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义三角理论与法哲学的方法论问题:
兼论自然法学派
“不义之法不是法”命题的逻辑自洽性(下)
陈
庆
三、现代法哲学的典型方法论:
“哈特—拉兹—菲尼斯”方法论
法哲学的最核心任务是对法(
lex)这个术语展开定义。其目的有两个:第一,通过解答“法是什么”问题,寻求对“法”自身的理解;第二,确立“法之为法”的一般标准。前一个目的可以称为理论目的。后一个目的可以称为实践目的,即确立一个用以评价现实的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的标准。现代法理学家受到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Idealtypus)”概念的启发,在定义“法”这个术语之前,他们会限定其所讨论的法现象范围,将所讨论的法现象区分为两种情形:“中心情形(central case)”与“边缘情形(borderline case)”;然后,以处于“中心情形”的法现象为样本,挑选若干特征,用以描述“法”这个术语的“核心意义(focal meaning)”。这种理论进路是哈特、拉兹与菲尼斯的法哲学方法论基础。
根据哈特的自述,其法哲学方法论立场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要点(【
58】)。第一,关于法哲学自身性质的理解。在这里,哈特的论述包括两个方面。他首先阐明什么不是法哲学的目的,然后,进一步解释什么是法哲学的目的。在哈特看来,以下不是法哲学的目的:通过发现用以检验“法”这个术语用法对错的规则,提出一个关于法的定义。他认为,法哲学的目的只有两个:其一,以国内法体系所蕴含的特有结构为分析对象,提出一套关于该分析对象的改进性分析(an improved analysis)。其二,法、强制与道德都是社会现象的不同类型,关于它们之间类似性与差异性,法哲学要提出一套更好的解释系统。第二,关于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其一,法哲学的出发点不是“法(lex/a law),而是“法体系(a legal system)”;其二,在研究法体系时,要区分“边缘情形”与非边缘情形,应当以后者为首要出发点;其三,非边缘情形的法体系就是“国内法体系(a municipal legal system)”。
哈特关于
“边缘情形”与非边缘情形的区分,在其弟子拉兹的著作中有所继承。(【59】)
]
拉兹的方法论要比哈特的更进一步:明确提出
“一般特征(general traits)”概念。这种“一般特征”的理论功能充当一个判断标准,以判断某个体系算不算法律体系。“一般特征”不止一个,不同的法体系所具备的“一般特征”有程度差别。拉兹认为,在“法体系的典型例子(typical instances of legal systems )”当中,这些“一般特征”会以较高程度呈现出来。但是,也有可能发现一些法体系,上述“一般特征”当中的某个或某些特征会在这些法体系当中有所欠缺。后一种法体系就相当于法体系的“边缘情况”。我们可以用酿酒的比喻理解拉兹的方法论:任何一种酒都应该是包含“酒精”的酒。“一般特征”类似“酒精”,不同的法体系类似酿出来的“酒”。有的法体系相当于原浆酒,或者高度酒,有的法体系则属于低度酒。
约翰
·菲尼斯(John Finnis)在拉兹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上述方法论。(【60】)菲尼斯首先改进拉兹的方法论用语。这种改进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菲尼斯认为“典型的”这个词不好,因为这里所涉及的是判断标准问题,而“典型的”这个词会让人以为这里的判断标准是一种统计学意义上的频率。菲尼斯推荐另外一个词:“中心情形(the central case(s))”。我们必须注意到,菲尼斯在这里的表达:“
我更喜欢用如下概念称呼所提到的事态:处于核心意义中的中心情
形
(
I prefer to call the states of affairs referred to by a theoretical concept
in its focal meaning
the central case(s).
)。
”这里的“所提到的事态(the states of affairs referred to)”,指拉兹所谓的“法体系的典型例子(typical instances of legal systems )”。“中心情形”是菲尼斯用来替代拉兹的“法体系的典型例子”的新概念词。但是,菲尼斯对这里的“中心情形”有一个语用限定:“处于核心意义中的(in its focal meaning)”。与拉兹的“典型例子”与“边缘情况”二分法提法不同,菲尼斯提出了一个新的提法:中心情形与边缘情形(peripheral cases)。有必要解释一下peripheral这个词:英文peripheral从拉丁文peripheria演化而来,后者又是从古希腊文
περιφερεια演化而来。
古希腊文
περιφερεια中的περι表示“围绕着…”,φερεια源自动词φερειν(“携带”“运送”),περιφερεια的本义是“圆周”。因此,就词源意义言之,
中心情形与边缘情形的对立类似于圆心与圆周的对立。第二,菲尼斯改进了拉兹的
“一般特征”这个提法,提出了一个更为明确的关于“意义”二分框架:核心意义(focal meaning)与次要意义(second meanings)。
菲尼斯虽然自称站在自然法学派立场讨论法理学问题,但是,就方法论而言,他与现代法实证主义者哈特、拉兹是一脉相承的。这一点体现在他对描述性法理学的认可上。中心情形与边缘情形的区分,是描述性法理学得以成立的一个重要前提,因为描述性法理学的主要任务是给出
“中心情形的描述性解释
(
descriptive explanation of the central cases)”
。
菲尼斯对描述性法理学所要实现的目标做了一个总结:
“以这种方式,如下原则或义理得以揭示出来:依据这些原则或义理,一般性术语(‘宪法’‘朋友’‘法’等),依据其意义的变化,即从核心意义到次要意义的演变,而有适用范围的变化,即从中心情形之适用,扩展到几乎是边缘情况的适用。”
(【
61
】)
四、对
“哈特—拉兹—菲尼斯”方法论的批评
站在亚里士多德
—托马斯哲学立场上,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哈特—拉兹—菲尼斯”方法论路线?我们需要运用亚里士多德—托马斯语义三角理论所蕴含的理论智慧重新理解法理学的方法论。按照语义三角理论,关于法的言说存在如下结构:
法哲学的核心任务是完成
“意指
A
”,即确定“法”这个术语所意指的概念。从该语义三角看,哈特、拉兹、菲尼斯的方法论是一种逆向方法论:从
“意指
B
”向“意指
A
”逆向而行。该方法论的第一步,是挑选中心情形。从语义三角理论看,“挑选中心情形”实质上是确立“法”或“法体系”术语的
“意指
B
”关系。该方法论的第二步,是通过“中心情形的描述性解释
(
descriptive explanation of the central cases)”揭示“法”或“法体系”的
“一般特征”(拉兹用语),或揭示
“法”或“法体系”术语的核心意义(菲尼斯用语)。在语义三角理论看来,该方法论的第二步是借助于
“意指
B
”关系,确立“意指
A
”关系。就此而言,这种描述性法理学的方法论走的是语义三角的逆向路线。
从亚里士多德
—托马斯哲学立场看,这种描述性法理学的方法论存在一个逻辑缺陷:当这些法理学家为了定义“法”而“挑选中心情形”时,他们就已经在运用一套“挑选标准”,但是,该挑选标准本身是未加证明的东西。哈特、拉兹、菲尼斯可以将“现代社会的某个国内法体系(如英国的法体系、美国的法体系)”作为“中心情形”,但是,他无法说服其他人以人类历史上已经存在的某个经典法律体系(如罗马法体系、希伯来律法体系、天主教教会法体系、伊斯兰律法体系、中国古代的礼乐政刑体系),作为法体系的“中心情形”。
被这些法理学家隐藏的关于法的中心情形的
“挑选标准”,到底是什么?它实质是关于法的某种在先的意义理解,用哲学诠释学术语讲,它实质是关于法的意义的“前理解”。从语义三角角度看,这种“关于法的意义的‘前理解’”实质上是关于法的“
意指
A
”的理解。也就是说,这些法理学家在
借助于
“意指
B
”关系,确立“意指
A
”关系之前,已经有了一个未经检讨的关于
“意指
A
”的理解。
托马斯关于法的讨论开始于
“论法的本质(de essentia legis)”。我们必须从语义三角的角度理解这种法哲学思路。首先,我们必须解释的是
本质
这个概念。从语义三角的角度看,解释
本质
这个概念,就是确定
本质
这个术语的
“意指
A
”。托马斯学者约瑟夫·博比克(Joseph Bobik)在《托马斯论存在者与本质:翻译及其解释》(
Aquinas on Being and Essence: A Transl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一书中,对托马斯哲学中的
本质
概念有一个详细的解释。(【
62】)“‘本质’这个词所意指的东西(
what the word “essence”, means)
”中的“意指(means)”是语义三角中的“意指
A
”。按此解释,
本质
这个词
意指
具备如下双重形态的某种性质:第一,
本质
意指这样一种东西,它存在于物当中,物借助于它而存在,并且物的这种存在是独立于我们关于物之存在的认识的,也就是说,
本质
就是
(物之)得以独立存在的原则
;第二,
本质
意指这样一种东西,它存在于物当中,物借助于它而引起我们对物的认识,也就是说,
本质
就是
(物之)得以被知道的原则
。就此而言,
“
本质
”这个术语的含义是:物所蕴含的独立存在原则与可知性原则。约瑟夫·博比克(Joseph Bobik)这里所讲的“原则(principle)”是对托马斯哲学中的“义理”的解释。因此,“
本质
”这个术语意指(=“意指
A
”意义上的意指)“物之得以存在的义理与得以被知道的义理”。
本质
与
“人类理智/人类努斯/intellectus humana/human intellect)”的关系被比喻成如下关系:光与观看的关系。
本质
相当于语义三角中的
“物”所蕴含的“光”,而人类的理智相当于“观光者”。就此而言,含
本质
的东西被人类的理智以如下方式被人类的理智所把握:发光的东西被视觉所把握。
五、
自然法学派的方法论:解释性定义
(一)自然法学派法本体论的展开逻辑
如前所述,亚里士多德
—托马斯哲学不是从“意指
B
”转向“意指
A
”的,而是先确定“意指
A
”,然后再确定“意指
B
”。因为只有先确定了“意指
A
”,才能确定一个名称所意指的“概念”,正是后者构成“意指
B
”的中介。“概念”是对“义理”的直观,而“义理”是建立“生命性受动”与“外在于生命性的物”之间“相似”的纽带。现在,我们又明确了一点:“义理”就是物的
本质
所蕴含的两个原则:物之得以独立存在的原则与物之得以被知道的原则。
托马斯所创立的自然法学派法本体论就是依据上述逻辑而展开的。法本体论的目标是给出
“法”这个术语的定义,即确立“法”这个术语的“意指
A
”。确立“法”这个术语的“意指
A
”的关键是,形成“生命性受动”与“外在于生命性的物”之间“相似”;这种“相似”的完成标志是,人类的理智(=努斯)直观到作为一种“外在于生命性的物”的法所蕴含的“义理”。这种直观就像“视觉”把握到所见之物的“光”一样。直观到作为一种“外在于生命性的物”的法所蕴含的“义理”,就是直观到这种物得以存在的原因。如何直观某种物得以存在的原因?亚里士多德—托马斯哲学中的“四因说”就是直观方法。基于四因说的直观而形成的关于法之本质的言说,就是一种关于法的解释性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