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淮法院审理后认为,刑事案件的处理进程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 银行应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应确保储户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卡内资金安全。
其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社会上出现的利用伪卡恶意支取储户存款的现 象,应及时修补技术漏洞,进行相关技术的升级改造。此案中的盗刷终端设备应视为银行提供的刷卡设备。银行不能以涉案交易系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为由,将应由银行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季女士。
法院还认为,嫌疑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说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不应视为季女士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银行负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追偿权,可向持伪卡盗刷人或其他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追偿。
银行未能提供季女士未妥善保管或者未合理使用银行卡及密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警方现有侦查结果,并不能认定季女士对于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
据此,秦淮法院一审判令银行赔偿季女士经济损失 25438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银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