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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法制的区别究竟在哪儿?

剑客会  · 公众号  ·  · 2017-09-07 07:26

正文

▐  法治与法制是根本不同的:法制是为政治服务的,法治则是治理政治的。


笛卡尔(1596—1650) 法国哲学家、物理学家、数学家、神学家


中国知识界谈到启蒙运动,通常都是指十八世纪法国知识分子领导的启蒙运动。事实上,十八世纪另有苏格兰启蒙运动,其基本差异是:对理性的解释有极大的不同。


苏格兰启蒙思想家认为,理性非常重要,但理性本身没有本领创造出来完全合乎理性的未来,理性本身根本没有这样的能力,法国启蒙思想家把理性肥肿化,是对理性的误解与滥用。


法国启蒙思想家对理性能力的高估,源自笛卡尔的哲学的革命。笛卡尔认为哲学最主要的工作是怀疑,怀疑当然要用理性,任何事物都可被怀疑,怎么被怀疑也怀疑不了的事物,才能称得上真正的存在。笛卡尔连自己是否存在都怀疑。笛卡尔是否存在呢?他说当他怀疑他是否存在时,他是存在的,否则他无法怀疑他的存在。因此,笛卡尔说“我思故我在”。这样的思辨是很敏锐的,但影响却很糟糕。


笛卡尔并没有直接说理性可以创造一切,但把理性提高到这个层次,人的思想很易滑落到认为理性乃是肯定人间文明的一切的标准,任何不合理性的东西便都是不合理的。道德、文化、思想、社会规则各方面都必须合乎理性,而理性乃是唯一合理的创造动力——只有由理性创造出来的东西才能够合乎理性。这一逻辑把“理性”提高到相当于“上帝”的地步。


苏格兰启蒙思想家则认为,理性没有那么大的本领。他们的理由来自对社会与文化演化的理解,这在思想史上是一个重大突破。例如休谟发现道德规则不是由理性创造的,而是经由演化而来(这与儒家思想有基本冲突。受儒家传统影响的中国知识分子,在思想上与法国启蒙较有亲和性,对从苏格兰启蒙发展出来的西方自由主义的精义,距离相当远)。另外,社会秩序也不是理性创造出来的,而是在某些条件下演化而得。他们认为,理性本身是与文明的演化互相成长的,理性没有跳出文明之外重新设计文明的本领。因此,一切进步皆必须以传统为其基础,这才是切实的建设。我们只能修补改善,却没有能力像上帝那样重造一个崭新的文明。


根据苏格兰启蒙的理解,理性不但不该对文明加以重新设计,而且也没本领设计,把理性架空到文明之外,一定会带来灾难,正如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不但不能产生秩序,而且必定造成混乱。硬要用政治势力实现,将破坏文明的积累,把人类带回野蛮。


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最主要一点是:个人自由不但不会带来混乱,反而能够导致最适合演化需要的社会秩序,是文明进展最有效的原则。愈能保障个人自由的社会,愈能产生丰富、进步的文明,同时社会也愈有帮助大家合作的秩序。


自由与解放是不同的。解放是指从束缚中挣脱出来,蕴涵着一个对人性的看法:人愈返回未受束缚的原初状况,便愈有自由。哈耶克则认为束缚有两种:对人的强制性压迫;文明所产生的对人的约束。前者是自由的大敌,当然要加以排斥。但必要的约束则是个人自由赖以维护的必要条件。自由不包括使别人没有自由的“自由”,自由与放纵绝不相容。许多人以为自由是指个人愿意做什么就可做什么,这种误解不但在中国时常发生,也在西方时常发生,甚至发生在一些西方思想家身上,例如罗素即曾把自由界定为“我们获致欲求的阻碍的消除”。普遍性的自由是不可能的,一个人的个人自由将因别人没有限制的自由而丧失。


因此,个人自由必先预设社会成员能够遵守规则,规则自然是对人的约束,正如哈耶克所说“文明的训练或素养的渐进演化,使自由有其可能;文明的训练或素养,亦即自由的训练或素养。”以为自由是从一切约束中解放出来,那只是返回原初社会的野蛮,而在野蛮社会中个人是没有自由的。


哈耶克(1899-1992)英国经济学家、政治哲学家


究竟哪些规则才是个人自由的条件呢?哈耶克提出两项基本原则:


1.必须具有普遍性,能平等地、没有例外地应用到社会上每个人身上;

2.必须具有抽象性,亦即规则不为任何具体目的服务。在遵从规则时,每个人可追求自己的目的。


哪些领域之内的规则必须合乎这两项原则?法律与伦理领域。这样的法律才能成为建立法治的法律,这样的伦理才能成为维护个人自由的伦理。


法治与法制是根本不同的:法制是为政治服务的,法治则是治理政治的。法治是指“法律主治”。建立法治的法律,必须符合这两条原则,不但一般平民须遵从,政府机关及其官员以及任何政党及其成员也都必须遵从。


哈耶克认为,伦理规则是演化中的文明的一部分,一些最低限度的自然律,人们必须恒常地遵守,如此文明才能健康演化。道德的公正与人类福祉不但不必互不相容,而且可以相得益彰,从而化解二者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这一立场对中国甚为相干。常有人说,自由主义对中国来说陈义过高,大多数中国人在生存边缘挣扎,需要的是吃饭,不需要个人自由与尊严。这种论调似是而非:曾有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没有自由与尊严,往往也会带来没有饭吃。


法治之下的个人自由,最能有效促使资讯流通,最能有效发掘与利用知识,所以个人拥有了自由与尊严,社会也将富足起来。但必须认定理性不是高于文明之上,而是文明演化的结果。


并不是任何传统都利于文明的演化。愈具有上述普遍性与抽象性规则的传统,愈能支持文明的演化,这些原则必须在休谟三项基本自然律的范围之内:


1.私有财产的稳定性;

2.财产转移必须经由产权人的同意;

3.必须讲信用。


休漠认为,以这三个自然律为优先的文明,较易发展出来具有普遍性与抽象性的伦理,如责任感、公正、有信用等。这种具有普遍意义与抽象意义的道德,与从家庭伦理中发展出来的注重远近亲疏的道德很不同。家庭伦理发展出来的道德,实践上往往对亲近的人及具有权威的人更为落实,缺乏普遍性与抽象性。


大卫·休谟(1711—1776)苏格兰哲学家、经济学家、历史学家


假若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都倾向于发展普遍性与抽象性,这样的社会就较易适应文明的挑战,因为成员能够在自由空间发挥创造力,各成员也易在自由的社会秩序中相互协调,整个社会比较有活力。


然而,两个原则能否落实,不取决于理性的说服力,而是社会演化的结果。一个社会是否倾向发展具有普遍性与抽象性的法律与伦理,不是理性运作的结果——好像开讨论会,参加成员最后都发现主张发展普遍性与抽象性的法律与伦理的那一派最有道理,所以便齐心协力去发展那样的法律与伦理了。事实上,所有传统社会内在的质素,往往都没有直接建立具有普遍性与抽象性法律和伦理规则的倾向,但在一些社会中,这些质素互动产生了这样的倾向,另外一些社会则否。落实了普遍性与抽象性规则的社会,其成员往往比较有个人的自由、比较有活力、也比较能够应付文明的挑战。于是,普遍性与抽象性规则在社会中的落实与个人自由的关系,以及两者对文明演进的益处均渐渐被人们理解,有这样理解的思想家们遂可对之作系统的说明。这样的良性循环渐渐使具有普遍性与抽象性的法律与伦理规则,在社会上建立了坚实的基础。


为什么个人自由能使人更有活力,也使社群成员更能发挥协调与合作的性格?假若大家都是科学家,若欲使每一位更能产生成果,第一个方案是选出一位大家敬佩的科学界领袖,由他来决定每位的研究课题;第二是由一位不懂科学的人做领导,由他指定各位的项目;第三是每一位自己决定研究题目、找材料、做实验,自己找同仁切磋,但一切须遵守普遍性与抽象性规则。我们会发现第三个方案最能使每一个科学家得到最多、最需要的资讯和知识,同时也最能使大家彼此做有益的交流与合作。


可见,个人自由不但是最有效促进文明进展的原则,也是最有效建立社会秩序的原则。


本文来源于网络,标题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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