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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陕西司法  · 公众号  ·  · 2025-02-06 09:44

正文



陕西日报2025年02月06日05版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四届〕第三十八号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25年1月9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月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数据和政务服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配合开展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募集法律援助资金,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城乡社区法律援助的宣传教育,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及时作出给予或者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六)配合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便利、群众需求等因素,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提供下列法律援助服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协助、引导、接收法律援助申请;

(三)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申请核查;

(四)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五)收集、反映法律援助需求;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案件类别,根据法律援助人员专业领域等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对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证有关当事人依法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请求相关权益保护;

(十)因农作物、养殖产品等受到损害,或者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

(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二)因婚姻关系中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主张相关权益;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适用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适用的经济困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的法律援助案件,由该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线上办理、就近办理;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个人诚信承诺,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文书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文书材料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转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司法救助对象、优抚对象或者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人口;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五)重度残疾人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核查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核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其相关材料时,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并从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处理完毕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重复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或者申请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没有在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或者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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