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在恋爱的过程中,难免会有财物上的往来。尤其是随着双方婚期的临近,双方处于对未来生活的向往或者彼此之间的信任,还会单方或者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等财产为结婚做准备。一般的法律观念认为,这种财物上的往来属于一种赠与关系,只要赠与物已经进行了交付或者登记,赠与行为即已经完成,赠与方无权要求返还。但是,实践中有一些财产涉及金额较大,比如房屋、车辆等,若按照上述理论进行认定,存在法理认定和社会公平之间的冲突。
笔者亦认同上述法官的裁判,一般房屋的权属以不动产登记权利为准,采用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的登记具有推定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表明房地产权证上所推定登记的产权人只是证权程序。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现有的权属登记予以否定。类似上述案件,就必须要
考虑房屋的实际出资。
恋爱期间,在一方出资后,将另一方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的行为应当属于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又称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或财产权利时,要求受赠人符合一定条件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以及《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满足所附条件,赠与合同才正式生效。
根据常理来看,双方都基于想要建立婚姻关系的愿望购买了房屋,应该认为其中暗含了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
双方之后没有登记结婚的,应视作条件未成就,没有出资而登记在房屋名下的一方应当要返还房屋。
笔者认为,恋爱期间购房不仅要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的赠与关系,也不能回避双方之间的赠与前提。即如前面所述的是基于想要建立婚姻关系的愿望。在一方并未出资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未出资一方对共同财产有贡献?本案讼争的房屋是由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同时,原告又向银行申请了20年的按揭贷款,并支付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其后均是一直由原告供楼。可见,在购买该房屋时及偿还房屋贷款等,被告并没有作出过任何贡献,故法院判决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是符合法理的。
若是未出资一方申请购房贷款或者在购买房屋后有偿还过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可认定未出资方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有贡献,应当对未出资一方作出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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