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写人:蔡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经营者虽然在某一经营领域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其实施的具体经营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且消费者在是否接受该经营行为上具有可选择性,不应认定该经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界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原告:冯某。
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
2010
年11月9日
,福建省物价局以闽价服[2010]420号文件,批复同意高速公路公司不停车收费的电子标签每套(含电子标签和闽通卡)最高收费标准为350元,允许下浮、幅度不限。
2012
年6月1日
,冯某向被告申请办理电子收费业务,并缴纳了闽通卡和电子标签工本费350元,并被告知:收取的350元为电子标签工本费,如持有中国银行卡收取175元的工本费,持其他银行卡收取350元工本费。被告制定的《福建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闽通卡)用户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用户使用闽通卡和电子标签以及本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可避免会受到网络故障及系统优化、升级的影响,并可能造成服务中断,我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由我司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本章程如有变更,我司将以业务公告形式通知;用户方如对变更有异议的,须在公告发出后30日内向我司提出,否则视为用户得知并同意此章程。”
2012
年6月27日
,原告从沙县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并于2012年6月28日从三明北出口离开高速公路,被收取超时通行费27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合作开展高速公路通行费代扣业务营销活动,活动期间,建设银行客户在被告公司各电子收费管理分中心安装电子收费标签,可享受五折优惠(175元/套)。2009年下半年、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30日,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先后与高速公路公司开展合作,在合作期间,高速公路公司向中国银行的客户提供“闽通卡”安装五折优惠(175元/套)。
冯某诉称:
被告凭借其在福建省高速公路市场仅此一家垄断公用企业的事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高价销售电子标签和以原告行驶超时为由,按全程275元收取通行费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之规定。同时,被告还对其他条件完全相同仅是使用不同银行卡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费用,这无异于消费者因出身不同而致不同待遇,其实质是被告欲与中国银行联手垄断福建高速电子收费结算市场,阻碍了其他银行的竞争。其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其《福建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闽通卡)用户章程》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同时,《福建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闽通卡)用户章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冯某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收取闽通卡与电子标签工本费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对因使用不同银行卡的消费者在收取闽通卡与电子标签工本费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行为违法;3、确认《福建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闽通卡)用户章程》无效;4、确认被告对原告从沙县到三明北10元通行费,以超时为由收取通行费275元行为违法;5、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采取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6、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65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以维护市场的自由与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消费者与占据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因垄断行为而发生民事争议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本案被告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做出的经营行为均属于垄断行为,也不意味着垄断者根据民法上等价有偿的原则实施的经营行为都会阻碍科技与社会进步。原告指控被告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告冯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福建省境内首例由公民提起的反垄断纠纷案件,涉及的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问题与广大车主的日常通行及高速公路管理息息相关,案件影响大,社会关注度较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有两种基本类型:
一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引起的诉讼,二是指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
第一种诉讼主要是侵权之诉,原告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垄断行为并赔偿损失。第二种诉讼主要是非侵权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常见的案件类型。原告在此类案件中通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的条款、行业协会的章程等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案中,冯某提起的诉讼同时涵盖了上述两种类型,一是主张被告收取闽通卡与电子标签工本费行为违法,要求赔偿其损失,这属于侵权之诉。二是要求确认《福建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闽通卡)用户章程》无效,这属于非侵权之诉中的确认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