对其他账户的冻结。


冻结企业基本账户的,当该基本账户内资金已达到保全标的额且被保全人申请将相应资金足额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的,应予准许并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


2. 分割或整体查封不动产


查封的不动产价值明显超出保全标的额,该不动产能够分割的,应当对分割后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且相关部门以此为由拒绝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被保全的不动产为整体不可分物或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在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满足保全标的额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查封,并且不构成超标的额查封。


3. 轮候保全


对其他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可以采取轮候保全措施,原则上该被保全财产自轮候保全转为正式保全之日起计入保全价值。在先保全措施解除后应对被保全财产价值重新衡量,并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财产的保全。


4. 被保全财产上设定有质押、抵押


被保全财产上设定有质押、抵押的,估算价值时应当扣除已抵押、质押担保债权的具体数额,但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系申请保全人的除外。若该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已经实现的,应当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财产的保全。


三、灵活采取保全措施


《湖北高院保全指引》第七条要求法院善意选择被保全财产类型,严防申请保全人恶意申请保全影响被保全人正常生产生活;第八条要求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应根据被保全人申请适时变更被保全财产,兼顾双方利益;第九条要求法院在实施保全行为后应充分发挥保全财产效用,力求在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与减轻保全措施对被保全人造成不利影响中寻求平衡。


具体而言,为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在不影响债权实现或者不导致财产价值严重贬损的前提下,法院对于下列财产应当“活封”优先于“死封”,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1. 查封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具有使用价值且继续使用对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

  2. 查封的在建工程项目具备继续施工建设条件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继续施工建设。

  3. 查封的建筑物已具备销售条件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人或人民法院监管下按照合理价格予以销售,并对销售款予以保全。

  4. 查封被保全人需要继续加工的半成品物件的,应当在申请保全人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管下允许其继续生产加工。

  5. 被保全人请求将被保全财产以合理市场价格进行融资,并以融资款替换被保全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融资款的前提下,应予准许。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


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阅附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指引》


郑林涛

[email protected]

郑林涛业务领域包括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不良资产处置、破产重整、公司常法等方面的法律服务。郑林涛曾长期在北京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执行工作,审理、执行案件2000多件。郑林涛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案件的处理经验,曾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地方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数百起各类民商事纠纷及执行案件。其中,代理某公司在最高院审理的执行申诉系列案件中全部胜诉,最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做出执行裁定,从而终止了对于《海南纪要》适用范围的争议和分歧,对不良资产处置具有重大指导性意义;代理某合同纠纷案,该案为“飞机查封第一案”,被评为“北京法院2016年度十大案例”;代理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为客户全额收回本息3亿多元。郑林涛发表了几十篇专业文章及评论,合著《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实务问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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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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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杰的主要业务领域为银行与金融,跨境争议解决。在国际争议解决领域,目前正在代理一桩五家银行组成的银团诉境内抵押人及保证人的抵押合同纠纷,及正在代理某境外银行在境内的抵押合同诉讼。曾代理国内首起境内个人与境外银行(新加坡星展银行)的金融衍生品(股票累计期权)投资纠纷;代理国内首家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与被收购方的并购纠纷并取得胜诉;代理国内某纳斯达克上市公司与某德国公司在法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地为瑞士)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国内某大型央企与中东某公司在法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地为伦敦)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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