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Sean
2014.10.13(Demo,第一稿)
(转载请注明出处)
一、
目标:
1、 规避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2、 使股权投资团队成员的综合所得税率最小;
3、 充分考虑在架构中预留新进团队成员的“股权”份额,实现相关操作便捷。
二、
总体思路:
1、 规避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用增加一层有限公司来实现;
2、 鉴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所得税采用的是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i]
,和25%的固定企业所得税率、20%的固定个人所得税率(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有差异,故而可以就此差异将收入进行分劈;
3、 鉴于薪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率是5%-45%的超额累进税率,兼职劳务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率是20%
[ii]
,故而,利润可以主要以劳务方式释放出去(月薪超过8000,应纳税所得的税率即超过20%);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工资不得税前扣除,而公司股东的工资可以税前扣除,故而除规避无限责任,基于税务考虑也需要在整体架构中要安排公司制主体;
4、 充分考虑地方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企业缴纳所得税,经纪特区和浦东新区新设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三免两减半”,各地方政府对股权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和返还,等等。
三、
需要注意的事项:
1、 鉴于我国税务局的自由裁量权太大,税务筹划需要尤其重视办税实务,由具有丰富经验的税务专家参与设计操作细节,并和税务局进行充分的沟通;
2、 个人投资多个合伙企业,则在各合伙企业的所得额需要合并计算以确认适用税率
[iii]
;
3、 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相比公司,合伙企业留存所得即使当年不分配,也需要缴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计算所得税时不得用亏损递减盈利(公司的亏损可以向后五年内结转);
4、 各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能为越权政策,需要关注其政策的有效期和稳定性,比如上海市2008年出台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对于股权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部分,便在2011年修订中给删除了。
四、
第一个原型架构:暂不考虑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上述架构的说明:
1、 D基金为募集的用于投资项目的基金,D基金的主要所得为股权转让所得;就创业企业和拟IPO企业而言,分红、股息所得收益较少,比例低,在此忽略;
2、 C合伙企业为X公司和管理团队共同成立的D基金的GP,为D基金的管理主体;
3、 C合伙企业架构之上,X公司基金为C合伙企业的GP,B有限合伙企业为LP——团队出资额为次要考虑因素,且自然人终究需要规避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在这一层直接做成LP(否则做成GP也可以);
4、 B有限合伙企业之上,单独成立A公司作为GP,执行合伙事务;投资团队作为LP;同时,投资团队为A公司的股东;所有预留“股权”在B企业和A公司层面变动;由于B企业的分配很灵活,分配给A公司的所得可以通过薪酬、差旅等费用抵扣,必要时管理团队可以以兼职等方式向B企业提供劳务,该部分个人劳务所得适用税率为20%;
5、 投资收益实际从D基金开始产生,分配收益的过程中,D基金、C企业、B企业作为合伙企业都仅仅是个管道(先分后税原则
[iv]
),D—C—B—团队的路径中,承担纳税义务的是作为自然人的团队,适用税率为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只纳一道税;D—C—B—A—团队的路径中,A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团队成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综合税率为40%,故在A公司安排较大净利润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