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的法理之辨
(一)什么是裁判依据
2007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7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2009年11月4日施行的《规定》将“裁判依据”(第1条)和“裁判说理的依据”(第6条)并列;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6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则将“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并列。但是,上述司法解释或者非司法解释类规范性文件既未对裁判依据及其相关范畴做进一步的细化与明确,也未对这些范畴的关系予以澄清。其实,无论是这些范畴的内涵界定,还是其关系辨析,均存有细究的必要。
就“裁判依据”而言,近期有学者认为,裁判依据是司法裁判推理论证最终作出决定的规范基础。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一系列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裁判依据在判决书中应以“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的格式出现,且所援用条文一般须源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有学者认为,“裁判依据”是有效裁判得以作出的规范基础,是“依法裁判”之“法”的载体,通常情况下,法官只需在裁判文书中指明裁判所依据之法律规范的出处,即相关的制定法名称及其条款号即可。有学者认为,“裁判依据”首先指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等规范和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应的真实性的证据,再延伸到包括指导性案例、学界的通说或主流学说、商业惯例等等。有学者认为,“裁判依据”既包括事实依据,也包括法律规则依据。上述观点至少可以引发如下几点思考:一是裁判依据是仅限于规范依据,还是同时包括事实依据和规则依据;二是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基础”相对于裁判结论而言,是限于最终论证环节,还是同时包括整个论证过程;三是从论证层次而言,裁判依据是限于第一层次,还是同时延伸到第一层次以下的其他层次;四是裁判依据的外延宽于还是窄于裁判理由;五是裁判理由是仅指静态的推理理由,还是同时包括静态的推理理由和动态的推理过程。
综上,“裁判依据”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界定,实乃正常。此处着重指出以下几点。
就审判/诉讼原则而言,“裁判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就裁判文书样式而言,“裁判依据”是限于裁判结论所依据的最终的规范基础,即目前裁判文书样式中“依照......(参照......),作出如下判决”中的省略号所指的内容。民事、行政、刑事裁判的“最终的规范基础”是有所区别的。2017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2018年6月13日施行的《意见》第7条规定:“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受“依法行政”的影响,行政裁判的“最终规范基础”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裁判的“最终规范基础”,《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若行政诉讼个案没有这些规范性文件作为“最终规范基础”时,法院完全可以参照前述民事裁判的做法。而刑事裁判则受“罪刑法定原则”和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约束,“最终的规范基础”只能是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就定罪而言,必须存在刑法分则性规范)。
就裁判文书说理而言,“裁判依据”存有多层次的划分。裁判文书说理是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制作裁判文书过程中围绕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争议焦点、裁判论点和推理过程,论证裁判主文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活动。此定义具体概括为以下方面:(1)裁判文书主要立足四个方面或者环节进行说理,即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行使自由裁量权;(2)裁判文书重点聚焦两个中心进行说理,即争议焦点和裁判论点;(3)裁判文书着重围绕两个方面内容进行说理,即推理过程和合法性、正当性的理由。“裁判文书说理”既不同于“裁判说理”“庭审说理”“判后说理”,也不同于“裁判论证”“裁判解释”,更不同于“裁判理由”和“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裁判文书说理”具体包括“审查证据判断说理”“认定案件事实说理”“法律适用说理”“自由裁量权说理”四种类型或者四个方面内容。从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层次来说,裁判文书最终的结论证成是奠基于系列不同层次论证的结果(论据、论证、论点或结论)之上的,即初端的论证服务于中端的论证,最后共同服务于终端的论证。此种论证贯穿于“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三个环节,例如,当事人提出某个关键或者争议证据,法官经过审查判断后得出是否采纳的结论,其中证据规则属于“论据”的范畴,审查判断过程属于“论证”,关于证据是否采纳的结论属于“论点”;法官运用证据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中,采信的证据属于“论据”,遵循案件事实的规则与方法来认定事实的过程属于“论证”,关于事实是否认定的结论属于“论点”;法官针对已认定的事实来适用法律中,已认定的事实和找到的法律规范属于“论据”,不断拉近和“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过程属于“论证”,得出的裁判结果属于“论点”。既然裁判文书说理是一个(就简单案件而言)或者多个层次(就疑难案件而言)论证裁判主文的过程,那么,在裁判文书的得出奠基于第二层次甚至第三层次(有时还有更多层次)的裁判论点之际,“裁判依据”也同样存在多个层次的划分,显然不能限定于“最终的规范基础”。
(二)什么是裁判理由
裁判文书说理即裁判文书阐明“裁判理由”,是经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的。据说在西欧,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上写明理由的义务只是在19世纪才出现的。在17、18世纪,法国和日耳曼国家的法院都不写明判决理由,其理论根据是:(1)他们是经君主授权从事审判的;(2)直到18世纪中叶,日耳曼法律援引罗马法的传统,拒绝把判决理由告诉当事人。18世纪时法国人约斯(Jousse)甚至劝告法官不要说明理由,以免败诉当事人的挑剔导致讼争的重启,所以当时的判决只有主文(dictum)。理由空洞到了只有一句话——“考虑了应考虑的各点之后”。进入现代民主法治时代后,裁判文书说理乃是普遍性的司法样态,只是各国司法说理要求、说理方式等有所不同而已。
裁判文书说理是现代司法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司法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例如调解、仲裁、决斗、抓阄等而言,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法院/法官遵循诉讼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居中作出裁判。“正当程序要求在强制方式下形成的结论,必须说明理由———即说服决定者主观思想的东西以及说服其他人的那些东西”。“司法‘定分止争’功能的发挥,离不开相应的司法机制,包括程序的感染力、判词的说理论证”。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而言,是一种判断权,但司法又并非一种纯粹的判断,按照伊芙林·菲特丽丝(Eveline Feteris)的观点,“任何提出法律命题的人都被期待提出论据去支持它”,因而,司法裁判是一种举出理由支持某种主张或判断的活动,是一种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或法律论证(legal argumentation)的过程。可以说,作为“依(据)法裁判”的司法裁判也是一种依(据)法裁判的论证活动。我国学者同样认为,作为追求个案正义的司法裁判大体上具备以下三大要素:一是要具备规范基础,即法官的论证绝不能只是纯粹的道德论证或者价值诉求,而必须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寻找规范基础(如一般法律原则)作为这种价值的支撑;二是要运用法学方法,即通过运用法律人共同体所普遍承认的法学方法,保证裁判结论与主流价值或道德保持一致;三是要承担论证负担,即法官在超越依法裁判的层次去追求个案正义时,负有义务来证立其所采取的价值判断具备规范基础,此种证立可以通过理性的论证来展开,从而使价值判断符合宪法和社会主流价值且可以适用于个案。
就当下立法而言,一些国家的宪法(基本法)和诉讼法专门对裁判说理进行了详略不一的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141条规定:“所有法院判决一律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理由说明”。《比利时联邦宪法》第149条规定:“所有判决均须说明理由”。《荷兰王国宪法》第121条规定:“除议会法令规定的情形外,审判应公开进行,判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并向社会公布”。《西班牙王国宪法》第120条规定:“判决必须包含判决理由,并公开宣判”。《希腊宪法》第93条规定:“每一法院判决必须详细地和完整地说明理由并且必须公开宣判”。《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第93条规定:“司法机构的判决均应公开进行,所有判决必须理由充分,否则无效”。《苏里南共和国宪法》第136条规定:“所有判决都应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刑事案件的判决还应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3条规定:“1.判决书应记载:......(4)判决主文;(5)事实;(6)裁判理由。......3.裁判理由项下,应简略地、扼要地记载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论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判决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主文、事实、理由、口头辩论的终结日期、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裁判,应当附具理由”。《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1.判决书应记载下列事项:......(2)主文;(3)请求的主旨及上诉的主旨;(4)理由;......2.判决书的理由应记载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作出的判断,以致可以将主文认定为正当的程度......”。《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裁判应明示理由。但是,不允许上诉的决定或者命令除外”;第323条规定:“1.宣告刑罚的,应在判决理由记载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的要旨及法律的适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03条规定:“1.......刑事判决用法庭审理时使用的语言制作,由开始部分、叙事和理由部分及结论部分组成”;第305条规定:“1.无罪判决书的叙事和理由部分应该叙述以下内容:(1)所提出指控的实质;(2)法庭所确认的刑事案件情节;(3)宣告受审人无罪的根据和证明这些根据的证据;(4)法院推翻指控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理由;(5)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的理由......”;第307条规定:“有罪判决书的叙事和理由部分应该包括:(1)描述法庭认为得到证明的犯罪行为,并指出实施犯罪的地点、时间和方式,罪过的形式,犯罪的动机、目的和后果;(2)法庭据以对受审人做出结论的证据,以及法庭推翻其他证据的理由;(3)指出减轻和加重刑罚的情节,而如果认为某一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或者确认定罪不正确,则还要说明变更指控的根据和理由;(4)解决所有与判处刑罚、免除刑罚或免于服刑、适用其他感化措施有关的问题的理由;(5)说明解决本法典第299条所列其他问题的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1.判决,应制作判决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4)主文;(5)事实;(6)理由......3.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之意见。4.一造辩论判决及基于当事人就事实之全部自认所为之判决,其事实及理由得简略记载之”;“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判决,应叙述理由,得为抗告或驳回声明之裁定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第154条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结合上述各国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裁判理由可作不同的分类。一是按照裁判理由的说服受众来分,即德国法学家埃塞尔(Eser)的观点,判决的理由这一术语可做两种解释:一种是指判决所根据的理由(begründung),另一种是指判决的心理动机(motivation)。比利时学者班来门认为,两者是不能等同的,前者是客观的,指怎样说服其他人,后者是主观的,指什么东西说服了法官。二是按照裁判理由的属性来分,裁判理由包括裁判事实性理由和裁判规范性理由。“司法裁判的结论建立在恰当的法律规范和被正确陈述的案件事实(亦即证据事实)的基础之上”,因此,裁判事实性理由就是裁判依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裁判规范性理由既包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也包括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例如类推适用所依据的法律理由或立法理由、学界围绕相关条款的适用所提出的法教义学观点,尤其是通说),等等。三是按照裁判理由在裁判论证中的位阶层次来分,包括最终结论的裁判理由和论证最终裁判理由的理由。以裁判规范性理由为例,从法律规范的证立而言,具体可分为“权威理由”和“实质理由”两类,前者是指因其他条件而非其内容来支持某个法律命题的理由(例如,法律渊源是最重要的权威理由),目的是为法律命题及依据法律命题得出的裁判结论提供权威性和合法性,后者是一种通过其内容来支持某个法律命题的理由,目的是增强司法裁判的说服力和裁判结论的正当性。显然,此处的“权威理由”有的是“最终结论的裁判规范性理由”(裁判文书样式中“依照......,作出如下判决”的省略号表述的内容,亦即作为“最终的裁判规范性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的是“论证最终裁判理由的理由”(亦即裁判说理部分所援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实质理由”往往就是“论证最终裁判理由的理由”。此种二分法,不仅与法律论证的内部证成(按照司法三段论,经由大前提、小前提推理出结论)和外部证成(证明大、小前提的成立)相契合,更是与当下司法哲学从严格规则主义向司法能动主义(或者自由裁量主义)、从形式公正向实质公正、从形式理性向实质理性转变相呼应。
(三)二者的关系框定
综上,“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的关系,应在同一语境中来加以框定,否则会得出似是而非、经不起推敲和追问的结论。2009年7月13日《规定》第1条和第6条分别使用了“裁判依据”和“裁判说理依据”的表述,只有从裁判结论的“最终的规范基础”(最终的裁判规范性理由)及“最终的裁判理由的理由”的区分角度而言有一定的合理性,若不作此种限定而广义地理解,就会显示出不妥之处,理由是,无论是“裁判依据”还是“裁判说理的依据”相对于“裁判结论”而言应该都是“裁判理由”(“裁判结论的论据”或者“裁判结论的说理依据”)。
此外,就裁判文书中“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的关系框定而言,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区分事实性依据/理由和规范性依据/理由;二是要注意不同论证层次的裁判依据/理由,具体分为最终的裁判理由和强化或者补强最终裁判理由的理由。据此,裁判文书样式中“依照......作出如下判决”中省略号表述的内容仅限于“最终的规范性理由”,即得出裁判结论的最终的规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