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输出端知识产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讨论最为激烈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问题,包括人工智能辅助生成内容和人工智能自主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两个方面。实质上,这个问题解决的难点在于人工智能在多大程度上不受人为干预地真正自主运行。
版权法被认为是一个固有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法律领域,版权法如何处理人工智能输出问题也最引人关注。事实上,在版权行业,人工智能驱动的创新比专利领域更现实,因为相较于发明,人工智能撰写小说或绘画更为直观。研究表明,在人类没有作出任何智力贡献情况下,现行版权法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符合人类智慧意义上原创性作品要件,从而将相应“作者”变成版权法上的作者。但在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困境的根源是,随着新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演进,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智力贡献将越来越有限。换言之,人工智能的“智力”贡献将会日益增大。因此,这就不是现行版权法等知识产权法所能破解的难题了。这个问题的本质就在于,是否应该对人工智能自主生成内容给予知识产权保护。
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虽然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内容显然不符合现行版权法的条件,但借助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的内容是否能够达到保护阈值,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取决于具体情况。当然,不应忘却的是,版权法还规定了基于投资而非人类创作保护的理由。因此,关键是要评估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智力贡献是否相当于进行了足够的创造性选择。大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整个生成阶段都有人类创造性选择和构思的空间。这种选择活动是否构成足够创造性选择,实际上取决于人工智能随后是自主还是由人类预先确定的事实。实践中,即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艺术家也会在创作的各阶段介入,比如选择训练机器的图像和指令。人类创作者的投入与人工智能生成之间的因果关系仍是确定作者身份的根本依据。
目前,世界各司法辖区有三种人工智能创作的作者归属路径。包括欧洲大陆、澳大利亚和美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在其版权法中都要求人类创造性(human creativity)。其他国家,如英国、爱尔兰、南非、新西兰和印度,则采用了英国《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1988》第9条中的做法,将作者资格授予创作作品的安排者,它最初是基于“技能和劳动”或“额头上汗水”的概念。即使人类创造性贡献是值得怀疑的,他们也制定了授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的规则,对于所谓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了新的进展。例如,爱尔兰确立了一类作品,“在作品作者不是个人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生成”,指定“为创作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作为(代理)作者。英国也接受对计算机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即使没有人类作者创造性参与。南非《版权法》同样规定计算机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作者”是为作品创作作出必要安排的人。另外,日本似乎正在探索另一种制度,以奖励为创作作品所投入的投资。
我国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性质及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尽管存在诸多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质还是人机合作产生的,尽管人类贡献程度有所不同,但对其给予著作权保护持肯定的态度。值得认可的代表性观点有,应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持更开放的立场,对这类作品提供某种形式的著作权保护,要正视人类作者与机器作者共创的事实,重塑事实作者、拟制作者与著作权人的主体构成。也就是说,可以承认机器人的作者身份,但不必赋予其著作权人资格,从而实行创作主体与权利主体界分。这种划分既方便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标识,更便于认识到人工智能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制度的深刻影响,同时坚守激励创新的原则。此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尚未涉及人工智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规范,有2023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从这些规章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只要与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就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主张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同等保护。但是,也有专家认为,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认定和著作权法一般原理与规定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因作品创作、使用和传播场景不同还是具有一定特殊性。因此,亟须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明晰其在著作权保护中的地位。但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作品是非常困难的。事实上,目前在相关案件审理的实践中,面对大量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很多主张保护的对象可能就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但很难判断是不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因为当事人都声称是自己创作的,但法官一方面觉得他们可能是利用大模型创作,另外一方面,又很难查清他们是否如此。
人工智能与专利制度相关的问题,一般包括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可专利主题、发明人主体资格和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权利归属等。目前,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工具的使用并未对专利法中的发明人概念构成挑战。类似于人工智能“自主”生成内容的讨论,人工智能“自主”生成发明的说法也引发了很多争议。人工智能以自主的方式生成发明,即人类只陈述最终目标,而没有提供如何实现目标的指示,这一论点在现有技术水平下是站不住脚的。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包括人工神经网络和进化算法,已被应用于解决技术设计和工程中优化问题。但事实上,此类技术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人类工程师将其用于解决问题的决策,这包括对问题分析和形式化表示,计算结果解释,等等。只要人类设想出整个计算过程并指定如何执行指令,计算机就是帮助人类生成发明的工具。当然,如同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领域的表象一样,未来人工智能在创造“发明”中的介入程度和形式也是日趋减少的,但实质上的贡献上未必如此。可以肯定的是,完全脱离了人类介入的人工智能生成是不科学的,难脱科幻虚影。
与传统技术方案相比,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可专利性问题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国际层面上对此也鲜见相关讨论。在人工智能与专利的问题上,讨论最激烈的是人工智能在专利法上主体的适格性问题。例如,由美国计算机科学家Stephen Thaler发明的人工智能系统DABUS(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能否成为专利权人。Thaler在多个国家提交了两项专利申请(一种基于分形几何的塑料食品容器和一种用于提醒紧急情况的闪光灯),在这两项申请中Thaler指定DABUS为发明人和潜在专利权人。Thaler的申请在许多国家被拒绝,这些国家的专利法认为发明人必须是人类。这就提出了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等问题。人工智能是否应被视为发明人?谁应被指定为专利权人?有意思的是,在就DABUS提出的申请中,Thaler声称,并不寻求人工智能成为专利所有者,将人工智能命名为发明人的目的是防止个人因没有完成相关工作而获得荣誉,而不是赋予机器以权利。不允许将人工智能命名为发明人可能会导致专利申请中列出不正确信息,而在某些司法辖区,这可能成为撤销专利权的依据。Thaler还表示,就DABUS提起的专利申请是为了激发相关讨论而提交的,目的是让公众意识到,允许对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授予专利权至关重要,专利法需要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问题,否则不利于激励投资和创新。这也表明,DABUS是否是真正自主的人工智能,各国事实上是否对其进行实质审查,都是无关紧要的。普遍认为,Thaler是试图在全球范围从法律上推动人工智能成为发明人的第一人。到目前为止,除南非和沙特阿拉伯外,Thaler就DABUS提交专利申请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欧洲专利局、德国、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和中国等,都拒绝为这些发明授予专利权,而南非是因为没有实质专利审查程序而授予了DABUS专利权。Thaler随后在多国对专利局驳回决定提起诉讼,到目前为止,鲜少成功。
欧洲专利局法律上诉委员会2021年12月确认,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关于专利申请中指定发明人必须是人的规定,驳回DABUS被指定为发明人的欧洲专利申请。同时指出,由于人工智能没有法律行为能力,机器不能将任何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认为,与DABUS这项人工智能关系最密切的人可以被称为发明人。有观点认为:原则上,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准备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可以获得专利,不过,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不打算承认人工智能在法律意义上的发明人地位。根据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初步评估,一个自然人,例如系统程序员或用户,担任“代理发明人”职位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在专利申请中,这个人可以被明确为实际发明人——人工智能的代理人(as a mere proxy for the actual inventor - the AI system)。基于这种思路,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撤销了德国专利局此前对涉案专利权的驳回。但是,2024年6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DABUS上诉案作出了裁决,指出只有自然人才能被视为专利法的发明人,人工智能DABUS不能被视为法律上的发明人,从而结束了关于DABUS是否可以作为发明人的争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德国专利法,只有自然人才能被认定为发明人。因此,尽管人工智能可能参与发明过程,但它们不能被视为法律上的发明人。即便如此,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仍然有资格申请并获得专利,条件是必须有一个自然人对发明过程有实质性贡献,该自然人可以被指定为该发明的发明人。这也保证了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的发明能够通过合格自然人作为发明人来获得专利保护。
2019年,英国知识产权局也驳回了Thaler就DABUS提出的专利申请,Thaler向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也未成功,2023年12月,英国最高法院裁定Thaler的DABUS发明专利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英国法院认为,DABUS这样的发明是否应该获得专利、“发明人”一词的范围与含义是否应该扩大等都是政策应考虑的问题,但该案只涉及对现行法律解释。英国法院针对该案裁决基本上是依据1977年《专利法》相关规定,英国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对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的政策争论,他们对一审裁决的确认是基于对相关法定术语的解释,认为1977年《专利法》明确要求人作为发明人。英国表示,目前法律中关于发明人身份的规定不会改变,因为人工智能只被视为协助发明。
美国地方法院认为,美国专利商标局拒绝Thaler就DABUS提出的专利申请符合美国专利法和判例法。法院强调,美国2011年《发明法》对“发明人”一词作出了明确定义。根据其措辞看,“发明人”是指自然人。并且提醒说,这就是美国国会在2011年制定《发明法》的意图,因为当时人工智能已经是引人注目的现象了。而且,在美国专利申请中不正确命名发明人可能被视为欺诈,这种欺诈行为将使专利无法实施。2022年8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Thaler的上诉,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当一项法律明确而直接地回答我们面前的问题时,我们的分析不会超出纯文本。如果法律规定清楚明确,法院的解释工作就止于此。国会已经确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发明人,所以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发明人。”同时指出:“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可能在某个时间点达到足够复杂的程度,以至于它可能会满足发明人资格要件。但这个时间还没有到来,如果到来了,届时将由国会来决定如何扩大专利法保护的范围。”还应该关注的是,美国专利商标局正在了解公众对如下问题的看法:(1)美国专利商标局是否应扩大其目前关于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的相关规定,以解决人工智能对发明作出重大贡献的情况;(2)其他国家在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问题上是否存在更有效的方法。这表明,美国专利商标局并不完全否认,在人工智能对发明作出较大贡献时,人工智能可与自然人共同作为发明人进行专利申请。美国专利商标局将根据人工智能发展趋势进一步探索,现有路径能否解决人工智能对技术贡献极大,使得该技术应被视为完全由人工智能独立研发的情况。不过,2023年4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驳回了Thaler的上诉。
在澳大利亚,Thaler就DABUS提出的专利申请经历了一系列复杂过程。最初,澳大利亚专利局于2021年2月驳回该申请,但随后在2021年7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推翻该决定。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为,与版权法相反,澳大利亚专利法并没有明确或固有地要求发明人必须是人类。因此,没有理由将人工智能排除在专利法所指的“发明人”之外,也没有理由“基于该法案表述中不明显排除而排除一类可获专利的发明的可专利性”。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进一步指出,这种人类发明的要求与该法案的既定目标不符,即“提供一种通过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增进经济福祉的专利制度。通过这样的判决,专利制度随着时间推移平衡了技术生产者、所有者与用户以及公众的利益”。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为,只有人类或法人才能成为所有人、控制人或专利权人,但这不意味着发明人只能是人类。对此,澳大利亚专利局2021年8月提起上诉,2022年4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之前的裁决被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上诉庭(Full Federal Court)撤销。随后,Thaler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申请特别许可(special leave),但2022年11月该特别许可也被驳回。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最终认为,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发明人。
与此同时,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为发明人与公众之间提供了一种讨价还价的方式。作为向公众披露发明的回报,发明人拥有有限期限的专有权。就人工智能而言,就要看允许机器成为发明人是否会促进或削弱专利交易。值得一提的是,南非接受DABUS专利申请,表面上看是因为南非没有实质审查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南非并没有因为Thaler就DABUS专利申请中缺乏指定人为发明人,而认为申请形式上不符合条件。
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一种特殊权利的建议,近年来在国际上也受到广泛关注。如果人工智能无法根据现行知识产权法获得知识产权,而传统人类发明者/作者身份的虚构,也不能令人满意,那么一种解决方案可能是创建一种或几种新型知识产权,其中人类发明人(作者)身份不是固有的,删除或削弱与自然人的联系,从而彻底改变知识产权制度。显然,特殊知识产权为专门保护人工智能提供了很大的回旋空间。但这里会遇到另一个棘手问题,知识产权密度已经很高,扩张知识产权可能会产生过度保护,对动态效率和总体竞争是有害的。因此,至少在进一步清楚证明保护不足和市场失灵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之前,大多数知识产权学者和实务人士都警告不要引入特殊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不过,值得探索的是,将与人工智能相关的知识产权合理地分配给自然人或法人,对于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和促进交易的目标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