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回归中国之后,开始形成新的宪制体系,这一点在研究基本法的学者中存在普遍的共识。然而,对于香港新宪制的规范基础是什么,却存在不同的理解,表现为不同的思维范式,并且发展出不同的解释体系和权利(权力)主张。理解香港新宪制秩序的基础十分重要,有助于我们理解基本法实施以来的一系列争议,也有助于我们在此基础上为基本法的实施和完善进行相应的反思和制度改进。
在各种有关香港新宪制基础的认识中,分权论和授权论最具有代表性。分权论的基本主张,基本法为中央和特区各自的权力范围提供了依据,特别是为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提供了保障。在这一分权格局之下,中央不得干预特区的自治权。授权论者则认为,基本法确认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来自中央的授权,特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不能逾越授权范围。分权论和授权论提出之后,都各有发展。
分权论的早期代表作为佳日思教授《香港的新宪制秩序》一书。他认为,香港回归中国之后,政府权力运行的宪法基础发生了改变,在中国的主权下,形成了新的宪制秩序。他虽然承认这一新宪制秩序衍生于中国宪法,但认为香港基本法具有“小宪法”的属性,其存在目的就是为了维护香港的自治权,区隔两制,实现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的隔离,因此需要确立中央和特区的分权范围。同样受制于这一目的,他认为中国宪法在香港的适用范围受制于香港基本法,进而主张香港具有某种“准国家”(quasi-state)的属性,表现为中央授权特区某些处理对外事务的自主权。
遵循这一进路会倾向于在特区与中央“划清界限”的基础上,各行其政,各得其所,甚至导致对中央政府的权力采取排斥和防御的姿态。这一认识颇有影响力。以分权为基础的“香港新宪制秩序”理论在后来的香港基本法第一案———马维騉案和引发香港基本法解释争议的吴嘉玲案中都有引用。虽然也有较为折衷的观点认为,应当避免将“一国”与“两制”对立起来,但是对于中央政府的权力,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特区的权力行使,仍然抱有极大戒备心。更多以分权论为进路的研究则倾向于区隔中央权力与特区权力。例如,在颇受欢迎的香港大学宪法教材类专门用书中,仍然沿用了这一分权体系来解释中央与特区关系。
分权论思维不限于香港区域之内。即使在内地,直到今天,有关香港宪制秩序的规范基础和法律渊源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研究中仍然存在灰色地带。例如,有关中国宪法是否在香港适用的问题,学者普遍采取了“宪法整体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一有待进一步解释的表述。研究者对宪法的适用范围和基本法的属性存在不同看法,并且更倾向于将“整体适用”理解为宪法部分条款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受分权论影响最大的当属香港司法机构。在1999年吴嘉玲案中,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第158条的理解就建立分权论的基础上,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特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分别适用于基本法的不同领域,试图将基本法的条款区分为“自治范围内条款”和“自治范围外条款”,进而对法院认可的“自治范围内条款”作出了解释。199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推翻了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关于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但吴嘉玲案所确立的解释规则却仍然保留下来。特别是在刘港榕案之后,虽然特区法院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的全面性,但法院并未完全否定吴嘉玲案,而是继承了吴嘉玲案所确立的判断香港法院是否有权解释相关基本法条款的标准,即所谓建立在中央和特区分权基础上的“条款范围检验”和“必要性检验”。总之,虽然分权论者对于中央和特区的权力分配事项和程度有不同的认识,但都认为特区拥有或者应当拥有某种程度与中央政府抗衡的权力。
授权论主张最早可见于肖蔚云教授对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阐释。他在1991年的一篇文章中指出,由于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各组成部分不具有像联邦制的成员国那样固有的权力,因为联邦制的形成一般都是由成员国转让一部分权力而组成,而单一制国家的各组成部分权力则是中央授予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虽然享有高度自治权,其权力也是中央授予,不是它本身固有的。以特区不具有固有的自治权来说明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源于中央政府授权在以后的研究中得到进一步说明。特别是在授权内容、形式和限制条件方面,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研究。
后续研究分别对剩余权论、分权论、自决权论等主张作出了回应,也对授权的内涵与外延、以及授权对中央政府权力的影响进行了分析。王振民认为,鉴于中国的单一制国家属性,应当推定人民先把权力全盘授予了中央(全国)政府,然后再由中央(全国)政府根据情况把权力“转授予”地方政府行使一部分。他也因此认为在中央和特别行政区之间不存在“剩余权”或权力的“灰色地带”,因为未能界定的权力都应当推定属于中央。这一观点延续了肖蔚云提出的授权论主张,并主要是针对所谓的“剩余权问题”进行了回应。笔者在论述中央管治权和香港高度自治区的关系时,在肯定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授权属性基础同时,批评了当时流行的分权论(包括剩余权论)和自决权论,并对基本法对特区授权进行了类型化研究,并对其约束条件进行了分析。骆伟建在研究中着重回答了“中央能不能授权”和“中央如何授权”两个基本问题,对中央授权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其研究也强调,中央在授权之后,对特别行政区保留了主权性的权力。这种权力可以限制、监督特别行政区的治权。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制定政策的事务,虽然中央不干预,但要接受中央的监督。王禹则对授权的概念进行了语义学研究,并区分了基本法中的两种授权,认为一种授权是宪法性授权,另一种授权则属于有权机构的二次授权。不过,对于这两种授权究竟对香港宪制秩序的建构有什么不同影响,作者没有进一步阐释,而是强调两者都是主权的表现。换言之,以授权论为进路的研究对授权的含义和类别虽然有不同的认识,但是都强调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来自于中央政府授权,并且不能挑战中央政府。
相较于分权论者,授权论者对香港新宪制秩序的系统分析仍然较为缺乏。香港基本法实施十周年前后,香港内部的权力分配和中央与特区关系的一些问题逐渐显现。对香港宪制基础的讨论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有关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源于中央授权一说逐渐成为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理论基础。其中,王振民在2013年的一篇文章中也采用了“新宪法秩序”这一概念,该文引入凯尔森的规范等级体系框架,认为香港回归后,香港新宪制秩序的基本规范已经由原来的《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转变为中国宪法,“其法律表现形式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可见,该文对宪法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依然采取了较为模糊的态度。更多的研究则没有探究香港新宪制秩序的基础,但是都认识到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授权属性。
分权论和授权论都致力于对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进行解读,甚至于都承认,根据基本法,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来自于中央政府的授权。但为什么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路?下文尝试从两者的规范基础、理论原型和参照系等基本主张出发对两者进行比较和分析,希望为授权论提供进一步的宪法理论上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