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要求是,解除权人“通知”相对人,合同自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通知是单方的、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根据 《民法典》 第565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通知中可以载明债务人最后履行的宽限期。除此之外,无论是已经失效的合同法,还是现行民法典合同编都没有明确对解除通知其他内容作具体要求。特别要指出的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解除通知是否要载明正确的解除原因。实践中,解除权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一般会包含解除原因。然而,很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原因并不成立,而其他已知成立的解除原因并未在解除通知中载明。比如在“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原因成立,但是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援用的解除原因是合同的“违约与责任”条款,换言之,解除权人没有正确地释明解除原因。也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根本没有提及解除原因。
在存在解除原因的前提条件下,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没有说明解除原因,或者其说明的解除原因是错误的,解除通知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呢?该问题实际关乎的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是否有说明解除原因的义务,或者说,解除权人有效地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是否包括正确地说明解除原因。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鲜有讨论,故本文首先需要讨论,解除通知是否以正确说明解除原因为其生效力的前提条件。
(一) 解除原因的具体涵义
在《民法典》第562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中,明确要求合同当事人要约定“解除事由”;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则没有出现“解除事由”的表述,而是表达为“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指其实为“解除事由”。解除事由也就是解除原因,它是解除权产生的前提条件,这是共识。只有客观存在解除原因,解除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在此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解除原因到底指向什么,它是指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还是指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抑或兼指两者。实践中,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说明解除原因的,其表达可能出现几种类型,比如“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解除合同”,或者“你方有重大违约,故我方解除合同”,还可能表达为“因你方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故我方解除合同”。
在第一类表达中,
解除权人援引了适用的法律规范;
第二类表达中,
解除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了法律上的评价;
在第三类表达中,
解除权人陈述了法律事实。如果要求解除权人说明解除原因,那么对解除权人而言,是要求其正确地说明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还是所依据的事实,抑或是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呢?
确定解除原因到底是指什么,应当从解除权人说明解除原因的目的出发。说明解除原因的目的是让解除相对人清楚,解除权是否成立,其是否有必要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导致解除权产生的是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如果解除权人只表示“你方有重大违约”,或者表示“根据 《民法典》 第563条第1款第(四)项解除合同”,解除相对人并不能判断自己是否实施了不当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解除权成立,也就无法判断自己是否应当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从这个视角看,第一类和第二类表达与不说明解除原因没有本质差异,显然不能达到“使相对人确定是否应当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之目的。欲达到上述目的,解除相对人必须知道,其哪个具体行为触发了解除权,进而引起解除合同。由此可知,说明解除原因的关键是说清楚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而不是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范,也不是导致解除合同的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或涵摄。
(二) 解除原因对解除通知效力的影响
在我国现行合同类法律中,仅有极少数特别法规定,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要说明解除原因。比如《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在比较法上,法律明确要求解除权人说明解除原因的情况亦构成例外,一般情况下法律并不会规定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要说明解除原因。比如《德国民法典》第573条第3款第1句规定,出租人以自己有合法利益为由解除租赁合同时要在解除通知中说明原因,出租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中没有载明解除原因的,解除无效。也有个别法律规定,解除权人在对方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应当说明解除原因,比如 《德国民法典》第626条第2款第2句规定,对方请求的,通知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不迟延地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终止原因。而在多数情况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解除通知中必须包括解除原因。理论上对该问题则颇有争议。
1. 论证义务肯定说
认为解除通知中应当包含解除原因的观点指出,判断解除通知是否应当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首先应当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所引起的形成方式和它的意义中寻找答案。解除权作为形成权,行使解除权是对相对人法律状态或法律地位的入侵。因为解除原因发生后即产生解除权,权利人行使解除权只需要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完成,不受对方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的影响。换言之,解除通知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通知在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然而,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会简单地接受解除通知,即接受解除合同的后果,而是会对解除合同表示异议。而权利人在行使解除权时,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确信其有解除权。因此,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让合同相对人知道,其哪个具体行为对解除权人构成干扰,并产生解除权。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视角出发,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说明解除原因是必要的,否则合同相对人不能确定,其是应该同意解除合同还是反对解除合同。另一方面,说明解除原因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据此,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不说明解除原因相当于将相对人置于黑暗中。然而,实践中还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双方已经就是否解除合同进行过交涉,相对人已经知道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此时,解除权人没有必要在解除通知中说明解除原因。
另一个支持解除权人有论证义务的理由是解除权的具体化。解除原因直接与解除权的产生相关联,解除原因形成后立即产生解除权。而解除权产生的时间点关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存在多个解除原因的情况下,每一个解除原因都产生自己对应的解除权。解除权人向合同相对人通过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过说明解除原因将解除权具体化,否则对方不知道行使的是哪一个具体的解除权。特别是在有的解除权已经经过除斥期间,而有的解除权尚未经过除斥期间的情况下,相对人如果不知道解除权人行使的是哪个具体解除权,则无法判断是否应当主张除斥期间进行抗辩。根据该观点,从权利具体化的视角看,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说明解除原因。
也有观点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视角出发,解除权人应当说明解除原因。但是不在解除通知中说明解除原因,并不会导致解除通知不生效力,而是在相对人有损失的情况下解除权人有损害赔偿责任。
支持解除权人说明解除原因的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相对人利益保护、解除权的具体化以及行使权利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该观点,解除通知的有效性是以正确说明解除原因为前提条件的,那些已知存在但未出现在解除通知中的解除原因不得用于支持解除权行使。解除通知不载明解除原因,或者载明的解除原因不成立或已过除斥期间,则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然而,解除权人在正式发出解除通知之前已经就违约行为多次进行交涉的,或者债权人在行使解除权之前进行过催告的,则解除权人没有必要再说明解除原因,因为相对人已经在交涉过程中知道了解除原因,其没有受保护的必要性。
2. 论证义务否定说
相反观点认为,解除原因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言没有法律意义,不属于解除通知的内容。只要解除权人在通知中作出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并不要求解除通知必须包括解除原因,更不要求解除原因必须正确。比如在“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在此基础上指出,从高科风投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致中静四海公司的函件内容来看,高科风投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明确。虽然高科风投公司在上述函件中表示退还定金和利息的依据是《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第四款,该款是有关“违约与免责”的约定,不是解除条件,但合同解除通知中的合同解除意思表示明确即可,并不要求解除原因必须正确,故应认定该函为高科风投公司发出的《股份转让协议》的解除通知。
从法律规范的文意上看,《民法典》第565条的文字表述只是“解除通知”,法律并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内容。该条款表达的意思只是,解除权人必须告知相对人其行使解除权,意在达到解除合同的效力。全国人大法工委只是建议,在解除通知中说明解除原因和初步证据,并没有认为解除通知必须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解除通知是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原因”回答的是为什么要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表示的动机范畴。亦言之,解除原因是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诱因,当事人为什么解除合同是其内心活动,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特别原因的情况下,动机或诱因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效力不产生影响。
解除权的行使不仅以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为依据,其他的在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已经成立但未载于解除通知中的解除原因也是行使解除权的依据,甚至不以权利人在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否知道该解除原因,抑或事后知道为条件。作为意思表示的解除通知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仅仅取决于作出解除通知时或者解除通知到达时是否客观存在解除事由。根据该观点,即使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不成立,但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客观存在其他解除原因,解除通知同样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该观点不要求解除权人主观已经知道该解除原因,事后才知道该解除原因的,不影响解除权效力。换言之,任何在解除通知到达时成立的解除原因都可以事后在法律上予以评价,从而使其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且不需要解除权人发出新的解除通知。解除通知是否产生相应的解除效力,关键的是客观法律状况,而不是解除权人所持的法律观点。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30日后产生解除权,此为约定解除权。债权人在解除通知中主张合同目的不达,解除合同。债务人至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30日经过后是否存在合同目的不达,属于法律上评价,即使客观事实不支持合同目的不达,不成立法定解除权,也不影响债权人解除通知的效力,因为约定解除权客观成立。
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不说明解除原因,也不意味着相对人得不到保护。相对人如果对解除原因有疑问,可以要求解除权人作出说明,此时解除权人有说明解除原因的义务。相对人询问解除原因,而解除权人不说明的,则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权利。
(三) 本文观点:例外情况下的论证义务
1. 解除原因仅作为意思表示的动机
解除原因直接导致当事人取得解除权,解除通知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尽管从《合同法》第96条到《民法典》第565条,都使用了“解除通知”这一术语,但法律本身并没有对解除通知进行定义。理论和实践一致认为,解除通知是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有效的意思表示只要求表示人有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意思,不需要包括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原因。在解除通知中,关键的是解除权人向相对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至于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原因,则并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内容,充其量只是动机。动机影响的是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并不直接影响意思表示本身,在最终作出的意思表示中,动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只是导致意思表示人对其作出意思表示的决定性的原因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足以影响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
解除权产生的原因通常是由相对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特别是法定解除权,要求相对人有重大违约行为,因此相对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知道原因。退一步讲,即使相对人不清楚解除原因的,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可以要求解除权人说明解除原因。因此,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即使要保护相对人也不能要求解除权人负有正确说明解除原因的义务。
2. 例外情况下的论证义务
然而,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从社会保障的视角或者保护特定相对人的视角出发,应当认为解除权人负有说明解除原因的义务。比如,《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试用期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基于经济上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劳动合同被解除的条件之一是,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对解除权人而言具有不可承受性。不可承受是主观评价,因此,支撑解除权成立的原因不仅要客观存在,还要求解除权人和相对人主观知道,否则,劳动合同当事人无法评价劳动合同继续存在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否不可承受。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时客观成立但其主观并不知道的解除原因不允许予以考虑;解除权人要想以事后产生的解除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只能重新发出解除通知。客观成立且主观知道的解除原因,如果没有在解除通知中予以说明,不允许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用人单位只能通过重新发出解除通知来解除合同。
说明解除原因是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社会性义务,它的社会性功能之一是限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利,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意味着劳动者失去工作,失去生存基础。因此 《劳动合同法》 第 43条也要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即要向工会说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否则不利于工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部分法院也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通知中应当说明解除原因。比如在“雨润物业公司与张绍志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原审法院认为:“雨润物业公司与张绍志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张绍志送达解除证明,说明解除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雨润物业公司解除与张绍志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由此可见,法院的观点是,说明解除原因是劳动合同解除的生效条件之一。未在解除通知中说明的解除原因不得在评价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时予以适用。在此情况下,如果解除通知不包括正确的解除原因,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效力。解除权人若想解除劳动合同,只能重新发出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的解除通知。
另一个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合同是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立即解除租赁合同的,基于保护承租人的目的,也应当要求出租人在解除通知中说明解除原因。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要求住房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时应当向承租人说明解除原因。然而在比较法上出于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法律通常要求出租人解除合同时要说明解除原因。比如 《德国民法典》 第573条第3款第1句明确规定,出租人有合法利益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在终止通知中说明原因。据此,若出租人不说明合同终止原因,则终止通知不发生终止效力。
3. 小结
在解除相对人不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正确地说明解除原因并不是解除权人的义务。只要存在解除权人已经知道的解除原因,其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则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收到解除通知时尚未产生的解除原因,不应当将其用于评价解除通知的效力。这样的结果是,如果解除通知中说明的解除事由实际并不成立,但在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后,产生了新的解除原因,该新产生的解除原因不应当用于支持解除通知的效力,因为评价解除通知是否产生解除效力的时间点是解除通知到达时。新的解除原因产生新的解除权,解除权人可以以该解除原因为依据发出新的解除通知。只有在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具社会保障功能的合同中,解除通知才必须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已经产生但未记载于解除通知中的解除原因,不能用于支持此类合同解除。
(四) 解除权人对解除原因的主观认知
实践中另一种可能是,解除权人陈述的解除原因不成立,但客观成立其他解除原因,而解除权人对此不知情。该解除原因是否能用于支持解除通知的效力呢?
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必然是以知道自己有解除权为前提条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除斥期间的开始是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计算的。另外,具体的解除原因成立具体的解除权,因此只有那些解除权人知道的解除原因,或者事实证明应当知道的解除原因才能用于论证解除权的成立。反之,解除权人根本不知道的解除原因就不可能用于论证解除权的成立。如果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说明的解除原因不成立,而是客观成立其他解除原因,但解除权人并不知道该解除原因,那么该客观成立的解除原因实际不能用于支持解除通知的效力,因为在诉讼中解除权人不可能对其不知情的原因作陈述,但不妨碍解除权人自知道解除原因后重新发出解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