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
目的解释
的角度而言,尽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既包括对人立案也包括对事立案,但从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功能看,应当对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立案”作出合理、适当地解释。
一方面,如将“立案”理解为“对事立案”,虽有利于打击犯罪,但也意味着在有案必立已成为常态的目前情势下,本是例外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将成为普遍现象,刑法第八十七条有关追诉期限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被空置,不符合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
另一方面,对人立案与追诉期限制度解决的刑事追究入口问题,与实现刑法预防和惩罚的双重目的并不相悖。
2.从
文义解释
的角度而言,“立案”并非独立要件,其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另一条件“逃避侦查与审判” 存在紧密关联,“逃避侦查与审判”通常具有明确的行为主体即“人”,立案也应如此即“对人”而言。如采对事立案,则难以认为行为人有“逃避侦查与审判”的表现。
3.从
历史沿革
的角度而言,1979年刑法以“采取强制措施”作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显然是采取对人的标准。1997年刑法修改适当放宽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将“采取强制措施”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对此应理解为仍是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否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过于宽泛的现象。
4.从
打击犯罪
的角度而言,刑法对特别严重的犯罪设立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制度,采取对人立案的限制解释,不会导致对已过追诉期限但应当追诉的严重犯罪无法追诉的情形。
5. 从
司法实践
的角度而言,侦查活动是否穷尽在个案中难以有效辨别,有的对事立案的案件并未对行为人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如麻继钢杀人案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如果将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立案”理解为对事立案,该案无需走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程序,故该典型案例彰显了“对人立案”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