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甄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从《刑法》294条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公诉机关没有完成法定证明责任,对案件事实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1.关于组织特征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一罪名的罪状相对抽象,因而证明标准较低,但辩护人认为,控方至少应完成要素性事实的诉讼证明。就这一罪名的组织特征而言,本案要素性事实至少包括:加入组织的仪式呈常态化;严密的组织规约得以贯彻;上下级马仔关系明确;凌某壮为首的组织架构清晰。但在案证据与庭审结果显示,凌某壮团伙成员的层级关系并不具有上述特征。
(1)“以包红包、敬茶方式维系组织架构”的指控属于以偏概全
在“加入凌某壮的组织要不要仪式”的问题上,事实不清。部分被告人庭前供述有过向“老大”包红包、敬茶之行为。但也有部分被告人对组织内的惯常仪式予以否认。在二级马仔与三级马仔间是否“需要以包红包、敬茶的方式,算作参加组织的仪式”的问题上,上线与下线间的说法存在矛盾。杨某涛证言称,跟大哥(田某强)是要封红包的,大哥看得起小弟就封红包,大哥请小弟吃饭,小弟敬大哥三杯酒就可以了。但田某强的供述则称,自己收马仔“不用仪式,大家是老乡,跟老大的仪式我不是很懂,能干活听话就收了”。
对所有在案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综合分析,只有一部分团伙成员履行了仪式,并且几乎所有被告人在庭上否认了该仪式运行的常态化。
因此,所谓的“组织仪式维系组织架构”之指控不能成立。
(2)组织规约子虚乌有,部分被告人所供述的“老大规矩”也并不具有严格的纪律属性
起诉书指控“棉布高佬”组织以“江湖规矩等规则管理组织成员”,但在卷证据与庭审调查皆显示,组织规矩并不存在。尽管侦查卷宗中,黄某海的证言与何某林的供述皆称“如果不按老大意图做就会被骂”,但另一些被告人的在卷言词则表明,可以通过退回红包的方式退出组织,“如果不听话,就会被老大冷落”。 而田某强的供述是“老大跟我们没明说规矩,但其实我们心里清楚,加入黑社会首先必须听老大的话,兄弟之间不能有自相残杀,不能碰兄弟的女朋友”。显然这是一种猜测性的意见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以上内容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中应当具有的严格纪律在本案中并未得到体现。
另一方面,组织规约的强制性并未得到证据支持。除黄某海谈及曾被田某强殴打继而离开“该组织”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表明组织规约具有强制性、普适性与违法性的具体事例相佐证。辩护人认为,假设黄某海证言所涉的这一特例为真,也只能说明田某强性格的火爆,并不能反映凌某壮团伙的共性规约。庭审中,绝大多数被告人均否认存在执行严明纪律为内涵的组织规约。
辩护人认为,从全案言词证据反映的情况判断,这是个“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的黑社会”。故,“以江湖规矩管理成员”之指控,证据薄弱,距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甚远。
(3)三级“马仔”组织结构的指控不成立
为证明凌某壮团伙具有较强的组织稳定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大量言词证据,指证凌某壮组织存在三级“马仔” ,其中甄某某被指控为骨干(一级马仔)。
一方面,需对“马仔”一词进行解释。辩护人通过查阅百度词典,得知所谓“马仔”是指“广东、香港地区对黑恶势力的帮凶或帮闲的称谓”,此名词突出地表现为“自愿充当恶势力打手、爪牙的无恶不作之人”。诚然,这一定义理应与在合法组织中为上级领导工作的员工区别开来,也与在赌场中为赌博活动提供劳务的一般违法分子不同。然而对本案中诸多被告人而言,有的参与共同犯罪的次数较少,有的虽然涉嫌共同犯罪但缺乏暴力特征,有的与上级仅存在正常的工作关系与日常联系。因此,公诉机关对“马仔”的界定过于宽泛。
另一方面,庭审中,众多被告人绝大部分否认了自己是“马仔”的身份,而主张与相对人属于朋友或工作关系。
因此,对凌某壮“以带马仔的方式纠集众人,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之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4)证据“辨认笔录”与待证事项:黑社会性质组织层级关系之间没有关联性,对此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辨认笔录作为我国《刑诉法》单独设定的证据种类,是指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由侦查人员主持的,对有关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客观记录。
本案中,为证明马仔的层级归属,公安机关制作了大量的“辨认笔录”,以期印证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辩护人认为,此类证据只能证明辨认人与被辨认人是相互认识的,与证明他们之间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被告人大都彼此熟识,公安机关组织相互熟识的团伙成员互相指认,只能证明他们认识而已。
辨认仅是一种个体识别活动,是通过感官获得信息,不应包含对待证事实属性——是否具有“层级关系”主观评论的内容。但本案中,公安机关所要实现的“辨认”目标,不仅包括照片人物的姓名等基本情况,还包含“谁是谁的马仔”这种明显带有规范属性判断的内容,不属于“辨认”这种证据方法所能实现的。
其次,不排除辨认笔录的获取违反法定程序。
部分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辨认过程中,公安人员存在明示或暗示,因此庭前指认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辩认笔录中侦查人员给辩认人明显暗示或明显指认嫌疑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这些笔录均源自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当庭已有部分被告人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仅辨认出照片中的人,但并未提及是谁的马仔”。
故,辨认笔录显然属于被告人供述的延伸,实质上还是属于供述类证据,不具有辨认笔录的内在属性,不具有辨认笔录的证明力。
(5)“组织”结构松散,部分“组织”成员自成一派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组织”架构图中,余某柏、蔺某平均被界定为凌某壮的二级马仔。但在案证据无法表明此二人与凌某壮之间的联络呈现常态,二人在局部地区横行霸道、为非作歹之恶行,也不能体现凌某壮的组织意志。更多证据显示,二人自带“组织”成员,独立成派,不属于凌某壮“组织”组成部分。因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在局部环节结构松散。
2.关于经济特征
(1)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控团伙“以黑兴商”
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第一,财产数额并不巨大;第二,大多系被告人及其家属自用车辆、房屋,合理收入。本案没有被告人对上述财产的非法来源作过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存在组织共有或财产收益系犯罪所得。如果仅凭庭审期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部分财产转移的书证,无法满足法定证明标准,证明财产系“违法犯罪所得”这一假想结论。
(2)公诉机关没有确证该组织“以商养黑”
以犯罪所得滋养组织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经济特征的另一个必备条件。但本案除了部分被告人供述在赌场中提供劳务,每天获得几百元的经济收入,以及章某卫所购凯迪拉克汽车系凌某壮个人资助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表明“组织”成员与该“组织”存在经济上的共生共荣关系。
(3)公诉机关指控组织成员通过“龙湖酒店违法犯罪、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占赌场干股”获取经济来源,证据不足。
所有与组织收入相关的指控事实,均以言词证据的形态模糊地存在着,缺乏财务凭证等书证支撑。在“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到底获取了多少非法收入”的节点上,仅有多名证人猜测性描述,且这些证言大多系“听说”而得的传来证据,没有一例可以推算组织收入的确定性案件印证。个案角度,没有一例案件中存在具体的获利数额。
(4)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组织资金用于购买作案工具、奖励组织成员或发展壮大组织架构
故,认定凌某壮团伙具有犯罪组织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
3.关于危害特征
危害特征方面,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了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可以证明蔺某平在跳蚤市场横行霸道、欺压百姓的证据;二是大量言词证据反映凌某壮等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形成的重大影响与非法控制。辩护人在质证阶段也指出,蔺某平一伙与凌某壮团伙并无明确的组织层级关系,无证据表明其在跳蚤市场的非法行为系凌某壮授意或默许,因此检察机关以此类证据指控凌某壮团伙“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缺少证据的关联性。
此外,关于凌某壮团伙非法控制赌场的指控,仅有言词证据,而无具体例证进行印证。庭审中凌某壮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显示,凌某壮本人在外有1000多万债权(高利贷)尚未收回,这一情形表明,凌某壮不属于称霸一方的黑社会组织者。
故,对危害特征方面的指控,公诉机关未能证成。
4.关于行为特征
涉黑组织行为的认定,要求个案犯罪事实积累较多,并且具有组织性,但结合凌某壮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特点,不难归纳其具有“偶发性、个体性”,多数不具有“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故,对于组织行为的认定,缺乏足够的个案支撑。
认定我国《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求四个特征之间存在内在联系,缺一不可。由于本案组织特征不明显,经济特征、危害特征方面无证据支持,行为特征方面有足够证据支撑,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辩护人认为:对凌某壮团伙,整体上仅能评价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二)被告人甄某某及其旗下企业与被控组织无隶属关系,不应认定其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1.甄某某被检控方认定为凌某壮的“一级马仔”,与事实不符。
公诉人在公诉意见发表过程中,出示一张“黑社会组织成员层级图”,试图证明各被告在整个组织架构中的具体层级,并认定甄某某系组织的二级马仔,且充当军师地位。
甄某某与凌某壮,甄某某与门某峰、杨某谷等公司员工皆不具备涉黑组织意义上的层级关系。
(1)对上,甄某某与凌某壮的关系应界定为合作关系。
首先,甄某某与凌某壮之间的相识与交往始于2004年以后,这与公诉机关指控“凌某壮自上世纪90年代带马仔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相差甚远,二人是平等互助的合作关系。
其次,凌某壮本人将与甄某某的关系定位为“一起做事的人”,而不是“跟着我的人”。这与起诉书指控甄某某系凌某壮的马仔一说大相径庭。
再次,本案部分团伙成员证实,凌某壮与甄某某系合作关系,甄某某始终坚称与凌某壮只是朋友。
最后,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甄某某以“包红包、敬茶”的方式加入组织,更无证据证实甄某某受凌某壮领导或指使,参与某项违法犯罪活动。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过程中认为“甄某某、田某强拜凌某壮为老大”显然属于主观臆断。
(2)对下,在甄某某与陈某俊、杨某谷、陈某、朱某雄、门某峰等人的关系上,甄某某与之交往系基于亲情、友情及工作关系,也不应认定为组织关系。这一点,法庭调查的发问阶段,已被各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无论是组织内的积极参加者还是一般参与人,都应当受组织的领导与管理,否则,不应当认定为组织成员。故,指控甄某某是凌某壮的马仔,缺乏事实基础。
2.甄某某被检控方认定为“组织军师”的骨干地位,与事实不符。
甄某某参与处理团伙成员的法律事务,为王某、彭某兵、凌某壮提供相关帮助,被控为该组织的“军师”。辩护人认为:王某与彭某兵所犯之罪,不属于组织犯罪,甄某某为其介绍律师、提供咨询帮助,不应推定为为组织提供帮助。莫某凌被害一案案发后,甄某某为加害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提供了调解工作,并未实施暴力或威胁,最终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莫某的谅解,并不具有犯罪团伙帮凶的主观恶性,此举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此外,甄某某与部分被控成员曾去广东某地“摆场”,也不具有“为组织目的、实现组织利益”的行为特征。此节事实,在卷证据仅能证明甄某某曾要约多人一起前往某地,但“摆场”的目的尚未查清。因此,不应将以上行为界定成“为犯罪组织出谋划策、号召人马”。不为组织谋利,何来“组织军师”之说?
故,“军师”一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3.甄某某旗下的龙湖酒店与亿通盛公司不是凌某壮组织的经济体。
为证明龙湖酒店系犯罪组织的经济体,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留存的报警记录,这些报警记录表明曾有多人向公安机关举报龙湖酒店内存在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结合相关指证龙湖酒店存在违法活动的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试图证明龙湖酒店的财产收入系非法取得,进而证明龙湖酒店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体。
但是,该酒店没有被公安机关查处的相关案底,甄某某以及本案被告人是否涉案,是否参与某项违法犯罪,无任何证据证明。对此,辩护人一直在思忖一个诉讼证明问题:是否所有的犯罪事实都可以用言词证据加以证明?思索未果,倒却想起了一句民间俗语——捉贼捉赃,捉奸捉双。缺乏客观证据补强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实属有限。人言固然可畏,但众口不能铄金。假如有人说你犯过罪你就是罪犯,那么,我们在座的每一个人,都处在随时被指控的风险社会中。龙湖酒店来往人员复杂,是谁在聚赌,是谁在组织卖淫,是否与甄某某有关?当前证据都无法证明这一切,疑罪从无。
因此,只有报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只能算是侦查线索,不能据此定案。据在案的公司登记文件及相关证言显示,龙湖酒店是甄某某合法经营的企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酒店对团伙成员存在利益输送、相互依存的合作关系。
故公诉机关认定该酒店为犯罪组织的经济体,证据不足。同理,亿通盛公司也系合法设立的公司法人,与团伙成员违法犯罪无涉。
4.有证据证明,甄某某与凌某壮的交往属于私交
多份证据证实,凌某壮与甄某某私交较好,因此二人社会生活中存在时空上的交叉点。凌某壮称:甄某某是做生意的,“甄某某没有收马仔,但有很多人帮他做事,打着他旗号的人有‘青蛙’,还有一帮家乡人”。其他多名被告人证言也能证实,甄某某与凌某壮私交颇好。甄某某与凌某壮当庭辩解,曾向凌借过钱,但后来归还了。其将龙湖酒店的一间办公室借与凌某壮使用的原因,系出于私交感情。
综上,无证据证明甄某某何时参加了该组织,无证据证明其在组织中的层级地位,其与公司员工的工作联系、与部分亲友的社会交往不属于“为组织发展下线成员”之组织行为。因其在凌某壮团伙中不存在严格的身份等级与隶属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为凌某壮的“一级马仔”,不能成立。即便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被认定,甄某某也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三)从个案与组织犯罪的关系来看,无法从个案的叠加中推断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存在
根据北大刑法学陈兴良教授发表于《法学》杂志(2002年第8期)上《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一文的观点,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在认定个案犯罪的同时确认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亟需在法律上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确认程序。诚然,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构建令人信服的证据体系来直接确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只能由个案犯罪的叠加来推论组织犯罪成立,这或许是公诉机关指控组织犯罪的逻辑主线。
辩护人想在此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由个案犯罪推导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其间的一个必备联结点是:个案中的组织活动能否体现组织的意志。当然,组织意志是否存在,是公诉机关绕不开的待证事实。关于组织意志的体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要看犯罪活动是否由组织策划、领导实施;二是要看个案行为是否体现了组织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与非法权威树立);三是看个案犯罪行为有无得到组织的资助与支持。本案中,绝大多数的个案皆不能体现组织的意志,这些个案真正的案发原因,有的缘于民事纠纷,如石某角被害案,柳某水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后邀约众人,凌某壮被动卷入;有的系个别团伙成员临时起意,如田某强等人毁坏公私财物案;有的个案则难以查清作案动机,如诸多开设赌场案,无法区分凌某壮等人开设赌场是出于个人的私欲还是组织的利益追求。
此外,在判断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问题上,也不能将凌某壮是否参与作为判别标准。倘若凌某壮的犯罪行为是为了实现一己私利,则无法推断出个案行为体现组织犯罪意志这一闭合性结论。
辩护人从以上三个方面阐述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与理由。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合议庭在查明个案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涉案被告人以团伙犯罪(普通共同犯罪)加以惩处。一个至多是恶势力团伙的案件,没有必要升格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第二部分(个案分析):公诉机关对甄某某的11项指控,绝大部分没有达到我国刑事诉讼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诉讼证明标准。
(略)
本案的大部分事实,有的案发已久,时过境迁,有的证据灭失,有的则纯属指控错误,检察机关的举证、示证过程必然存在困境。下面我将公诉机关在个案指控中的不当之处归结为三种类型,分别阐述。
(一)第二被告人甄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检察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因此,不构成犯罪。
1.关于被告人凌某壮、甄某某、田某强敲诈勒索喜来攀酒店案的辩护意见
首先,检察机关对凌某壮等人敲诈、属组织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况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当天晚上甄某某因服务员将酒洒在其脚上而打了他一耳光,袁某斌证言、田某强供述证明在喜来攀砸店的人是凌某壮,因而在包厢内砸店、说狠话的人不是甄某某;
余某皮的证言称,案发后,他“听说”是“姨丈”甄某某砸的店。这一指证系“听说”,属于传来证据,且属孤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
关于“高佬”凌某壮砸店的动机,部分证人反映是因为酒店不让其签单,而不是借故向酒店提出示威性的条件;
田某强在喜来攀酒店当董事长助理,是“高佬”威逼酒店的结果,还是“高佬”从中介绍使然,抑或是酒店为息事宁人、寻求保护的动机促成?凌某壮、余某皮、田某强三人说法不一,存在矛盾;
如果说田某强入驻酒店按月领工资构成敲诈,那么田某强离场时向余某皮索要的6万元安置费,则与凌某壮之间不存在证据关联性,这与组织犯罪无涉。
其次,即使凌某壮、田某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甄某某也不能认定为共犯。
无证据证明甄某某当晚前往喜来攀酒店消费前,与凌某壮、田某强共谋敲诈;
无证据证明甄某某当晚的行为与余某皮被敲诈存在因果关系;
即使甄某某参与砸店,也不能简单地将“打砸包房物品”的动机引向事后敲诈,因为甄某某在离开酒店后从未插手喜来攀事务。
因此,指控甄某某与凌某壮、田某强构成共同犯罪,无主客观方面的事实要件佐证。
2.关于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甄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共犯
首先,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存疑,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存疑。
2009年8月8日下午在龙湖酒店被劫的两被害人易某、何某指证“陈老板”就是甄某某,证据不足。案发当时,报案人称被非法拘禁或绑架,且没能指认甄某某,事发多年后却将甄某某认出,不符合记忆规律;
2013年第二次陈述笔录与四年前的相比,存在明显的细节出入;
侦查机关没有找到关键证人林某阳(陈老板与两被害人见面的中间人);
本案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并未进行现场勘验,搜集物证,提取犯罪工具,因此,指控田某强等人持“枪”抢劫,事实不清;
认定“持枪抢劫”,必须有物证在案,并经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枪支杀伤力检测。否则只应界定为“枪状物”,犯罪嫌疑人所持之物,完全可能是玩具手枪;
被抢财物价值也无法确认,仅有被害人陈述、银行取款记录及转帐清单,无法证明收款人为田某强等涉案人员。
其次,即便“陈老板”就是甄某某,公诉机关也未能证明甄某某与田某强是抢劫的共犯。至于“陈老板与田某强等人系一伙”的说法,仅是被害人的推测而已,缺乏其他证据的补强,故无法排除田某强等人单独作案的合理怀疑。
再次,甄某某作为投资金额上千万酒店的老板,在自己酒店内抢劫房客,作案动机匪夷所思。这一合理怀疑,已被审判长在质证环节注意到。
(二)对被告人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证据不足(略)
(三)对被告人甄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略)
第三部分:恳请合议庭依法遵循相关诉讼法与证据法原则、规则,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理性取舍,合理评判
随着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正在依照党的四中全会精神,不遗余力地开展提升人权保障品质的各项举措,其中最核心的一项就是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这就对我们司法机关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要求。有鉴于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过程中,依法遵循我国刑事诉讼与证据制度中的相关原则与规则,采证认证,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一)证据裁判原则
诉讼证明中,对事实问题的裁判理当依照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而言,没有证据就等于没有该项事实。这一原则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涵:(1)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无证据不得进行事实认定;(2)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有证据资格;(3)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了法庭调查和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却未能提供该组织违法取得经济实力的证据;危害特征仅凭道听途说的夸大、片面之辞,移花接木,以讹传讹;另一方面,全案也存在不少缺乏证据资格的言词证据。
我不敢说坐在台下的这些被告人是好人,但要证明这些人是实施了起诉指控的犯罪,是“坏人”,那么,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公诉机关必须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只能按照证据裁判的原则判决罪名不能成立。当强大的公权机关运用刑诉法赋予的各项侦控权力对弱小的刑事被告人予以检控,仍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时候,必须让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让我突然想起了那句法谚:“法治的阳光不仅要照耀到好人,法治的阳光也同样要照耀到坏人身上!”。辩护人认为,这是国家公诉机关必须遵守的诉讼原则与底线,也是一个法治国家应该具有的内在品性与胸怀。
(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在涉及凌某壮、田某强二人口供的合法性问题上,辩护人认为应当依据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判断。该二人的有罪供述不仅涉及到二人自身的诉讼权利,同时其口供内容也涉及到对甄某某的不利指证。
1.关于凌、田二人庭前口供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对于凌某壮、田某强二被告人庭前供述合法性的问题,辩方已向法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两被告人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线索(庭审阶段书记员已记录在案),合议庭已经要求公诉机关对庭前供述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公诉机关也在不断地调取相关证据,借以证明其所示部分口供证据的合法性。依辩护人的理解,法庭已经依据我国《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目前为止,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据以证明这两名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证据有监管医院的体检表、入所谈话记录。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在被送往看守所时未见明显外伤,故其庭前供述具有合法性,不应排除。
辩护人认为,对非法取得的口供证据的排除范围,可能并不像公诉人关注的那样,仅排除肉体被刑讯留下伤痕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的规定,采用变相刑讯逼供使被告人肉体或精神遭受疼痛或痛苦以逼取口供的行为以及违法程度与强迫程度与刑讯威胁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行为,均在排除之列。两院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第一款第一句话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但目前,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凌某壮与田某强二人的讯问录像。
2.检控方不提供录音录像的法律规制
那么这二人的审讯过程到底有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庭审环节,公诉人已将“下线马仔”(陈某龙、唐某本、何某林、柳某水等)的同步录音录像向法庭提供,但唯独拒绝出示凌某壮、田某强二人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公诉机关在质证阶段辩解“并非所有的讯问都有录像,公安机关可以选择是否录像”。辩护人认为,经验判断这个录像是存在的,凌某壮的犯罪指控涉及到故意伤害致死,可谓人命关天,一些“下线马仔”的讯问都有录音录像,偏偏重要的第一被告人没有?不符合常理。诉讼证明的事实、裁判的依据,有些时候需要依靠经验和逻辑,无论从经验上,还是从逻辑上,说“没有录音录像”都太不真实了。公安机关拒绝提供这二份录像,应当认定为其故意隐匿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行为。因此,希望检控机关敦促公安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
退一步而言,抛开经验和逻辑,就算是公安机关辩称没有录音录像为真,那也是刚好符合两院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1条之“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形,“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凌某壮于2013年12月27日在S市公安机关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该份笔录不仅包含自证其罪式的供述,还涉及到对甄某某的指证,公诉机关在举证阶段向法庭详细宣读过。但该份笔录上,并无凌某壮的签名捺印。辩方提出异议后,公诉人的解释是:没有被告人的签名,经公安机关对相关情况予以说明,说明凌某壮拒绝签字,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的解释》第81条之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凌某壮作为一个具有读写能力的人,拒绝签字显然属于“未对笔录核对确认”之情形,故该份笔录应当排除在案外。
(三)对隐名证人证言的辩护
1.本案的隐名证人证言及相关法律规定
黄某海在指证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方面举足轻重。黄某海对本案的指证可谓面面俱到、事无巨细。作为前团伙成员,他谈到曾经做了田某强的马仔,因为违反了约定俗成的规矩,后来离开了该组织,但田某强却对此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身边没有这么一个人。按说这样一个对组织架构与运行特征如此了如指掌的人,应该也被本案的被告人所熟识,应当在卷宗笔录中出现,但关于这个人的名字却是一片空白。我们注意到,公安机关对此人采取了证人保护措施,公安机关不仅在笔录中未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还为其虚构了一个身份证号码、手机号以及住址。辩护人尊重侦查机关采取的证人保护决定,但同时也担心,特别担心,这个神秘的人,作证的内容也是虚构的,如此一来,就一定会误导法官事实认定的方向,绝不能让案外因素蒙蔽了法官的双眼。
根据《刑诉法》第62条,证人保护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消除证人及其亲属作证所面临的人身危险性,而不是剥夺被告方应当具有的质证权,法律并未规定被采取了保护措施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相反,该条明确规定,可以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2. 隐名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矛盾,要求出庭作证
隐名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矛盾时如何辩护?证人保护措施与出庭作证并不形成必然的冲突,要求关键证人黄某海出庭作证。
我国《刑诉法》第59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对本案关键证人黄某海,辩护人已于庭前会议上向法庭递交证人出庭作证书面申请书。
黄某海的庭前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表明该人有前科,并且系故意伤害案、贩毒案的涉案人,按照公安机关的指控逻辑,也应当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被追诉人,但这次却没有被同案起诉,不排除该人为避免指控而与侦查机关作交易的可能。
黄某海的庭前证言不具有可采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人最终没有出庭作证,辩护人认为其证言的可靠性难以保障。因此,建议合议庭在对其庭前证言审查判断时否定其证明力。
(四)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两院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这一规定,实质是要求证人只能就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陈述,以防止其将主观推断、评论、推测、估计、假想甚至是构想的内容作为证言,从而形成对法庭的误导,导致错案发生。
本案中涉及到甄某某犯罪、应当排除的意见证据,主要体现在多名被告人、案外证人指证:凌某壮组织架构分为三级马仔,甄某某是凌某壮的一级马仔;甄某某身边的公司员工、亲友是其马仔;龙湖酒店、亿通盛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体;龙湖酒店以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违法手段获取非法收入;甄某某系四处赌场的老板或股东;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打压竞争对手、寻求公安保护伞等手段,垄断地方赌场;“棉布高佬”组织,江湖地位高,对群众有较强的威慑力;承认参加了凌某壮团伙就是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等。这些言词证据,经过法庭发问阶段的查明,多系“听说的”、“自己没说,但笔录里有“自己没看笔录”产生的结果。究其证据证明力而言,并非证人或被告人自己亲身经历或直接感知的案件信息,并且不属于单凭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的事实。
故,以上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五)证据证明力规则
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的客观性较弱,证人受其感知能力、记忆水平、表达能力以及证言收集环境的影响,其作证内容在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假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规定了八类对证人证言审查的重点内容,其中包括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本案中,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利害关系情境:其一,报案被害人与被告人间的利害关系,集中表现在非法拘禁案中,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先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而发生过冲突,可能会产生对另一方的指证不实,如杨某鹏被非法拘禁案,黎某卓被拘禁案;其二,前团伙成员黄某海自称曾被田某强殴打,后离开该团伙,其指证该团伙“罪行”可能存在泄愤动机;其三,公诉人在量刑建议阶段,主张本案被告之一何某林构成立功,但无证据显示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因而不排除何某林以指证甄某某作为“立功”的筹码。以上利害关系均有可能导致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弱化,请法庭在审查判断相关证据证明力时,作出合理取舍。
综上,这些诉讼法、证据法原则与规则,是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保证事实认定真理性与正当性的前提条件,请结合全案事实证据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权衡。
关于被告人甄某某的量刑建议,公诉人的意见是“酌情从重处罚”,理由是“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辩护人认为这一建议并不符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量刑的逻辑前提是犯罪事实已被确证,辩护人坚信,被告人庭审辩冤也可能源自检控错误。即便被告人针对确证的事实拒不认罪,也不应因此从重处罚,因为赋予被告方的辩解权是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重要环节,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依照刑事诉讼原理,“坦白可以从宽,但抗拒依法不应从严”,这也是辩护权的应有之义。
第四部分:总结陈词
以上意见就是经过五天漫长的庭审,辩护人对全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大方面形成的粗浅见解。借此机会,我要感谢合议庭在此次庭审过程中对辩方、尤其是被告人诉讼权利切实的保障。充分表达意见的背后,我们看见的是审判长温文尔雅的举止与兼听则明的风范。衷心地期待着合议庭能作出一个公正的裁判。因为一份说理充分的公正判决,对台下的诸位被告人而言,意味着未来生活的希望;对台上的所有辩护人、法律人而言,则寄托着我们对法治S市最坚定的信念和最真切的梦想!
那个关于“棉布高佬”的江湖谣传正伴随着审判活动的深入推进烟消云散,但是,我们相信,一个捍卫公正的法庭,一个守望正义的审判长,终究会成为我们法治江湖上不老的传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