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七公片区开发
高端基建融资:片区开发,ABO/F-EPC,PPP,专项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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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定义内涵正解(附主要谣言综述与案例分析)

七公片区开发  · 公众号  ·  · 2024-09-11 08:18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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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片区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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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片区开发是基建融资领域遥遥领先的专业公众号。七公具有20年超1000亿元的政府基建项目筹融资经验, 专注于片区开发的顾问咨询和业务指导,尤其擅长搭建片区开发合规架构和融资路径 。七公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咨询机构, 现已分布在全国十几个地区, 诚恳邀请咨询机构建立合伙人合作机制,并支持合作机构为客户提供快速响应服务。

写在前面
隐性债务的定义,是 基础设施建设融资监管领域的最基本概念,没有之一,却被以讹传讹地谣传了五、六年之久。
隐藏在隐性债务定义背后的惊天谎言, 它暴露的是基建融资领域研究的空白状态,好似中世纪教会与科学家,还在围绕地球是不是圆的争论不休。 它暴露的是,推进基建融资基础知识的科普工作,任重而道远。

我们在本篇中,精准剖析隐性债务的定义和内涵,并针对传播甚广的谣言进行辟谣,最后给出隐性债务违规的十大典型类型及案例。
让片区开发变得轻而易举,七公片区开发公众号,我们一直在努力。

一、隐性债务,官宣定义怎么说?

(一) 隐性债务定义是什么
禁止新增隐性债务的权威规定,来自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意见》(中发[2018]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8]46号)文件,但因为都是保密文件,这也导致我们在近五年的辟谣中存在一些顾虑。
好在一些地方政府在本地的隐性债务化解等文件中(读者如需要可自行百度),介绍了隐性债务的定义,看来定义本身并不是保密的。
例如,在某 州财政局2021年8月在对州第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21号建议的答复中,某区2019年7月的政府隐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中,均有提及:
“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在法定政府 债务限额 之外直接或者承诺以财政资金偿还以及违法提供担保等方式举借的债务。”
据七公查证,这是隐性债务官宣目前统一的唯一定义。

(二) 隐性债务的弥天大谎
可是,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这个定义被以讹传讹地谣传成了:
“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在法定 预算 之外直接或者承诺以财政资金偿还以及违法提供担保等方式举借的债务。”

我们用正误两个定义去百度搜索,貌似好像错误定义返回的结果反而还要更多些:



错误的定义直接把隐性债务的判定与预算编制和批准工作混淆了起来,更加恶劣的后果是,将隐债判定进一步误导地归结为:1政府决策的,2财政付费的,3公益性项目的支出责任,进而荒诞离奇地把所有的PPP和特许经营项目合规补贴的支出责任都纳入了隐性债务范围之中,把主管部门鼓励推动PPP和特许经营新机制的热诚,摔得拔凉稀碎的。

(三) 到底如何判定隐性债务?
判定隐性债务的难点,在于确认债务, 只要是产生了债务, 对于地方政府来说,除了一般债和专项债,就是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
确认债务成立的条件,即,判定限额外违规举债的条件,可以总结成一个三字词语:谷子地。也即,造成了:
1.(GU)固化或相对固化的,
2.(ZHI)滞后的支出责任,
而且这种支出责任,穿透来看必须是
3.(DI)地方财政终将承担的。
七公近些年来也看到许多学者开始接受这一观点,并将其提炼为:“滞后的财政固化支出责任”,说明七公片区开发在2018年针对违规举债提出的研判标准,已经为政信领域所广泛接受了。
谷子地,是判断是否违规举债的唯一标准,对于单纯建设工程,竣工了就要支付;对于单纯购买服务,服务提供了就要支付,而且合同不能超过3年;欠付的,就是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
隐性债务的判断标准,与其采用的模式是PPP,还是特许经营,BT,F-EPC,EOD,ABO,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委托运营等等模式,没有任何关系。在任何模式中的隐性债务判断标准都是“谷子地”。
按照区分各种模式的方法来判断隐性债务,是初学者判断隐性债务最常陷入的误区。
其他如是否列预算、是否公益性、是否有收益、是否市场化、由谁来决策,等等都是干扰项,跟违规举债没一毛钱关系,这是初学者必须要绕开的坑。

二、关于隐性债务的弥天大谎

关于隐性债务最大的弥天大谎,就是谣传“隐性债务”是“没有预算的债务”。为什么隐性债务与预算没一毛关系?

(一) 预算只是依法批准的财政收支计划
预算是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财政收支计划。无论是合规的支付行为,还是违规的支付行为,都要列入预算才能实际支付,“无预算,不支付”;但列入了预算,可保证不了支付行为就不是违规举债,预算部门可没那么大能耐。
片区开发没有当年竣工付款的,不必把片区开发的付款责任编制到当年预算当中去,也编不进去;不仅片区开发编不进预算,明年的工资也编不进预算,难道明年就不开工资了么?——当然不可能,明年的工资预算,明年列。
相反的,所有的违规举债,只要地方打算还,偿还的那一年,也是需要列入预算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所有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也都是有预算的,除非压根就不打算还了,——话说回来,如果不还了,那也不算是债了,更谈不上隐性债务了。
所以说,拿有没有预算来判断是不是违规举债,实在是相差太远,根本就是拿牛顿定律来判断三角形全等。
(二) 无预算的未来支付情形
大多数地方,每年的公务员工资支出都是相对固定的数额,总体上会呈现逐年的缓慢上浮,但不到开工资那一年,是不会编制预算的,这是不是违规举债呢?当然不是,妥妥的不是。
如果是,全国就没有不违规举债的地方了,或者工资都不要开了,大家全成志愿者了。
为什么相对固化的工资不是违规举债呢?因为工资是现时支付的,上了这个月的班,才付这个月的工资,上完了今年的班,评先评优之后支付今年的绩效奖金。—— 现时支付的款项,即使是固化的支付,也不是违规举债 ,——虽然明年后年的预算现在没有编制,不过不必担心,到明后年就会编制的。
(三) 有预算的违规举债情形
发生了固化滞后财政支出责任的情形,比如说,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两年后仍然未予支付工程款,到了第三年,拟列入预算安排给予支付,这是不是违规举债呢?当然是,妥妥的违规举债。
三年前就违规举债了,无论今年是否列入预算,都是违规举债。列入预算安排支付,是支付的必要条件,但不是排除违规举债的充分条件。

也有读者在后台问,当年有预算的肯定不是违规举债吧?
这个不一定。
首先,如果是上面提到的情形,前年应当付款的拖到今年,那当然肯定是违规举债。
其次,也有一种比较少见的情形,就是当年的工程,付款计划列到当年的预算里面去了,这种情形有没有可能是违规举债呢?有。比如说6月份竣工验收了,但是拖到12月付款,就是违规举债了。只不过,对于这种短期延后付款的行为,客观上比较好辩解,验收时间、质量瑕疵、资金划拨等等,随便找一个理由,都能延后几十天。所以,我们的监管部门,遇到这种情况,不太爱出手而已,就像交警遇到红灯过线的又倒回去的,不太爱说你而已,并不是你没有违章。
而我们打算强调的重点是:是不是违规举债,跟有没有预算,半毛钱关系都没有,关键点还是要看,财政是不是承担了固化滞后的支出责任。

(四) 预算调整没那么难
我们在这里使用一下反证法:如果有了预算,就不算违规举债了,那什么时候需要违个规举个债了,就什么时候就把预算调一下呗。那世界上就不会有违规举债了,就调整预算呗。
咱们有些学员对财政体制的运转不是很了解,觉得依法批准的预算就必须是刚性不可变更的,实际并非如此,预算的调整并不复杂,具体技术环节,可以参阅周岳、肖雨老师首发于岳读债市的文章 《调整预算并不复杂
调整预算:流程和要求并不复杂。预算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具体的预算调整流程为:“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初步审查或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
作者:周岳、肖雨,公众号:七公片区开发
调整预算并不复杂:一文读懂财政预算的编制, 执行和调整


现实中,地方需要调整收支计划的情形很常见,比如,七公所在单位遇到人员增减、退休职工、起诉应诉等多方面不可预见原因,都有可能需要对之前的收支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难道年初来的同志,明年做完预算获批后才能开工资么?法院传票来了,等明年预算之后再开庭么?判决下来了,等明年做预算再执行吗?你是想被拘留吗?


(五) 误解了隐性债务与预算会怎么样?

误解了隐性债务与预算,就会得出一系列荒谬可笑的基建融资模式逻辑来。

比如说,矿山修复项目是否涉及隐性债务?谣言为: 土石料销售收入纳入地方财政专户并向社会投资人支出的过程,需要地方财政纳入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按照自然资源部的文件,此部分收入向社会投资人支付并用于保障其合理收益是政策允许范畴,也并未达到隐性债务界定标准,不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正解是,地方政府承担固定回报或者兜底承诺的就会触及“谷子地”原则,就会造成新增隐性债务,跟纳不纳入预算、是不是收支两条线、是不是绩效付费、有什么行业政策等等,没有一毛钱关系。


三、官宣:正式判定“做地”违规

严控隐债的这几年,总有各种所谓的“破解方案”比较时髦博眼球,惹得主管部门不得不不断修正和补充对于违规的判定。
做地,就是其中的一种失败的尝试。
在很多地方,它成功地促成了新增隐性债务做法,从地下转到地上,从零售转为批发。


信息来源:财政部官网

https://jdjc.mof.gov.cn/jianchagonggao/202311/t20231106_3914898.htm


(一) 做地政策:定义和违规特性
做地政策是不包含土地储备的土地一级开发

做地政策,一般是指通过委托企业投资土地的征拆建设,使其由“毛地”变成“净地”,由“生地”变成“熟地”,并 在土地出让之后支付相应款项 的过程。

由于财综4号文规定,土地储备工作不得委托给土地储备以外的机构承担,因此,做地政策不可能包含土地储备工作内容。做地和土地储备,是工作内容完全不同的两类业务。

目前大多数颁布做地政策的地市都注意到了这一点,从而在表面上形成了做地完成后交由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然后待土地出让后支付做地款项的程序安排,虽然不违反4号文的相关规定,但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和不得新增隐性债务的相关规定。

做地政策的实质,绕不开“二级补一级”违规,很多咨询机构、自媒体对于“二级补一级”得意洋洋朗朗上口,却不知道其实质上是不打自招的著名违规模式。

这是因为,“二级补一级”,就是以书面的形式规定,以土地出让收入为来源支付、偿还、补偿一级开发中的社会资本投资的做法,相当于是明确说明了,土地整理完成时,地方政府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待土地出让获得收入后,用来支付土地一级开发费用,从而坐实了延后支付款项的违规举债行为。
如果地方不发布文件,如果政企之间不以书面形式做出承诺安排,可能监管部门还不大容易精准判定新增隐性债务违规。
这一发文件的承诺和安排,新增隐债就坐实了。

做地政策与土地开发其他定义内涵比较,参见下表蓝框内容:


(二) 财政部《隐性债务问责典型案例》要点分析
“做地”政策,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和债务管控的规定,在委托企业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的过程中,以土地出让收入作为企业偿债资金还款来源 ,并延后到土地出让后,向企业支付开发费用 的违规行为。


通过阅读财政部文件,仔细甄别其中内容,可以了解到,“做地”违规判断要素主要涉及有三:
1. 政府投资项目由企业 垫资
2. 向企业授权、委托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土地收储职能
3. 承诺以土地出让收入(收益)做投资回报来源
这三项,只要占到一条,就可以判定违规了,文件中的三个“做地”案例,大多在通报中提及的,就占两条以上了,所以称之为“典型案例”。
因此,之前我们也经常总结道:“承诺以土地出让收入(收益)做投资回报来源”的违规,通常是与 土地一级开发环节中的 “垫资 、“欠付拆迁款”这两项违规行为同时发生,组成“三罪同犯”的违规行为。

(三) 财政部判定“做地”违规的法规依据
“做地”模式本来就属于既违反土地法规又新增隐性债务的行为。这一判断是确定无疑的,但在2023年以前,监管部门一直没有给出正面直接的官方判断,直到2023年末,财政部官方网站发布《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典型案例的通报》,正式判定“做地”模式违规。
这种滞后,主要的原因,一是因为2014-2019年期间,“做地”模式呈逐渐减少趋势,二是因为,判定“做地”违规,需要比较综合的文件法规体系。


1.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

《政府投资条例》的规定原文是,“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因此,文件中所提及的“企业垫资”行为,本身并非完全违反条例,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严格来讲,即使假定文中所述项目均为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主体也未必都是施工单位,很多政府出资资本金的项目,确定是政府投资项目,也是允许建设单位出资的,否则,剩下的资金怎么筹集呢?总要有人出钱的哦。这不是现状案例多少的问题,也不是法责不责众的问题,条例确实没有也不可能禁止社会资本出资。

关键的违规之处,在于地方政府与项目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发生。我们没有看到案例的具体信息,但仍然可以完全肯定的是,涉案例的隐性债务,是产生于地方政府与项目主体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只要触发了政府与非行政机关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地方政府债券外,一律界定为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

这也是我们常说的隐性债务判断的“谷子地”原则,即除了地方政府债券以外,只要是造成了“固化滞后的地方财政支出责任”,就判断为新增隐性债务,无论是不是符合条例中对于垫资的规定。


2. 土地一级开发授权/委托的禁止性规定


(1) 非土储机构不得储备土地的规定

按照4号文“土地储备工作只能由纳入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其他机构一律不得再从事新增土地储备工作”的规定,包括平台公司、社会资本在内的任何其他机构,均不得承担土地储备工作,其核心标志在于土地储备证的持有。


(2) 土地一级开发是政府垄断职能

土地一级开发包含土地交易环节,一个没有交易的开发是不叫做开发的,土地储备不包含交易环节。

土地一级开发和土地储备,都是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垄断业务,都不可以委托或授权给社会资本来实施。

如案例中所述,凡授予、委托社会资本土地一级开发及收储职能的做法,均为违规。


(3) 购买服务不得打包七通一平工程

按照财预[2017]87号文[6]“严禁将……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规定,包括财综[2016]4号文所述的“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七通一平)”在内的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仍然不可作为购买服务内容。


3. 不得承诺挂钩/返还土地出让收入

按照财综[2016]4号文规定,“项目承接主体或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数额获取报酬,不得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挂钩,也不得以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名义融资或者变相融资”。

按照财金[2016]91号文[5]“不得借未供应的土地进行融资,……不得与土地出让收入挂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PPP项目之外的情形,包括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征拆成本和税费之后净收益分成的模式,仍然属于违规行为。

另外,地方政府应依约按期按时支付购买服务费用,不可拖欠款项。

同时,购买服务政策本身要求纳入预算,不要求以土地出让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以土地出让收入为来源支付、偿还、补偿一级开发中的社会资本投资的做法,相当于是明确说明了,土地整理完成时,地方政府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待土地出让获得收入后,用来支付土地一级开发费用,从而坐实了延后支付款项的违规举债行为。


(四) 详解:做地政策为什么会被认定为违规?

1. 什么是:二级补一级?
我们通常所说的“二级补一级”,是指在一级开发环节由社会资本投资人进行投资(或者提供征拆服务),待土地出让进入二级开发环节后,用土地出让收入支付土地一级开发成本的做法。
与一二级联动 、土地收入分成 、毛地摘牌、勾地等做法相类似,“ 二级补一级 ”是违反违规举债相关规定的行为,也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
【反证法】2016年财综4号文禁止土储中心以外的任何机构从事土地储备工作,也 在全国范围内叫停了包括土地储备中心为主体在内的土地储备贷款,——土储中心不能申请的,难道平台公司、社会资本就可以申请了么?我们的监管部门有那么好糊弄么?

2. 禁止“二级补一级”的相关制度
财政管理采取收支两条线制度,不能将某个特定财政收入与某项付款责任做一一对应的挂钩。我们通常讲的“以收定支”,指的是总量的平衡 ,可不是将收支挂钩的意思。
某些观点指出, “二级补一级”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我们在这里将有关土地出让需具备条件的法规原文提供如下:

(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53号令

总体上来说,土地管理部门基本上认为上文是明确禁止毛地摘牌的文件依据。

更重要的是,“二级补一级”是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 地方在向社会资本购买征拆服务和采购前期开发工程的工作,应当在土地收储前完成,以便于满足土地出让条件,然后安排土地出让。

把向社会资本支付费用的时点安排在出让土地获取土地收入(可能是土地出让之后半年)之后,显然与拖欠工程款的做法是如出一辙的。


3. “二级补一级”典型违规案例

比如, 华中某市的2021年轨道交通场站TOD综合开发的文件提出:

“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范围原则上包括轨道交通线路区间两侧各500米、……用地边界范围线半径1000米以及筹资地块,……

“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地块和筹资地块的做地主体为该市地铁集团。

“……市内五区、各开发区的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出让后的土地出让总价款,在扣除xx%计提事项后, 剩余xx%的成本及净收益全部拨付做地主体 ”。

华中某市土地综合开发文件
上述“二级补偿一级”的违法规定,是通过借债方式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待财政收到土地出让收入后偿还债务本息的做法。 “二级补偿一级”的做法,违反了国土部53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有关土地出让必备条件之一的“安置补偿落实到位”的要求;也违反了禁止新增隐性债务违规举债的规定。同时,将未来归属财政的土地出让收入,按一定比例“拨付”给xx集团,这是违反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典型的“将预期土地出让收入用作企业偿债资金来源”的做法。
轨交场站一般是与土地二级开发关联,与土地一级开发环节很难合规发生关系,这也是在实操中TOD模式无法解决土地一级开发资金筹集问题的主要原因。 而且,文件还将土地一二级联动政策的领域进行了空前的扩展。如其所述,这种扩展,不仅仅是500米、800米、1000米等半径和用地边界范围,而且还包括筹资地块(“为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各出资责任主体在辖区范围内划定可成片开发建设的土地作为筹资地块”),因此可能不仅仅局限于轨交项目本身所涉及的地块,按照1000米半径再考虑到筹资地块的存在,面积可能会占到该地区的20-50%,也不是完全不可能的。


4. 其实,此前早已有官宣

2023年初,金融时报-中国金融新闻网报道,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钱文挥在今年两会期间,提交了《关于加大投融资模式创新 全力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提案》,并且接受了《金融时报》记者专访,提到存在“将围绕补充耕地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以下简称“土地两项指标”)开展的投融资模式(七公估计是作为还款来源的)创新,认定为涉嫌违规举债”。

农发行提到的“‘土地两项指标’开展的投融资模式创新,认定为涉嫌违规举债”的情况,估计在全国范围内,早已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了:即通过由社会资本垫资整治土地,验收完毕待指标交易获得收益后予以支付(甚至按比例分成)的做法,是违规的。

然而,土地整治项目单体规模小,总体占比小,远不是什么重要的问题,重要问题在于,"土地整治"它二大爷,是土地一级开发。

土地指标收益与土地一级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的管理原则是相通的。本质上来讲,都是对土地实施投入后获得的财政收入。

所以,叫停土地指标收益作为还款来源的做法,与叫停土地出让收入做还款来源的做地政策,是一回事。


四、如何判断回迁安置房是否新增隐债?

主管部门近年来发布了对于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给予处罚的信息,于是乎,坊间对于违规举债判断就又出现新的谣言了,而且越传越乱: 政府回购的安置房是隐性债务,但把拆迁补偿发给被动迁居民去买回迁房就不是隐性债务了
这个误解的产生原因,可能是来源于混淆了棚改建设、廉租房、保障房三种类型与回迁安置房之间的区别:廉租房、保障房是地方对于困难群体的民政保障措施,棚改建设内容也与此相关,其特点是投资肯定大于收入,差额部分需要财政负担,其工程竣工后如果不付款,自然就形成了隐性债务;回迁安置房是给被拆迁居民的一种拆迁补偿方式,是不是涉及隐性债务,要看购房时付款的时点。

(一) 判断标准关键在支付时点
我们都知道,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必然发生在穿透来看由地方财政承担支出责任的事项中。
但是,一个区域的财政承担支出责任的事项,每年都有几十几百亿,哪些是违规举债,哪些不是违规举债呢? 这里面的关键点在于支付时点上,即,滞后支付的财政支出责任,必然属于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
从将来时点来看,在还未支付时,还需要考证一下支付责任的必然性,是不是必须支付,或者按照我们这几年来强调的判断要点:支出责任和支出金额是不是固化或相对固化的。
地方财政、固化责任、滞后的支出责任,才必然属于违规举债。

(二) 按期付款安置房:不违规
一手交钱、一手收房,是天经地义的真理。交付回迁安置房时付款的行为,不是违规举债。我国几十年来,花了几十万亿,都是这么买房子,不是收房时付款,难道是还没有预售许可证时付款么?地方为了自己不违规,就让开发商违规么?
地方在进行回迁安置的相关安排时,不大可能正好就有可供回迁的房源,多数的情况,是就近就便地在附近选择,如果没有合适的,可以跟意向开发商协商采购,在未来的约定时点,由其提供回迁安置房。

(三) 滞后支付动迁款:违规
被拆迁居民用动迁补偿款购买回迁安置房,肯定不是违规举债。居民用什么钱购买任何东西都不是违规举债。因为我们所讨论的违规举债的债务主体,必须也只能是地方政府。
但是,如果地方政府发放的动迁补偿款,不是即时支付,而是滞后支付的,那就是违规举债了,无论随后居民用动迁款买了什么;特别是,当支付时点晚于土地招拍挂时点的情况下,那就不仅是违规举了债,而且还违反了土地管理的相关法规。
比如说,有些地方采取了所谓的“二级补偿一级”的做法,即,在土地出让进入二级开发之后,再用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支付一级开发所需的补偿资金的做法。
“二级补偿一级”的做法,违反了国土部 53号令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中,有关土地出让必备条件之一的“ 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的要求。
除了避免造成闲置土地,避免拖欠被拆迁人资金和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等出发点之外,禁止“二级补偿一级”的初衷,是打破土地一级开发中搞“空手道”的杠杆无限大模式,限制土地一二级开发总量和速度, 是国家 对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一项调控措施。

(四) 发放动迁款买回迁房?
发放动迁款和建设回迁房,是动迁补偿中的货币安置和实物安置的两种补偿形式,较多的情况下,这两种补偿形式是二选一的,不是既要货币补偿,还要实物安置,地方也不会做计划既支付了货币补偿款,然后再建设回迁安置房给同一个居民。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说某条规定要求只能采取货币补偿形式,就有可能先将动迁补偿款发给居民,然后在居民自愿的情况下,协助组织居民团购房屋,当然要事先约定好;反之也是有可能的,但是不常见。所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把货币安置和实物安置同一起来。
不过,一如既往的,违规举债的判定,跟选择哪种补偿形式没关系,唯一的标准是财政支付的时点,与对方的交付时点相比,是不是滞后了;或者,是不是必然(固化责任)会滞后支付。

五、 隐性债务违规模式十大类型及案例

我们这里介绍的违规模式,也包含了“曾经合规,但后被叫停”的一些类型。这也提示我们的读者:合规与违规,也需要辩证来分析,目前未见违规的行为,未必可以一直合规地实施下去;目前判定为违规的模式,也有可能通过合规化整改来达到目的。
本节内容较长,为了读者阅读方便,我们列出全文的简要目录,供读者参考:
之一、政府部门直接向企业借款
之二、八年前叫停的土地储备贷款
之三、最著名的违规模式——BT【案例】
之四、回购股权:最奇怪的掩耳盗铃式BT【案例】
之五、捆绑市场收益:为什么不允许军队经商?【案例】
之六、拨改租及其类似方式
之七、“建养一体化”:伪运营遭到批评
之八、基础设施中财政补贴建设为违规举债
之九、定向的土地或国资的资源补偿
之十、土地领域违规违法行为:做地、二级补一级、一二级联动、土地款返还或分成、毛地摘牌、违规勾地、房票

(一) 政府部门直接向企业借款
政府部门直接向企业(以平台公司居多)借款并承诺偿还,是最直接的违规举债,虽然说起来可笑,但在现实中这种情况非常多见,在主管部门早些年发布的违规举债相关信息案例中,可能也是为数最多的一种情形。

(二) 八年前叫停的土地储备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是金融机构向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土地储备业务发放的贷款。土地储备贷款,曾经是最规范的政府融资项目方式,要求很具体很全面:财政稳健、政策支持、收益稳定、自有达标等等。土地储备贷款的缺欠,是往往存在抵质押物方面的不足。在初始项目还款来源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无论是储备土地证抵押还是土地未来收入质押,在执行方面都存在一些障碍。

财综[2016]4号文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各地(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再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举借土地储备贷款;财金[2016]91号文的“五不准”规定:PPP项目主体或其他社会资本……不得作为项目主体参与土地收储和前期开发等工作,不得借未供应的土地进行融资;……资金来源与未来收益及清偿责任,不得与土地出让收入挂钩。从而,完全叫停了土储及非土储单位的土地储备贷款。

(三) 最著名的违规模式——BT
在公开被列为违规的模式当中,BT模式(建设—移交)最著名的,没有之一。对于BT的禁令见于《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失效),“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 ”,463文件虽然已经失效了,但是对于BT的禁令并没有失效,一直在严格执行着。

但是,如我们曾经撰文分析的那样,对于BT的具体组成要素——“逐年”、“回购”等等——的定义,业界一直存在不小的争议,这种争议,直到《政府投资条例》颁布实施之后,也没有一刻的停止。以至于,我们在公开信息中仅看到了一例BT违规案例(见下),因为案例中签署了 回购 合同。

有关BT,以及以BT为基础而变型的BOT,ABO,F-EPC等多种模式的合规性研判分析,欢迎参见公号的监管专题里面的多篇文章。


【BT项目案例】 鄞州区财政局与鄞州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城投)签订协议,约定回购鄞州城投委托建设的市政道路和公租房。其中,2015年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回购金额2.02亿元;2016年签订5份《回购协议》,合计约定回购金额2.19亿元。鄞州区财政局与鄞州城投签订回购协议以建设-移交(BT)方式举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文件和制度规定。

宁波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1.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鄞州区财政局国资办副主任江某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2.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鄞州区城投公司董事长张某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3.宁波市政府领导约谈鄞州区政府主要领导,严肃批评教育,并责令鄞州区政府向宁波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剖析原因,严防类似问题再发生。

(四) 回购股权:最奇怪的掩耳盗铃式BT
回购股权的违规模式,在F-EPC、投资人-EPC类型项目中较为多见,是指地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下属国企作为招标人,承诺对社会资本投资人投资所设的SPV公司股权进行回购的违规做法,一般会约定确定的价格及项目周期。

地方政府通过其下属国企对社会资本设立的SPV公司股权进行回购的方式,并不能掩盖其回购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内容的BT本质。回购工程是违规模式,回购建设工程的SPV公司就不违规了么?显然仍然确定属于违规举债无疑。同时,也不符合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

社会资本投资人提供了多少工程和服务,就支付多少金额就好了,为什么要搞一个掩耳盗铃的股权回购呢?

原管理库PPP项目中,成立SPV项目公司的情况十分常见,但并没有注意到地方政府有关回购SPV公司的相关安排。为什么在原管理库外操作时,就要画蛇添足地增加一个回购SPV公司股权的神操作呢?


1. 回购股权违规案例:华中某地文化园区项目
本项目估算投资近50亿元,拟采用“ABO(授权-建设-运营)+资源补偿”模式进行运作,由政府授权公司为项目ABO实施机构,再由该公司经公开招标采购确定项目投资人及EPC总承包方,合作方式为股权投资+EPC总承包方式,项目合作期限暂定为8年(含建设期3年)。

运作方式为投资人+EPC总承包。本次采购选择的是有投资能力和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能力的社会投资人,在中标(成交)之后,应依据中国适用法律的规定组建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对项目的融资投资、建设实施、运营维护负责。项目公司通过公司法、合同及公司章程等约定股权退出机制。 项目建设完成,投资人可在约定时间通过法定程序向政府指定机构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并收回投资,获取合理收益。

资金来源:政府资本+资源补偿+社会资本+融资。合作期:8年(含建设期3年)


2. 回购股权违规案例:西南某地高教片区开发项目
总投资额30余亿元,建设高教片区配套区,含教学实施、实践基地、实训酒店、教职工住宅、商业住宅,完成项目区域内用地投资并及时支付安置补偿费用。

回购主体在合作期限内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期回购中标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项目合作期限最低为10年。其中建设期5年,分期建设、分期回购。

【点评】以上两例均为回购股权的片区开发违规案例,而且还涉及捆绑市场化收益(资源补偿)违规。

(五) 捆绑市场收益: 为什么不允许军队经商?


1. 捆绑市场收益是违规行为


1) 捆绑市场收益

捆绑市场收益行为,是指为了弥补项目主体或项目建设单位对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采取承诺、捆绑、搭售等方式,将土地、资源、资产等违规转让、划拨给项目主体或建设单位的行为。有时,违规参与者也将这种方式称为“资源补偿”。

捆绑市场收益违规的产生原因,多是地方政府违规举债由社会资本垫资建设公益性项目时,希望不承担支出责任,转而以未来资源补偿的方式来代替支出责任的违规做法。

建设公益性项目时不能捆绑市场化项目,是由于项目主体会因此受到市场化盈利目标的干扰,不可能保证公平地实施公益性目标。这与禁止军队经商的原因相似,正如张爱萍极力反对军队经商时谈到的,“军队和政府经商,势必导致官倒,官倒必然导致腐败。穿着军装倒买倒卖,是军队的耻辱,国家的悲哀。提倡部队做买卖,无异于自毁长城!”


2) 捆绑市场收益是违规行为

捆绑市场收益的违规性质很容易确定:造成固化滞后的地方财政支出责任的行为,都是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以金条、土地、资源来代替现金的支付,也不可能改变违规的本质。

不过,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捆绑市场收益,虽然确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完全属于违规举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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