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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江洪: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 |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3-04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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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 周江洪:《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周江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 3791 字,阅读时间 9 分钟。

随着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规则的逐步细化,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折价补偿与不当得利法返还规则之间的关系,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然而,民法典颁布以来,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瑕疵的原因如何影响效力瑕疵法律行为的清算不仅未得到充分关注,立法上反而出现了一体化对待不同效力瑕疵的倾向。且比较法立法例及学理上均存在区分不同效力瑕疵原因予以清算的做法及观点。不同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有何异同?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下,哪些因素会影响当事人返还及折价补偿的范围?各种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类型的折价补偿基准日如何确定?对此,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周江洪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一文中,以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折价补偿为基本参照,结合不同效力瑕疵原因逐一检视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返还清算,进而反思一体对待的不合理性,同时兼及民法典第157条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的解释论方案,为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构建了一套特殊且完整的返还清算规则。

【摘要】 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受制于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适用中应区别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作具体考量。对于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情形下的返还清算,应当结合各制度的规范目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中的价值判断,确定返还和折价补偿的客体与范围。折价补偿基准日亦因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类型不同而不同。

一、

法律行为无效的返还清算

(一) 折价补偿义务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折价补偿义务

从《民法典》第157条的文义来看,折价补偿义务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折价补偿。而且,学理上多认为双务合同原则上不适用得利丧失抗辩规则。因法律并未言明“不能返还”的原因,第157条的返还并不会因为取得财产之人的善意或恶意而有不同;返还范围或折价补偿范围亦不受当事人是否存在归责事由的影响。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是遵循此等原则确定相应的“折价补偿”,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第157条的“折价补偿”,针对的是“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其仍是原状恢复义务的变形,当然不考虑主观状态。然而,这并不能直接推出可以不区分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类型及返还义务人在效力瑕疵形成方面的不同作用的结论。

(二) 折价补偿的基准时点和折价补偿标准

第一,原则上应以财产受领之日作为折价补偿的基准日。 依《民法典》第153条,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因无效法律行为受领财产的,受领人自始即无保有财产的法律根据,从受领财产时起即负有返还所受领财产的义务。如果以法院事实审辩论终结时为时点,实际上是以原物在受领人处财产的变动为其判断标准,与法律设价额偿还之规范目的未尽相符。《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以合同效力状态认定时点作为基准时点的做法,将使增值利益或贬值损失由一方当事人享有或承受,同样无法避免财产价值变动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难以实现该司法解释的制度目的。

第二,折价补偿的计算应支持主观标准。 在返还清算的框架里对当事人坚持可归因的有关约定,是私法自治的必然延伸,司法实践中亦有采用。基于此,可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解释如下:(1)无论是市场价值计算法还是其他合理计算方法,均属折价补偿的计算方法,两者之适用并无顺序;该规定并未表明替代物均应以市场价值折价补偿。(2)在给付受领人善意之情形,应就“其他合理方式”作进一步解释。此时,给付的客观价值低于当事人合意价款的,依客观价值补偿;给付的客观价值高于合意价款的,以合意价款为限确定补偿;善意得利人的现存利益超出合意价款的,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86条的规定,在现存利益范围内就超出部分负返还义务。该计算方法亦构成《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与市场价值折价补偿标准处于并列关系。

(三) 作为例外的无偿合同与行为能力瑕疵

首先,应当在无偿合同领域适当限缩第157条不考虑返还义务人善意与否的一般原则。 不知该无偿行为为无效或可撤销而受领财产的善意受领人,仅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义务;否则,将有违受领给付者的信赖,使之遭受不测之损害。而在保证合同无效情形,应区分不同的利益构成作不同衡量,在保证人无偿提供担保情形中适度优待保证人。若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可依《民法典》第157条要求返还、折价补偿;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民法典》第144、145条规定的因行为能力瑕疵而无效或确定不生效力的两类行为,无论行为能力不足者善意与否,对其返还范围均予适当限缩。 否则,由于在有偿合同等情形中,由于当事人原则上无法主张得利丧失抗辩,会架空拒绝追认或无效的意义,使得此等行为即使无效或不被追认仍等同于在事实上实现了合同。我国法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属于绝对保护。即使在侵权领域,也一概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法与返还法之间的体系平衡角度,限制行为能力人认识到其负有返还义务而恶意消费或毁损所受领给付的,应仅在现存利益范围内予以返还。由此造成的损失若符合《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相对人可要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

法律行为被撤销的返还清算

(一) 因重大误解而撤销的返还清算

第一,在双务合同因重大误解被撤销的情形中,可以排除得利丧失抗辩规则的适用。第二,基于重大误解撤销法律行为时,对善意的相对人可适用得利丧失抗辩限定说,仅在所承受契约风险的范围内负返还义务。第三,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被撤销的,由于撤销权人的意思介入,应以撤销权行使之日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日。法律行为因被撤销亦溯及既往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在撤销前占有受领财产的孳息、使用收益,适用收益的返还规则处理,而不在替代财产返还义务的折价补偿范畴之内。仍有损失的,依损害赔偿规则处理即可。

(二) 因受欺诈、胁迫而撤销的返还清算

受欺诈、胁迫实施的法律行为,给付与对待给付往往失衡,因此,存在明显恶意的欺诈、胁迫者应负有全额返还义务。意思表示处于不自由的状态,仅对善意的给付受领人适用合意价款上限及得利丧失抗辩规则。考虑到欺诈、胁迫受害人所处地位与受不当劝诱的消费者具有类似性,可以减轻欺诈、胁迫受害人的折价补偿义务。受胁迫方的相对人如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其返还义务不应被加重,受胁迫人的折价补偿义务也不应被减轻。依此,若受胁迫人在接受返还或折价补偿后仍有损失,可依侵权向实施胁迫行为的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

(三) 因显失公平而撤销的返还清算

在因显失公平而撤销的法律行为中,合意价款不应构成折价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受损害方应以客观价值为基准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标准应与受欺诈、胁迫情形类似,存在类似强迫得利状态时,可以减轻受损害方义务。

三、

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返还清算

(一) 需批准生效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返还清算

需批准生效的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自该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时即产生返还义务,该日即为折价补偿基准日。在此之上,当事人为善意的,可适用得利丧失抗辩限定说。如果未获批准可归责于当事人,除赔偿损失外,还应结合合同价款及给付受领人的善意与否折价补偿。因违反报批义务而被解除的,本质上是因“解除”而使已成立合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其返还清算应适用第157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则。

(二) 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之条件确定不能成就的返还清算

条件自然不成就情形的返还清算,应考虑当事人在条件成就前对所受领给付的合理期待。当事人对所受领给付的信赖应受保护的程度虽不如重大误解情形的善意相对人,但强于欺诈、胁迫情形的加害人。对善意的折价补偿义务人而言,在折价补偿中应当参考当事人合意的价款,以其合意价款为上限,且可就超出该合意价款部分主张得利丧失抗辩。由于条件拟制不成就的实质是单方不正当地改变了当事人之间意定的条件自然成就进程,使得本应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当事人的地位类似于欺诈、胁迫人。因此,可适当减轻善意相对人的折价补偿义务,并就不同返还义务人分别确定其折价补偿基准日。

四、

法律行为不成立的返还清算

法律行为不成立本质上是法律行为的构成瑕疵,难以与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一体化对待。通常,法律行为不成立情形的财产给付,并不构成作为清偿的给付,此时须回到占有财产的原因关系层面,具体分析返还关系的请求权基础,没有必要且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

五、

结语

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受制于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在具体适用中应区别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作具体考量。对于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情形下的返还清算,应当结合各制度的规范目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中的价值判断,确定返还和折价补偿的客体与范围。折价补偿基准日亦因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类型不同而不同。例如,法律行为无效情形,除非是持续性合同等特殊情形,通常应以受领财产给付之日作为折价补偿的基准日。重大误解撤销情形,则应以撤销权行使之日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日;因受欺诈、胁迫撤销情形,则与重大误解情形不同,应区分返还义务人而定。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返还清算,应以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日。依此等折价补偿基准日折价补偿时,仍受上述各自不同规范目的的限制,存在折价补偿义务的减轻问题。此外,由于法律行为不成立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存在显著区别,无法同等对待,应当按照返还义务人占有财产的不同权源分别处理,没有必要适用《民法典》第1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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