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民法总则》公布后,相关立法机关和专家学者推出了许多条文释义类图书。那么,在审判实务领域应如何适用《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针对审判实务和司法实践,给出了适用《民法总则》确切指引。本期法信公号介绍诉讼时效效力、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以及义务人自愿履行的相关内容。
>>>> 民法总则条文理解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条文对照】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效力、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以及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诉讼时效效力采抗辩权发生说
本条第1款对诉讼时效效力进行了规定。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目前倾向性观点认为,应采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可拒绝履行义务,本条即采用该学说进行了规定。采抗辩权发生说,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问题,只有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人民法院才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即本法第19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本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一般而言,认定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二,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应向权利人作出,但不以权利人同意作为生效要件。
第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权利人知道其享有权利为要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为意思表示行为。关于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以义务人同意履行原债务作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
第四,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两种方式。
放弃诉讼时效权的法律效力是:
(1)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义务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
(2)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
(3)如果义务人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而其未依约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
三、关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效力
本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所谓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就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主张撤销其自愿履行行为。其法理依据是诉讼时效的效力以及债的效力。
根据债法原理,债的效力包括请求力、受领力、强制执行力,其中,请求力包括其以私力方式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效力和以公力救济的方式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效力。在诉讼时效完成的情形下,其请求力减弱、强制执行力丧失,但受领力仍然存在,仍然可依其享有的自然债权受领义务人的给付,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其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并非不当得利,无论义务人在给付时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
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义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自愿履行。
第二,以义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已实际履行义务、且权利人接受为要件。
第三,不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
第四,该履行行为应为义务人的自愿行为。第二、第三要件是义务人自愿履行行为与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的主要区别。
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法律效力。义务人自愿履行后,自然债务合法消灭,义务人不能以其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请求撤销自愿履行行为。
>>>>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重新确认原债务、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负有的义务成为自然债务,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成为不完全债务。但义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因此,其实质是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即法释〔1999〕7号所规定的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与重新确认原债务内涵相同,只是表述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如果只是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当事人对原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而未变更原债务的其他内容的情形下,认定义务人放弃其诉讼时效抗辩权更为合适。
在司法实务中,下列情形可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第一,债务人口头方式向权利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第二,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此系义务人与权利人对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达成合意。
第三,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
第四,债务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五,债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第六,债务人自愿用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抵销债权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
2.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效力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在于: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所属时效抗辩权,应以其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讨论问题所及,债务人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故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3.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否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问题
笔者认为,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司法事务中,存在义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权利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应付你公司1000万元,但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一定宽限期”等文字表述可以推断义务人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如果询证函写明只系确认债务之用,并不表明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则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 附:案例链接
原告钟某与被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贷款,但原告未依约偿还。
2010年7月,原告所在村小组集体资金分配后,以被告储蓄存单形式发放,原告应得51438.05元。原告请求被告兑付,被告主张将该款用以抵销其所欠贷款。原告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予认可,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兑付储蓄存单本息。
【裁判摘要】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1998年6月30日,故在该日义务人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但直至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请求兑付存单资金时,被告才以主张抵销的方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二年,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不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故其债权不应得到法院保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1438.05元及该款从2010年7月31日至实际兑付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
>>>> 附:域外立法例
一、《德国民法典》
第214条 [消灭时效的效力]
1.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
2.为满足已经完成消灭时效的请求权而给付的一切,即使是在不知道请求权已经完成消灭时效的情况下给付的,也不得请求返还。债务人的符合合同规定的承认以及提供的担保,亦同。
二、《苏俄民法典》
第47条 债务人在超过时效以后履行的债务,虽然不知道超过时效,但是也不能要求返还。
三、《意大利民法典》
第2940条 不允许要求将已经自愿履行的时效届满的债务进行返还。
四、《澳门民法典》
第297条 [时效之效果]
1.时效完成后,受益人可拒绝履行给付,或以任何方式对抗他人行使时效已完成之权利。
3.然而,对时效已完成之债自愿做出给付已履行债务之人,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即使在不知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亦然;对以任何方式满足或承认时效已完成之权利或为其提供担保,亦适用该制度。
五、《瑞士债务法》
第63条 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清偿或者基于道德义务的债务履行,不得请求返还。
六、《法国民法典》
第2220条 时效不得预先放弃,但可以放弃已获得的时效。
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144条 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
本文内容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下)》
主编:沈德咏
ISBN:9787510917820
出版时间:2017-5
【内容介绍】
本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各民事审判庭、研究室参与民法总则起草、研究工作的法官联合撰写,全书采用“条文对照+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审判实务”四段式结构,对民法总则各个条文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深入的阐述,是民法总则实务类图书的精品力作,是学习、研究和适用民法总则权威参考指导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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