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与民法典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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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丽燕:论解除通知的表达对合同解除的影响 | 前沿

与民法典同行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1-11 12:00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讨论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时,解除权人是否必须正确说明解除原因的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必须正确说明解除原因,实践中解除权人通常会在解除通知中说明原因,但可能不准确。在特定情况下,如劳动合同和住房租赁合同,要求解除通知必须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才具有合理性。在诉讼中,解除权人需陈述并证明事实,法院根据事实评价合同解除原因是否成立。解除通知中若包含补救履行宽限期,需满足特定条件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解除通知不必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必须说明正确的解除原因,实践中解除权人通常会说明原因,但可能不准确。

关键观点2: 特定合同要求正确说明解除原因

在劳动合同和住房租赁合同等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合同中,要求解除通知必须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才具有合理性。

关键观点3: 诉讼中解除权人的义务

在诉讼中,解除权人需陈述并证明事实,法院根据事实评价合同解除原因是否成立。

关键观点4: 补救履行宽限期的效力条件

解除通知中包含补救履行宽限期的,需满足特定条件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正文



作者简介: 郝丽燕,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 《社会科学研究》2024年第4期。为便于阅读,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






摘  要: 解除权人直接发出解除通知行使解除权的,解除通知一般不必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即解除权人没有论证义务。即使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不成立,只要成立其他解除权人已知的解除原因,载明的错误解除原因并不影响解除通知的效力。只有在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合同中,比如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才应当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否则不产生合同解除之效力。解除权人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人的义务是陈述事实,法院的责任是基于事实评价合同解除原因是否成立。解除权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陈述已经产生的引起解除权的事实,若其对该事实知情,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后其将丧失该解除原因对应的解除权。解除通知包含补救履行宽限期的,解除通知的具体表达要满足特定条件。


关键词: 解除通知;解除原因;解除效力;诉讼陈述义务;既判力






除了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以及通过当事人合意而解除合同的情况,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存在解除原因。《民法典》 除了在合同通则部分的第563条第1款中规定了重大违约作为解除原因之外,还在一些重要的典型合同中规定了不同的解除原因,比如第634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原因,第673条规定了借款合同的解除原因,等等。解除原因产生解除权,而解除权产生后并不能自动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需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如何行使解除权是合同解除制度中三个主要问题之一。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既可以通过诉讼完成,比如《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因情事变更的合同解除,第565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也可以通过单方行使解除权完成,比如根据第565条第1款第1句,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无论通过哪种方式行使解除权,解除通知如何表达解除原因将对解除效力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以此为研究对象,以期为《民法典》的适用提供些许参考。






一、解除通知是否必须

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






我国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要求是,解除权人“通知”相对人,合同自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通知是单方的、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根据 《民法典》 第565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通知中可以载明债务人最后履行的宽限期。除此之外,无论是已经失效的合同法,还是现行民法典合同编都没有明确对解除通知其他内容作具体要求。特别要指出的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解除通知是否要载明正确的解除原因。实践中,解除权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一般会包含解除原因。然而,很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原因并不成立,而其他已知成立的解除原因并未在解除通知中载明。比如在“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原因成立,但是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援用的解除原因是合同的“违约与责任”条款,换言之,解除权人没有正确地释明解除原因。也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根本没有提及解除原因。


在存在解除原因的前提条件下,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没有说明解除原因,或者其说明的解除原因是错误的,解除通知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呢?该问题实际关乎的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是否有说明解除原因的义务,或者说,解除权人有效地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是否包括正确地说明解除原因。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鲜有讨论,故本文首先需要讨论,解除通知是否以正确说明解除原因为其生效力的前提条件。


(一) 解除原因的具体涵义


在《民法典》第562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中,明确要求合同当事人要约定“解除事由”;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则没有出现“解除事由”的表述,而是表达为“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指其实为“解除事由”。解除事由也就是解除原因,它是解除权产生的前提条件,这是共识。只有客观存在解除原因,解除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在此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解除原因到底指向什么,它是指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还是指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抑或兼指两者。实践中,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说明解除原因的,其表达可能出现几种类型,比如“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解除合同”,或者“你方有重大违约,故我方解除合同”,还可能表达为“因你方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故我方解除合同”。 在第一类表达中, 解除权人援引了适用的法律规范; 第二类表达中, 解除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了法律上的评价; 在第三类表达中, 解除权人陈述了法律事实。如果要求解除权人说明解除原因,那么对解除权人而言,是要求其正确地说明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还是所依据的事实,抑或是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呢?


确定解除原因到底是指什么,应当从解除权人说明解除原因的目的出发。说明解除原因的目的是让解除相对人清楚,解除权是否成立,其是否有必要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导致解除权产生的是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如果解除权人只表示“你方有重大违约”,或者表示“根据 《民法典》 第563条第1款第(四)项解除合同”,解除相对人并不能判断自己是否实施了不当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解除权成立,也就无法判断自己是否应当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从这个视角看,第一类和第二类表达与不说明解除原因没有本质差异,显然不能达到“使相对人确定是否应当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之目的。欲达到上述目的,解除相对人必须知道,其哪个具体行为触发了解除权,进而引起解除合同。由此可知,说明解除原因的关键是说清楚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而不是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范,也不是导致解除合同的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或涵摄。


(二) 解除原因对解除通知效力的影响


在我国现行合同类法律中,仅有极少数特别法规定,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要说明解除原因。比如《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在比较法上,法律明确要求解除权人说明解除原因的情况亦构成例外,一般情况下法律并不会规定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要说明解除原因。比如《德国民法典》第573条第3款第1句规定,出租人以自己有合法利益为由解除租赁合同时要在解除通知中说明原因,出租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中没有载明解除原因的,解除无效。也有个别法律规定,解除权人在对方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应当说明解除原因,比如 《德国民法典》第626条第2款第2句规定,对方请求的,通知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不迟延地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终止原因。而在多数情况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解除通知中必须包括解除原因。理论上对该问题则颇有争议。


1. 论证义务肯定说


认为解除通知中应当包含解除原因的观点指出,判断解除通知是否应当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首先应当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所引起的形成方式和它的意义中寻找答案。解除权作为形成权,行使解除权是对相对人法律状态或法律地位的入侵。因为解除原因发生后即产生解除权,权利人行使解除权只需要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完成,不受对方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的影响。换言之,解除通知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通知在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然而,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会简单地接受解除通知,即接受解除合同的后果,而是会对解除合同表示异议。而权利人在行使解除权时,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确信其有解除权。因此,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让合同相对人知道,其哪个具体行为对解除权人构成干扰,并产生解除权。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视角出发,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说明解除原因是必要的,否则合同相对人不能确定,其是应该同意解除合同还是反对解除合同。另一方面,说明解除原因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据此,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不说明解除原因相当于将相对人置于黑暗中。然而,实践中还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双方已经就是否解除合同进行过交涉,相对人已经知道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此时,解除权人没有必要在解除通知中说明解除原因。


另一个支持解除权人有论证义务的理由是解除权的具体化。解除原因直接与解除权的产生相关联,解除原因形成后立即产生解除权。而解除权产生的时间点关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存在多个解除原因的情况下,每一个解除原因都产生自己对应的解除权。解除权人向合同相对人通过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过说明解除原因将解除权具体化,否则对方不知道行使的是哪一个具体的解除权。特别是在有的解除权已经经过除斥期间,而有的解除权尚未经过除斥期间的情况下,相对人如果不知道解除权人行使的是哪个具体解除权,则无法判断是否应当主张除斥期间进行抗辩。根据该观点,从权利具体化的视角看,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说明解除原因。


也有观点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视角出发,解除权人应当说明解除原因。但是不在解除通知中说明解除原因,并不会导致解除通知不生效力,而是在相对人有损失的情况下解除权人有损害赔偿责任。


支持解除权人说明解除原因的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相对人利益保护、解除权的具体化以及行使权利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该观点,解除通知的有效性是以正确说明解除原因为前提条件的,那些已知存在但未出现在解除通知中的解除原因不得用于支持解除权行使。解除通知不载明解除原因,或者载明的解除原因不成立或已过除斥期间,则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然而,解除权人在正式发出解除通知之前已经就违约行为多次进行交涉的,或者债权人在行使解除权之前进行过催告的,则解除权人没有必要再说明解除原因,因为相对人已经在交涉过程中知道了解除原因,其没有受保护的必要性。


2. 论证义务否定说


相反观点认为,解除原因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言没有法律意义,不属于解除通知的内容。只要解除权人在通知中作出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并不要求解除通知必须包括解除原因,更不要求解除原因必须正确。比如在“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在此基础上指出,从高科风投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致中静四海公司的函件内容来看,高科风投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明确。虽然高科风投公司在上述函件中表示退还定金和利息的依据是《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第四款,该款是有关“违约与免责”的约定,不是解除条件,但合同解除通知中的合同解除意思表示明确即可,并不要求解除原因必须正确,故应认定该函为高科风投公司发出的《股份转让协议》的解除通知。


从法律规范的文意上看,《民法典》第565条的文字表述只是“解除通知”,法律并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内容。该条款表达的意思只是,解除权人必须告知相对人其行使解除权,意在达到解除合同的效力。全国人大法工委只是建议,在解除通知中说明解除原因和初步证据,并没有认为解除通知必须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解除通知是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原因”回答的是为什么要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表示的动机范畴。亦言之,解除原因是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诱因,当事人为什么解除合同是其内心活动,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特别原因的情况下,动机或诱因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效力不产生影响。


解除权的行使不仅以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为依据,其他的在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已经成立但未载于解除通知中的解除原因也是行使解除权的依据,甚至不以权利人在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否知道该解除原因,抑或事后知道为条件。作为意思表示的解除通知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仅仅取决于作出解除通知时或者解除通知到达时是否客观存在解除事由。根据该观点,即使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不成立,但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客观存在其他解除原因,解除通知同样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该观点不要求解除权人主观已经知道该解除原因,事后才知道该解除原因的,不影响解除权效力。换言之,任何在解除通知到达时成立的解除原因都可以事后在法律上予以评价,从而使其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且不需要解除权人发出新的解除通知。解除通知是否产生相应的解除效力,关键的是客观法律状况,而不是解除权人所持的法律观点。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30日后产生解除权,此为约定解除权。债权人在解除通知中主张合同目的不达,解除合同。债务人至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30日经过后是否存在合同目的不达,属于法律上评价,即使客观事实不支持合同目的不达,不成立法定解除权,也不影响债权人解除通知的效力,因为约定解除权客观成立。


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不说明解除原因,也不意味着相对人得不到保护。相对人如果对解除原因有疑问,可以要求解除权人作出说明,此时解除权人有说明解除原因的义务。相对人询问解除原因,而解除权人不说明的,则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权利。


(三) 本文观点:例外情况下的论证义务


1. 解除原因仅作为意思表示的动机


解除原因直接导致当事人取得解除权,解除通知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尽管从《合同法》第96条到《民法典》第565条,都使用了“解除通知”这一术语,但法律本身并没有对解除通知进行定义。理论和实践一致认为,解除通知是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有效的意思表示只要求表示人有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意思,不需要包括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原因。在解除通知中,关键的是解除权人向相对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至于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原因,则并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内容,充其量只是动机。动机影响的是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并不直接影响意思表示本身,在最终作出的意思表示中,动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只是导致意思表示人对其作出意思表示的决定性的原因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足以影响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


解除权产生的原因通常是由相对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特别是法定解除权,要求相对人有重大违约行为,因此相对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知道原因。退一步讲,即使相对人不清楚解除原因的,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可以要求解除权人说明解除原因。因此,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即使要保护相对人也不能要求解除权人负有正确说明解除原因的义务。


2. 例外情况下的论证义务


然而,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从社会保障的视角或者保护特定相对人的视角出发,应当认为解除权人负有说明解除原因的义务。比如,《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试用期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基于经济上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劳动合同被解除的条件之一是,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对解除权人而言具有不可承受性。不可承受是主观评价,因此,支撑解除权成立的原因不仅要客观存在,还要求解除权人和相对人主观知道,否则,劳动合同当事人无法评价劳动合同继续存在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否不可承受。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时客观成立但其主观并不知道的解除原因不允许予以考虑;解除权人要想以事后产生的解除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只能重新发出解除通知。客观成立且主观知道的解除原因,如果没有在解除通知中予以说明,不允许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用人单位只能通过重新发出解除通知来解除合同。


说明解除原因是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社会性义务,它的社会性功能之一是限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利,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意味着劳动者失去工作,失去生存基础。因此 《劳动合同法》 第 43条也要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即要向工会说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否则不利于工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部分法院也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通知中应当说明解除原因。比如在“雨润物业公司与张绍志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原审法院认为:“雨润物业公司与张绍志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张绍志送达解除证明,说明解除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雨润物业公司解除与张绍志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由此可见,法院的观点是,说明解除原因是劳动合同解除的生效条件之一。未在解除通知中说明的解除原因不得在评价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时予以适用。在此情况下,如果解除通知不包括正确的解除原因,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效力。解除权人若想解除劳动合同,只能重新发出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的解除通知。


另一个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合同是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立即解除租赁合同的,基于保护承租人的目的,也应当要求出租人在解除通知中说明解除原因。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要求住房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时应当向承租人说明解除原因。然而在比较法上出于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法律通常要求出租人解除合同时要说明解除原因。比如 《德国民法典》 第573条第3款第1句明确规定,出租人有合法利益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在终止通知中说明原因。据此,若出租人不说明合同终止原因,则终止通知不发生终止效力。


3. 小结


在解除相对人不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正确地说明解除原因并不是解除权人的义务。只要存在解除权人已经知道的解除原因,其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则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收到解除通知时尚未产生的解除原因,不应当将其用于评价解除通知的效力。这样的结果是,如果解除通知中说明的解除事由实际并不成立,但在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后,产生了新的解除原因,该新产生的解除原因不应当用于支持解除通知的效力,因为评价解除通知是否产生解除效力的时间点是解除通知到达时。新的解除原因产生新的解除权,解除权人可以以该解除原因为依据发出新的解除通知。只有在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具社会保障功能的合同中,解除通知才必须包含正确的解除原因,已经产生但未记载于解除通知中的解除原因,不能用于支持此类合同解除。


(四) 解除权人对解除原因的主观认知


实践中另一种可能是,解除权人陈述的解除原因不成立,但客观成立其他解除原因,而解除权人对此不知情。该解除原因是否能用于支持解除通知的效力呢?


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必然是以知道自己有解除权为前提条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除斥期间的开始是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计算的。另外,具体的解除原因成立具体的解除权,因此只有那些解除权人知道的解除原因,或者事实证明应当知道的解除原因才能用于论证解除权的成立。反之,解除权人根本不知道的解除原因就不可能用于论证解除权的成立。如果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说明的解除原因不成立,而是客观成立其他解除原因,但解除权人并不知道该解除原因,那么该客观成立的解除原因实际不能用于支持解除通知的效力,因为在诉讼中解除权人不可能对其不知情的原因作陈述,但不妨碍解除权人自知道解除原因后重新发出解除通知。






二、诉讼中解除权人陈

述解除原因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解除权人可以不通知对方当事人而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解除合同。解除权人直接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大多数情况下提起的是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的给付之诉,比如当事人在起诉书中要求违约方支付替代全部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者要求对方返还已经提供的给付等。解除权人单独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的情况比较少。除此之外,若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解除方和相对方都可以通过确认之诉确定合同是否解除。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解除权人在诉讼文书中全面陈述事实,但只笼统地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准确说明具体根据哪项事实解除合同。或者是,解除权人在诉讼文书中全面陈述并证明事实后,当事人解除合同所援用的解除原因并不成立,但成立其他解除原因。比如当事人要求根据《民法典》第565条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权实际并不成立,实际成立第533条规定的因情事变更解除合同或者成立第562条第2款的约定解除权。发生此类情况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


(一) 解除权人在诉讼中“论证义务”的意涵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进行论证,这是诉讼法的要求,否则将失去胜诉机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要陈述诉讼标的以及所主张的权利和所依据的原因。《民事诉讼法》 第121条第 (三) 项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要向法院陈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尽管有的观点将这里的“理由”理解为当事人要说明法律依据,但同时也指出,当事人在诉讼中援用的法律依据不能决定法院裁判时的法律适用。这实际说明当事人没有正确援用法律的义务,因为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很可能是法律上的外行,并不是专业法律人士,因此并不能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正确地进行法律上的涵摄或者法律上的评价,因此应当将《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 (三) 项的“事实和理由”作一体理解。它要求当事人有陈述事实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涵摄或评价义务。具体到解除权行使来看,当事人并没有义务将引起解除权的事实正确地归纳到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即不要求当事人正确地援用法律条款。因此在诉讼中,解除权人应当全面陈述可能支持其解除权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论证义务不是真正义务,而是不真正义务 (Obliegenheit),因为违反该义务当事人将失去胜诉的机会,而不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为了胜诉,解除权人通常会在诉讼中陈述并证明一切与解除权相关的事实。


如果当事人全面陈述事实,但是错误地对事实进行法律上的涵摄或者错误地援用具体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妨碍法院应对事实进行法律上的正确评价以及适用法律。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并没有法律上的涵摄义务或者评价义务,有的只是陈述事实义务。民事诉讼程序遵守辩论原则,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也被称为“交涉原则 (Verhandlungsprinzip) ”或者“提出原则 (Beibringungsprinzip)”。根据该原则,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任务分配:事实材料及其证明由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评价和裁判由法院作出。该原则肇始于罗马法的“da mihi facta, dabo tibi ius (汝予我事实,吾予汝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陈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这里的“事实和理由”同样应当一体理解为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不包括法律评价和法律依据的具体适用,因为当事人通常并非法律人,且法律没有要求民事诉讼程序一定要由律师代理。因此,法院有义务在当事人提供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职权对已经证明的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并适用法律。诉讼法并不要求当事人从事实中准确地得出其应当基于哪个具体的事实而引发解除合同效力的结论。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基础,从事实中得出法律后果和适用法律是法院的责任。那么,在前文所述的情况中,即使解除权人错误地要求根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只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并证明的事实成立约定解除权,法院应当依职权适用约定解除权。


(二) 补充陈述解除原因


诉讼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解除权人补充陈述了在解除通知中未提及的解除原因。在此应当区分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况是, 解除权人知道成立某个具体的解除原因,但未提及; 第二种情况是, 已经客观成立解除原因,但是解除权人对该解除原因事后才知悉; 第三种情况是, 解除原因在解除通知发出后或者起诉状提交后才产生。要区别对待这三类情况。


1.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在第一类情况中,要考察解除权人在原始解除通知或起诉状中未陈述某具体解除原因的动机。根据其动机,解除权人一开始不陈述已经知道的解除原因,有可能被评价为权利滥用,比如解除权人的目的仅在于让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措手不及,这种行为降低了对方的抗辩效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每一个解除原因都成立一个独立的解除权,解除权人不陈述解除原因相当于没有行使对应的解除权,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能导致权利失效。权利失效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即权利人的行为使相对人信赖其不再主张权利,并且这种信赖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允许权利人事后再主张权利。比如在“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与陈国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中,陈国才在2011年7月2日因为未能安全驾驶引起交通事故,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公交公司可以解除与陈国才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公交公司不但未提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而且在事故发生不久后便安排陈国才如常工作,双方均处于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因此法院认为陈国才有正当理由相信公交公司不准备行使合同解除权,公交公司的解除权失效。由此可见,如果解除权人仅仅是没有陈述解除原因不足以导致权利失效,关键的因素是解除权人有引起相对人信赖的先行为。


当然,在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动机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允许解除权人补充陈述已经知道的解除原因。


2. 诉讼变更


当事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供解除原因,可能被评价为诉讼变更。根据双项诉讼标的定义,只要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中的一项改变,就成立诉讼标的变更。当事人补充提交解除原因的,属于诉讼理由变更,进而使诉讼标的变更。只要解除权人在诉讼过程中补充陈述了诉状中未记载的解除原因,都属于诉讼变更。《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应当在什么时间提出,《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部分观点认为,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角度看,在民事诉讼中,不应当将变更诉讼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口头辩论结束之前应当允许当事人补充事实。对于解除权人补充的解除原因,法院在裁判时都应当依据职权考虑。


3. 事后产生的解除原因的影响


另一种可能性是,解除权人事后补充陈述的解除原因在其发出解除通知时或者在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并没有产生。德国学界早期观点认为,事后才产生的解除原因仍可以用来支持原始解除通知。这相当于说,事后产生的解除原因有溯及效力。该观点显然与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本质不相符。每一个解除原因产生独立的解除权,它至少与除斥期间相关联,也与合同解除的时间点相关联,甚至还关乎解除权人自主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新产生的解除原因与之前法律事实没有密切关联的情况下,新成立的解除原因并不能支持原解除通知的效力。解除权人要解除合同必须重新发出解除通知。


《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解除时间是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相对人时。从解除合同的时间点看,我国民法典将直接起诉解除合同之诉界定为确认之诉,实际上解除权人仍然是通过发出解除通知行使解除权,只不过解除通知以起诉状副本的形式由法院送达相对人。《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适用的情形除了解除权人直接提起解除合同的确认之诉,还包括提起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的给付之诉。适用该规则的隐藏条件是,在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的解除原因已经客观成立。就副本送达之后才成立的解除原因,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并证明的,虽然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予以考虑,但是副本送达时该原因不成立,其不能支持解除权的成立。原因显而易见,副本送达相对人后产生的解除权,相当于解除通知到达后产生的解除权,显然与送达的解除通知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法院若基于副本送达后产生的解除原因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权成立,合同解除时间显然不是副本送达相对人之时。新的解除权产生后,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故在上述情况中,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应当推迟到解除权人向相对人说明新产生的解除原因时。


另外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民法典》第565条或者第563条规定的解除原因均不成立,实际是基于第533条规定的情事变更而产生解除权;而第565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形成权而确定。法院将起诉书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到相对人时,相当于将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告知相对人。但情事变更引起的合同解除权只能通过形成之诉来完成,不能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完成。因此,发生情事变更时,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应当推迟至判决生效时。






三、解除权人放弃陈述

解除原因的后果






实践中的另一个问题是,解除权人是否有权决定排除适用某个具体的解除原因。任何具体的解除原因都成立一个具体的解除权,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多个解除原因及相应的解除权 (且都没有经过除斥期间) 的情况时,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将某个特定解除原因排除在外,即放弃某个特定的解除权。比如,既成立《民法典》第562条的约定解除原因,又成立第563条的法定解除原因时,当事人有权在诉讼中仅陈述约定解除权成立,尽管其知道法定解除权也成立。


(一) 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诉讼中,法院裁判的依据是事实,而事实主要通过当事人陈述并证明而确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选择陈述哪些事实,放弃陈述哪些事实。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事实就无法用于支持法院的裁判。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提供事实、法院作出法律评价”原则并不意味着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分工是绝对的,在法律评价和适用领域当事人被排除在外,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完全不能影响法律适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根据辩论原则,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放弃陈述部分已知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处分自由,在此情况下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诉讼行为限制,不得对当事人提供超范围保护。虽然法院在诉讼中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但必须限制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解除权人在陈述事实时可以通过保留部分事实而放弃行使部分解除权。


(二) 既判力的排除效果


有疑问的是,解除权人放弃陈述某个具体解除原因是否导致判决生效后解除权人将永久丧失被放弃的解除原因以及相对应的解除权。


传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原理认为,判决的既判力通常约束的是直接诉讼标的,或者说是判决主文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一般来说判决不应当对前置法律问题产生既判力,对诉讼标的之外的判断并不产生既判力。仅从狭义的诉讼标的看,如果诉讼涉及的是解除权人和相对人之间合同是否解除的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产生既判力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而不是解除原因。如果当事人并没有直接提起确认合同解除的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而是提出返还已为之给付的给付之诉,而且也没有提出中间确认之诉来确认合同解除,此时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是是否给付,合同解除只是给付之诉的前置法律问题。


然而,现代民事诉讼法认为,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诉讼事由共同确定,故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也应当属于既判力的范围,换言之,既判力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整体法律关系。因此,根据现代诉讼标的理论,判决既判力产生排除已知但未陈述之法律事实的效力,亦即,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未陈述的已知的事实,判决生效后该事实不得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成为裁判依据。


因此,从诉讼经济原则和法律安定性的视角出发,生效判决对最后一次庭审前已知的但是当事人未陈述的解除原因和相应的解除权也应当产生既判力以及排除效力。






四、解除通知中的补救履行宽限期






《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第2句后半句规定,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即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本条规定的是附条件解除合同,即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不履行债务是解除合同的条件。通常认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然而,本条的“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是“合同解除”的非纯粹随意条件 (Potestativbedin⁃gung),该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条件是否成就完全取决于相对人意志支配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不依赖于解除权人的意思及行为,相对人没有需要保护的权利安定性,允许解除权人将“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不违反合同解除的确定性要求。


(一) 赋予履行宽限期的条件是补救履行具有可能性


根据 《民法典》 第565条第1款第2句后半句,合同被解除的时间点是解除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之时。这实际是因为解除权人设置了补救履行宽限期而将合同解除时间推迟。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在某些情况下意义重大,它关系到合同解除后清算关系产生的时间点。既然合同解除的时间点至关重要,有必要明确的问题是,若债务人履行不能,解除权人对此却毫不知情,仍然在解除通知中设置了履行期限,此时合同解除时间是否应当为继续履行期间经过后?


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赋予债务人再次履行的期间,其目的在于获得债务人的自然给付利益。债务人发生了客观履行不能或者主观履行不能的,其自然履行自动消灭,此时解除权人提供的“最后一次机会”毫无意义,如果解除权人知道债务人已经履行不能,就不会赋予债务人再次履行的机会。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是履行具有可能性,债务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会主张继续履行。因此,为了解除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利益,发生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合同的解除时间点应当提前至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而不是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方面发生履行费用过高的,其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即只有债务人主张履行费用过高,才不必提供自然给付。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时间不能为本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宽限期届满时,应当提前至债务人主张基于履行费用过高而不履行的时间点,而不可能推迟。


(二) 解除通知书的表达与履行宽限期的关系


解除权产生后,是否立即行使解除权属于解除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解除权人当然可以不立即行使解除权,而是给予违约方补救履行的机会;甚至解除权人可以一而再、再而三地给予债务人补救履行宽限期。因此,通知中包含补救履行宽限期的,宽限期经过后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要看解除通知的具体表达。


将解除权与补救履行宽限期联系在一起的立法在比较法上也存在。比如 《德国民法典》第323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第1款第2项、第64条第1款第2项等。但这几条与《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第2句中的宽限期的意义完全不同。《德国民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宽限期是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宽限期”在其中的含义是,要求债务人在设置的期限内完成补救履行或者继续履行,但并不要求在设置补救履行宽限期中包含最后通牒的意思。这样的规定与现行德国民法中合同解除制度所采的模式密不可分。德国民法的合同解除模式并不是典型的重大违约解约模式,而是宽限期设置解约模式,即债务人发生违约后,原则上债权人要赋予债务人补救履行宽限期,宽限期经过仍履行无果的,债权人才取得解除权。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宽限期只是“重大违约”的替代,即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不履行,原本不具有重大性的违约升格为重大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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