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召开条件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第2条就庭前会议的召开条件规定了依职权、依申请和应当召开三种类型,比较全面且各类型的具体情形具有合理性。其中,第1款关于依职权召开列举了4种情形,我们认为,虽然从文字表述来看,是这四类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但并非规定其他情形不可以召开,即该款是一个提示性规定,而非授权性规定,只要案件承办法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例如,对于控辩双方就罪名争议较大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也会有较好的效果,因为有些被告人缺少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而辩护人多以被告人有利的角度进行分析,缺少正确的引导,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对罪名的理解和适用作适当的释明解释,可能达到被告人认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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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绝大多数承办法官对于召开庭前会议具有很高积极性,而且从实际效果来看,有效的庭前会议确实可以为庭审集中高效进行奠定良好基础。
(二)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
《庭前会议规程》第9条、第18条、第19条就可以纳入庭前会议的事项已经规定得较为完善,且符合当前的司法实际。关于第9条第1款第10项中的“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我们在试点中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确定是否聘请翻译人员。由于C市被告人系少数民族的案件较多,且被告人的汉语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案件中,虽然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表示不需要为其聘请翻译,但庭审中发现其汉语水平并不能应对庭审需要。因此,在庭前会议中查明并确定是否需要为其聘请翻译人员,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另一类是确定是否进行精神病鉴定。一些传统刑事犯罪案件,例如故意伤害、杀人等,辩方会在庭审中临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张,导致庭审中断,因此有必要在庭前会议中固定该方面的诉讼主张。
关于是否明确要求在庭前会议中确定开庭时间,有意见认为应当在庭前会议中确定开庭时间,我们认为,影响开庭时间的因素非常多,仅法院内部就有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出现临时开会、出差、法警人员调配不足等各种情形,故开庭时间应由法官行使决定权,只要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控辩双方即可。当然,如果无特殊情形,在庭前会议中由控辩审三方协商确定开庭时间也无不可。因此,开庭时间的确定应由法官灵活掌握,不宜进行严格规定。
(三)法官助理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据了解,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关于法官助理能否主持庭前会议的争议很大。通过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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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原则上应由承办法官主持,但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也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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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第3条之规定,承办法官会在开庭前阅卷,对案件的整体情况会有基本的把握,由其主持会议,可以更准确地梳理案件证据和事实争点,更有效的发挥庭前准备的功能。其次,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不仅可以使庭前会议与庭审在空间上分离,在主体上也适度有别,增强庭审与庭前会议的区分度,效果会更好。第三,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可以适当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第四,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可以充分发挥辅助办案的职能,有助于其积累司法经验,特别是提高引导控辩双方,把控局面和语言表达等方面的能力,为今后成为员额法官奠定基础。
反对法官助理主持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其不具有审判权,对于有关程序性事项不能做出处理。该理由实际并不能成立,因为即使法官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处理,也需要合议庭进行合议,且处理结果应当在庭审中进行确认,法官并不能在庭前会议中独自对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既然都需要在庭前会议之后进行合议,那么法官助理在会后将相关情况告知合议庭,合议庭进行合议后再作出处理,也并无不当。
反对法官助理主持的另一个理由是目前法官助理的能力普遍不能胜任此项工作,这种担心可能确有一定的现实性,但也并非很严重,因为一些水平高、经验丰富的法官助理主持效果良好,而且主持庭前会议符合法院组织法草案关于法官助理岗位职责的设定。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宁可现在赋予法官助理这项职权,而由于素质原因暂“不敢用”,也不要因规程未赋予职权而导致有能力的法官助理“无法用”。
(四)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
参加庭前会议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毫无疑问,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效果会更好,但由于法警警力有限等客观原因,无法保证所有的被告人都能参加庭前会议。对于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我们一是要求辩护人在会议前征求被告人各方面的意见,二是要求辩护人在会议之后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三是在庭审中当庭向被告人进行确认,以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试点中,我们主要保证五类被告人参加会议:一是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这既是《庭前会议规程》第3条的规定要求,也是因为其参加会议更有利于核实取证的合法性问题。二是接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这样一方面可以了解援助律师与被告人的沟通以及对案件的准备情况,便于对援助质量作出更为准确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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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被告人对于援助律师、甚至法庭的信任。在一件试点案件中,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都不认罪,法官和援助律师对其进行证据分析和普法教育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三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一方面此类被告人的文化素质较高,可以准确有效表达其诉求和观点,更有利于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另一方面此类案件的证人通常难以出庭作证,通过庭前会议予以说明并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可以表明对被告人本人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其对抗情绪,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四是案件影响重大的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后制定庭审预案会更有针对性。五是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只要被告人身体情况可以自行到会,就通知其参加庭前会议。此外,关于庭前会议中被告人的座位,我们在试点中曾安排被告人与辩护人相邻而坐,这样便于辩护人与被告人及时交换意见,更准确全面地表达辩方观点,也可以让被告人感受到司法并非只是冰冷的惩罚,也充满温暖和尊重,有利于增强其对法院的信任。
(五)证据展示的具体要求
1.辩方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展示所有的辩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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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将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且不会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合法权益。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相当大程度的职权主义成分,而且职权主义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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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不是竞技场,庭审不是表演秀,法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主要取决于事实本身,并不完全依赖于公诉人和辩护人的诉讼策略,辩护证据出示的早晚主要影响的是诉讼效率,而非处理结果。2.展示证据时只需说明有争议的证据名称和主要异议即可,不应宣读证据的主要内容,否则会使庭前会议的证据争点梳理程序成为法庭证据调查程序,使庭前会议“泛庭审化”。3.召开庭前会议前,辩护人应当让被告人阅卷,了解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这是保障被告人本人辩护权的应有之意,被告人若连指控自己的证据材料都不知晓,自我辩护则无从谈起,而且让被告人阅卷更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因为被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事实的人,对部分证据最具有发言权,其所具有的亲历性是律师无法比拟的优势。今年9月,一篇警告律师不要让被告人阅卷的短文在网络上“疯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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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对中华律师协会今年9月20日印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的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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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只是禁止向被告人的亲友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案卷材料,并非禁止向被告人本人提供。4.证据展示后,应当禁止控辩双方单独接触证人。在试点中,法庭通过庭前会议确定出庭证人名单后,曾多次出现控方或辩方在庭审前与证人“核实证言”的情况,导致证人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改变证言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庭审的正常进行。但目前法院缺乏有效的措施切实阻止控辩双方单独接触证人,《庭前会议规程》的法律效力位阶较低,也无法有效解决该问题,应在对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改时,作出相关禁止性规定,并明确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六)庭前会议报告的制作与宣读
根据《庭前会议规程》第5条的规定,在庭审前可以多次召开庭前会议,试点中,有的法官在每次庭前会议后都制作一份庭前会议报告。我们认为,在开庭前召开多次庭前会议的,只需制作一份报告即可,因为庭前会议报告本质上属于法院的内部材料,且仅具有客观描述性质,不具有裁决的法律效力,因此无必要每次均制作报告,而且只有一份报告的话,内容更加集中,条理更加清晰,还可以减轻法官工作负担。《庭前会议规程》第23条规定的宣读庭前会议报告的节点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增加规定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对每个被告人进行调查时,分别宣读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同时,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我们在试点中采取了在同一次会议中,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参与会议的做法,防止被告人之间通过庭前会议形成串供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