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截至2024年12月14日,我国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数量高达847万余人。[1]社会累计的债务可见一斑。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若无偿处分财产或以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则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之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进行救济。但是直接无偿处分财产或以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交易文件中均会呈现无偿和不合理价格,容易被债权人发现而被撤销。
为逃避债务更隐蔽,债务人可能进行虚假转让财产,即交易文件名义上约定了合理对价,并非无偿或不合理价格,但实际上采用五花八门的方式虚假支付对价,如先虚构债务再冲抵对价、支付对价后回转、以无实际价值的股权等财产来抵偿[2]等等。
虚假转让并非单纯无偿转让,具有更明显更严重的欺骗性、诈害性,影响到了转让行为本身的效力,不但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可能会误导法院依据虚构行为作出不实的债权债务确认。债务人虚假转让财产不易被发现和固定证据,甚至出现经过5年除斥期间债权人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债权人如何救济?
近期,笔者代理债权人办理一起债务人虚假转让财产的案件,大致案情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一笔债权,债务人对外也享有债权财产,但债务人将该债权转让于第三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债务人对第三人负有数千万元债务,转让该债权冲抵该债务,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该债务人对第三人所谓数千万元债务系《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几日通过几方循环转账而形成的,属虚构的债务。此外,第三人受让该债权后已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取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第三人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案件中提交了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办理此案,笔者针对债务人虚假转让财产的案件,在探析债权人救济路径上有一些思考和心得,形成此文。救济路径梳理虚假转让财产虽然形式上约定了合理对价,但是其实质仍是无偿处分财产或以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符合《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之规定的,债权人仍可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还特别强调,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时,需要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进行的穿透式审查,对各种形式的交易作实质性分析。[3]可见,对虚假转让财产的行为通过穿透式审查进行实质性认定,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二)救济路径二: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
虚假转让财产的行为也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该行为无效。同时,也可能是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该行为亦无效。
虽然以虚假表示和恶意串通均可能认定该行为无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虚假表示:关于虚假意思表示,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如能证明间接事实并据此推认要件事实,虽无不可,并不以直接证明为必要,惟此经证明的间接事实与待证的要件事实之间,须依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足以推认其关联性存在,且综合各该间接事实,已可使法院确信待证的要件事实为真实的,方可引以为据。[4]司法实践中亦采用通过间接事实推定存在虚假表示的证明标准。[5]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区别于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109条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明确为“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在明确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时,需根据所掌握证据情况,慎重选择。
此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虽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原告起诉条件的,应被允许,这点应无争议,不再赘述。[6]
(三)救济路径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若虚假转让财产的行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那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为虚假的,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能并非《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有失公允。基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明确提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现为《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因此,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路径对比:从权利期间限制、债权人证明责任、撤销范围等角度进行对比
债权人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根据《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期限限制,但是确认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自法院宣告合同无效之日起算。[7]
第三人撤销之诉受除斥期间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从债权人证明责任角度对比
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转让财产的行为,提出未实际支付对价的主张,债权人对该消极事实不应负有举证义务,而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就实际支付了对价的积极事实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如上所述,均需要债权人对虚假表示和恶意串通进行举证,且证明标准较高,特别是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所确认的权利为虚假的,主要集中于客观事实的证明,并不要求直接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主观恶意,证明标准应略低于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以虚假表示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从撤销范围角度对比
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根据《民法典》第540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合同一旦无效,则因合同取得的全部财产均应返还,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债权人的利益为限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相应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内容作为撤销范围,不局限于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虽然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必要,但撤销范围不应局限于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代替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具有法院依第三人申请而启动对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的功能,该审查应该着眼于生效法律文书所有错误的内容,否则可能存在某一方继续保有部分不法利益的情形,若再通过确认合同无效制度返还,则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当然,绝大部分情形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范围与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范围一致,但当不一致时,仍应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范围为准。笔者承办的该案中,财产受让方即提出了部分撤销的抗辩,但目前法院仍然认为“转让行为均是虚构债权而经过法院确认的,理应一并撤销”。
综上,经对比,债权人撤销权救济路径中,债权人证明责任较轻证明标准较低,但受除斥期间限制且撤销范围以债权人债权金额为限;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救济路径中,不受期限限制且无效范围不以债权人债权金额为限,但债权人证明责任最重证明标准最高;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路径中,仅受自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除斥期间限制而不受最长五年除斥期间限制且撤销范围不以债权人债权金额为限,但债权人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高于债权人撤销权救济路径,应略低于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救济路径。各救济路径的关系:行使权利时并不互相排斥,应允许债权人选择全部或部分行使,不应限于选择某一种,但某一救济路径实现权利后应终结其他救济路径的程序
(一)债权人撤销权与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请求确认行为无效”,“虽然两项制度在权利主体范围、主客观因素、权利客体范围等权利构成要件上都有较大区别,但某些时候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会在两项制度上发生竞合,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权利救济路径,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8]一方面,认可债权人可自由选择救济路径,另一方面,似乎只能选择某一种救济路径,不能同时选择两种救济。
笔者认为,不应限制债权人只能选择某一种救济路径。多种救济路径的关系为权利竞合,是指数个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而其行使可生同一结果,称为权利之竞合。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余请求权均归于消灭。但在消灭之前,各请求权彼此独立,不相关联。[9]在权利得到满足前,各权利其实是独立存在的,那么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外(如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择一行使,避免双重给付),不应限制权利人行使。事实上,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均为确认之诉,不含给付内容,分别行使不会导致双重给付。退一步讲,即使在上述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均加入请求权的内容,法院也支持了请求权的相关诉请,只需要履行一个义务,两判决中的相同请求权内容同时消灭,因此,在履行和执行程序中仍可避免双重给付。
(二)债权人撤销权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同时提起,因为在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转让财产行为时,只能通过第三人撤销权救济,不能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救济,否则会导致债权人撤销权判决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冲突。
笔者认为,在行使救济权利阶段,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是转让行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生效法律文书,并不相互影响,事实上,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在审理时并未从债权人撤销权角度对转让行为是否存在合理对价进行审查,甚至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单纯无偿处分或不合理低价交易的一般转让行为(非虚假转让)是有效的,只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才因被撤销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也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转让财产行为的,并不影响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10]以及债权人撤销权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救济程序亦可同时启动。[11]
(三)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
笔者仍然认为,行使权利阶段,应允许债权人同时启动救济程序。此外,因为存在虚假转让财产影响转让合同效力,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也可能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认定,作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债务虚假的依据,进而全部撤销生效法律文书。
诚然,各救济路径关系和救济路径的选择,除了要考虑权利人有依法行使权利的自由外,还必须考虑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法院就统一事项作出矛盾认定和判决等问题,笔者也将继续关注和研究。结语
债务人债台高筑后可能通过虚假转让财产逃废债,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存在虚假转让财产的行为(发现并固定证据是起点更是难点,需另撰文探讨),可根据期限、证据等情况,综合选择本文分析提出的债权人撤销权、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路径。
本文成文需要感谢沈仁刚、曾颖团队的同事们在办案过程中提供的研讨意见、特别是团队负责人沈仁刚律师的指导、丁玫丹同学所做校对工作,另,感谢吴陶钧律师提出的修改意见,但文责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