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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执业药师第6天学习

药圈网  · 公众号  · 药品  · 2017-05-22 19:11

正文

学习药事管理与法规的第五章了。这是非常重点的章节,大家一定要拿下。 前两天到这里学习 第1天 第2天 第3天! 第4天 第5天 。今天继续比较多的内容,明天开始。看能不能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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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了!今天学习法规第5章第一节下!

我要一次通过执业药师!这是我学习第6天!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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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给自己台阶下!一次通过!

全文一万三千字,学完约45分钟!

让大家看看你有多努力吧!


考点10药品零售质量管理之职责和人员管理

1、质量管理与职责

(1)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 经营条件 ,包括 组织机构、 人员、 设施设备、 质量管理文件 ,并按照规定设置 计算机系统。

(2)企业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 主要责任人 ,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要求经营药品。

(3)质量管理部门或人员

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①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GSP;②组织制订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③负责对供货单位及其销售人员资格证明的审核;④负责对所采购药品合法性的审核;⑤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⑥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及质量信息管理;⑦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⑧负责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⑨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⑩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开展药品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负责组织计量器具的校准及检定工作;指导并监督 药学服务 工作(批发企业无此职责)等。

2、人员管理

(1)GSP中药品零售企业各类人员的资质要求

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执业药师资格;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②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③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④营业员: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⑤中药饮片调剂人员: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2)人员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企业应当为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冷藏药品的人员接受相应培训提供条件,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3)卫生及着装在营业场所内,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穿着整洁、卫生的工作服。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提示

1、GSP中对各类质量相关人员的资质要求。首先注意区分几个关键人员资质要求: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其次是几类质量管理人员的学历或职称要求:一般质量管理人员、验收人员(中药材或中药饮片验收人员)、养护人员;另外还要注意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的区别。2、药品经营企业中要求是执业药师的岗位:①药品批发企业的质量负责人;②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③药品零售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法人);④处方审核和指导用药人员。药批企业负责人不强调该资格。



提示

药品零售企业与批发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是有差异的:批发企业的管理是为了加强质量控制,零售企业的关键点在销售及药学服务,所以零售企业没有退货管理,而更重视咨询、处方、拆零等方面。


提示

零售企业是可以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需要专用存放设备。仓库设施设备所言的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不是“实时监测和调控”的设备。


提示

1、零售企业的效期管理与批发企业有很大的差异,没有要求采用计算机进行自动跟踪。

2、 第二类精神药品、 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不得陈列, 但是零售企业本身可以经营;第一类精神药品压根就不许经营,更谈不上陈列。

提示

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售出,不得退换。不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矛盾。



考点16GSP认证与检查

1、GSP认证管理

GS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文件,药品经营行政许可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两项行政许可将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实行“两证合一”并不是降低了企业准入门槛和认证条件,而是将认证制度和企业准入标准,以及日常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结合起来,以大大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有效提升审批速度,同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的力度。但是“两证合一”调整工作还在探索和完善阶段,GSP认证工作仍然进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部署,药品零售企业(含零售连锁企业,下同)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权限管理层级调整,下放至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2、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的条件

(1)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单位:①具 有企业法人资格 的药品经营企业;② 非专营药品的企业法人 下属的药品经营企业;③ 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无上级主管单位承担质量管理责任的药品经营实体。

(2)具有依法领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3)企业经过内部评审,基本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4)在申请认证前12个月内,企业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日期为准)。

3、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基本程序

初审部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直接设置的县级药监机构——初审10日,25日上报省级部门——3日内转送省级药品认证机构——15日现场检查——10日审核意见——15日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4、GSP检查(1)监督检查的分类:包括 跟踪检查、 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三种形式 。跟踪检查按照认证现场检查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应将结果记录在案。(2)跟踪检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认证合格后24个月内,组织对其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 跟踪检查 。(3)专项检查的情形: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5年),如果 改变了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 ,或 在经营场所、 经营条件等方面以及零售连锁门店数量上 发生了变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对其进行 专项检查。

提示

1、药品零售企业(含零售连锁企业)GSP认证管理权限目前已下放至各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批发企业GSP认证管理权限未做改变,仍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两证合一”是指:药品经营行政许可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这两项行政许可将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考点17不得从事的经营活动(无证经营、销售假劣药)

1、禁止无证经营

(1)无证界定:《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法定凭证,无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

(2)无证经营:未经依法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属于违法行为。

(3)处罚:①取缔;②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③没收违法所得;④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⑤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禁止销售假、劣药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药品保管制度

《药品管理法》第17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第20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是指药品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同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商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对购进药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予以购进的进货质量保证制度。药品经营企业对所购进的药品进行检查验收,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购进药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拒绝进货。 药品保管制度 是指药品入库后,药品经营企业应针对不同药品的保管特点,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关于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药品保管制度的内容,GSP中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禁止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的经营活动)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2)药品生产企业 只能销售本企业 生产的药品, 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 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5)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6)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7)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8)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9)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不得采用邮售、 互联网交易 等方式 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10)禁止非法收购药品等。

提示

1、药品经营企业应做到“入库检查、在库养护、出库复核”。

2、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自己生产的药品,除了委托加工的药品由委托方销售。

3、新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中关于药品购销活动的规定:

(1)对违法进行药品购销活动的企业和医疗机构的处罚: 租借证照、虚假交易、伪造记录、非法渠道购销药品、商业贿赂、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以及伪造、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惩处违法违规企业和医疗机构 ,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药品采购不良记录、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和个人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公开, 公立医院2年内不得购入相关企业药品; 对累犯或情节较重的,依法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2)对医药代表的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要加强对医药代表的管理,建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 备案信息及时公开。医药代表只能从事学术推广、技术咨询等活动, 不得承担药品销售任务 ,其失信行为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考点18购销药品应遵守的规定和要求

1、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

(1)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

(2)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3)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4)对购药者持处方购药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完全按照处方载明的药品名称、数量销售;购药者购买非处方药的,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学技术人员应当做好用药咨询和指导,应熟悉所售药品的性能、规格,向购药者正确说明药品的用法、用量及禁忌等注意事项,不得对药品作虚假的宣传、进行误导性的陈述。

2、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是由于中药材易受外界自然因素影响,种植方式和产地的不同会导致药材的组分和药用效果有所差别。有的还需标明野生或人工种植(养殖),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3、城乡集市贸易市场 可以出售中药材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4、城乡集市贸易市场 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 ,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前提是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提示

药品销售的具体规定应与执业药师的职责相结合学习。



考点19购销人员的管理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销售人员的药品购销 行为负责 ,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培训: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3、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提供的资料

(1)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2)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3)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提示

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均应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


考点20购销记录和销售凭证的管理

1、购销记录

(1)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必须注明: 药品的通用名称、 剂型、 规格、 批号、 有效期、 生产厂商、 购(销)货单位、 购(销)货数量、 购销价格、 购(销)货日期及其他内容

(2)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记录的目的:①能够保持药品的可追溯性,一旦发生药害事故,通过购销记录能够第一时间掌握到药品的 流向 ,从而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以控制事态的发展;②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药品经营活动的 日常监督 管理。

(3)违反本条规定的,执法部门将:①责令改正;②给予警告;③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2、销售凭证(1)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开具销售凭证的内容: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2)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开具销售凭证的内容: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无供货单位名称。(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留存资料及销售凭证的保存期限:按照GSP规定,记录和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提示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开具销售凭证的内容与药品零售企业有微小差异,后者无供货单位名称,比较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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