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史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的通过与开放签字,是极其重要的里程碑。由于该公约是在纽约通过和开放签字的,所以又被称为《纽约公约》。最早批准或加入《纽约公约》的4个国家分别是以色列(1959年1月5日交存批准书)、摩洛哥(1959年2月12日交存批准书)、埃及(1959年3月9日交存加入书)和叙利亚(1959年3月9日交存加入书)。该公约已依照其第12条的规定,在第3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的第90天,即1959年6月7日生效。今天,《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已多达172个。
《纽约公约》以在国际法层面为承认和执行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一整套统一标准和共同框架为宗旨。在内容上,它总共有16条,其中实质性的核心条文虽不过区区7条,却极为重要且十分成功。诚如加里·博恩先生所言,《纽约公约》是迄今为止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的最重要、最成功的当代国际“立法性”文件。英国国际商事仲裁学者米斯特利斯甚至认为,《纽约公约》不但在私人争议解决领域是最成功的国际文件,而且在一般意义上的私法和商法领域也称得上是最为成功的国际文件。正因如此,它被广泛誉为“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奠基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中国于1987年1月22日向该条约的保管机关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加入书。《纽约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作为人口占世界总人口约四分之一的当今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的加入为增加《纽约公约》缔约国在地缘上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便利外国仲裁裁决在缔约国之间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以及促进商事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的执行与落实做出了无可替代的贡献。
在中国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时,中国政府在受制于中国原先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做声明的情形下,将该公约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类似地,中国于2005年7月19日发表声明:《纽约公约》应在受制于中国原先在加入该公约时所做声明的情形下,扩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公约的适用范围、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地与仲裁地所在国法、仲裁裁决做出地与仲裁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法、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对《纽约公约》做一个全面的剖析,并对中国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的典型案例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判理由进行类型化。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
依照《纽约公约》关于其适用范围的第1条第1款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该公约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或“非内国的”仲裁裁决,而不适用于纯国内的仲裁裁决。其中,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第1条第1款第1句),而“非内国裁决”则是指“公断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第1条第1款第2句)。
由此可见,《纽约公约》仅适用于含有国际性因素的案件。具体而言,《纽约公约》第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际性因素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第1条第1款第1句),其二是“公断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第1条第1款第2句)。
在判断仲裁裁决是否是外国仲裁裁决时,《纽约公约》所采用的一个重要的地域性标准是仲裁裁决做出地,而在法律意义上,仲裁裁决是在(仲裁协议所约定或仲裁机构/仲裁庭所确定的)仲裁地“做出”的。因此,狭义的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被做出的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第一条第1款第1句)。
至于什么样的仲裁裁决是“非内国裁决”,《纽约公约》第一条第1款第2句并未提供客观、统一的国际条约判断标准,意味着这一问题由“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按照其仲裁制定法所规定的国内标准进行判断即可。
(一)《纽约公约》对可仲裁性所抱的态度
《纽约公约》第二条第1款在规定了各缔约国承认书面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国际公法上的一般性、强制性条约义务的同时,还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争议,如关涉可以公断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这意味着如果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则各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类似地,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a项的规定,如果依“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公断解决者”(亦即争议事项欠缺可仲裁性),则“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二)国际性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性”的准据法确定
由前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a项可知,对于某一含有国际性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不能以公断解决者”,《纽约公约》的态度是依“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法律加以判断。因此,对于含有国际性的“不可仲裁性”争议事项,应予适用的法律体系是“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法。
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a项的规定,在决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以公断解决”时,“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应适用“该国法律”。如果该国主管机关认定“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公断解决者”,则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一)仲裁协议的定义
仲裁协议是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据以一致同意将彼此之间即将发生或业已发生的关于某一确定法律关系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提交仲裁,并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专案选派之仲裁员”就争议做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协议。
在讨论仲裁协议的定义时,仲裁法著作通常援引《纽约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版)“备选案文一”第7条第1款第1句,但这两个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权威国际文件(一个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一个是国际性“软法”文件)所定义的仲裁协议多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协议;其中,《纽约公约》第二条第1款只是在规定了各缔约国承认书面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国际公法上的一般性、强制性条约义务的同时,间接地下了一个关于书面仲裁协议的定义。
今天,《纽约公约》第二条第1款、1961年4月21日《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一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多数国家的仲裁制定法均承认在争议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为有效并予以执行。
然而,无论是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单独的仲裁协议都是独立的合同,因为凡有效的仲裁协议均对各方当事人创设了诚信地将彼此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契约性积极义务和不就彼此之间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契约性消极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此种契约性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请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并请求法院像《纽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要求的那样,“命当事人提交公断”。
(二)《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
《纽约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2款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达成,并将书面仲裁协议定义为“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件或]电[报]中所载明”的合同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
《纽约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2款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所持的理由是,仲裁协议的法律效果不仅仅在于它赋予了仲裁庭以管辖权(积极效果)并使各方当事人担负诚信地将彼此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义务(积极效果,立法例见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0条第1款、法国《民事诉讼法典》2022年5月1日最新文本第1464条),还在于它同时排除了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或至少阻止了国家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消极效果),并使各方当事人担负不将彼此之间的争议诉诸法院诉讼的义务(消极效果),故仲裁协议必须满足书面的形式要件,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确有放弃其诉诸法院诉讼的程序性权利并将彼此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纽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强制性规定可知,除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为人所熟知的宗旨外,《纽约公约》的另一个宗旨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有效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对各缔约国课加了一项由其法院“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公断”的国际公法上的一般性、强制性条约义务,以使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得到承认与执行。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终局的本质属性并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消极效果,故不可模棱两可、含混不清或似是而非。为此,《纽约公约》第二条第1款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据以“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纽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国法院有义务在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其定义见于《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的情形下,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并“命当事人提交公断”,即便仲裁协议自身并不符合各该缔约国的仲裁制定法所规定的更为严格的形式要求也是如此。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a项第1种情形,如果当事人欠缺有效地缔结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则外国仲裁裁决可被拒予承认与执行。
在当事人是否具有有效地缔结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的问题作为一个需要确定准据法的国际私法或国际民事程序法问题被单独提出来的情形下,由于具有有效地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通常也具有有效地缔结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所以当事人有效地缔结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的准据法通常是自然人或法人的一般性行为能力准据法。换言之,在确定当事人有效地缔结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准据法时,在多数情形下被适用的是当事人属人法,即自然人国籍国法、住所地法或经常居所地法,抑或法人成立地法、登记地法或主营业地法,等等。
(三)《纽约公约》等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关于国际性仲裁协议的推定有效性的规定
当国际性书面仲裁协议(《纽约公约》第二条所称“书面协定”)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的要件时,各缔约国有义务承认该国际性书面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国际性书面仲裁协议时,“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公断”,但该国际性书面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纽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可见,《纽约公约》第二条意义上的国际性书面仲裁协议被推定具有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但这一推定是可驳倒的,也就是说,如果国际性书面仲裁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则该国际性书面仲裁协议例外地欠缺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举例来说,如果仲裁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胁迫、欺诈、错误、非法性和欠缺行为能力等情形之一,则可被认定为“无效”(英文“null and void”);如果仲裁协议存在已终止、被撤销、情势变更或解除条件业已成就等情形之一,则可被认定为“失效”(英文“inoperative”);而如果仲裁协议的执行存在自始不能的情形(如仲裁协议前后不一致,抑或提及了已不复存在的机构或人员的“死锁条款”),则可被认定为“不能实行”(英文“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出现这些情形或其中之一时,国际性书面仲裁协议即例外地欠缺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四)双方当事人所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法律体系
几乎所有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和国际性“软法”文件、当代各国的仲裁制定法都一致在国际性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准许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地选择国际性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所适用的法律体系。
由《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a项可以推断,《纽约公约》将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体系作为判断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之有无首先要考虑的法律体系。当《纽约公约》第二条所称“协定”(即国际性书面仲裁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时,便出现“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必须“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的情形之一,从而存在为数不多的“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法院可以“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的理由之一。
仲裁地与仲裁地所在国法、仲裁裁决做出地与仲裁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法
(一)仲裁地的重要意义
在国际商事仲裁法上,仲裁地决定了任何仲裁程序的“国别”——到底是仲裁地所在国的仲裁程序还是仲裁地所在国以外的国家的仲裁程序。不仅如此,仲裁地还决定了作为仲裁程序最终结果的仲裁裁决的“国别”:就仲裁地所在国而言,在仲裁地所在国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内国仲裁裁决,而在仲裁地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做出的仲裁裁决则是外国仲裁裁决,因为裁决视为是在仲裁地做出的(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1条第3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8条第1款第2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2条第3款)。
相应地,内国仲裁程序和内国仲裁裁决应适用仲裁地所在国的仲裁程序法,而外国仲裁程序则应适用仲裁地所在外国的仲裁程序法。至于某一仲裁裁决,只有当它属于《纽约公约》第一条第1款第1句所称“外国公断裁决”或第1条第1款第2句所称“非内国裁决”时,才能依照《纽约公约》予以承认或执行。因此之故,商事仲裁当事人经常被建议尽量以《纽约公约》缔约国之一为仲裁地所在国,以便仲裁庭所做出的裁决易于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得到承认与执行。可见,在决定适用还是不适用《纽约公约》时,仲裁地发挥着关键作用。
(二)仲裁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法
一般而言,仲裁裁决做出地所在国就是仲裁地所在国。
由《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a项同样可以推断,在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准据法的情形下(“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应依仲裁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法(《纽约公约》英文本第5条第1款a项的表述是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award was made,《纽约公约》中文本将之表述为“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笔者认为“仲裁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法”更加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学科的要求)来判断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之有无。
(一)概说
仲裁庭的组成是任何仲裁在开始时必须采取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程序性步骤。
按照《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不同国家的仲裁制定法,仲裁庭的组成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通常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员人数、仲裁员所需满足的条件(特别是仲裁员所需具备的资格)以及仲裁员的指定过程、任命机制达成协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其仲裁协议中直接地或(通过指定一套仲裁规则而)间接地解决仲裁庭的组成问题的情形,各国仲裁制定法均含有相应的关于各种各样的仲裁员指定机制的“默认规则”(或称“后备规定”)。
(二)仲裁庭的组成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d项第1种情形,如果“公断机关之组成……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意思是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则“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表明《纽约公约》首先将仲裁庭的组成委诸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三)在欠缺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情形下的仲裁庭组成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d项第2种情形,如果“公断机关之组成……无协议而与公断地所在国法律不符”(意思是在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如果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地所在国法不符),则“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可见,在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协议的情形下,《纽约公约》要求仲裁庭的组成必须符合仲裁地所在国法。举例来说,关于仲裁员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规定(见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2022年5月1日最新文本第1450条第1款),即属于只要仲裁地位于制定了此种规定的国家就不得予以违反的仲裁地所在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一)各缔约国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的义务
《纽约公约》第3条第1句在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特别是第五条]所载条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同时,还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公断裁决具有拘束力”,这意味着各缔约国不但有义务正式承认仲裁裁决,而且有义务承认仲裁裁决对各方当事人的约束力。
(二)《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e项所规定的“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可以依“受裁决援用之一造”的请求对外国仲裁裁决“拒予承认及执行”的理由是:“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据此并结合《纽约公约》第6条可以推断出,以下法院有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
首先,没有任何疑问的是,仲裁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有专属管辖权。仲裁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法院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e项里被称作“裁决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就有待承认或执行的国际性仲裁裁决而言,实际上就是仲裁地所在国法院,而仲裁地要么是仲裁协议所约定的,要么(在仲裁协议未就仲裁地进行约定的情形下)是常设仲裁机构或由“专案选派之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所确定的。
其次,就有待承认或执行的国际性仲裁裁决而言,“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法院在某些情形下对撤销该国际性仲裁裁决也有管辖权。确切地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e项所称“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是指裁决的做出所依据的仲裁程序法所属国,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与仲裁地所在国相重合。
(一)概说
各国仲裁制定法通常使法院有义务宣布仲裁裁决为可执行的,从而将仲裁裁决转化为一项执行名义。
就在《纽约公约》另一个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外国仲裁裁决而言,法院的此种义务源自《纽约公约》第3条,但存在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举的为数甚少且列举穷尽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时除外。
(二)需予承认或执行的仲裁裁决的类型
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第2款,需予承认或执行的“公断裁决”既可以指“专案选派之公断员所作裁决”,也可以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公断机关所作裁决”,换言之,包括作为机构型仲裁最终结果的仲裁裁决和作为非机构型仲裁最终结果的仲裁裁决。
因此,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之一的中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这两类仲裁裁决,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仲裁地所在国为中国且仲裁程序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情形下不准许非机构型仲裁亦然。
(三)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
1. 互惠保留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3款第1句就所谓“互惠保留”规定如下:“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依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许多国家(约占缔约国总数的三分之二)在批准或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了互惠保留。因此,在非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如需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已做出互惠保留的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将无法享受到《纽约公约》就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规定的诸般好处。
尽管已有大约三分之二缔约国做出了互惠保留,但因《纽约公约》缔约国已多达172个,几乎囊括了所有贸易大国,故其第1条第3款第1句所规定的互惠要求几乎总能得到满足,令互惠保留的实践意义已变得相当有限。
2. 商事保留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3款第2句就所谓“商事保留”规定如下:“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据此,在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商事关系时,所适用的法是已做出商事保留的“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的国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批准或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了该公约第1条第3款第2句意义上的商事保留。
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条曾对“商事”进行过界定如下:“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条就“商事”所做界定是相当宽泛的。
总之,对“商事”一词应做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
(四)外国仲裁裁决的证明
1.《纽约公约》第4条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证明的规定
《纽约公约》第4条第1款要求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为取得第3条所称的承认与执行,必须在申请时提具:(a)原仲裁裁决的正本或其正式副本;(b)仲裁协议的原本或其正式副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版)第35条第2款第1句含有与《纽约公约》第4条第1款相平行的规定如下:“援用裁决或申请对其予以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裁决书正本或其副本。”
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第2款第1句和第2句,如果第1款所规定的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所用文字不是“援引裁决地所在国”的正式文字,则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第1句)。不仅如此,“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第2句)。在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中,法院通常接受在仲裁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或申请承认或执行地所在国做成的译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版)第35条第2款第2句含有与《纽约公约》第4条第2款第1句相平行的规定如下:“裁决如不是以本国一种正式语文做成的,法院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出具该文件译成这种文字的译本。”
2. 证明责任的分配
按照《纽约公约》第4条所提供的国际统一证明标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就外国仲裁裁决的存在负证明责任。
一方面,相比于在适用第5条第1款的情形下否定外国仲裁裁决有效性或反对(抵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所负的关于存在第5条第1款所列举的可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证明责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依照第4条就外国仲裁裁决的存在所负的证明责任显然要轻得多。
另一方面,《纽约公约》各缔约国的国内法不得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课加较之第4条所规定的证明责任更为严苛的证明要求。
可见,《纽约公约》第4条体现了该公约“支持仲裁”和“有利于执行”的政策目标。
(五)《纽约公约》缔约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
《纽约公约》第3条使全体缔约国的法院均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仅在有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举的为数甚少且列举穷尽的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时始有例外。可见,这是一项强制性义务,而不是酌情决定的义务。
(六)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1. 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的排他性和列举穷尽性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对于反对(抵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受裁决援用之一造”)请求“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拒予承认及执行而言,外国仲裁裁决“唯有……于……时,始得……拒予承认及执行”。这表明第5条第1款所列举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排他性的和列举穷尽的,即该方当事人只能依据这里所列举的理由之一而不能依据任何其他理由,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对于“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自主认定并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而言,也只有争议事项依该国法欠缺可仲裁性和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会违背该国公共秩序这两种情形,所以也是列举穷尽的。
2. 证明责任的分配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同时表明,对于证明有所列举的情形之一的存在,证明责任显然由反对(抵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即“受裁决援用之一造”)负担,因为该方必须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供证据,以证明所列举的理由之一的存在。这意味着该方必须证明以下事项:(1)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2)当事人未被给予陈述案情的机会,从而造成严重的程序不公;(3)裁决是在仲裁庭超越其权限的情形下做出的;(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不符;(5)仲裁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业经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至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规定“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可以自主地依职权(ex officio)认定的两个“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争议事项依法院地所在国法欠缺可仲裁性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会违背法院地所在国公共秩序)的存在,则无须由反对(抵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即“受裁决援用之一造”)负担。
3. “双重执行许可”标准的去除
由于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语境下的推定有效性和推定可执行性的缘故,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和第2款的情形下均无须就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负证明责任。这不仅是《纽约公约》不同于规定由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1927年9月26日《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的地方,也是去除了“双重执行许可”要求的《纽约公约》比曾经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问题上严格地采取“双重执行许可”标准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成功得多的主要原因。
所谓“双重执行许可”标准,是指要求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首先要获得仲裁地所在国的认可(“第一重执行许可”),其次要获得承认与执行被援引地所在国的认可(“第二重执行许可”)。严格地执行“双重执行许可”标准的后果,就是使得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只要为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所否定,或者为承认与执行被援引地所在国法院所否定,即无法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从而使国际性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过程变得异常地困难、不确定和缓慢。而《纽约公约》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问题上对“双重执行许可”标准的去除,与《纽约公约》所要达到的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和便利仲裁协议的承认与执行的“双重目标”完全一致。
4. 《纽约公约》所列举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详述
(1)仲裁协议无效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a项第1种情形、第2种情形和第3种情形均与仲裁协议无效有关。而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庭欠缺管辖权。
首先,如果当事人欠缺能力(特别是有效地缔结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则仲裁协议无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a项第1种情形的具体措辞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能力情形”。至于何为对仲裁协议当事人适用的法律,《纽约公约》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这一问题应由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缔约国依其国际私法规则通过适用属人法(如适用自然人国籍国法、住所地法或经常居所地法,抑或适用法人成立地法、登记地法或主营业地法)来自主决定。
其次,如果仲裁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协议]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则仲裁协议亦无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a项第2种情形)。这里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准据法是双方当事人所明示或默示地选择的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性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定中的体现。
再次,如果仲裁协议在“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则仲裁协议亦无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a项第3种情形)。这里所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未做准据法选择的情形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准据法是仲裁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法,通常是仲裁地所在国法。
最后,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只需证明仲裁协议的存在,而反对(抵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则必须提供仲裁协议无效的证明。
(2)当事人未被给予陈述案情的机会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b项,如果“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未被给予陈述案情的机会,以致造成严重的程序不公,则外国仲裁裁决可以被拒予承认及执行。
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反对(抵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必须提供证据以证明他(她、它)自己未被给予陈述案情的机会。
(3)仲裁庭超越其权限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c项,如果“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也就是说,即便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如果裁决是在仲裁庭超越其权限的情形下做出的,则外国仲裁裁决仍然可以被拒予承认及执行。
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反对(抵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必须提供证据以证明仲裁庭超越其权限的情形的存在。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不符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d项,如果“公断机关之组成或公断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公断地所在国法律不符”,也就是说,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不符,或在无协议的情形下与仲裁地所在国的仲裁程序法不符,则外国仲裁裁决可以被拒予承认及执行。
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反对(抵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必须提供证据以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不符。
(5)仲裁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业经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e项,如果仲裁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业经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则外国仲裁裁决可以被拒予承认及执行。
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反对(抵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必须提供证据以证明:仲裁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业经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6)依法院地所在国法,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予以解决(即欠缺可仲裁性)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a项,如果“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通常是法院)自主认定依该国法,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予以解决,则“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这里,“亦得”的措辞表明,是否“拒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由“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自己例外地依法院地所在国法决定,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a项本身并未课加给各缔约国及其法院“拒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约义务,即便依法院地所在国法,争议事项欠缺可仲裁性亦然。
(7)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会违背法院地所在国公共秩序(公共政策)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b项,如果“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通常是法院)自主认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会违背法院地所在国公共秩序(公共政策),则“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措辞上,大陆法国家一般用“公共秩序”(ordre public)、“善良风俗”(good morals)或“公序良俗” (ordre public and good morals)的表述,而英美法国家一般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表述。
此外,“亦得”的措辞表明,是否“拒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由“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自己例外地依法院地所在国法决定,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b项本身并未课加给各缔约国及其法院“拒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约义务,即便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会违背法院地所在国公共秩序(公共政策)亦然。这意味着在判断违背法院地所在国公共秩序的严重性对“拒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影响时,“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这一自由裁量权时,在尊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监督法院地所在国的其他公共秩序(公共政策)关切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这就要求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在相互竞争的公共秩序(公共政策)任务和仲裁裁决终局性之间取得平衡。
(七)“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延缓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以及命令当事人提供妥适的担保
依照《纽约公约》第6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业经向《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e项所称主管机关(“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停止执行,那么,“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一方面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另一方面还可以依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妥适的担保。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条第2款含有与《纽约公约》第6条相平行的规定如下:“在已向本条第(1)(a)(v)款所指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中止执行裁决的情况下,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延缓作出决定,而且经主张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还可以裁定对方当事人提供妥适的担保。”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的分析性评注,该示范法第36条第2款之所以几乎复制了《纽约公约》第6条的规定,是为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裁决无论在何处被做出,均受到统一性的对待。
(八)“更有利的法”条款
1. 概说
最后,在《纽约公约》与其他多边或双边条约或某一缔约国的仲裁制定法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更有利的法”条款(the "more favourable law" clause)准许适用更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条约或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仲裁制定法的规定,即便其与《纽约公约》不一致亦无妨。这是对《纽约公约》“有利于执行”的偏向的有益补充。
2. 缔约国仲裁制定法中更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解决办法
在这一语境下,“更有利”意味着更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所使用的措辞“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之效力,亦不剥夺……之任何权利”具有强制性,意味着如果存在更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地法规定,而一方当事人希望依赖此种“更有利的”当地法规定,那么,对于是否适用此种更有利的当地法规定,法院无自由裁量权。
《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有利的法”条款是有益的和必要的,因为根据国际公法,各缔约国有义务适用《纽约公约》,而假如没有这一“更有利的法”条款,就会有人争辩说,《纽约公约》作为多边条约本应优先于国内法,即便后者更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亦然。
由《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的措辞可知,《纽约公约》仍旧优先于更加不利的法,即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施加更为严苛的要求的缔约国仲裁制定法,但《纽约公约》的这一“更有利的法”条款毕竟为适用更加“仲裁友好型”的缔约国仲裁制定法打开了方便之门,本身就体现了《纽约公约》“有利于执行”的偏向和机制安排。
更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仲裁制定法的例子可见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因为二者均含有更有利于承认与执行在裁决做出地所在国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制度。
更有利的多边条约的例子可见于1961年4月21日《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9条第1款,因为它尤其限制了对在外国做出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的数目。
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典型案例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判理由之类型化
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的委托,笔者带领由清华大学法学院国际仲裁与争端解决项目近30名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组成的研究团队,共同完成了关于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46个典型案例的中英文“裁判理由评析”的撰写,作为《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案例选》一书(中英文版)中“裁判要旨”“案情简介”“争议焦点”“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之后的“裁判理由评析”部分。
在上述典型案例中,中国法院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条和许多国家的仲裁制定法中均有所体现,不外乎包括以下7个类型:
(i)仲裁庭因仲裁协议无效而欠缺管辖权(《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a项第1种情形、第2种情形和第3种情形);
(ii)当事人未被给予陈述案情的机会(《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b项);
(iii)裁决是在仲裁庭超越其权限的情形下做出的(《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c项);
(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不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d项);
(v)仲裁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业经裁决做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e项);
(vi)依法院地所在国法,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予以解决(即欠缺可仲裁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a项);
(vii)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会违背法院地所在国公共秩序(普通法国家称之为“公共政策”,《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b项)。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以上7个类型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排他性的和列举穷尽的,换言之,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只能基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7个类型的理由,而不能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虽然《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和第2款的措辞有所不同,所体现的证明责任分配也各不相同,但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这7个类型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均必须严格地予以解释。在上述典型案例中,中国法院在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基本上做到了这一点。
就承认和执行外国(或“非内国”)仲裁裁决而言,主要的法律框架由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最成功且影响力最大的多边条约——《纽约公约》提供。对于非《纽约公约》缔约国来说,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仲裁制定法也能提供法律依据。
如果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各国仲裁制定法的协调起到了相当程度的示范作用的话,那么《纽约公约》则因其缔约国多达172个而产生了名副其实的统一效果。《纽约公约》旨在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便利仲裁协议的承认与执行,其适用范围显然比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全过程的方方面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要窄。但不可否认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本身也受到了《纽约公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其第36条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几乎与《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相一致,就连第34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与《纽约公约》第五条所使用的措辞如出一辙。
总之,具有显著统一效果的《纽约公约》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产生了影响,而这种影响至少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内积极地促进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当代各国仲裁制定法的协调。
《纽约公约》第3条使全体缔约国的法院均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仅在有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举的为数甚少且列举穷尽的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时始有例外。由于《纽约公约》第3条具有“有利于执行”的偏向,各缔约国在实践中倾向于从严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举的为数甚少且列举穷尽的可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而在存在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的情形下,负证明责任的是否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或反对(或抵制)外国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一方当事人。
因此,相比于国家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外国仲裁裁决更容易在境外获得承认与执行,在外国仲裁裁决系在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做出,而《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所称“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本身也是缔约国时更是如此。鉴于仲裁裁决做出地往往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各方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最好明确地将《纽约公约》缔约国之一约定为“仲裁地”,以确保在该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易于在另一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本身以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和便利仲裁协议的承认与执行为宗旨,其已被6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证明为十分成功并行之有效的为数不多的条文相对于同一领域的两个多边条约——1923年9月24日《关于商事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1924年7月28日生效)和1927年9月26日《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1929年7月25日生效)——不啻是重大的改进,特别是《纽约公约》令反对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就外国仲裁裁决无效性和不可执行性负证明责任,并废除了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条件问题上的“双重执行许可”要求(亦即要求外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既要获得仲裁地所在国的认可,又要获得裁决的执行被援引地所在国的认可),更是代表了国际商事仲裁“支持仲裁”“有利于有效性”“有利于执行”的当代发展趋势,值得大书特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