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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之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确定

法务之家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07-16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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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 方丹虹,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领域:虚拟财产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纠纷、人身损害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联系电话:13670947408。

一﹑案情简介

李四拖欠张三劳务报酬,张三为此起诉至A市B区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后认为张三应到李四所在地或干活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驳回张三起诉。

那么A市B区人民法院对张三与李四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呢?换句话说,法院的处理是否合法?

二、管辖分析

其实,本案应属于A市B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包含于合同纠纷案件之中,应适用现行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李四住所地人民法院和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其次,A市B区人民法院是本案合同履行地。 在张三未与李四订立管辖协议,也未就合同履行地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由于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李四向张三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即争议标的是李四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则为张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张三所在地A市B区是涉案合同履行地,A市B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A市B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法院不予立案的处理方法损害了张三的诉讼权利,显属不当。

附件:(2024)新31民辖终12号裁判文书摘要

上诉人北京某建筑公司、张某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应该是被告住所地,即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均不在新疆,因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移送案件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一审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其因在喀什地委党校新校区的劳务工程中完成了木工作业,要求支付劳务费, 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 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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