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十二是青田机电公司员工。
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时50分许,萧十二下班后去公司食堂就餐期间在食堂滑倒。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
2013年6月18日,公司向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萧十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萧十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不属工伤
2015年8月25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萧十二于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时50分许在公司就餐时因滑倒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诉请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院不予支持。
萧十二上诉:这是工伤
萧十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工作涉及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原判对“工作场所”的界定认识有误。
中院判决:吃饭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属工伤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从本案中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萧十二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
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上诉人萧十二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综上,萧十二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这怎么能是工伤?二审法院无限扩大工伤认定范围
人社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食堂位于宿舍楼下,与生产区有明显的距离,属于生活区。这也是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经营监管部门规定的。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食堂是对外承包的,其经营者并非公司;职工上午下班后,可选择在公司食堂就餐,也可以回家就餐或到饭店就餐,虽然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前后,但公司食堂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公司食堂就餐明显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工人打工时是劳动关系,下班后就餐就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
如按照二审判决的观点,职工吃早餐或晚上睡觉都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二审判决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曲解和无限扩大化的理解。
2、要认定为工伤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因工作原因”而引起的伤害。
萧十二在食堂就餐的本身仅仅是其日常生活的生理需要,并非工作原因而特定情形下的所谓的“工作餐”。所谓“工作餐”是指在紧急的工作过程中,因不能在法定的上班时间完成工作任务,而又不能耽误工作进度和工作程序,由用人单位在此工作过程中提供的免费简易用餐,用餐之后立即重新投入工作的一种情形。
而本案原告的就餐行为一不是为了完成单位安排的紧急特定工作任务,二不是用人单位免费提供的就餐,而是正常上下班之后的一种日常的生活生理需要,这个过程与萧十二回家吃饭与在外边小店里吃饭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就餐。
3、二审判决认为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职工用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这也与事实不符。
并不是所有职工都必须要在食堂就餐,有的回家烧饭,有的在外面店里吃,只有部分职工在承包的食堂就餐。
萧十二本人也不全部在食堂就餐。按照中院的理解,吃午饭需要一个小时十五分钟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一般食堂就餐最多也就二十分钟至三十分钟左右的时间,而且二审判决认为11:30至12:45上班就餐时间过短,那多少时间才算不短呢?我们机关事业单位原来不是12:00下班,下午1:30就要上班的吗?
我局认为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单位自主按排作息时间,这个时间足够工人就餐及短暂的休息。
从其长期执行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的工人都可以准时的在12:45左右回到工作岗位开始下午的工作。如果不能,公司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应当可以调整到合适的休息时间的,我局认为午休时间基本合理。
而且上午下班后至下午上班前这段时间包括吃饭和休息,并不是二审判决所说的职工就餐完毕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工作。
4、萧十二在外就餐不慎摔倒的法律责任,或第三人食堂承包者不能提供安全就餐的责任,不能由社保部门承担。
认定工伤是个很严格的行政行为,而且认定的标准十分的清楚,且具强制性。不能认定为工伤,可以走其他司法程序,如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但绝对不可以与工伤等同处理。
一旦认定为工伤,赔偿的主体是社保基金和用人单位。二审判决会产生工伤认定范围的无限扩大,其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司法机关与政府机关要通力协助,共同管好、用好国家给予工伤职工救命钱。
5、萧十二在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行政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明显不符,根本不能自圆其说。在二审庭审阶段,萧十二上诉称,其系2013年5月31日11时20分许在搬运零配件时滑倒受伤,而后又在食堂滑倒,并且提出萧十二就餐系“工作餐”。
二审判决总结的争议焦点也是为萧十二就餐是否是“工作餐”及该“工作餐”就餐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范围,并非是“工作场所”的界定。
萧十二答辩:我是为了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摔伤,必须是工伤
1、从空间看,我吃中午“工作餐”的食堂就在公司厂区的围墙内,“工作时间前后”在公司厂区场内吃“工作餐”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公司安排或组织员工吃“工作餐”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摔伤,应作为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因认定为工伤。
2、从工作时间上看,我上午工作时有过摔倒,上完上午班去公司安排指定的“工作餐”的公司食堂就午餐,以便下午工作,是在下班后的延续时间内。
3、我在公司食堂吃免费“工作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在公司厂区围墙内、公司免费提供中餐的公司食堂吃中餐时摔倒受伤,至于公司厂区内的食堂权属系属公司是明确的,有无承包与本案无关。
高院再审:吃饭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要认工伤
浙江高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裁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从本案中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萧十二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
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萧十二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综上,萧十二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文章转自: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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