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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作者:邢 思。
柳某,某市副市长,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尤某谋取利益。2016年,柳某与尤某商定,尤某出资200万元为柳某注册成立丰美公司,并陆续以购货为名打入该公司账户600万元,实际上该公司并无任何经营业务,系空壳公司。后经柳某安排并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尤某以丰美公司名义开立了企业法人股票账户,将上述800万元转入并代柳某炒股。后又经柳某安排,尤某将股票全部卖出变现为1100万元,并转入柳某个人账户。
第一种意见认为,柳某的受贿数额应为1100万元。丰美公司成立过程中柳某没有出资,公司成立后柳某也未参与经营、管理,该公司及其资金始终处于尤某控制下。因此,不能认为柳某已收下800万元并转交尤某炒股,而应认定尤某一直在以各种方式向柳某送钱,故应按柳某最终实际获取的1100万元认定受贿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柳某的受贿数额应为800万元,炒股产生的300万元应作为孳息认定并收缴。尤某出资200万元为柳某注册成立丰美公司,后又以虚假交易形式向该公司输送资金600万元,上述800万元已构成受贿既遂。柳某委托他人用其非法所有的800万元炒股,所得300万元属于孳息,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首先,受贿数额是指行为人收受他人所送财物的数额。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母鸡生蛋、果树长出果子等。法定孳息,如存款获得利息等。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孳息不计入犯罪数额。例如,行为人收受贿赂1000万元,存入银行获得利息10万元,则受贿数额仍是1000万元,利息10万元就属于孳息,对于孳息应当收缴,但不计入受贿数额。
其次,受贿财物和孳息的区分,与受贿行为完成与否关系密切。
受贿既遂,行为人再以非法收受、非法所有的财物存入银行、进行投资等获得的利息、收益,一般认定为赃款产生的孳息。当前,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已经确立了受贿罪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的标准。例如,在某案中,国家工作人员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某谋取利益,徐某某及其妻沈某某与张某某商定,以张某某的名义到证券公司开立股票账户并存入109万元后,将账号、密码交给沈某某。此后,沈某某使用上述资金进行炒股,共计亏损25万元。司法机关认为,虽然案发时股票账户内资金仍在张某某名下,没有张某某提供身份证等配合,徐某某夫妇无法提取账户内款项,但徐某某夫妇已实际控制和使用了该笔资金,构成受贿109万元既遂,此后炒股亏损的25万元不在受贿金额中扣减。