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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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允泉、彭汉英
一、RCEP
的主要内容
RCEP
分为序言和20个章节,包括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贸易救济、服务贸易、自然人临时移动、投资、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合作、政府采购、一般条款和例外、机构条款、争端解决和最终条款,以及4个市场准入承诺表附件(包括关税承诺表、服务具体承诺表、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和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这里选取与中国公司特别是跨境电商公司业务有关的重要章节条款进行解读。
(一)关税和通关便利
1.
关税减免
RCEP
生效后,区域内90%以上的货物贸易将最终实现零关税,包括立刻降到零关税和10年内降税到零关税。这使得
RCEP
成员国有望在较短时间内实现货物贸易的自由化。
2.
原产地规则
在原产地规则方面,
RCEP
采用区域累积的原则,使得产品原产地价值成分可在15个成员国内进行累积,来自
RCEP
任何一个成员国的价值成分都可以被计算在内。根据
RCEP
第三章第五条, 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下列公式之一计算:
(1)间接/扣减公式:
RVC = (FOB – VNM)/ FOB x 100
(2)直接/累加公式:
RVC = (VOM +
直接人工成本
+
直接经营费用成本
+
利润
+
其他成本
)/ FOB x 100
其中,RVC 是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FOB 是指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值。VOM 是指获得或自行生产并用于生产货物的原产材料、部件或产品的价值。VNM 是指用于生产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资、薪酬和其他员工福利。直接经营费用成本是指经营的总体费用。
根据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RVC需要达到40%才可适用RCEP优惠税率,但由于采用区域成分累积计算,RVC更容易达到40%。例如,一件产品使用中国零部件、在越南组装、从新加坡出口可以适用
RCEP
优惠税率。这将有助于中国和外国的跨国公司更加灵活地进行产业布局,建立更精细更完善的产业链分工体系,降低最终产品的生产成本,不仅有助于扩大RCEP成员之间的贸易,还将极大地促进区域供应链、价值链的深度融合和发展。
此外,
RCEP
规定除了传统的原产地证书之外,还将允许:
(1)
经核准出口商以及货物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原产地声明
[1]
;和
(2)
经核准出口商或出口商的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2]
。
也就是说,无须原产地证书,企业以信用担保的自主声明也可以作为有效的通关文件,这会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政府的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货物的通关效率。
3.
通关便利
根据
RCEP
第四章,成员国的海关应以简化海关程序、便利贸易为目的,审查其海关程序。在此原则之下,
RCEP
规定了
抵达前处理,税则归类、原产地和海关估价的预裁定
[3]
,以加快货物的放行。抵达前处理和预裁定离不开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因为只有电子信息先于货物到达才能先行处理。
在货物放行方面,
RCEP
要求成员国简化海关程序以便利贸易,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通关所需信息后 48 小时内放行。如果货物被选中进行检查,应以合理和必要为限,不得不适当地迟延,并允许担保放行。
对于易腐货物,应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6小时内放行,特殊情况下可在海关工作时间之外予以放行。安排可能要求的检查时,应当优先考虑易腐货物。成员国应当安排或允许进口商在等待放行时对易腐货物的适当储存作出安排
[4]
。
快运货物(例如疫区紧急需要的口罩、防护服等防疫物资)应通过电子信息在抵达前处理,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和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6小时内放行
[5]
。
这些规定对于生鲜货物、防疫物资的进出口都有积极意义,对菜鸟也很有帮助。物流公司可以研究如何通过
RCEP
成员国电子信息的传递,加快货物的流转。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规定不是立即实施,不同国家规定了不同的过渡期。例如,对于货物在48小时内放行、易腐货物6小时内放行,以及快运货物6小时内放行,一些成员国规定了3年或5年的过渡期
[6]
。中国只对第四章第四条保证海关法律法规一致实施和适用规定了5年的过渡期,意味着中国可以在
RCEP
生效后执行承诺。
例如,对于海鲜、水果和蔬菜等生鲜货物,中国海关应当可以在
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6小时内放行,特殊情况下可在海关工作时间之外放行。新加坡没有规定过渡期,意味着以上48小时、6小时之内放行都可以执行。
以上措施将促进跨境物流(如快递公司)的发展,便利果蔬和肉、蛋、奶制品等生鲜产品的快速通关,为消费者带来更加新鲜便宜的食品,在区域内创造更多的贸易机会,有望给平台经济带来增长。
(二)知识产权
RCEP
第十一章知识产权包含83个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两个附件,既有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议题,也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新趋势。在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基础上,提升了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
一、民事救济
1. 损害赔偿
[7]
1.1 在实施知识产权权利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赔偿金。
1.2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司法机关可以考虑以市场价格来衡量被侵权商品或服务的价值,也有权考虑权利人提出的合法的价值评估。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
2.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8]
司法机关有权判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
3.销毁侵权货物、材料和工具
[9]
3.1 当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销毁盗版货物和假冒商标货物,并不作任何补偿(例外情况除外),也有权责令在商业渠道以外处置此类商品而不作销毁,并不作任何补偿,以免对权利人造成损害。
3.2 司法机关有权在不作任何补偿的前提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尽可能降低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同时也有权责令销毁这些材料和工具,而不作任何补偿。
3.3 对于假冒商标的货物,除非例外情况,仅简单移除非法加贴的商标不足以允许将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
4. 临时措施
[10]
4.1 在假冒商标和著作权侵权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临时措施或以其它方式责令扣押侵权嫌疑货物、主要用于侵权行为的材料和工具,以及与被指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书面证据。
4.2司法机关有权在适当时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特别是当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有证据被销毁的明显风险的时候。
4.3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就临时措施提供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使司法机关充分确定申请人是权利人,以及申请人的权利正在或即将受到侵犯,并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并避免不合理地阻碍临时措施的程序。
5.中止和扣押侵权货物
5.1 权利人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放行涉嫌盗版或假冒商标货物货物
[11]
。已接受的中止或扣押申请应在适当期限内继续有效,以期将权利人的行政负担减至最低限度
[12]
。
5.2主管机关有权要求权利人启动申请中止放行涉嫌盗版或假冒商标货物的程序,并提供保证金或同等担保。保证金或担保不得不合理地阻碍权利人诉诸这些程序
[13]
。
5.3 如果主管机关扣押或中止放行涉嫌侵权的盗版或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有权将发货人、进口商或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描述、货物的数量,以及原产地(如已知)告知权利人
[14]
。
5.4 主管机关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货物是盗版或假冒商标货物,可以自行采取行动,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并迅速通知进口商和权利人。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相关信息,以协助主管部门采取中止放行等边境措施。主管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货物是否侵权的认定
[15]
。
6. 主管机关有权下令销毁并处理被认定为盗版或假冒商标的货物。在这些货物未被销毁之前,应确保这些货物在商业渠道外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处理。对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例外情况外,仅简单移除非法加贴的商标不足以允许该货物进入商业渠道
[16]
。
7. 在设定与执行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有关的申请费、储存费或销毁费时,应当规定此类费用不得不合理地妨碍权利人诉诸此类程序
[17]
。
二、刑事救济
1. 刑事程序和处罚
1.1 成员国应当规定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成员国应当将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进口盗版或假冒商标货物视为非法行为,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成员国可以通过规定以商业规模分销或销售侵权货物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来履行本条项下关于进口的义务
[18]
。
1.2 对于以上违法行为,成员国应规定以下内容:
(1)刑事处罚可包括有期徒刑和罚金;
(2)司法机关有权责令扣押涉嫌盗版货物和假冒商标货物、主要用于实施犯罪的相关材料和工具,以及与被控罪行有关的书面证据;
(3)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被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没收或销毁盗版或假冒商标货物,主要用于制造盗版或者假冒商标货物的材料和工具,以及用于实施犯罪的其他使用假冒商标的标签或包装。
2. 对未经授权以商业规模从电影院放映中复制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措施应当包括适当的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
3. 数字环境下的执法
以上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规定的实施程序应当在相同的范围内适用于数字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19]
。
4. 成员国应当就边境措施开展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货物贸易
[20]
。
(三)电子商务
为了促进区域内成员国之间的电子商务,以及全球范围内更广泛地应用电子商务,RCEP致力于加强成员国在电子商务发展方面的合作,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互通互信的环境。
1. 推行无纸化贸易
[21]
1.1 成员国应当考虑包括世界海关组织(
WCO
)在内的国际组织商定的方法,致力于实现无纸化贸易,努力接受以电子形式提交的贸易单证与纸质单证具同等法律效力,并努力使电子化的贸易单证可公开获得。
1.2 成员国应在国际层面开展合作,以增强对电子化贸易单证的接受度。
2. 推广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22]
2.1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否则成员国不得仅以签名为电子方式而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
2.2 成员国应当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确定适当的电子认证技术和实施模式,不对电子认证技术和电子交易实施模式的认可进行限制,并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有机会证明其进行的电子交易遵守与电子认证相关的法律法规。
2.3对于特定种类的电子交易,可以要求认证方法符合某些绩效标准或者由授权机构进行认证。成员国应当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
3. 保护在线消费者
[23]
3.1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潜在损害。
3.2 负责消费者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合作,以保护消费者。
3.3 成员国应当发布向在线消费者保护的相关信息,包括消费者如何寻求救济,以及企业如何遵守法律要求。
4. 减少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24]
4.1 每一成员国应当对非应邀商业电子
信息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
(1)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为接收人提供便利,阻止接收此类信息;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获得接收人的同意;或者
(3)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少到最低限度。
4.2 每一成员国应当对未遵守根据上款规定而采取措施的非应邀电子信息提供者,提供追索权。
4.3成员国应努力就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监管,在共同关切的问题上开展合作。
5. 加强国内监管
成员国应当考虑在联合国关于电子商务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
[25]
基础上,采取或维持监管电子交易的法律框架
[26]
,并应努力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
6. 对电子商务不征收海关关税
[27]
6.1成员国应当维持目前不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的做法,这是根据 2017 年 12 月 13 日世 贸 组 织 部 长 会 议 关 于 电 子 商 务 工 作 计 划 的 部长 决 定
(WT/MIN(17)/65)
。
6.2 成员国可在电子商务工作计划框架下,根据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就电子商务关税作出的进一步决定而调整第6.1款所提及的做法,并对本条款进行审议。
6.3 第6.1款不得阻止成员国对电子商务征收税费、费用或其他支出,条件是该税费、费用或其他支出应以符合RCEP的方式征收。
7. 计算设施的位置
7.1 认识到每一成员国对于计算设施的使用或位置可能有各自的措施,包括寻求通信安全和保密的要求。
7.2 成员国不得要求涵盖的人使用该成员国领土内的计算设施或者将设施置于该成员国领土之内,作为在其领土内进行商业行为的条件
[28]
。
7.3 本条规定不得阻止成员国采取或维持任何与第7.2款不符但该成员国认为是实现其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所必要的措施,或该成员国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措施,只要该措施不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的贸易限制的方式适用。其他成员国不得对此类措施提出异议。
8. 电子商务对话
[29]
成员国应当在适当时与利益相关方对话,就当前和正在显现的问题,如数字产品待遇、源代码、金融服务中跨境数据流动和计算设施的位置,以及与电子商务发展和使用相关的其他事项,例如反竞争实践、线上争端解决和电子商务相关技能促进,包括专业人员的跨境临时流动,展开合作。
(四)数据隐私
1. 个人信息保护
1.1 每一成员国应当采取或维持一定的法律框架,以确保对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
[30]
。
1.2 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时,成员国应当考虑相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国际标准、原则、指南和准则等。
1.3 成员国应当公布其向电子商务用户提供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信息,包括个人如何寻求救济,以及企业如何遵守法律要求。
1.4 成员国应当鼓励法人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布其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政策和程序。1.5 成员国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合作,以保护从另一成员国传输来的个人信息。
2. 信息转移与信息处理
[31]
2.1 每一成员国可就信息转移和信息处理
采取不同的管理方
法,
设置不同的管理要求。
2.2 成员国不得采取措施阻止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为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信息转移或信息处理,包括通过电子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数据转移。
2.3 第2.2款中的任何规定并不阻止成员国的监管机构出于监管或审慎原因要求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遵守与数据管理、存储和系统维护、保留在其领土内的记录副本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只要此类要求不被用作规避成员国在RCEP下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2.4 第2.2款中的任何规定不限制成员国保护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以及个人记录和帐户机密性的权利,包括根据其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的权利,只要此类权利不被用作规避成员国在RCEP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2.5 第2.2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成员国允许与其未作出承诺相关的跨境提供或者境外消费服务,包括允许非本地金融服务提供者作为委托人通过中介机构或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第一条(定义)第二款第十五项所定义的金融信息转移和金融数据处理业务。
3. 跨境数据转移
RCEP
明确要求成员国允许商业信息的跨境流动,这是中国第一次在自贸协定中作出这种承诺。
RCEP
第十二章第十五条规定,每一成员国对于通过电子方式传输信息可能有各自的监管要求,但是成员国不得阻止涵盖的人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
[32]
。
虽然成员国可以采取或维持该成员国认为是实现其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所必要、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该措施不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的贸易限制的方式适用。其他成员国不得对此提出异议。
4. 网络安全
[33]
成员国认识到下列各项的重要性:(1)负责计算机安全事件应对的各自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包括通过交流最佳实践;以及(2)利用现有合作机制,在与网络安全相关的事项开展合作。
(五)
RCEP
的生效
根据
RCEP
的规定,协定生效需15个成员中至少9个成员批准,其中要至少包括6个东盟成员国和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中至少3个国家。鉴于协定已经签署,接下来
RCEP
各成员将各自履行国内法律审批程序,推动协定早日生效实施。
二、对中国公司业务的影响
(一)
首先,调降关税对
RCEP
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将带来促进作用。对于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例如纺织品、机电产品等会带来直接的出口利好,对于国内不能生产的产品或急需品,关税下降则有利进口,以满足国内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可以预见,随着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检验检疫、技术标准等规则落地,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效应的叠加将逐步释放
RCEP
的贸易创造效应,显著降低区域内贸易成本和产品价格,提升区域内产品的竞争力,惠及企业和消费者。
对中国公司来说,关税下降和通关便利对于平台扩大在
RCEP
成员国的业务有好处,
RCEP
维持对电子商务不征收海关关税的做法对平台也是利好。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
RCEP
落地最大的贡献是中国与日本达成的关税减让安排。
日本是所有
RCEP
伙伴国中,此前唯一没有和中国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
目前,日本对自中国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仍高于自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口的
加权平均关税税率
,
因此,
RCEP
落地后关税减让的空间相对较大。中国对日本出口的
纺织服装、家具、塑料制品等几乎全部产品将在过渡期后实现零关税,预计
RCEP
将显著增进中日经贸合作关系。
(二)
RCEP
知识产权章在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基础上,规定了详细的民事救济措施,加强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进口盗版或假冒商标货物等侵权行为的刑事打击,关注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提升了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中国公司在
RCEP
国家营商,需要清楚和遵守这些法律规定,并向商家宣传这些法规。
(三)
RCEP
首次在亚太区域内达成全面的、高水平的电子商务规则,涵盖了丰富的促进电子商务的措施,例如促进无纸化贸易、推广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保护电子商务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在线消费者的权利、加强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监管合作等。此外,各方还在协定中就跨境信息传输、信息存储等问题达成重要共识。这些内容将为区域内成员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的合作提供制度保障,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增强成员国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政策互信、规制互认和企业互通,将大大促进区域内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中国公司进一步扩展在
RCEP
国家的业务创造了健康、良好的环境。
(四)
RCEP
重视对
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信息转移与信息处理作出了规定,不回避商业信息在区域内跨境流动的问题,为区域内企业的数据运营合规指明了方向。
(五)
RCEP
是一个全面的区域自贸协定,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一揽子措施,这些措施有可能在产业转移中发挥巨大的推动力,
RCEP
的签署、落地对中国的云服务公司以及娱乐、健康等板块的业务也都带来了机会和挑战。
总之,
RCEP
整合了成员国的规则与标准,促进彼此间的贸易投资,深化产业链合作,打造亚洲经济新引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中美贸易摩擦的负面影响,助力世界经贸的发展。中国公司应当抓住
历史的
机
遇
,
在百年未有之
大变局中,稳立潮头,
成长壮大。
[1]
请参见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十八条。
[2]
请参见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十九条。
[3]
请参见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四章第七、九、十条。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