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来源:零壹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近期有幸受邀参加16年收结案数稳居西北五省区第一,也是宁夏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晴雨表”和“风向标”——宁夏兴庆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商事审判研讨会,就融资租赁相关的七大疑难问题,结合团队办案经验提出了解决建议。本次研讨会还邀请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高院的领导和主法官,以及各大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和经销商代表参加会议。由于融资租赁的议题(由兴庆区法院主办融资租赁案件的李海波法官所总结)非常接地气,毫不避讳的对目前融资租赁纠纷中面临的问题做了总结,一问一答间非常有启发意义。所以我们认为有必要把这次研讨会的议题和本律师团队的解答分享给大家,希望引起大家的关注和进一步的探讨。
问题一:以家用汽车消费为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日渐增多,融资额较小,客户准入门槛低、违约率高、送达困难。
解决方案:
1、关键词:
违约率高 送达难
2、解决建议:
(1)违约率高的问题,本质上是企业信审和风控问题,进而形成不良的溢出效应。
建议通过向宁夏汽车流通行业协会等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解决
;
(2)送达难的问题,本质上是技术问题,且目前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指出了解决办法,
建议通过积极引导当事人在签订民商事合同时,与相对方约定送达地址
。比较成熟的做法,可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给律协发函,由律师在具体的文书起草中约定送达地址,参与到破解送达难、降低诉累的工作中来。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
7、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的下列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1)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相关方面积极加以应对的;
(2)相关行业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3. 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4、参考资料: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书 (渝高法建〔2016〕5 号)
(2)任立华律师团队之前为客户制作的《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3)王建华、王欣:《关于在合同类纠纷当事人中推行送达地址事先确认的可行性分析——以金融类合同为切入点》,载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官网。
问题二: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各方权利义务认识不清,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正式融资租赁合同前,一般会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容易使承租人误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承租人往往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租金。
解决方案:
1、关键词
:融资租赁合同 设备销售合同 误认 拒付租金
2、解决建议
:该问题本质上是事实认识和法律认识错误,如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4种情形,
建议主审法官通过释明权来告知当事人的抗辩权不足以免除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避免诉累
。
3、延伸问题:
客户与经销商设备销售合同以及客户与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并存情况下的定性之争在
实践中大量存在,出卖人(经销商)和客户达成购销意向,为了锁定客户先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部分款项,然后再由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信用销售支持,由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另行签订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这时候就存在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定性问题。
对此,我们认同上海高院的意见,根据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后这一大前提,根据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做不同的认定;(1)如果租赁物已经交付,且未做所有权保留,则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2)如果租赁物未交付,或已交付但做了所有权保留,则应视为成立新的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替代、变更原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上海高院《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一、涉动产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承租人先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此后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另行签订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观点一认为,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并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观点二认为,应区分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后,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作相应处理。
【
我们的倾向观点和理由
】
同意观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上述情形,实践中应作如下区分处理:
1、若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后,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合同亦未约定价款付清之前所有权保留归出卖人,则交付后所有权转移,承租人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此时,三方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并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2、若租赁物尚未实际交付,或租赁物虽已交付但原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前所有权保留归出卖人,此后三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将已经收取的承租人货款退还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将已经支付的货款扣抵首付租金、保证金,出卖人再根据出租人的指示将物交付给承租人,应视为成立新的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替代、变更原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问题三:实践中,普遍存在经销商代收代付租金的情况,该行为是无权代理、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存在争议。
解决方案:
1、关键词:
代收代付 无权代理 有权代理 表见代理
2、解决建议:
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代理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对此,
建议优先判断有无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有无惯例或事后追认,如果都没有的则对代理行为的效力做否定性评价
。
3、案例评析:
(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方秀锋、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2016)宁01民终847号)
法院判决主旨:代收代付系代理行为,即承租人依据相关合同向晟沃公司支付的部分租金,可以认定是向三井融资的付款,晟沃公司是否将代收款支付给三井融资,系三井融资与晟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
相似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锐、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118号)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孙建波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5503号)
法院判决主旨:代收代付不是代理行为,即孙建波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沃尔沃公司知晓并同意晟沃公司代为收取融资租赁款项,孙建波向晟沃公司交纳租金的行为对沃尔沃公司不发生效力。
4、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