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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的司法冻结与善意取得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07-23 09:00

正文

作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静

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26期


股权的司法冻结与善意取得

文/王静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公示。公司的股东、股权份额等相关情况属于公司登记的内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股权的协助义务和公示机关是公司的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人民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股权冻结产生公示效力。案外人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其才可以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约定,且承诺对该股份的权属已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受让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股权,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不能成为涉案股权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 号

一审:(2018)豫01民初1234号

二审:(2019)豫民终626号

【案情】

原告: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港区财政局)。

被告:郭广红。

第三人: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寇淮、寇娟,许国瑞、金淮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腾公司)、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河南裕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广红因借贷纠纷将华易腾公司等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郑州中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3月13向河南省工商局、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华易腾公司持有的省担保公司2000万元股份。后该院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易腾公司承担债务。因华易腾公司不予执行该判决,郭广红申请执行华易腾公司持有的省担保公司2000万元股权。港区财政局以2013年9月2日从裕富公司处合法受让该涉案2000万元股权,系善意受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郭广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涉案股份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今仍处于冻结状态。华易腾公司在涉案股份冻结期间,于2012年12月1日将该股份转让给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又将该股份转让给港区财政局。

【审判】

郑州中院作出判决:驳回港区财政局不得执行本案执行标的请求。

一审宣判后,港区财政局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执行法院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是否产生公示效力、公示效力何时产生的问题。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公示。股东、股权份额等相关情况属于公司登记的内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股权的协助义务机关和公示机关是公司(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向协助义务机关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协助义务机关产生协助执行义务。

本案中,郑州中院于2012年9月28日向河南省工商局送达了(2012)郑民四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涉案股权冻结的公示已经完成,产生冻结的公示效力。目标公司——省担保公司作为查封股权的其他协助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也必须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协助对案涉股权进行冻结并已经公示的情况下,港区财政局上诉主张其在受让案涉股份时,人民法院尚未向省担保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股权的冻结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港区财政局是否善意取得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华易腾公司与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与港区财政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可成为省担保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港区财政局承诺对股份的权属已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受让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股权,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认为其是股权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不能排除对涉案股份的强制执行。

河南高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股权是重要的财产性权利,也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目前股权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中,协助执行义务主体不明确,协助执行义务内容不清晰,股权冻结何时产生效力等问题长期困扰执行实践。部分被执行人趁机钻法律的漏洞,恶意转移股权,引发大量执行异议纠纷,拖延执行,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实现,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本案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的协助执行主体、冻结的生效时间等重要的股权执行问题及股权的善意取得等疑难实体法律问题。

一、强制执行措施为什么需要公示

(一)强制执行的法律属性及公示

强制执行措施下,公权力实现对标的物——执行对象的支配,债权人也间接地控制了标的物,实现对标的物的间接支配,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强制执行措施看做是一种 准物权行为 。德国强制执行法认为扣押具有法定质权的属性,“债权人(申请执行人)通过冻结在股权上取得类似担保物权的效果,与其他债权人关系上,赋予受偿债权的优先权利”。

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司法控制如查封、扣押、冻结,产生限制标的物转移的效力,标的物从可转让转变为不可转让的新状态。如果进行拍卖、变卖等司法处置,则会使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发生改变,上述标的物的权属状态及状态的变化必须让社会公众知晓,以对公众课以不干涉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也就是说,强制执行措施需要公示。

既然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准物权行为、法定质权的法律特征,那么这种公示也可以籍助于物权的公示方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公示的方法和财产的形态有关,主要包括交付、占有和登记等。

需要注意的是,物权公示的目的与强制执行措施公示的目的不同,将物权的设立变动、消灭等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示,以使第三人知晓,目的是避免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产生对交易安全的损害;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公示的目的则是提醒公众进行交易时,不要妨碍公权力介入的强制执行程序,若有人执意对已经司法冻结的执行财产设定权利义务,不仅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会因为该种行为对公权力的行使形成对抗,承担公法责任。

(二)股权司法冻结的公示

如前所述,物权公示的方法和财产的形态有关,本案中被司法冻结的财产系股权,股权是将公司的资本(物的要素)与股东(人的要素)结合起来的一种复合性的财产形态,其中物的要素体现为财产权,是股权的核心,股东投资的目的所在,也是重要的执行标的。

股权冻结是人民法院依裁判文书或执行文书的要求,通过协助义务机关的协助,限制或禁止特定股东转让其在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的一种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因股权所彰显的公司的股东、股权份额等相关情况属于公司登记的重要内容,故股权的司法冻结要与公司的登记结合起来,采用登记冻结的方式,使股权的冻结产生商事登记一样的公示效力。

二、协助执行主体及司法冻结效力

协助执行是一种辅助性执行制度。协助执行主体与协助执行的事项密切相关,且随着协助执行事项的扩张,协助主体也变得更加复杂与多元化。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形态,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司法冻结,并非是实现对有体物的占有,而是针对为债务人的利益持有金钱或财产利益的第三人拘束力的实现,是一种执行的主观效力的扩张,是一种对“人”的执行。这里“为债务人的利益持有金钱或财产利益的第三人”就是协助义务人。

本案中,当事人对股权冻结的协助执行义务主体发生争议。港区财政局认为,本案的目标公司省担保公司系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事项仅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和名称,非发起人股东及股权变更情况,记载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执行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没有向目标公司省担保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产生对股份有效冻结的效力。

此问题困扰执行实践已久,涉及协助执行主体和事项的考量因素,公司注册资本制改革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登记及公示问题,值得追本溯源。

(一)协助冻结主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亦或目标公司

笔者认为:股权冻结的协助执行主体, 首先 要能承担起股权登记的公共管理职能,有坚实的登记公信力的支撑; 其次, 要能够协助人民法院实现对股权的实质性冻结。

根据2022年3月1日生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承担公司登记、公示职责的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企业登记信息包括股权信息的公示方式有二:工商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记载。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是与2014年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制度,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施行后,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代替了原来的企业年度检验制度,企业应该按照年度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查询,以保护公司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信赖利益。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以下简称《股权执行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权的协助冻结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本案中,执行法院向郑州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局也出具回执,协助办理了股权冻结的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股权冻结的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同时,对股权的冻结还需要目标公司的协助。

民法典第八十六条、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其中蕴含的法理依据是:公司从社会中汲取营养、赚取利润,就应当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尊重与推动社会责任的承担。尽管目标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目标公司同样从被执行人股东的身份、责任财产中获取利益,其也应当承担起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解决执行问题的社会责任。

为此,《股权执行规定》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如果目标公司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配合被执行人股东将被冻结的股权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也有类似规定。

可以看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与目标公司协助冻结股权的内容不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义务的内容是对股权冻结进行公示,不得再办理变更登记;目标公司协助冻结的内容是不得为被冻结股权的持有人办理投资权益或者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其支付股息或红利等,落实对涉案股权的实质性控制与冻结。

(二)冻结、公示案涉股权的效力何时产生

类比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生效的时间。各国商法中对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规定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登记行为完成即产生公示效力,如日本;第二种是登记完成,且将登记事项公告后方可产生公示效力,如德国、瑞士;第三种是根据不同的登记内容确定公示效力的产生方式。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即相关文书一经送达,即产生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与公示效力。《股权执行规定》第6条规定,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可见,我国采第二种方式。

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了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也协助进行了登记公示后,股权的冻结就产生法律效力。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具体方式、登记公示的具体操作,是其内部工作流程的建立与完善问题,不会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对涉案股权进行冻结并产生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因目标公司不承担股东冻结的公示协助义务,法院未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其不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并不会对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况且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在裕富公司与港区财政局交易前已经向省担保公司(目标公司)邮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股权的善意取得及排除执行

股权的善意取得源于登记公示产生的公信力,股权登记产生相应的权利外观,法律推定这种权利外观的真实性,第三人信赖登记的权利外观,纵使其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法律肯认信赖这种外观而从事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为善意,可以合法取得相应的股权。

需要研究的是,股权冻结后,是否有善意取得适用的空间?如前所述,股权的有效冻结需要进行登记,股权冻结登记后产生公示效力,彰显股权处于一种被限制转让的状态,第三人靠公示了解股权被限制处分的状态,被执行人不能对被冻结的股权再行处分,第三人也不能就被冻结的股权再与之交易。如果交易,不但要承担无法取得股权的交易风险,还可能承担与被执行人串通逃避执行的指控,从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 有效的股权冻结排除善意取得的空间 。《股权执行规定》第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港区财政局在承诺对股份权属已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裕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又明确约定,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完成股权转让。此种情况下,其受让经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股权,未尽审慎义务,其主张善意取得涉案股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为便于阅读,已删减注释,具体参见期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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