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衡某某不服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被申请人
: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4号。
申请人衡**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青市场监管〔2021〕第**号),于2021年4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4月2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1年4月30日通知申请人衡**补正,申请人衡**于2021年5月7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衡**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撤销青市场监管(2021)第**号告知书,重新对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立案调查。
经审查查明:
2021年2月4日,申请人衡**以函件形式向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信》,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南宁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上述举报。
举报内容
是申请人衡**以**精品店为被举报人一、梁**为被举报人二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两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伪劣食品进行查处并处罚,责令两被举报人召回销售给申请人衡**的5盒野生老枞红茶并退赔,依法奖励举报人。
举报的事实和理由
包括申请人衡**2019年10月19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店铺购买5盒野生老枞红茶,花费2000元,两被举报人开具收据并盖章,涉案产品外包装有定量标识,每包为8g,应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是未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规定,申请人衡**投诉到厂家所在的监管部门,反馈违法事实不存在,不予立案。申请人衡**认为,涉案产品应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伪劣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依法应当十倍赔偿。
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悉的申请人衡**的上述举报在2021年2月10日进行了登记。2021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地点为广西南宁市**号。
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载明
:
“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于2021年2月15日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号对被举报人**精品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未发现挂有名称为**精品店的招牌及《营业执照》,未发现梁**在该场所经营。”
另查明
,
**精品店注册经营地址为南宁市**号,经营者为梁**,该店于2019年12月4日注销。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经核查,该店于2019年12月4日已申请注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青市场监管〔2021〕第**号),决定不予立案
,并将该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衡**。申请人衡**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与事实和理由如前所述。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共南宁市青秀区委员会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青秀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青发〔2019〕3号),原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由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即本案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案中
,申请人衡**以销售5盒野生老枞红茶的销售单位**精品店以及经营者梁**为举报对象,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有定量标识,每包为8g,应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是未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精品店以及经营者梁**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伪劣食品进行查处并处罚。上述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举报具有依法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涉案举报后,于2021年2月15日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梁**在广西南宁市**号的场所经营。
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经营者的另外一个称呼,相当于一个经营者有两个名字,实际上个体工商户就是经营者。虽然**精品店于2019年12月4日已注销,但举报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10月19日,**精品店注销之前。在申请人衡**以**精品店以及经营者梁**为举报人情况下,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精品店已注销为由不予立案,没有对该店的经营者梁**进行调查,明显未尽到全面、客观的查找义务,有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实施日期:2019年4月1日)第十八条关于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